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下同)C8-5618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一萬元,除其中二十一萬元予被告外,其餘一百六十萬元原告則依被告之指示,直接匯入訴外人黃玉如之帳戶內,原告於受領系爭小客車後,經監理站檢驗後,並重新領牌,新牌照號碼為:9Q-1829號,不久後,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途經高速公路,遭警欄檢後認定為訴外人田桂花失竊之贓車(原車牌號碼為:ZD-0071號),並將系爭小客車發還訴外人田桂花(現重新領牌後之號碼為:3W-0299)。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八月間以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為據,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小客車之買賣契約,並先對被告提起返還買賣價金十五萬元之訟訴(註:原告給付予被告二十一萬元部分,被告已先返還六萬元),另要求訴外人黃玉如返還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註: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於該案原告係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黃玉如為出賣人)。經上開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小客車係由訴外人黃玉如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出售予原告(即買賣契約各存於訴外人黃玉如予被告,及被告與原告間,而非原告與訴外人黃玉如間),乃判決駁回原告對訴外人黃玉如之請求,而准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是兩造間既存有買賣契約(被告為出賣人,原告為買受人),被告並應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亦經原告於前開民事事件以起訴狀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返還上開價金一百六十萬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執行之宣告。被告則以,伊僅係介紹人即居間介紹訴外人黃玉如出售系爭小客車予原告,並非伊出賣予原告,此由原告係將一百六十萬元匯給訴外人黃玉如亦可知之,伊與原告間既無存有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應負出賣人責任,是本件原告之起訴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決要旨所示:「被上訴人所買受者係贓車並經原失主領回,實有權利上之瑕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是以,本件系爭小客車若確為贓車並經原失主領回,則出賣人即應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無疑。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其購買之系爭小客車為贓車,嗣已為失主即訴外人田桂花失竊領回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茲應予審究者,厥為出賣人為何人,係被告為出賣人抑或訴外人黃玉如為出賣人?
三、按稱廣義之指示給付關係,除指示證券(民法第七百十條參照)外,尚包括言詞指示、銀行與客戶間的匯款指示或轉帳指示,其客體亦兼及不動產、勞務等。而於指示給付之關係,有三個當事人:為指示之人(即指示人)(於本件則為被告)、被指示人(於本件則為原告)、受給付之第三人(即領取人)(於本件則為訴外人黃玉如)。而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關係,稱為原因關係(基礎關係),可分為二類:即1、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領取人受給付之關係,或為清償、或為贈與。2、資金關係(或稱填補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之關係,其原因或為清償債務,或貸與信用。被指示人對領取人的給付,稱之為履行行為或給予行為。準此而論,本件原告(被指示人)依被告(指示人)之指示將一百六十萬元匯入訴外人黃玉如(領取人)之帳戶,仍應分別探究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黃玉如間之對價關係、資金關係為何。尚難以此而論買賣關係,係存於原告與訴外人黃玉如間。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採,先予敘明。
四、次按,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何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曾以被告及訴外人黃玉如為共同出賣人,對其二人依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契約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為返還價金之請求(對被告請求十五萬元,對訴外人黃玉如請求一百六十萬元)乙節,已據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七九號判決定系爭小客車之買賣關係存於原告與被告間,而訴外人黃玉如係另與被告存有買賣關係,而為判決駁回原告對訴外人黃玉如之請求,對於被告之請求,則為准許。而此判決經被告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以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被告應負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駁回被告之上訴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二份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爭點係與前開判決理由所述相同,且經兩造當事人辯論,又查無存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是被告自不得對該案之同一當事人即原告於本件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甚明。雖被告於審理中提出其所謂之汽車賣賣合約書影本乙紙以為證據方法,然觀諸該合約書所載係記載賣方(訴外人黃玉如),而未記載買方,是自難據此而為與前案判決不同之認定。是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小客車,出賣人係本件被告甚明。
五、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負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原告既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而被告就系爭小客車亦確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解除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於法即屬有據。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本件扣除前案已判決之十五萬元外,尚已支付系爭小客車之價金一百六十萬元,已如前述。被告既依上開規定負有返還受領之價金及按受領時起之利息之責任,是以原告請求如數返還上開伊所支付之價金及自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為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培淇
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0號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下 同)C8-5618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價金為新台幣(下 同)一百八十一萬元,除其中二十一萬元予被告外,其餘一百六十萬元原告則依 被告之指示,直接匯入訴外人黃玉如之帳戶內,原告於受領系爭小客車後,經監 理站檢驗後,並重新領牌,新牌照號碼為:9Q-1829號,不久後,原告駕 駛系爭小客車途經高速公路,遭警欄檢後認定為訴外人田桂花失竊之贓車(原車 牌號碼為:ZD-0071號),並將系爭小客車發還訴外人田桂花(現重新領 牌後之號碼為:3W-0299)。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八月間以權利瑕疵擔保請 求權為據,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小 客車之買賣契約,並先對被告提起返還買賣價金十五萬元之訟訴(註:原告給付 予被告二十一萬元部分,被告已先返還六萬元),另要求訴外人黃玉如返還一百 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註:本院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七九號,於該案原告係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黃玉如為出賣人) 。經上開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小客車係由訴外人黃玉如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出 售予原告(即買賣契約各存於訴外人黃玉如予被告,及被告與原告間,而非原告 與訴外人黃玉如間),乃判決駁回原告對訴外人黃玉如之請求,而准原告對被告 之請求。是兩造間既存有買賣契約(被告為出賣人,原告為買受人),被告並應 負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亦經原告於前開民事事件以起 訴狀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返還上開 價金一百六十萬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執行之宣告。被告則以,伊僅係介紹人即居間介紹訴外 人黃玉如出售系爭小客車予原告,並非伊出賣予原告,此由原告係將一百六十萬 元匯給訴外人黃玉如亦可知之,伊與原告間既無存有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向伊 請求應負出賣人責任,是本件原告之起訴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出賣人 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決要旨所示:「被上訴人 所買受者係贓車並經原失主領回,實有權利上之瑕疵,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情形。」等語。是以,本 件系爭小客車若確為贓車並經原失主領回,則出賣人即應負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 任無疑。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其購買之系爭小客車為贓車,嗣已為失主即訴外人 田桂花失竊領回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茲應予審究者,厥為出賣人 為何人,係被告為出賣人抑或訴外人黃玉如為出賣人? 三、按稱廣義之指示給付關係,除指示證券(民法第七百十條參照)外,尚包括言詞 指示、銀行與客戶間的匯款指示或轉帳指示,其客體亦兼及不動產、勞務等。而 於指示給付之關係,有三個當事人:為指示之人(即指示人)(於本件則為被告 )、被指示人(於本件則為原告)、受給付之第三人(即領取人)(於本件則為 訴外人黃玉如)。而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關係,稱為原因關係(基礎關係),可 分為二類:即1、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領取人受給付之關係,或為清償、 或為贈與。2、資金關係(或稱填補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 之關係,其原因或為清償債務,或貸與信用。被指示人對領取人的給付,稱之為 履行行為或給予行為。準此而論,本件原告(被指示人)依被告(指示人)之指 示將一百六十萬元匯入訴外人黃玉如(領取人)之帳戶,仍應分別探究原告、被 告及訴外人黃玉如間之對價關係、資金關係為何。尚難以此而論買賣關係,係存 於原告與訴外人黃玉如間。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足採,先予敘明。 四、次按,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無 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 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外,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 任何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四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前曾以被告及訴外人黃玉如為共同出 賣人,對其二人依出賣人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契約 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為返還價金之請求(對被告請求十五萬元,對訴 外人黃玉如請求一百六十萬元)乙節,已據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二七九號判決 定系爭小客車之買賣關係存於原告與被告間,而訴外人黃玉如係另與被告存有買 賣關係,而為判決駁回原告對訴外人黃玉如之請求,對於被告之請求,則為准許 。而此判決經被告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五 號)以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被告應負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而駁回被告 之上訴等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二份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以,本件 兩造所爭執之爭點係與前開判決理由所述相同,且經兩造當事人辯論,又查無存 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是被告自不得對該案之同一當事人即原告於本件為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甚明。雖被告於審理中提出其所謂之汽車賣賣合約書影本乙紙以為 證據方法,然觀諸該合約書所載係記載賣方(訴外人黃玉如),而未記載買方, 是自難據此而為與前案判決不同之認定。是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小客車,出賣人係 本件被告甚明。 五、末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 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第二百五十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負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原告既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而被告就系爭小客車亦確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解除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於法即屬有據。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 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本件扣除前案已 判決之十五萬元外,尚已支付系爭小客車之價金一百六十萬元,已如前述。被告 既依上開規定負有返還受領之價金及按受領時起之利息之責任,是以原告請求如 數返還上開伊所支付之價金及自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參 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部分則依職權為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 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 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添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