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繼字第25號 聲明繼承

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二五號聲 明 人 甲○○丙○○乙○○共同代理人 張忠猷右聲明人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係民國(下同)十五年三月五日出生,原設籍居住台中市○區○○路一八六巷四十號,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死亡,在台並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而其在大陸地區之父母及兄弟亦均已亡故,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四兄卓仕紀之兒女,係被繼承人之侄兒與侄女,居住大陸地區,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丁○○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暨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海南省萬寧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鈞院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情。

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在大陸地區之四兄卓仕紀之子女,係被繼承人之侄兒與侄女,固據提出大陸地區海南省萬寧市公證處(2003)萬證字第十一號親屬關係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二年核字第0二一二八七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惟,本件聲明繼承人甲○○、丙○○、乙○○為被繼承人丁○○之侄兒與侄女,揆諸前開說明,其等非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從而,其等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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