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林家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60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
12.0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牆身20公分混泥土造外圍牆),及C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廁所),及D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蓋石綿瓦頂建物)均拆除;並將拆除後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甲○○○、乙○○應將座落台中縣豐原市○○段60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陳聖玉應將座落同上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所示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⑵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胡林陳圓所有座落台中縣豐原市○○段61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 (以路寬3公尺計算並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並准許原告開設道路。⑶被告胡林陳圓、乙○○應將前項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不得在妨礙原告通行。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民國 (下同)96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被告陳聖玉部分。
並於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乙○○的部分,並將上述聲明變更為⑴被告應將座落台中縣豐原市○○段60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2.0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牆身20公分混泥土造外圍牆),及C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廁所),及D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蓋石綿瓦頂)均拆除;並將拆除後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⑵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6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6日複丈成果圖)編號611土地面積68.32平方公尺容忍原告通行。⑶被告應將第二項部分土地之建物拆除,不得妨礙原告通行。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對原告撤回部分,亦於97年6月1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同意,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609地號土地面積
1693.81平方公尺係原告所有,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越界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內如附圖一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2.08平方公尺,設置牆身20公分混泥土造外圍牆之地上建物,及C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設置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廁所之地上建物,及D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設置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蓋石綿瓦頂之地上建物,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此外,原告上開土地與被告所有面臨省道中豐公路之坐落同段611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所有609地號土地因與省道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使用,必須通行被告所有611地號土地面積68.32平方公尺 (以路寬三公尺),始能到達省道公路而為通常之用,且被告應將該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座落台中縣豐原市○○段60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2.0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牆身20公分混泥土造外圍牆),及C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廁所),及D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蓋石綿瓦頂)均拆除;並將拆除後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⑵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6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號編號611,土地面積68.32平方公尺容忍原告通行。⑶被告應將第二項部分土地之建物拆除,不得妨礙原告通行。⑷第一項及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台中縣豐原市○○段611地號(重測前為鐮子坑口段250-1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並在63年以前,在611地號土地建有房屋,並在該屋之東側蓋有增建物,作為廁所,然原告於82年間,曾以上開建物越界為由,對被告提起訴訟(82年訴字第2599號,以下簡稱前案),請求拆屋還地,然經鈞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82年豐字第1930號複丈成果圖),被告並未越界佔用原告609地號土地,經法官勸諭,撤回該訴訟。被告為杜絕糾紛,在83年間申請建造執照,沿著上開建物外緣,建造圍牆一座,並取得使用執照,嗣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結果,竟與前案測量結果不同,顯然違背兩造近十年不爭執之界址。然而縱認被告有部分佔用原告土地,但其以添建系爭圍牆與房屋結合,視為房屋之部分,原告早於82年間對被告提出前案訴訟時,顯已可能認知上開增建物及圍牆越界,嗣後撤回訴訟且未即時異議,依民法地796條第1向前段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房屋及圍牆。再者,縱認系爭圍牆非原房屋之成分,而其法定工程造價已高達新台幣(下同)43萬7500元,實際造價高達百萬,其價值不遜於房屋,故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請求拆除圍牆。此外,原告在82年間前案訴訟中,以對測量結果(82年豐字第1930號土地複丈成果)不為爭執,這十餘年間,兩造均未發生爭執,原告竟持至96 年2月間,又提起本案訴訟,顯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自得據此抗辯,使原告之請求權消滅。且原告因本件權利行使所能獲得之利益依公告現值計算為7032.96元,然被告82年建造系爭圍牆費用100餘萬元,拆除後回復原狀至少要190餘萬元,共計近300萬元,被告願以合理價格被告非因過失而逾越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顯係權利濫用。原告所有609地號土地四周並未直接鄰接公眾所通行之道路,而屬袋地,期西側所鄰接之604、607、609地號土地均為建地,且以建滿房屋,其餘三面所鄰接之土地均為農地及水利地,向北可經由608地號抵達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巷道路,向南可經由628地號抵達同上路605巷道路,向東可經由628地號抵達連接上開兩巷道間之既成道路,且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611地號土地,被告其土地受有損害高達87萬4496元,顯比通行628地號土地受有損害14萬8500元高,被告亦未敘明其通行611地號之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60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第60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在其第6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2.08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設置建物(即牆身20公分混泥土造外圍牆),及C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設置建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廁所),及D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設置建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蓋石綿瓦頂)等情,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越界占用前述第609地號土地如附圖B、C、D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1份,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並繪製複丈成果圖,被告確實有越界占用如附圖示B、C、D部分土地,設置地上建物之事實,亦有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1份可稽,原告前述主張被告現有越界占用土地之事實,自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㈡又被告辯稱:其縱有越界建築,亦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且原告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惟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796條固定有明文,惟必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方有民法第796條適用之餘地,被告就原告知悉其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固舉兩造前於82年訴字第2599號民事事件涉訟,原告撤回訴訟之事實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原告於該事件主張被告有越界無權占有土地之事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時83年1月11日經測量,被告之建物並無越界之情事,原告乃撤回訴訟,是原告於82年訴字第2599號民事事件是就被告越界事件有所異議,而非不即提出異議;又被告於83年1月11日,雖無越界建築之情事,惟被告現有所設置於如附圖一所示B、C、D之建物,均是83年1月11日以後增建之地上物,有被告提出圍牆84年1月14日使用執照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就原告確實知悉被告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被告片面之詞即謂原告有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存在;且審諸本件被告越界占用前述第6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之地上建物為牆身20公分混泥土造外圍牆,及C部分之地上建物為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廁所,及D部分之地上建物為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蓋石綿瓦頂增建物等情,且參諸被告所提出系爭越界建物之現場照片以觀,該等地上物均非屬有獨立經濟作用之房屋,是被告在該等土地上所設之地上物,均非民法796條所規範之標的,自無民法796條之適用,被告爰引民法796條以圖避責,亦無可採。是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796條規定,而拒絕除拆系爭地上物,自無理由。
⒉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越界占用原告土地設置地上物,被告本於所有權對被告主張,與公共利益無涉,自無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又本件被告越界建築之如附圖一所示B、C、D之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建物為牆身20公分混泥土造外圍牆,及C部分之地上建物為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廁所,及D部分之地上建物為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蓋石綿瓦頂增建物,均非關房屋之主體結構,甚且依現場照片觀之,圍牆與被告之房屋亦非相連,原告請求被告將越界設置之上開建物拆除,以回復原告土地原狀,自難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徒引權利濫用法則以卸回復原狀之,亦無理由。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第6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C、D部分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除去設置之地上物,以回復原狀,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原告復主張:原告所有之上開60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面臨省道中豐公路之坐落同段611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所有609地號土地因與省道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使用,必須通行被告所有6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611,面積
68.32平方公尺(以路寬三公尺),始能到達省道公路而為通常之用,且被告應將該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是袋地所有人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必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609地號土地,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為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查明屬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固堪採信。惟審諸系爭地籍圖及本院勘驗筆錄(96年7月25日)、現場簡圖「原告所有之系爭609地號土地,為其旁同段610地號土地(現為竹林)與610地號旁628地號土地間之起高地,628地號為田地(本院履勘時正準備插秧),628地號旁為605巷連接鐮村路,609地號與鐮村路間為611地號土地,現為被告設置房屋於其上,609地號東方邊界為水溝,水溝後方為聖道堂,609地號北方邊界為608地號土地,608地號北邊為529巷,現有一圍牆圍住,圍牆北側為住宅區,609地號土地現在確實無與鐮村路連絡之道路。」(詳參卷附勘驗筆錄),又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告之609地號土地可透過於同段610地號、628地號土地內之簡易便道,可通至605巷道路以連接鐮村路,本院參諸上情,原告有之609地號土地,如以相鄰之610、628地號土地為通行土地,便可與公路做適宜之聯絡,且因該610地號土地為竹林、628地號土地為稻田,如通行無須另為拆除地上物,損害較小,反觀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6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11部分土地,該部分土地現有原告設置之房屋,如加以拆除,損害甚大,且原告應補償被告之代價遠大於原告借道現所通行之610地號土地、628地號土地,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有6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11部分土地,作為通行道路,顯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與法自有未合,難以准許,是原告主張其得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6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611所示部分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並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二編號611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民法所規定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60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2.0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牆身20公分混泥土造外圍牆),及C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廁所),及D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蓋石綿瓦頂建物)均拆除;並將拆除後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請求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6號 拆屋還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林家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60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即台 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 12.0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牆身20公分混泥土造外圍牆), 及C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 磚造廁所),及D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地基 混泥土造房屋磚造蓋石綿瓦頂建物)均拆除;並將拆除後該部分 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⑴被告甲○○○、乙○○應將座落台中縣 豐原市○○段60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平方公 尺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陳 聖玉應將座落同上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所示部分面積2平 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⑵ 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胡林陳圓所有座落台中縣豐原市○○段 61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 (以路寬3 公尺計算並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並准許原告開設道 路。⑶被告胡林陳圓、乙○○應將前項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不得在妨礙原告通行。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民國 ( 下同)96 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被告陳聖玉部分。 並於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乙○○的部分 ,並將上述聲明變更為⑴被告應將座落台中縣豐原市○○段 60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5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2.0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 即牆身20公分混泥土造外圍牆),及C部分,面積2.52平方 公尺之地上建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廁所),及D部 分,面積4.8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 造蓋石綿瓦頂)均拆除;並將拆除後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⑵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611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6日複丈成 果圖)編號611土地面積68.32平方公尺容忍原告通行。⑶被 告應將第二項部分土地之建物拆除,不得妨礙原告通行。此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被告 對原告撤回部分,亦於97年6月19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同意 ,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609地號土地面積 1693.81平方公尺係原告所有,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越界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內如附圖一即台中縣豐原地 政事務所97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2.08平 方公尺,設置牆身20公分混泥土造外圍牆之地上建物,及C 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設置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廁所 之地上建物,及D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設置地基混泥 土造房屋磚造蓋石綿瓦頂之地上建物,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 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交還原告。此外,原告上開土地與 被告所有面臨省道中豐公路之坐落同段611地號土地相毗鄰 ,原告所有609地號土地因與省道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 能為通常使用,必須通行被告所有611地號土地面積68.32平 方公尺 (以路寬三公尺),始能到達省道公路而為通常之用 ,且被告應將該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並 聲明:⑴被告應將座落台中縣豐原市○○段609地號土地內 如附圖一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B部分,面積12.0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牆身20公分 混泥土造外圍牆),及C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 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廁所),及D部分,面積4.87 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蓋石綿瓦頂 )均拆除;並將拆除後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⑵請求確認 被告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6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號 編號611,土地面積68.32平方公尺容忍原告通行。⑶被告應 將第二項部分土地之建物拆除,不得妨礙原告通行。⑷第一 項及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台中縣豐原市○○段611地號(重測前為鐮子坑 口段250-1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並在63年以前,在611 地號土地建有房屋,並在該屋之東側蓋有增建物,作為廁所 ,然原告於82年間,曾以上開建物越界為由,對被告提起訴 訟(82年訴字第2599號,以下簡稱前案),請求拆屋還地, 然經鈞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82年豐字第1930號複丈成 果圖),被告並未越界佔用原告609地號土地,經法官勸諭 ,撤回該訴訟。被告為杜絕糾紛,在83年間申請建造執照, 沿著上開建物外緣,建造圍牆一座,並取得使用執照,嗣後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結果,竟與前案測 量結果不同,顯然違背兩造近十年不爭執之界址。然而縱認 被告有部分佔用原告土地,但其以添建系爭圍牆與房屋結合 ,視為房屋之部分,原告早於82年間對被告提出前案訴訟時 ,顯已可能認知上開增建物及圍牆越界,嗣後撤回訴訟且未 即時異議,依民法地796條第1向前段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 拆除房屋及圍牆。再者,縱認系爭圍牆非原房屋之成分,而 其法定工程造價已高達新台幣(下同)43萬7500元,實際造 價高達百萬,其價值不遜於房屋,故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 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請求拆除圍牆。此外,原告在82年間 前案訴訟中,以對測量結果(82年豐字第1930號土地複丈成 果)不為爭執,這十餘年間,兩造均未發生爭執,原告竟持 至96 年2月間,又提起本案訴訟,顯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被告自得據此抗辯,使原告之請求權消滅。且原告因本件權 利行使所能獲得之利益依公告現值計算為7032.96元,然被 告82年建造系爭圍牆費用100餘萬元,拆除後回復原狀至少 要190餘萬元,共計近300萬元,被告願以合理價格被告非因 過失而逾越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顯係權利濫用。原告 所有609地號土地四周並未直接鄰接公眾所通行之道路,而 屬袋地,期西側所鄰接之604、607、609地號土地均為建地 ,且以建滿房屋,其餘三面所鄰接之土地均為農地及水利地 ,向北可經由608地號抵達台中縣豐原市○村路○○○巷道路, 向南可經由628地號抵達同上路605巷道路,向東可經由628 地號抵達連接上開兩巷道間之既成道路,且原告主張通行被 告所有611地號土地,被告其土地受有損害高達87萬4496元 ,顯比通行628地號土地受有損害14萬8500元高,被告亦未 敘明其通行611地號之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609地號土地, 為其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第609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 告在其第60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 97年5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2.08平方公尺之 土地上設置建物(即牆身20公分混泥土造外圍牆),及C部 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設置建物(即地基混泥土造 房屋磚造廁所),及D部分,面積4.8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設 置建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蓋石綿瓦頂)等情,固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越界占用前述第609地號土地如附圖B、C、D 部分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1份,且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並繪製複丈成果圖,被告確 實有越界占用如附圖示B、C、D部分土地,設置地上建物之 事實,亦有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1份可稽,原告前述 主張被告現有越界占用土地之事實,自屬有據,被告空言否 認,自無可採。 ㈡又被告辯稱:其縱有越界建築,亦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且原告之請求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 惟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 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 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796條固定有明文,惟必須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方有民法第796條適用之餘地,被告就原告知悉其越 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固舉兩造前於82年訴字第25 99號民事事件涉訟,原告撤回訴訟之事實為證,惟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事件,原告於該事件主張被告有越界無權占有土 地之事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時83年1月11日經測量, 被告之建物並無越界之情事,原告乃撤回訴訟,是原告於82 年訴字第2599號民事事件是就被告越界事件有所異議,而非 不即提出異議;又被告於83年1月11日,雖無越界建築之情 事,惟被告現有所設置於如附圖一所示B、C、D之建物,均 是83年1月11日以後增建之地上物,有被告提出圍牆84年1月 14日使用執照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就原告確實知悉被告越 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被 告片面之詞即謂原告有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存在;且 審諸本件被告越界占用前述第6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之地上建物為牆身20公分混泥土造外圍牆,及C部分之 地上建物為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廁所,及D部分之地上建 物為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蓋石綿瓦頂增建物等情,且參諸 被告所提出系爭越界建物之現場照片以觀,該等地上物均非 屬有獨立經濟作用之房屋,是被告在該等土地上所設之地上 物,均非民法796條所規範之標的,自無民法796條之適用, 被告爰引民法796條以圖避責,亦無可採。是被告抗辯其得 依民法796條規定,而拒絕除拆系爭地上物,自無理由。 ⒉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越界占用原告土地設置地上 物,被告本於所有權對被告主張,與公共利益無涉,自無違 反公共利益之情事;又本件被告越界建築之如附圖一所示B 、C、D之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地上建物為牆身20 公分混泥土造外圍牆,及C部分之地上建物為地基混泥土造 房屋磚造廁所,及D部分之地上建物為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 造蓋石綿瓦頂增建物,均非關房屋之主體結構,甚且依現場 照片觀之,圍牆與被告之房屋亦非相連,原告請求被告將越 界設置之上開建物拆除,以回復原告土地原狀,自難謂有權 利濫用之情事,被告徒引權利濫用法則以卸回復原狀之,亦 無理由。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第60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C、D部分 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除去設置之地上物,以回復原狀,並將 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原告復主張:原告所有之上開60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面 臨省道中豐公路之坐落同段611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所有 609地號土地因與省道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使 用,必須通行被告所有6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611,面積 68.32平方公尺(以路寬三公尺),始能到達省道公路而為 通常之用,且被告應將該部分地上建物拆除,不得妨礙原告 通行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定有明文,是袋地所有人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惟必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609地號土地,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為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履 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查明屬實,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 圖、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固堪採信。惟審諸系爭地籍 圖及本院勘驗筆錄(96年7月25日)、現場簡圖「原告所有 之系爭609地號土地,為其旁同段610地號土地(現為竹林) 與610地號旁628地號土地間之起高地,628地號為田地(本 院履勘時正準備插秧),628地號旁為605巷連接鐮村路, 609地號與鐮村路間為611地號土地,現為被告設置房屋於其 上,609地號東方邊界為水溝,水溝後方為聖道堂,609地號 北方邊界為608地號土地,608地號北邊為529巷,現有一圍 牆圍住,圍牆北側為住宅區,609地號土地現在確實無與鐮 村路連絡之道路。」(詳參卷附勘驗筆錄),又依被告提出 之現場照片,原告之609地號土地可透過於同段610地號、62 8地號土地內之簡易便道,可通至605巷道路以連接鐮村路, 本院參諸上情,原告有之609地號土地,如以相鄰之610、62 8地號土地為通行土地,便可與公路做適宜之聯絡,且因該 610地號土地為竹林、628地號土地為稻田,如通行無須另為 拆除地上物,損害較小,反觀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611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611部分土地,該部分土地現有 原告設置之房屋,如加以拆除,損害甚大,且原告應補償被 告之代價遠大於原告借道現所通行之610地號土地、628地號 土地,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有61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611部分土地,作為通行道路,顯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之,與法自有未合,難以准許,是原告主張其 得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611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編號611所示部分土地作為通行道路,並請求 被告將如附圖二編號611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於法 無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民法所規定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609地號 土地內如附圖一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5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2.08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牆身 20公分混泥土造外圍牆),及C部分,面積2.52平方公尺之 地上建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廁所),及D部分,面 積4.8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地基混泥土造房屋磚造蓋石 綿瓦頂建物)均拆除;並將拆除後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請求之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