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
法定代理人 林松利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複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5日起受僱擔任被告保證責任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下稱養豬聯合社)總經理,任職期間自問克盡職守兢兢業業,並無懈怠職務之情事。
㈡茲查被告養豬聯合社理事主席林松利、副總經理蔡彩鑾於92年9月17日,即原告剛任職被告養豬聯合社總經理時,趁原告當日參加教育訓練出差不在,假藉事權虛偽以向松怡有限公司購買玉米暫付款為由,不實付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該300萬元於同日匯入林松利於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內,原告於93年6月間因養豬聯合社業務檢討事宜而知悉林松利、蔡彩鑾二人上揭不法情事,遂於93年7月7日養豬聯合社幹部會議中要求權責人員應負責將該筆「暫付款」追回。其後於93年7月底,林松利方由「雲海社」(負責人為林松利胞弟)將300萬元匯回養豬聯合社,企圖掩飾渠將養豬聯合社公款挪入私人帳戶之背信犯行。又林松利、蔡彩鑾二人明知養豬聯合社向松怡有限公司購買玉米事屬虛偽,竟於92年9月17日授意養豬聯合社承辦人員填具請款報銷單、轉帳傳票記載300萬元支付松怡玉米款,進而核章,渠二人涉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由於林松利、蔡彩鑾涉嫌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嚴重危害被告養豬聯合社與眾多社員之權益,經原告於養豬聯合社內揭露後,理事主席林松利惱羞成怒,遂於93年4月27日召集94年度第2次社務會議,提案稱原告不適任總經理,欲予以資遣,並於提案說明中指稱:「一、據中華民國養豬協會告知李總經理在這次協會之會員代表大會時,在本聯合社上班時間內,命令本聯合社職員到現場干涉,破壞產業團體和諧,實屬不當。二、李總經理無能力執行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在理事會休會期間內,未能執行理事主席交辦事項,推動本聯合社社務及業務,且破壞理事間之和諧。
三、多次在公眾場所及開會時對理事主席咆哮及不敬之行為,違反本聯合社之組織倫理。」等莫須有之罪名,並聯合7名理事表決將原告「資遣」,理事主席林松利並於當日下指示條解除原告總經理之職務,由副總經理代理總經理職務。
上揭所陳理事主席林松利、副總經理蔡彩鑾涉嫌不法情事,業經原告具狀提起刑事告發在案。
㈢本件養豬聯合社總經理之資遣解職,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⑴本件經鈞院囑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判定被告養豬聯合社是否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4年12月27日以勞動1字第0940069140號公函覆稱:「依被告養豬聯合社章程第39條規定,該聯合社之業務主為養豬所需生產資財及設備之供給,及毛豬、屠體、屠肉汁國內外運銷、加工販售等運銷作業,次按該聯合社之合作社登記證所載,該聯合社之業務為供給運銷利用及其他經政府委託之業務,另根據該聯合社之損益表(民國9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所載,該聯合社之業務收入主分為「運銷業務收入」及「代銷業務收入」。因之該聯合社之主要經濟活動為毛豬等畜產品之批發及玉米等飼料之代銷,上述行業均未經勞工委員會公告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是依該法第3條第3項規定,該聯合社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是以本件被告養豬聯合社所屬員工,與被告養豬聯合社之間勞動關係,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抗辯稱其屬「職業團體」性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已無足採。
⑵依據被告養豬聯合社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本規則所稱員工,指本聯合社總經理及以下正式聘僱有案之員工及臨時員工而言。」,第5條:「本聯合社員工職稱如下:總經理、副總經理、部經理、組主任、專員、課長、課員、辦事員、助理員、技術員、駕駛員、雇員。」,再觀諸第6條規定,總經理與其餘編制人員,均須經理事會同意任用,此可見被告養豬聯合社自總經理以至於雇員,均屬經理事會同意任用之員工,被告養豬聯合社理事會與所屬員工(含總經理),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
⑶且查,依據被告養豬聯合社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總經理與其他員工之薪資均依照「本聯合社員工薪津支給標準」規定辦理,總經理與其他員工差旅費、誤餐費、加班費、執勤費、退休金與撫恤金支給標準均比照政府規定(即勞動基準法)辦理;總經理與其他員工均須受考績評定。此尤可見被告養豬聯合社理事會與所屬員工(含總經理),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總經理係受被告養豬聯合社之僱用,從事工作獲得工資之人,總經理與被告養豬聯合社之間存有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甚為顯明。
被告94年4月27日社務會議記錄,決議將原告「依本聯合社人事管理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資遣」,更足證總經理與被告養豬聯合社之間係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被告欲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關係,自應判斷原告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
㈣本件原告並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洵非適法,是以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⑴被告主張依據94年4月27日被告養豬聯合社理事會議記載認定原告不適任並予以資遣之理由為:「原告在本聯合社上班時間內,命令本聯合社職員到中華民國養豬協會會員代表大會現場干涉,破壞產業團體和諧」;「無能力執行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對理事主席咆哮及不敬之行為」等語,惟查,上開理事會議決議之記載,充其量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聯合社於94年4月27日曾開會「解僱、資遣」原告之事實,原告否認有上述理事會議所載之行為,被告若未能證明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其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洵非適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是以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⑵原告於擔任被告總經理職務前,曾擔任雲林縣二崙農會會計股長、保險部主任,暨雲林縣肉品市場總務課長職務,合計超過5年,已符合「被告聯合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項總經理學經歷標準「丁. 曾任政府機關或公私企業社團、農產品市場業務性質相近之主管職務五年以上」,且經被告聯合社理事會審查通過並報經內政部備查。倘原告不符合被告聯合社人事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總經理學經歷標準之任一項,又如何能於被告聯合社理事會議通過審查,再通過內政部之複審?此已見被告所述已有不實。況且被告聯合社於94年4月27日社務會議所列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因,亦未稱原告學經歷不符「總經理」職務任用標準。因此被告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誠屬無稽。
㈤原告有確認本件法律關係之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對此為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自得認為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有訴之利益。爰起訴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⑵被告聯合社是否確將於95年2月23日召開理事會改選新任(第七屆)理事,現事屬未定。且觀諸被告所提呈歷屆理事會會議記錄所示,社員大會選出新屆理事後,新屆理事於三月初始行集會(新屆理事第一次理事會議)推選新屆理事主席,並由新任理事主席向理事會提名總經理人選,經理事會同意後任命,絕非被告所稱社員大會選出新屆理事當日立刻成立新屆理事會並推選新屆理事主席云云。
⑶且查,被告上揭抗辯顯係「假設」:原告甲○○不能獲得被告聯合社新屆理事主席提名為總經理並經新屆理事會同意任命,原告未繼續獲得聘僱,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因而告終,故原告並無訴請確認之實益。然而原告甲○○是否獲得被告聯合社新屆理事主席提名為總經理並經新屆理事會同意任命,此亦事屬未定。此假設前提既未成立,被告抗辯原告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實益,即無可採。況且本件兩造間之定期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於本件訴訟繫屬時應仍屬存在,現仍存續中,原告自有訴請確認之實益。
㈥末查,原告任職被告養豬聯合社擔任總經理職務,月薪為54516元(扣除健保費723元、勞保費546元、所得稅預扣1000元、退職金1963元後,實領50284元),有薪資領據(原證六)附呈可稽。被告片面於94年4月27日以社務會議決議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僱傭契約),命原告辦理離職移交手續。惟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告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僱傭契約)依法不生效力,均已詳前述,被告仍應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爰起訴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同意被告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間法律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⑴本件前揭行政院勞委會函文雖認定被告養豬聯合社之主要經濟活動為毛豬等畜產品之批發及玉等飼料之代銷,上述行業均未經該會公告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是依該法第3條第3項規定,該聯合社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卷附行政院勞委會90年5月18日 (90)台勞動一字第0022451號函附表二「不適用勞基法行業變更情形」所示,有關修定後之行業分類:宗教、職業及類似組織……乙欄,該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公告該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說明略以:……四 原歸屬人民團體中之農民團體……由於行業定義變更,改依經濟活動性質歸類,「仍」不適用。
另依卷附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O大類(其他服務業)94中類-宗教、職業及類似組織:凡從事推展宗教……組織,以及各類事業單位或從業人員按行業、職業類別結合之組織均屬之。同中類942小類-職業團體:凡……農民團體均屬之。同小類9424細類-農民團體:凡從事農、林、漁、牧業人員所組成之團體均屬之。但農民團體從事灌溉給水、生產、加工、運銷及金融服務等,應按經濟活動歸入適當類別;漁會、農會。依上分析,凡各類事業單位或從業人員按行業、職業類別結合之組織及從事農、林、漁、牧業人員所組成之團體、漁會及農會等,均不適用勞基法。又所謂「農民團體」,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農交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係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合作農場。又所謂「農產品」,依同法條第一款規定,係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附件)。本件被告係由本國區域內,經已完成成立登記有案之各養豬生產合作社、毛豬運銷合作社,暨辦理手豬共同運銷業務之合作農場等為社員所組成之組織(詳卷被告合作社聯合社章程第4條及第6條條文)。因各社員之業務與毛豬之「生產」、「運銷」有關,依上揭農交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渠等均應屬於「農民團體」。如認渠等亦屬於「事業單位」,則由渠等所組成之被告,自應屬於修訂後之「職業組織」或「類似組織」,而不該適用勞基法。此外,被告之社員既因屬於「農民團體」,而不該適用勞基法,則由渠等所組成之被告,何以卻要適用該法,令人不解?是以,上開勞委會94年12月27日勞動1字第0940069140號函示結果,顯有未備,難以憑據。
⑵原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非僱傭契約,亦非勞動契約。按原告任職被告之總經理,為理事會以外之最高職,其職務係直接對理事會負責,綜理被告聯合社之所有業務,對於業務之處理自有獨立之裁量權,是以其情形與公司之總經理類同,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七二號判決,此為委任契約,並非僱傭契約,亦非勞動契約。
㈡次按被告設總經理……一名……,由理事主席提請理事會聘用、任免,而無需試用(詳卷被告章程第29條、人事管理規則第6條、第12條第1項)。被告並因業務之需要得分部經營,各部設經理一人,辦事員若干人,由總經理提請理事會任免之,受總經理之督導進行專司之業務(同上章程第30條)。總經理並得視實際需要,僱用臨時人員、工役(同上規則第9條)及規定員工之值勤(同上規則第21條)。惟總經理與理、監事等之三等親以內親屬,除已在職者外,不得僱用(同上規則第12條第2項)。總經理對於被告員工之年終考核有初核權,再呈由理事主席核定;而其本身之考績則由理事主席核定,並提理事會評之(同上規則第29條)。總經理未繼續遴聘者,應命令退職(同上規則第29條第3款)。依上所陳,本件被告之總經理與被告間之關係,應屬委任,而非僱用。蓋其之到職,乃係經過每屆理事主席提請該屆之理事會所聘用;如該屆理事會任期屆滿,而新任理事主席未繼續遴聘者,則總經理應即退職,此其一。而總經理對各部經理及辦事員,有提請理事會任免權;對各部業務專司進行有督導權;對臨時人員、工役有僱用權;對員工之值勤有規定權及對員工之年終考核有初核權等。乃無論被告業務之綜理及人事之管考,均屬於被告總經理之職責,核與一般公司總經理之職責無異,此其二。參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本件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故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用關係,並無理由,
㈢依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任被告總經理之職須有相當之學經歷者,原告任此一職務並無相符之條件,以致對被告理事會決議之業務推行常無法貫徹,亦無法有效領導其他職員。何況,被告理事會本即有權任免總經理。而原告係因:⑴據中華民國養豬協會告知李總經理在這次協會之會員代表大會時,在本聯合社上班時間內,命令本聯合社職員到現場干涉,破壞產業團體之和諧,實屬不當。⑵李總經理無能力執行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在理事會休會期間內,未能執行理事主席交辦事項,推動本聯合社社務及業務,且破壞理事間之和諧。⑶多次在公眾場所及開會時對理事主席咆哮及不敬之行為,有違反本聯合社之組織倫理等事由,於94年4月27日被分別提經被告本屆理事會第23次會議及被告94年度第2次社務會議決議(紀錄所載93年有誤)予以資遣,並核發資遣費,有各該會議記錄可稽。而被告乃依上開會議決議,函請原告於94年5月28日前辦理離職及移交手續。是以,縱依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2月27日勞動1字第0940069140號函所認,被告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被告上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亦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等規定。
㈣依前揭被告章程規定,被告設總經理一名,由理事主席提請理事會聘用、任免。總經理未繼續遴聘者,應命令退職(同上規則第29條第3款)。由此可知,本件被告之總經理係經每屆理事主席提請該屆之理事會所聘用;如該屆理事會任期屆滿,而新任理事主席未繼續遴聘者,則總經理應即退職,並有被告歷屆理事會會議記錄可查。而本屆理事任期至民國(以下同)95年2月23日止屆滿。當日應即改選理事、成立理事會,並選任理事主席。旋由該新任理事主席提名總經理後,再經理事會聘任。是以,縱認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亦屬於「定期契約」,而即將到期。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契約存在之訴,毫無實益。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⑴原告自民國92年9月15日起迄94年5月28日止,擔任被告之總經理。
⑵被告於94年4月27日第6屆第23次理事會議中決議資遣原告。
⑶被告於94年5月28日正式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之聘用關係究竟為委任或僱傭關係?
⑵兩造間若為僱傭關係,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⑶若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有無合法之終止事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業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對此為否認,則原告即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僱傭關係不安定之狀態,故應認有確認利益,被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養豬聯合社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⑴按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第3條第1項第8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3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勞動基準法行細則第3、4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勞委會於90年5月18日以 (90)台勞動一字第0022451號函公告勞動基準法適用及不適用行業變更類別情形,此有上開公告函及附表在卷足憑。綜上法規、函文公告所述,事業單位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應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的主要經濟活動為分類基礎。
⑵查被告養豬聯合社係以聯合全國各養豬合作社(場),協助其改進豬隻產銷技術、供應生產資材及聯合推銷其產品為宗旨,該社章程第2條已揭示明確。又依被告養豬聯合社章程第39條規定,該聯合社之業務中包含:①辦理養豬所需生產資財及設備之供給業務;②辦理毛豬、屠體、屠肉之國內外運銷、加工、貯存、出口、販售等包括肉品分切加工廠、倉儲中心、物流中心及肉品批發市場等運銷業務;另根據被告所提出該聯合社之損益表(民國9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所載,該聯合社之業務收入主分為「運銷業務收入」及「代銷業務收入」。因之該聯合社之主要經濟活動為毛豬等畜產品之批發及玉米等飼料之代銷,上述行業均未經勞工委員會公告前揭函文公告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故依該法第3條第3項規定,該聯合社應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本院經函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該會亦認定被告養豬聯合社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有該會94年12月27日以勞動1字第094006914 0號函文在卷足參。從而本件被告養豬聯合社所屬員工,與被告養豬聯合社之間勞動關係,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應堪認定。
㈢原告與被告養豬聯合社間隻法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故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⑴按所謂「委任關係」,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關係」,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
⑵查依被告養豬聯合社之章程、人事管理規則規定,有關總經理之聘用及職權如下:①被告設總經理一名……,由理事主席提請理事會聘用、任免,而無需試用(參見被告章程第29條、人事管理規則第6條、第12條第1項)。②被告並因業務之需要得分部經營,各部設經理一人,辦事員若干人,由總經理提請理事會任免之,受總經理之督導進行專司之業務(見章程第30條)。被告除總經理以外之其餘編制人員由總經理提請理事會同意後任用之(同規則第6條第2項);總經理並得視實際需要,僱用臨時人員、工役(同規則第8條)。
③員工之值勤由總經理視實際需要規定之(同規則第21條)。④總經理對於被告員工之年終考核有初核權,再呈由理事主席核定;而其本身之考績則由理事主席核定,並提理事會評之(同規則第29條)。⑤總經理未繼續遴聘者,應命令退職(同規則第39條第3款)。本院審之上開規定,被告之總經理受聘於被告養豬聯合社,乃理事會以外之最高職,其職務係直接對理事會負責,負責綜理被告聯合社之所有業務,對於員工聘任、指揮、考核等業務之處理有獨立之裁量權,是以其情形與公司之總經理類同,故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從而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主張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不足採信。
㈣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養豬聯合社總經理之任免,乃屬理事會之職權,被告養豬聯合社章程第29條已明確規定。本件原告與被告養豬聯合社間既屬委任關係,且被告於94年4月27日第6屆第23次理事會議中決議資遣原告,並於同年5月28日正式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之委任關係應已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9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 法定代理人 林松利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複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5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5日起受僱擔任被告保證責任 中華民國養豬合作社聯合社(下稱養豬聯合社)總經理,任 職期間自問克盡職守兢兢業業,並無懈怠職務之情事。 ㈡茲查被告養豬聯合社理事主席林松利、副總經理蔡彩鑾於92 年9月17日,即原告剛任職被告養豬聯合社總經理時,趁原 告當日參加教育訓練出差不在,假藉事權虛偽以向松怡有限 公司購買玉米暫付款為由,不實付款新台幣(下同)300萬 元,該300萬元於同日匯入林松利於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 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活儲帳戶內,原告於93年6月間因 養豬聯合社業務檢討事宜而知悉林松利、蔡彩鑾二人上揭不 法情事,遂於93年7月7日養豬聯合社幹部會議中要求權責人 員應負責將該筆「暫付款」追回。其後於93年7月底,林松 利方由「雲海社」(負責人為林松利胞弟)將300萬元匯回 養豬聯合社,企圖掩飾渠將養豬聯合社公款挪入私人帳戶之 背信犯行。又林松利、蔡彩鑾二人明知養豬聯合社向松怡有 限公司購買玉米事屬虛偽,竟於92年9月17日授意養豬聯合 社承辦人員填具請款報銷單、轉帳傳票記載300萬元支付松 怡玉米款,進而核章,渠二人涉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由於林松利、蔡彩鑾涉嫌業務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嚴重危害被告養豬聯合社與眾多社員之權益,經原告 於養豬聯合社內揭露後,理事主席林松利惱羞成怒,遂於93 年4月27日召集94年度第2次社務會議,提案稱原告不適任總 經理,欲予以資遣,並於提案說明中指稱:「一、據中華民 國養豬協會告知李總經理在這次協會之會員代表大會時,在 本聯合社上班時間內,命令本聯合社職員到現場干涉,破壞 產業團體和諧,實屬不當。二、李總經理無能力執行相關會 議之決議事項,在理事會休會期間內,未能執行理事主席交 辦事項,推動本聯合社社務及業務,且破壞理事間之和諧。 三、多次在公眾場所及開會時對理事主席咆哮及不敬之行為 ,違反本聯合社之組織倫理。」等莫須有之罪名,並聯合7 名理事表決將原告「資遣」,理事主席林松利並於當日下指 示條解除原告總經理之職務,由副總經理代理總經理職務。 上揭所陳理事主席林松利、副總經理蔡彩鑾涉嫌不法情事, 業經原告具狀提起刑事告發在案。 ㈢本件養豬聯合社總經理之資遣解職,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 ⑴本件經鈞院囑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判定被告養豬聯合社是否 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4年12月27 日以勞動1字第0940069140號公函覆稱:「依被告養豬聯合 社章程第39條規定,該聯合社之業務主為養豬所需生產資財 及設備之供給,及毛豬、屠體、屠肉汁國內外運銷、加工販 售等運銷作業,次按該聯合社之合作社登記證所載,該聯合 社之業務為供給運銷利用及其他經政府委託之業務,另根據 該聯合社之損益表(民國9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所載,該 聯合社之業務收入主分為「運銷業務收入」及「代銷業務收 入」。因之該聯合社之主要經濟活動為毛豬等畜產品之批發 及玉米等飼料之代銷,上述行業均未經勞工委員會公告排除 適用勞動基準法,是依該法第3條第3項規定,該聯合社自應 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是以本件被告養豬聯合社所屬員工 ,與被告養豬聯合社之間勞動關係,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被告抗辯稱其屬「職業團體」性質,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云 云,已無足採。 ⑵依據被告養豬聯合社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本規則所稱員 工,指本聯合社總經理及以下正式聘僱有案之員工及臨時員 工而言。」,第5條:「本聯合社員工職稱如下:總經理、 副總經理、部經理、組主任、專員、課長、課員、辦事員、 助理員、技術員、駕駛員、雇員。」,再觀諸第6條規定, 總經理與其餘編制人員,均須經理事會同意任用,此可見被 告養豬聯合社自總經理以至於雇員,均屬經理事會同意任用 之員工,被告養豬聯合社理事會與所屬員工(含總經理), 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 ⑶且查,依據被告養豬聯合社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總經理與 其他員工之薪資均依照「本聯合社員工薪津支給標準」規定 辦理,總經理與其他員工差旅費、誤餐費、加班費、執勤費 、退休金與撫恤金支給標準均比照政府規定(即勞動基準法 )辦理;總經理與其他員工均須受考績評定。此尤可見被告 養豬聯合社理事會與所屬員工(含總經理),具有指揮命令 及從屬關係,總經理係受被告養豬聯合社之僱用,從事工作 獲得工資之人,總經理與被告養豬聯合社之間存有勞動契約 (即僱傭契約)關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甚為顯明。 被告94年4月27日社務會議記錄,決議將原告「依本聯合社 人事管理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資遣」,更足證 總經理與被告養豬聯合社之間係勞動契約(即僱傭契約)關 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被告欲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 約關係,自應判斷原告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 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 ㈣本件原告並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雇主得終止勞 動契約之情事,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洵非適法, 是以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⑴被告主張依據94年4月27日被告養豬聯合社理事會議記載認 定原告不適任並予以資遣之理由為:「原告在本聯合社上班 時間內,命令本聯合社職員到中華民國養豬協會會員代表大 會現場干涉,破壞產業團體和諧」;「無能力執行相關會議 之決議事項」、「對理事主席咆哮及不敬之行為」等語,惟 查,上開理事會議決議之記載,充其量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聯 合社於94年4月27日曾開會「解僱、資遣」原告之事實,原 告否認有上述理事會議所載之行為,被告若未能證明原告有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其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洵非適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 之效力,是以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⑵原告於擔任被告總經理職務前,曾擔任雲林縣二崙農會會計 股長、保險部主任,暨雲林縣肉品市場總務課長職務,合計 超過5年,已符合「被告聯合社人事管理規則」第七條第一 項總經理學經歷標準「丁. 曾任政府機關或公私企業社團、 農產品市場業務性質相近之主管職務五年以上」,且經被告 聯合社理事會審查通過並報經內政部備查。倘原告不符合被 告聯合社人事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總經理學經歷標準之任一 項,又如何能於被告聯合社理事會議通過審查,再通過內政 部之複審?此已見被告所述已有不實。況且被告聯合社於94 年4月27日社務會議所列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因,亦 未稱原告學經歷不符「總經理」職務任用標準。因此被告稱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誠屬無 稽。 ㈤原告有確認本件法律關係之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始得為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對此為 否認,則原告主觀上自得認為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訴請確認兩 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有訴之利益。爰起訴如訴 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⑵被告聯合社是否確將於95年2月23日召開理事會改選新任( 第七屆)理事,現事屬未定。且觀諸被告所提呈歷屆理事會 會議記錄所示,社員大會選出新屆理事後,新屆理事於三月 初始行集會(新屆理事第一次理事會議)推選新屆理事主席 ,並由新任理事主席向理事會提名總經理人選,經理事會同 意後任命,絕非被告所稱社員大會選出新屆理事當日立刻成 立新屆理事會並推選新屆理事主席云云。 ⑶且查,被告上揭抗辯顯係「假設」:原告甲○○不能獲得被 告聯合社新屆理事主席提名為總經理並經新屆理事會同意任 命,原告未繼續獲得聘僱,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因而告終, 故原告並無訴請確認之實益。然而原告甲○○是否獲得被告 聯合社新屆理事主席提名為總經理並經新屆理事會同意任命 ,此亦事屬未定。此假設前提既未成立,被告抗辯原告無提 起確認訴訟之實益,即無可採。況且本件兩造間之定期僱傭 或勞動契約關係,於本件訴訟繫屬時應仍屬存在,現仍存續 中,原告自有訴請確認之實益。 ㈥末查,原告任職被告養豬聯合社擔任總經理職務,月薪為 54516元(扣除健保費723元、勞保費546元、所得稅預扣 1000元、退職金1963元後,實領50284元),有薪資領據( 原證六)附呈可稽。被告片面於94年4月27日以社務會議決 議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僱傭契約),命原告辦理離職 移交手續。惟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告片面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僱傭契約)依法不生效力,均已詳 前述,被告仍應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爰起訴如訴之聲明第 二項所示。 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民國 94年5月1日起,至同意被告提供勞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間法律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⑴本件前揭行政院勞委會函文雖認定被告養豬聯合社之主要經 濟活動為毛豬等畜產品之批發及玉等飼料之代銷,上述行業 均未經該會公告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是依該法第3條第3項 規定,該聯合社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 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 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 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定有 明文。依卷附行政院勞委會90年5月18日 (90)台勞動一字第 0022451號函附表二「不適用勞基法行業變更情形」所示, 有關修定後之行業分類:宗教、職業及類似組織……乙欄, 該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公告該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並說明略以:……四 原歸屬人民團體中之農民團體……由 於行業定義變更,改依經濟活動性質歸類,「仍」不適用。 另依卷附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O大類(其他服務業)94中 類-宗教、職業及類似組織:凡從事推展宗教……組織,以 及各類事業單位或從業人員按行業、職業類別結合之組織均 屬之。同中類942小類-職業團體:凡……農民團體均屬之 。同小類9424細類-農民團體:凡從事農、林、漁、牧業人 員所組成之團體均屬之。但農民團體從事灌溉給水、生產、 加工、運銷及金融服務等,應按經濟活動歸入適當類別;漁 會、農會。依上分析,凡各類事業單位或從業人員按行業、 職業類別結合之組織及從事農、林、漁、牧業人員所組成之 團體、漁會及農會等,均不適用勞基法。又所謂「農民團體 」,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農交法)第三條第四款 規定,係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及農產品生產運銷合作社 、合作農場。又所謂「農產品」,依同法條第一款規定,係 指蔬菜、青果、畜產、漁產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農、 林、漁、牧業產品及其加工品(附件)。本件被告係由本國 區域內,經已完成成立登記有案之各養豬生產合作社、毛豬 運銷合作社,暨辦理手豬共同運銷業務之合作農場等為社員 所組成之組織(詳卷被告合作社聯合社章程第4條及第6條條 文)。因各社員之業務與毛豬之「生產」、「運銷」有關, 依上揭農交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渠等均應屬於「農民團體 」。如認渠等亦屬於「事業單位」,則由渠等所組成之被告 ,自應屬於修訂後之「職業組織」或「類似組織」,而不該 適用勞基法。此外,被告之社員既因屬於「農民團體」,而 不該適用勞基法,則由渠等所組成之被告,何以卻要適用該 法,令人不解?是以,上開勞委會94年12月27日勞動1字第 0940069140號函示結果,顯有未備,難以憑據。 ⑵原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非僱傭契約,亦非勞動契約 。按原告任職被告之總經理,為理事會以外之最高職,其職 務係直接對理事會負責,綜理被告聯合社之所有業務,對於 業務之處理自有獨立之裁量權,是以其情形與公司之總經理 類同,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七二號判決,此為委任 契約,並非僱傭契約,亦非勞動契約。 ㈡次按被告設總經理……一名……,由理事主席提請理事會聘 用、任免,而無需試用(詳卷被告章程第29條、人事管理規 則第6條、第12條第1項)。被告並因業務之需要得分部經營 ,各部設經理一人,辦事員若干人,由總經理提請理事會任 免之,受總經理之督導進行專司之業務(同上章程第30條) 。總經理並得視實際需要,僱用臨時人員、工役(同上規則 第9條)及規定員工之值勤(同上規則第21條)。惟總經理 與理、監事等之三等親以內親屬,除已在職者外,不得僱用 (同上規則第12條第2項)。總經理對於被告員工之年終考 核有初核權,再呈由理事主席核定;而其本身之考績則由理 事主席核定,並提理事會評之(同上規則第29條)。總經理 未繼續遴聘者,應命令退職(同上規則第29條第3款)。依 上所陳,本件被告之總經理與被告間之關係,應屬委任,而 非僱用。蓋其之到職,乃係經過每屆理事主席提請該屆之理 事會所聘用;如該屆理事會任期屆滿,而新任理事主席未繼 續遴聘者,則總經理應即退職,此其一。而總經理對各部經 理及辦事員,有提請理事會任免權;對各部業務專司進行有 督導權;對臨時人員、工役有僱用權;對員工之值勤有規定 權及對員工之年終考核有初核權等。乃無論被告業務之綜理 及人事之管考,均屬於被告總經理之職責,核與一般公司總 經理之職責無異,此其二。參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2 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本件兩造間為委任關係。故原告主張 兩造間為僱用關係,並無理由, ㈢依被告之人事管理規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任被告總經理之 職須有相當之學經歷者,原告任此一職務並無相符之條件, 以致對被告理事會決議之業務推行常無法貫徹,亦無法有效 領導其他職員。何況,被告理事會本即有權任免總經理。而 原告係因:⑴據中華民國養豬協會告知李總經理在這次協會 之會員代表大會時,在本聯合社上班時間內,命令本聯合社 職員到現場干涉,破壞產業團體之和諧,實屬不當。⑵李總 經理無能力執行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在理事會休會期間內 ,未能執行理事主席交辦事項,推動本聯合社社務及業務, 且破壞理事間之和諧。⑶多次在公眾場所及開會時對理事主 席咆哮及不敬之行為,有違反本聯合社之組織倫理等事由, 於94年4月27日被分別提經被告本屆理事會第23次會議及被 告94年度第2次社務會議決議(紀錄所載93年有誤)予以資 遣,並核發資遣費,有各該會議記錄可稽。而被告乃依上開 會議決議,函請原告於94年5月28日前辦理離職及移交手續 。是以,縱依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2月27日勞動1字 第0940069140號函所認,被告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 勞基法),被告上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亦符合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等規定。 ㈣依前揭被告章程規定,被告設總經理一名,由理事主席提請 理事會聘用、任免。總經理未繼續遴聘者,應命令退職(同 上規則第29條第3款)。由此可知,本件被告之總經理係經 每屆理事主席提請該屆之理事會所聘用;如該屆理事會任期 屆滿,而新任理事主席未繼續遴聘者,則總經理應即退職, 並有被告歷屆理事會會議記錄可查。而本屆理事任期至民國 (以下同)95年2月23日止屆滿。當日應即改選理事、成立 理事會,並選任理事主席。旋由該新任理事主席提名總經理 後,再經理事會聘任。是以,縱認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 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亦屬於「定期契約」,而即將到期。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契約存在之訴,毫無實益。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之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 ⑴原告自民國92年9月15日起迄94年5月28日止,擔任被告之總 經理。 ⑵被告於94年4月27日第6屆第23次理事會議中決議資遣原告。 ⑶被告於94年5月28日正式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之聘用關係究竟為委任或僱傭關係? ⑵兩造間若為僱傭關係,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⑶若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有無合法之終止事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此業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對此為否認,則原告即有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僱傭關係不安定之狀態,故應認有確認 利益,被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養豬聯合社應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⑴按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 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第3條第1項 第8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3項所稱適用本法確 有窒礙難行者,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勞動基準法 行細則第3、4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院勞委會於90年5月18 日以 (90)台勞動一字第0022451號函公告勞動基準法適用及 不適用行業變更類別情形,此有上開公告函及附表在卷足憑 。綜上法規、函文公告所述,事業單位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 應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之場所單位的主要經濟活動 為分類基礎。 ⑵查被告養豬聯合社係以聯合全國各養豬合作社(場),協助 其改進豬隻產銷技術、供應生產資材及聯合推銷其產品為宗 旨,該社章程第2條已揭示明確。又依被告養豬聯合社章程 第39條規定,該聯合社之業務中包含:①辦理養豬所需生產 資財及設備之供給業務;②辦理毛豬、屠體、屠肉之國內外 運銷、加工、貯存、出口、販售等包括肉品分切加工廠、倉 儲中心、物流中心及肉品批發市場等運銷業務;另根據被告 所提出該聯合社之損益表(民國9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所 載,該聯合社之業務收入主分為「運銷業務收入」及「代銷 業務收入」。因之該聯合社之主要經濟活動為毛豬等畜產品 之批發及玉米等飼料之代銷,上述行業均未經勞工委員會公 告前揭函文公告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故依該法第3條第3項 規定,該聯合社應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本院經函詢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該會亦認定被告養豬聯合社自應適用勞動 基準法,有該會94年12月27日以勞動1字第094006914 0號函 文在卷足參。從而本件被告養豬聯合社所屬員工,與被告養 豬聯合社之間勞動關係,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應堪認定 。 ㈢原告與被告養豬聯合社間隻法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 關係,故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⑴按所謂「委任關係」,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 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 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 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 目的;而所謂「僱傭關係」,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 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 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 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 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 者有別。 ⑵查依被告養豬聯合社之章程、人事管理規則規定,有關總經 理之聘用及職權如下:①被告設總經理一名……,由理事主 席提請理事會聘用、任免,而無需試用(參見被告章程第29 條、人事管理規則第6條、第12條第1項)。②被告並因業務 之需要得分部經營,各部設經理一人,辦事員若干人,由總 經理提請理事會任免之,受總經理之督導進行專司之業務( 見章程第30條)。被告除總經理以外之其餘編制人員由總經 理提請理事會同意後任用之(同規則第6條第2項);總經理 並得視實際需要,僱用臨時人員、工役(同規則第8條)。 ③員工之值勤由總經理視實際需要規定之(同規則第21條) 。④總經理對於被告員工之年終考核有初核權,再呈由理事 主席核定;而其本身之考績則由理事主席核定,並提理事會 評之(同規則第29條)。⑤總經理未繼續遴聘者,應命令退 職(同規則第39條第3款)。本院審之上開規定,被告之總 經理受聘於被告養豬聯合社,乃理事會以外之最高職,其職 務係直接對理事會負責,負責綜理被告聯合社之所有業務, 對於員工聘任、指揮、考核等業務之處理有獨立之裁量權, 是以其情形與公司之總經理類同,故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 傭,從而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主張兩造間應屬僱傭 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不足採信。 ㈣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民法 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養豬聯合社總經理之任免 ,乃屬理事會之職權,被告養豬聯合社章程第29條已明確規 定。本件原告與被告養豬聯合社間既屬委任關係,且被告於 94年4月27日第6屆第23次理事會議中決議資遣原告,並於同 年5月28日正式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則兩造之委任關係應已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