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0號 確認社員權利存在

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60號

原   告 庚○○

乙○○○-1蘇己○○丙○○戊○○丁○○樓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員權利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社員權利存在,於訴狀送達後迭依社員權利出資範圍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72頁、122頁),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等人之祖母廖貴於日據時代昭和4年(即西元1929年)間,曾出資金五百圓而取得被告前身「有限責任台中協贊信用組合」計壹拾口之社員資格。且「有限責任台中協贊信用組合」於民國35年間更名,由被告承受權利義務。廖貴於36年間死亡,其子蔡伯淙、蔡伯淩、蔡伯浚分別於43年2月24日、87年9月1日、83年10月23日死亡,原告庚○○、乙○○○、蘇己○○為蔡伯淙之繼承人,原告丙○○、戊○○、丁○○為蔡伯淩之繼承人,迄今尚持有有限責任台中協贊信用組合發行之出資證券10紙(均壹口券、每紙金伍拾圓),若曾有社員退社、轉讓、除名情形,被告理應將出資證券收回。被告自承35年4月1日改組時,廖貴股數為148股,38年12月31日因幣值變動而調整股數為74股,原告並不爭執。故原告等人自廖貴繼承而來之社員權利於74股範圍內仍然存在。

㈡並對被告之抗辯陳述略以:蔡伯淙、蔡伯淩、蔡伯浚曾持有之被告股票(日期均39年8月7日、股數各25股、每股5元、合計股金各125元),不能證明係自廖貴繼承而來,應係另行認購而與本件無關;又被告提出之股權轉讓聲請書,轉讓日期在蔡伯淙死亡後,足見有關蔡伯淙轉讓股權並不實在;被告未證明蔡伯淩於71年9月15日申請退社而喪失之股份即為繼承自廖貴之股份;被告謂蔡伯浚因積欠界款遭其除名、移轉催收款原告否認其事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社員權利於74股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固持有日據時代股票,臺灣光復之後會發行中華民國政府股票,日據時代股票即作廢。而依據被告內部尚存組合員名簿,被告於35年4月1日改組時,廖貴股數為148股,38年12月31日因幣值變動(即舊台幣4萬元換新台幣1元)依法估價調整轉帳股數74股、每股金額新台幣5元。

廖貴於36年1月15日去世,其後股數增加1股,由其子蔡伯淙、蔡伯淩、蔡伯浚各繼承25股,41年9月蔡伯淙等3人股數各增為31股。而合作社社員係依據出資股金發放股息,所以如出資股金不變,於每股面額變動時,股數即應隨之調整,以符合原認購入社之股款。信用合作社法第12條之1亦規定,合作社社員如於年度終了申請退社時,每股應退股金上限不得超過每股面額。被告於44年間修改章程,每股金額由5元變更為50元,蔡伯淙等3人之股份如無喪失情事,亦應換算調整為各4股(股金原為155元、另補收45元,合計200元);被告於56年間再度修改章程,每股金額由50元變更為100元,蔡伯淙等3人之股份如無喪失,應換算調整為各2股。然蔡伯淙、蔡伯淩、蔡伯浚持有之股數分別因轉讓、自願退社及除名而不復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6年10月11日、11月1日、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原告等之祖母廖貴於日據時代之昭和4年間,曾出資金五百圓取得被告前身「有限責任台中協贊信用組合」計拾口之社員資格。

⒉「有限責任台中協贊信用組合」於35年間更名,而由被告承受其權利義務。

⒊依據被告所保存之組合員名冊,組合員姓名林素娥、楊黃卻、何笑、廖貴,在35年4月1日被告改組後,股份轉換比率為每口14.8股。

⒋上開組合員之股數於38年12月31日其股數均減半。

⒌廖貴之股數於38年間由148股因幣值變動調整及每股面額變更調整為74股。

⒍廖貴之子蔡伯淙、蔡伯淩、蔡伯浚於39年8月7日均曾持有被告所發行之股票,其股數均為25股。

⒎被告之組合員名簿記載41年9月15日蔡伯淙、蔡伯淩、蔡伯浚各增加6股,總股數因而增為各31股。

⒏被告之股份每股金額變遷情形為:原每股金額10元,變更為5元,再由每股5元,變為50元,再由每股50元,變為100元。

二、本件爭點所在:

⒈廖貴持有之股數於38年調整為74股後,其後有無增加1股?⒉蔡伯淙、蔡伯淩、蔡伯浚,所持有之被告股份各25股,是否為自廖貴繼承而來?⒊蔡伯淙持有之股數(原告主張25股,被告主張已於41年9月15日增為31股)有無全部轉讓予他人?⒋蔡伯淩持有之股數有無退社?⒌蔡伯浚持有之股數有無因欠款而遭被告除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訴訟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而合作社社員權,為社員本於其出資額度,對於合作社得享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兩造對於此項法律關係存否既有爭執,且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其私法上地位確因之有不安狀態,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即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為真正而無瑕疵者,應認為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即有實質證據力。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係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再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紛紜,有待證事實分類說(其下又有積極事實說、外界事實說、原則規定事實說、常態事實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蓋然性高低說、接近證據難易說,上開學說各有其偏重點,優劣互見,迄今學界尚無法提出一完整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蓋法院判斷當事人間私權爭執,必先認定事實,然後適用法律。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此時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是以舉證責任之分配,關係當事人敗訴之危險負擔,綜合上開各種具體原則,應本於誠信原則,並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政策思想之運用,而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較為妥適。本院核: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僅提出所持有被告前身「有限責任台中協贊信用組合」廖貴名義之組合員出資證券10紙,並據以主張其社員權利存在(其所提出蔡伯淙、蔡伯淩、蔡伯浚之股票,據原告稱係另行認購而與本件無關)。而合作社之股票(或出資證券)並非票據法上之設權證券,且社員權利之存否,不以股票之持有為依據。故僅憑原告等人持有上開組合員出資證券之事實,原不能據以推認其等對被告之社員權利存在。嗣訴訟中始由被告彙整其合作社內尚保存之組合員名簿、變更登記證等相關文件,進而依其查明之廖貴股數變遷情形,否認原告之本件主張。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組合員名冊、變更登記證等內部資料,並不否認其真正,並由兩造據此逐一確認如上開所述不爭執事項;再參酌本院曾依原告聲請,函請台中市政府查明被告合作社之社員口數、改制後社員股數及換算比例,經台中市政府函覆相關資料早已逾檔案保管年限而無法提供,僅得向逕洽被告查明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而本件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年代久遠、社員人數眾多,被告原無就單一社員持股情形刻意製作虛偽資料並予保留之必要,足見本件被告提出之私文書毫無瑕疵,可認定其形式上之真正。

㈡而原告雖就足以影響其權利存否之如上述爭執事項,陳明仍予爭執,然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即:廖貴持有股數於38年增加1股成為75股,蔡伯淙、蔡伯淩、蔡伯浚各取得25股,41年9月15日再增加各6股,總股數增為各31股,於44年、56年每股金額變動股數應隨之變動,即如仍存在應先變更4股、再變更為2股,然早已因轉讓、自願退社及除名等事實而不復存在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廖貴及蔡伯淙等人組合員名簿、股權轉讓聲請書、退社證明書、變更登記證等件為憑。又合作社係股金總額及社員人數均得變動之共同經營團體,社員名簿係合作社社員據以行使社員權及分配盈餘之依據,蓋合作社社員眾多,得隨時加入退出,何人得行使社員權,而享有出席社員大會、盈餘分配等資格,如不製作社員名簿詳予記載,將迭生爭議,肇致社員與合作社間法律關係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故社員名簿之記載如無矛盾不可信情形,合作社應以何人為社員,自應依據該記載為準,如登記為社員者,縱未持有股票,除社員名簿之登記被證明偽造或不實者外,該社員仍得主張其有社員資格而行使社員權利;反之,若社員名簿無此記載,縱持有股票,仍不得主張有社員權利。本件被告提出之社員名簿(見本院卷第64頁至67頁),其記載情形前後連續、時間相符,其中廖貴社口數、出資額、證券番號、張數(10口、金500元、1432至1441號共10張),及蔡伯淙等3人取得股份日期、股數、金額、編號(即39年8月7日各25股、各125元、即每股5元、番號962至964),均與原告提出之廖貴名義出資證券及蔡伯淙等3人名義記名股票(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完全相符,並無任何矛盾不可信之事。再對照被告提出之其他組合員名簿(組合員姓名林素娥、楊黃卻、何笑),所載股份轉換、股數減半、幣值變動、每股金額變遷情形等內容,亦彼此相符,並與卷內之被告變更登記證、出資證券、股票所載資料一致,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其上記載,真實可信。故原告關於此部分所為爭執,應無可採。

㈢原告雖另以:被告所提出之股權轉讓聲請書日期(43年10月12日、受讓人賴景明)在蔡伯淙死亡(43年2月24日)後,自願退社申請書股數不正確等情,爭執蔡伯淙並無轉讓股權、蔡伯淩並無退社、蔡伯浚亦無遭除名云云。然本件有無轉讓出資事實,因年代久遠,且其間社會經濟情勢已有重大變遷,相關之事實已難查證。而合作社社股之轉讓,當非不得由受讓人逕向合作社請求將其姓名登記於社員名簿,無須出讓人協同辦理,該項變更名簿之記載,其意義僅在使社員對合作社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合作社應以何人為社員,悉依社員名簿之記載以為斷,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合作社憑以辦理登記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合作社主張自己係社員,一旦通知,即應將受讓人改列為社員,故通知之事實僅為當事人得否以其轉讓對抗合作社之要件,並非社員權轉讓之生效要件。又當事人於私文書簽章完成後,由他人事後填載日期憑辦相關手續,實務上並非少見,故不能僅憑本件私文書所填載日期在蔡伯淙死亡後,而謂股權轉讓暨其通知均不生效力。況出生、死亡等戶政登記資料,並非任何人可輕易取得,民國40、50年代並無電腦設備,自難以要求被告須對此有所掌控。且合作社因社員眾多,通常悉依其所保管之社員名簿確認社員權利義務,反觀社員對於自身有無轉讓出資、自願退社而喪失社員權利情形,應甚為明瞭,因認被告並無較原告更為接近證據資料之情形。況被告所執持之前開轉讓聲請書並有蔡伯淙之妻莊素鶖(即蔡莊素鶖)之簽名蓋章,雖該部分亦因年代久遠而無從調查其真偽,然莊素鶖對於其夫蔡伯淙持有被告股票應知之甚明,其遲至86年12月8日死亡(見卷附大里戶政事務所函文)前,長達近半世紀時間,未見曾就蔡伯淙此部分社員權有何主張。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戶政機關調取蔡伯淙、莊素鶖之印鑑證明,其中蔡伯淙、莊素鶖固曾領有印鑑證明,然因時日久遠已不齊備而無可核對,本院綜合各種舉證責任學說,本於誠信原則,認應由原告就蔡伯淙股權有無轉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為合理,故原告謂被告未能證明有轉讓之事實,主張該部分股權仍然存在,並非有據。又合作社之結合採門戶開放原則(或稱組織公開、自由入出社原則),社員得隨時加入,隨時退出,所謂自願退社即為社員出社方式而喪失社員身分方式之一,自無從僅就所持股權「部分退社」,又合作社最大特性在於無法定股金總額,與公司法人須堅守資本確定、資本維持、資本不變原則(資本三原則),迥異其趣。故公司股東係依認股股數計算其出資比例,而合作社社員則依據所認購之股金金額計算其出資,且因合作社之股金總額及社員人數均可隨時變動,故單一社員並無特定之出資比例,而合作社之每股金額仍應一律,故合作社每股金額如有變動時,如社員並無額外出資,其持有股數即應隨之變動。查被告之股份每股金額於44 年、56年間因章程變更,先由每股5元變更為50元,再由每股50元變更為100元,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蔡伯淩之股份即應換算調整,而上開自願退社申請書所載股金總額,並與調整後股數相符(即原每股金額5元、股數31股,合計股金155元,因每股金額變更為50元,股數應隨之調整為4股並補收45元,合計200元,其後每股金額變更為100元,股數應隨之調整為2股,股金仍為200元),因認蔡伯淙已因自願退社而喪失社員權,亦堪認定。至於蔡伯浚除名部分,亦據被告提出與此相符之社員名簿為憑,況廖貴死亡後,係蔡伯淙、蔡伯淩、蔡伯浚3人繼承其社員權,而原告庚○○、乙○○○、蘇己○○為蔡伯淙之繼承人,原告丙○○、戊○○、丁○○為蔡伯淩之繼承人,則其等就蔡伯浚持有之上開股份亦無從為任何主張。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廖貴原持有股數74股,因無法由蔡柏淙3人平均取得,始由其等以補繳股款、增加1股方式平均取得各25股,且其繼承人蔡伯淙等3人嗣後亦有轉讓、退社、除名情形,均堪以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社員權利於74股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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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1260號
2008/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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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96年度訴字第1260號
2008/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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