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6號 拆屋還地

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林家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60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

12.0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牆身20公分混泥土造外圍牆),及C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廁所),及D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蓋石綿瓦頂建物)均拆除;並將拆除後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甲○○○、乙○○應將座落台中縣豐原市○○段60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陳聖玉應將座落同上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所示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⑵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胡林陳圓所有座落台中縣豐原市○○段61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 (以路寬3公尺計算並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並准許原告開設道路。⑶被告胡林陳圓、乙○○應將前項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不得在妨礙原告通行。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民國 (下同)96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被告陳聖玉部分。

並於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乙○○的部分,並將上述聲明變更為⑴被告應將座落台中縣豐原市○○段60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2.0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牆身20公分混泥土造外圍牆),及C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廁所),及D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蓋石綿瓦頂)均拆除;並將拆除後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⑵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6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6日複丈成果圖)編號611土地面積68.32平方公尺容忍原告通行。⑶被告應將第二項部分土地之建物拆除,不得妨礙原告通行。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對原告撤回部分,亦於97年6月1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同意,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609地號土地面積

1693.81平方公尺係原告所有,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越界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內如附圖一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2.08平方公尺,設置牆身20公分混泥土造外圍牆之地上建物,及C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設置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廁所之地上建物,及D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設置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蓋石綿瓦頂之地上建物,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此外,原告上開土地與被告所有面臨省道中豐公路之坐落同段611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所有609地號土地因與省道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使用,必須通行被告所有611地號土地面積68.32平方公尺 (以路寬三公尺),始能到達省道公路而為通常之用,且被告應將該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座落台中縣豐原市○○段60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2.0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牆身20公分混泥土造外圍牆),及C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廁所),及D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蓋石綿瓦頂)均拆除;並將拆除後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⑵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6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號編號611,土地面積68.32平方公尺容忍原告通行。⑶被告應將第二項部分土地之建物拆除,不得妨礙原告通行。⑷第一項及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台中縣豐原市○○段611地號(重測前為鐮子坑口段250-1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並在63年以前,在611地號土地建有房屋,並在該屋之東側蓋有增建物,作為廁所,然原告於82年間,曾以上開建物越界為由,對被告提起訴訟(82年訴字第2599號,以下簡稱前案),請求拆屋還地,然經鈞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82年豐字第1930號複丈成果圖),被告並未越界佔用原告609地號土地,經法官勸諭,撤回該訴訟。被告為杜絕糾紛,在83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沿著上開建物外緣,建造圍牆一座,並取得使用執照,嗣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結果,竟與前案測量結果不同,顯然違背兩造近十年不爭執之界址。然而縱認被告有部分佔用原告土地,但其以添建系爭圍牆與房屋結合,視為房屋之部分,原告早於82年間對被告提出前案訴訟時,顯已可能認知上開增建物及圍牆越界,嗣後撤回訴訟且未即時異議,依民法地796條第1向前段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房屋及圍牆。再者,縱認系爭圍牆非原房屋之成分,而其法定工程造價已高達新台幣(下同)43萬7500元,實際造價高達百萬,其價值不遜於房屋,故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請求拆除圍牆。此外,原告在82年間前案訴訟中,以對測量結果(82年豐字第1930號土地複丈成果)不為爭執,這十餘年間,兩造均未發生爭執,原告竟持至96 年2月間,又提起本案訴訟,顯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自得據此抗辯,使原告之請求權消滅。且原告因本件權利行使所能獲得之利益依公告現值計算為7032.96元,然被告82年建造系爭圍牆費用100餘萬元,拆除後回復原狀至少要190餘萬元,共計近300萬元,被告願以合理價格被告非因過失而逾越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顯係權利濫用。原告所有609地號土地四周並未直接鄰接公眾所通行之道路,而屬袋地,期西側所鄰接之604、607、609地號土地均為建地,且以建滿房屋,其餘三面所鄰接之土地均為農地及水利地,向北可經由608地號抵達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巷道路,向南可經由628地號抵達同上路605巷道路,向東可經由628地號抵達連接上開兩巷道間之既成道路,且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611地號土地,被告其土地受有損害高達87萬4496元,顯比通行628地號土地受有損害14萬8500元高,被告亦未敘明其通行611地號之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60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第60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在其第6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2.0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設置建物(即牆身20公分混泥土造外圍牆),及C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設置建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廁所),及D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設置建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蓋石綿瓦頂)等情,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越界占用前述第609地號土地如附圖B、C、D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1份,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並繪製複丈成果圖,被告確實有越界占用如附圖示B、C、D部分土地,設置地上建物之事實,亦有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1份可稽,原告前述主張被告現有越界占用土地之事實,自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㈡又被告辯稱:其縱有越界建築,亦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且原告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796條固定有明文,惟必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方有民法第796條適用之餘地,被告就原告知悉其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固舉兩造前於82年訴字第2599號民事事件涉訟,原告撤回訴訟之事實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原告於該事件主張被告有越界無權占有土地之事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時83年1月11日經測量,被告之建物並無越界之情事,原告乃撤回訴訟,是原告於82年訴字第2599號民事事件是就被告越界事件有所異議,而非不即提出異議;又被告於83年1月11日,雖無越界建築之情事,惟被告現有所設置於如附圖一所示B、C、D之建物,均是83年1月11日以後增建之地上物,有被告提出圍牆84年1月14日使用執照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就原告確實知悉被告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被告片面之詞即謂原告有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存在;且審諸本件被告越界占用前述第6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地上建物為牆身20公分混泥土造外圍牆,及C部分之地上建物為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廁所,及D部分之地上建物為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蓋石綿瓦頂增建物等情,且參諸被告所提出系爭越界建物之現場照片以觀,該等地上物均非屬有獨立經濟作用之房屋,是被告在該等土地上所設之地上物,均非民法796條所規範之標的,自無民法796條之適用,被告爰引民法796條以圖避責,亦無可採。是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796條規定,而拒絕除拆系爭地上物,自無理由。

⒉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越界占用原告土地設置地上物,被告本於所有權對被告主張,與公共利益無涉,自無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又本件被告越界建築之如附圖一所示B、C、D之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建物為牆身20公分混泥土造外圍牆,及C部分之地上建物為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廁所,及D部分之地上建物為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蓋石綿瓦頂增建物,均非關房屋之主體結構,甚且依現場照片觀之,圍牆與被告之房屋亦非相連,原告請求被告將越界設置之上開建物拆除,以回復原告土地原狀,自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徒引權利濫用法則以卸回復原狀之,亦無理由。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第6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C、D部分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除去設置之地上物,以回復原狀,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原告復主張:原告所有之上開60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面臨省道中豐公路之坐落同段611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所有609地號土地因與省道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使用,必須通行被告所有6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611,面積

68.32平方公尺(以路寬三公尺),始能到達省道公路而為通常之用,且被告應將該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是袋地所有人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必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609地號土地,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為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查明屬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固堪採信。惟審諸系爭地籍圖及本院勘驗筆錄(96年7月25日)、現場簡圖「原告所有之系爭609地號土地,為其旁同段610地號土地(現為竹林)與610地號旁628地號土地間之起高地,628地號為田地(本院履勘時正準備插秧),628地號旁為605巷連接鐮村路,609地號與鐮村路間為611地號土地,現為被告設置房屋於其上,609地號東方邊界為水溝,水溝後方為聖道堂,609地號北方邊界為608地號土地,608地號北邊為529巷,現有一圍牆圍住,圍牆北側為住宅區,609地號土地現在確實無與鐮村路連絡之道路。」(詳參卷附勘驗筆錄),又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告之609地號土地可透過於同段610地號、628地號土地內之簡易便道,可通至605巷道路以連接鐮村路,本院參諸上情,原告有之609地號土地,如以相鄰之610、628地號土地為通行土地,便可與公路做適宜之聯絡,且因該610地號土地為竹林、628地號土地為稻田,如通行無須另為拆除地上物,損害較小,反觀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6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11部分土地,該部分土地現有原告設置之房屋,如加以拆除,損害甚大,且原告應補償被告之代價遠大於原告借道現所通行之610地號土地、628地號土地,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有6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11部分土地,作為通行道路,顯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與法自有未合,難以准許,是原告主張其得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6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611所示部分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並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二編號611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民法所規定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60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2.0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牆身20公分混泥土造外圍牆),及C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廁所),及D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蓋石綿瓦頂建物)均拆除;並將拆除後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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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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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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