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60號
原 告 庚○○
乙○○○-1蘇己○○丙○○戊○○丁○○樓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員權利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社員權利存在,於訴狀送達後迭依社員權利出資範圍更正聲明(見本院卷第72頁、122頁),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等人之祖母廖貴於日據時代昭和4年(即西元1929年)間,曾出資金五百圓而取得被告前身「有限責任台中協贊信用組合」計壹拾口之社員資格。且「有限責任台中協贊信用組合」於民國35年間更名,由被告承受權利義務。廖貴於36年間死亡,其子蔡伯淙、蔡伯淩、蔡伯浚分別於43年2月24日、87年9月1日、83年10月23日死亡,原告庚○○、乙○○○、蘇己○○為蔡伯淙之繼承人,原告丙○○、戊○○、丁○○為蔡伯淩之繼承人,迄今尚持有有限責任台中協贊信用組合發行之出資證券10紙(均壹口券、每紙金伍拾圓),若曾有社員退社、轉讓、除名情形,被告理應將出資證券收回。被告自承35年4月1日改組時,廖貴股數為148股,38年12月31日因幣值變動而調整股數為74股,原告並不爭執。故原告等人自廖貴繼承而來之社員權利於74股範圍內仍然存在。
㈡並對被告之抗辯陳述略以:蔡伯淙、蔡伯淩、蔡伯浚曾持有之被告股票(日期均39年8月7日、股數各25股、每股5元、合計股金各125元),不能證明係自廖貴繼承而來,應係另行認購而與本件無關;又被告提出之股權轉讓聲請書,轉讓日期在蔡伯淙死亡後,足見有關蔡伯淙轉讓股權並不實在;被告未證明蔡伯淩於71年9月15日申請退社而喪失之股份即為繼承自廖貴之股份;被告謂蔡伯浚因積欠界款遭其除名、移轉催收款原告否認其事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社員權利於74股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固持有日據時代股票,臺灣光復之後會發行中華民國政府股票,日據時代股票即作廢。而依據被告內部尚存組合員名簿,被告於35年4月1日改組時,廖貴股數為148股,38年12月31日因幣值變動(即舊台幣4萬元換新台幣1元)依法估價調整轉帳股數74股、每股金額新台幣5元。
廖貴於36年1月15日去世,其後股數增加1股,由其子蔡伯淙、蔡伯淩、蔡伯浚各繼承25股,41年9月蔡伯淙等3人股數各增為31股。而合作社社員係依據出資股金發放股息,所以如出資股金不變,於每股面額變動時,股數即應隨之調整,以符合原認購入社之股款。信用合作社法第12條之1亦規定,合作社社員如於年度終了申請退社時,每股應退股金上限不得超過每股面額。被告於44年間修改章程,每股金額由5元變更為50元,蔡伯淙等3人之股份如無喪失情事,亦應換算調整為各4股(股金原為155元、另補收45元,合計200元);被告於56年間再度修改章程,每股金額由50元變更為100元,蔡伯淙等3人之股份如無喪失,應換算調整為各2股。然蔡伯淙、蔡伯淩、蔡伯浚持有之股數分別因轉讓、自願退社及除名而不復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6年10月11日、11月1日、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⒈原告等之祖母廖貴於日據時代之昭和4年間,曾出資金五百圓取得被告前身「有限責任台中協贊信用組合」計拾口之社員資格。
⒉「有限責任台中協贊信用組合」於35年間更名,而由被告承受其權利義務。
⒊依據被告所保存之組合員名冊,組合員姓名林素娥、楊黃卻、何笑、廖貴,在35年4月1日被告改組後,股份轉換比率為每口14.8股。
⒋上開組合員之股數於38年12月31日其股數均減半。
⒌廖貴之股數於38年間由148股因幣值變動調整及每股面額變更調整為74股。
⒍廖貴之子蔡伯淙、蔡伯淩、蔡伯浚於39年8月7日均曾持有被告所發行之股票,其股數均為25股。
⒎被告之組合員名簿記載41年9月15日蔡伯淙、蔡伯淩、蔡伯浚各增加6股,總股數因而增為各31股。
⒏被告之股份每股金額變遷情形為:原每股金額10元,變更為5元,再由每股5元,變為50元,再由每股50元,變為100元。
二、本件爭點所在:
⒈廖貴持有之股數於38年調整為74股後,其後有無增加1股?⒉蔡伯淙、蔡伯淩、蔡伯浚,所持有之被告股份各25股,是否為自廖貴繼承而來?⒊蔡伯淙持有之股數(原告主張25股,被告主張已於41年9月15日增為31股)有無全部轉讓予他人?⒋蔡伯淩持有之股數有無退社?⒌蔡伯浚持有之股數有無因欠款而遭被告除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訴訟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而合作社社員權,為社員本於其出資額度,對於合作社得享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兩造對於此項法律關係存否既有爭執,且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其私法上地位確因之有不安狀態,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上開說明,即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為真正而無瑕疵者,應認為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即有實質證據力。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係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再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紛紜,有待證事實分類說(其下又有積極事實說、外界事實說、原則規定事實說、常態事實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蓋然性高低說、接近證據難易說,上開學說各有其偏重點,優劣互見,迄今學界尚無法提出一完整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蓋法院判斷當事人間私權爭執,必先認定事實,然後適用法律。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此時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是以舉證責任之分配,關係當事人敗訴之危險負擔,綜合上開各種具體原則,應本於誠信原則,並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政策思想之運用,而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較為妥適。本院核: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僅提出所持有被告前身「有限責任台中協贊信用組合」廖貴名義之組合員出資證券10紙,並據以主張其社員權利存在(其所提出蔡伯淙、蔡伯淩、蔡伯浚之股票,據原告稱係另行認購而與本件無關)。而合作社之股票(或出資證券)並非票據法上之設權證券,且社員權利之存否,不以股票之持有為依據。故僅憑原告等人持有上開組合員出資證券之事實,原不能據以推認其等對被告之社員權利存在。嗣訴訟中始由被告彙整其合作社內尚保存之組合員名簿、變更登記證等相關文件,進而依其查明之廖貴股數變遷情形,否認原告之本件主張。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組合員名冊、變更登記證等內部資料,並不否認其真正,並由兩造據此逐一確認如上開所述不爭執事項;再參酌本院曾依原告聲請,函請台中市政府查明被告合作社之社員口數、改制後社員股數及換算比例,經台中市政府函覆相關資料早已逾檔案保管年限而無法提供,僅得向逕洽被告查明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而本件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年代久遠、社員人數眾多,被告原無就單一社員持股情形刻意製作虛偽資料並予保留之必要,足見本件被告提出之私文書毫無瑕疵,可認定其形式上之真正。
㈡而原告雖就足以影響其權利存否之如上述爭執事項,陳明仍予爭執,然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即:廖貴持有股數於38年增加1股成為75股,蔡伯淙、蔡伯淩、蔡伯浚各取得25股,41年9月15日再增加各6股,總股數增為各31股,於44年、56年每股金額變動股數應隨之變動,即如仍存在應先變更4股、再變更為2股,然早已因轉讓、自願退社及除名等事實而不復存在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廖貴及蔡伯淙等人組合員名簿、股權轉讓聲請書、退社證明書、變更登記證等件為憑。又合作社係股金總額及社員人數均得變動之共同經營團體,社員名簿係合作社社員據以行使社員權及分配盈餘之依據,蓋合作社社員眾多,得隨時加入退出,何人得行使社員權,而享有出席社員大會、盈餘分配等資格,如不製作社員名簿詳予記載,將迭生爭議,肇致社員與合作社間法律關係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故社員名簿之記載如無矛盾不可信情形,合作社應以何人為社員,自應依據該記載為準,如登記為社員者,縱未持有股票,除社員名簿之登記被證明偽造或不實者外,該社員仍得主張其有社員資格而行使社員權利;反之,若社員名簿無此記載,縱持有股票,仍不得主張有社員權利。本件被告提出之社員名簿(見本院卷第64頁至67頁),其記載情形前後連續、時間相符,其中廖貴社口數、出資額、證券番號、張數(10口、金500元、1432至1441號共10張),及蔡伯淙等3人取得股份日期、股數、金額、編號(即39年8月7日各25股、各125元、即每股5元、番號962至964),均與原告提出之廖貴名義出資證券及蔡伯淙等3人名義記名股票(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完全相符,並無任何矛盾不可信之事。再對照被告提出之其他組合員名簿(組合員姓名林素娥、楊黃卻、何笑),所載股份轉換、股數減半、幣值變動、每股金額變遷情形等內容,亦彼此相符,並與卷內之被告變更登記證、出資證券、股票所載資料一致,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其上記載,真實可信。故原告關於此部分所為爭執,應無可採。
㈢原告雖另以:被告所提出之股權轉讓聲請書日期(43年10月12日、受讓人賴景明)在蔡伯淙死亡(43年2月24日)後,自願退社申請書股數不正確等情,爭執蔡伯淙並無轉讓股權、蔡伯淩並無退社、蔡伯浚亦無遭除名云云。然本件有無轉讓出資事實,因年代久遠,且其間社會經濟情勢已有重大變遷,相關之事實已難查證。而合作社社股之轉讓,當非不得由受讓人逕向合作社請求將其姓名登記於社員名簿,無須出讓人協同辦理,該項變更名簿之記載,其意義僅在使社員對合作社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合作社應以何人為社員,悉依社員名簿之記載以為斷,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合作社憑以辦理登記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合作社主張自己係社員,一旦通知,即應將受讓人改列為社員,故通知之事實僅為當事人得否以其轉讓對抗合作社之要件,並非社員權轉讓之生效要件。又當事人於私文書簽章完成後,由他人事後填載日期憑辦相關手續,實務上並非少見,故不能僅憑本件私文書所填載日期在蔡伯淙死亡後,而謂股權轉讓暨其通知均不生效力。況出生、死亡等戶政登記資料,並非任何人可輕易取得,民國40、50年代並無電腦設備,自難以要求被告須對此有所掌控。且合作社因社員眾多,通常悉依其所保管之社員名簿確認社員權利義務,反觀社員對於自身有無轉讓出資、自願退社而喪失社員權利情形,應甚為明瞭,因認被告並無較原告更為接近證據資料之情形。況被告所執持之前開轉讓聲請書並有蔡伯淙之妻莊素鶖(即蔡莊素鶖)之簽名蓋章,雖該部分亦因年代久遠而無從調查其真偽,然莊素鶖對於其夫蔡伯淙持有被告股票應知之甚明,其遲至86年12月8日死亡(見卷附大里戶政事務所函文)前,長達近半世紀時間,未見曾就蔡伯淙此部分社員權有何主張。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戶政機關調取蔡伯淙、莊素鶖之印鑑證明,其中蔡伯淙、莊素鶖固曾領有印鑑證明,然因時日久遠已不齊備而無可核對,本院綜合各種舉證責任學說,本於誠信原則,認應由原告就蔡伯淙股權有無轉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為合理,故原告謂被告未能證明有轉讓之事實,主張該部分股權仍然存在,並非有據。又合作社之結合採門戶開放原則(或稱組織公開、自由入出社原則),社員得隨時加入,隨時退出,所謂自願退社即為社員出社方式而喪失社員身分方式之一,自無從僅就所持股權「部分退社」,又合作社最大特性在於無法定股金總額,與公司法人須堅守資本確定、資本維持、資本不變原則(資本三原則),迥異其趣。故公司股東係依認股股數計算其出資比例,而合作社社員則依據所認購之股金金額計算其出資,且因合作社之股金總額及社員人數均可隨時變動,故單一社員並無特定之出資比例,而合作社之每股金額仍應一律,故合作社每股金額如有變動時,如社員並無額外出資,其持有股數即應隨之變動。查被告之股份每股金額於44 年、56年間因章程變更,先由每股5元變更為50元,再由每股50元變更為100元,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蔡伯淩之股份即應換算調整,而上開自願退社申請書所載股金總額,並與調整後股數相符(即原每股金額5元、股數31股,合計股金155元,因每股金額變更為50元,股數應隨之調整為4股並補收45元,合計200元,其後每股金額變更為100元,股數應隨之調整為2股,股金仍為200元),因認蔡伯淙已因自願退社而喪失社員權,亦堪認定。至於蔡伯浚除名部分,亦據被告提出與此相符之社員名簿為憑,況廖貴死亡後,係蔡伯淙、蔡伯淩、蔡伯浚3人繼承其社員權,而原告庚○○、乙○○○、蘇己○○為蔡伯淙之繼承人,原告丙○○、戊○○、丁○○為蔡伯淩之繼承人,則其等就蔡伯浚持有之上開股份亦無從為任何主張。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廖貴原持有股數74股,因無法由蔡柏淙3人平均取得,始由其等以補繳股款、增加1股方式平均取得各25股,且其繼承人蔡伯淙等3人嗣後亦有轉讓、退社、除名情形,均堪以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社員權利於74股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0號 確認社員權利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60號 原 告 庚○○ 乙○○○ -1 蘇己○○ 丙○○ 戊○○ 丁○○ 樓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員權利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社員權利存 在,於訴狀送達後迭依社員權利出資範圍更正聲明(見本院 卷第72頁、122頁),合於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等人之祖母廖貴於日據時代昭和4年(即西元1929年) 間,曾出資金五百圓而取得被告前身「有限責任台中協贊信 用組合」計壹拾口之社員資格。且「有限責任台中協贊信用 組合」於民國35年間更名,由被告承受權利義務。廖貴於36 年間死亡,其子蔡伯淙、蔡伯淩、蔡伯浚分別於43年2月24 日、87年9月1日、83年10月23日死亡,原告庚○○、乙○○ ○、蘇己○○為蔡伯淙之繼承人,原告丙○○、戊○○、丁 ○○為蔡伯淩之繼承人,迄今尚持有有限責任台中協贊信用 組合發行之出資證券10紙(均壹口券、每紙金伍拾圓),若 曾有社員退社、轉讓、除名情形,被告理應將出資證券收回 。被告自承35年4月1日改組時,廖貴股數為148股,38年12 月31日因幣值變動而調整股數為74股,原告並不爭執。故原 告等人自廖貴繼承而來之社員權利於74股範圍內仍然存在。 ㈡並對被告之抗辯陳述略以:蔡伯淙、蔡伯淩、蔡伯浚曾持有 之被告股票(日期均39年8月7日、股數各25股、每股5元、 合計股金各125元),不能證明係自廖貴繼承而來,應係另 行認購而與本件無關;又被告提出之股權轉讓聲請書,轉讓 日期在蔡伯淙死亡後,足見有關蔡伯淙轉讓股權並不實在; 被告未證明蔡伯淩於71年9月15日申請退社而喪失之股份即 為繼承自廖貴之股份;被告謂蔡伯浚因積欠界款遭其除名、 移轉催收款原告否認其事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社員權利於74股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固持有日據時代股票,臺灣光復之後會 發行中華民國政府股票,日據時代股票即作廢。而依據被告 內部尚存組合員名簿,被告於35年4月1日改組時,廖貴股數 為148股,38年12月31日因幣值變動(即舊台幣4萬元換新台 幣1元)依法估價調整轉帳股數74股、每股金額新台幣5元。 廖貴於36年1月15日去世,其後股數增加1股,由其子蔡伯淙 、蔡伯淩、蔡伯浚各繼承25股,41年9月蔡伯淙等3人股數各 增為31股。而合作社社員係依據出資股金發放股息,所以如 出資股金不變,於每股面額變動時,股數即應隨之調整,以 符合原認購入社之股款。信用合作社法第12條之1亦規定, 合作社社員如於年度終了申請退社時,每股應退股金上限不 得超過每股面額。被告於44年間修改章程,每股金額由5元 變更為50元,蔡伯淙等3人之股份如無喪失情事,亦應換算 調整為各4股(股金原為155元、另補收45元,合計200元) ;被告於56年間再度修改章程,每股金額由50元變更為100 元,蔡伯淙等3人之股份如無喪失,應換算調整為各2股。然 蔡伯淙、蔡伯淩、蔡伯浚持有之股數分別因轉讓、自願退社 及除名而不復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6年10月11日、11月1日、12月27日 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等之祖母廖貴於日據時代之昭和4年間,曾出資金五百 圓取得被告前身「有限責任台中協贊信用組合」計拾口之社 員資格。 ⒉「有限責任台中協贊信用組合」於35年間更名,而由被告承 受其權利義務。 ⒊依據被告所保存之組合員名冊,組合員姓名林素娥、楊黃卻 、何笑、廖貴,在35年4月1日被告改組後,股份轉換比率為 每口14.8股。 ⒋上開組合員之股數於38年12月31日其股數均減半。 ⒌廖貴之股數於38年間由148股因幣值變動調整及每股面額變 更調整為74股。 ⒍廖貴之子蔡伯淙、蔡伯淩、蔡伯浚於39年8月7日均曾持有被 告所發行之股票,其股數均為25股。 ⒎被告之組合員名簿記載41年9月15日蔡伯淙、蔡伯淩、蔡伯 浚各增加6股,總股數因而增為各31股。 ⒏被告之股份每股金額變遷情形為:原每股金額10元,變更為 5元,再由每股5元,變為50元,再由每股50元,變為100元 。 二、本件爭點所在: ⒈廖貴持有之股數於38年調整為74股後,其後有無增加1股? ⒉蔡伯淙、蔡伯淩、蔡伯浚,所持有之被告股份各25股,是否 為自廖貴繼承而來? ⒊蔡伯淙持有之股數(原告主張25股,被告主張已於41年9月 15日增為31股)有無全部轉讓予他人? ⒋蔡伯淩持有之股數有無退社? ⒌蔡伯浚持有之股數有無因欠款而遭被告除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確認訴訟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而合作社社員權,為社 員本於其出資額度,對於合作社得享受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 ,兩造對於此項法律關係存否既有爭執,且主張權利存在之 原告其私法上地位確因之有不安狀態,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依上開說明,即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為真正而無瑕疵者, 應認為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 ,且屬可信者,即有實質證據力。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係 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再者,關於舉證 責任分配之學說紛紜,有待證事實分類說(其下又有積極事 實說、外界事實說、原則規定事實說、常態事實說)、法律 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蓋然性高低說、接近證據難易說 ,上開學說各有其偏重點,優劣互見,迄今學界尚無法提出 一完整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蓋法院判斷當事人間私權爭執 ,必先認定事實,然後適用法律。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真 偽不明,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此時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 而生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是以舉證責任之分配,關係 當事人敗訴之危險負擔,綜合上開各種具體原則,應本於誠 信原則,並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政策思想之 運用,而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較為妥適。本院核: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僅提出所持有被告前身「有限責任台 中協贊信用組合」廖貴名義之組合員出資證券10紙,並據以 主張其社員權利存在(其所提出蔡伯淙、蔡伯淩、蔡伯浚之 股票,據原告稱係另行認購而與本件無關)。而合作社之股 票(或出資證券)並非票據法上之設權證券,且社員權利之 存否,不以股票之持有為依據。故僅憑原告等人持有上開組 合員出資證券之事實,原不能據以推認其等對被告之社員權 利存在。嗣訴訟中始由被告彙整其合作社內尚保存之組合員 名簿、變更登記證等相關文件,進而依其查明之廖貴股數變 遷情形,否認原告之本件主張。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組 合員名冊、變更登記證等內部資料,並不否認其真正,並由 兩造據此逐一確認如上開所述不爭執事項;再參酌本院曾依 原告聲請,函請台中市政府查明被告合作社之社員口數、改 制後社員股數及換算比例,經台中市政府函覆相關資料早已 逾檔案保管年限而無法提供,僅得向逕洽被告查明等情(見 本院卷第96頁)。而本件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年代久遠、社 員人數眾多,被告原無就單一社員持股情形刻意製作虛偽資 料並予保留之必要,足見本件被告提出之私文書毫無瑕疵, 可認定其形式上之真正。 ㈡而原告雖就足以影響其權利存否之如上述爭執事項,陳明仍 予爭執,然被告對於上開各情(即:廖貴持有股數於38年增 加1股成為75股,蔡伯淙、蔡伯淩、蔡伯浚各取得25股,41 年9月15日再增加各6股,總股數增為各31股,於44年、56年 每股金額變動股數應隨之變動,即如仍存在應先變更4股、 再變更為2股,然早已因轉讓、自願退社及除名等事實而不 復存在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廖貴及蔡伯淙等人組 合員名簿、股權轉讓聲請書、退社證明書、變更登記證等件 為憑。又合作社係股金總額及社員人數均得變動之共同經營 團體,社員名簿係合作社社員據以行使社員權及分配盈餘之 依據,蓋合作社社員眾多,得隨時加入退出,何人得行使社 員權,而享有出席社員大會、盈餘分配等資格,如不製作社 員名簿詳予記載,將迭生爭議,肇致社員與合作社間法律關 係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故社員名簿之記載如無 矛盾不可信情形,合作社應以何人為社員,自應依據該記載 為準,如登記為社員者,縱未持有股票,除社員名簿之登記 被證明偽造或不實者外,該社員仍得主張其有社員資格而行 使社員權利;反之,若社員名簿無此記載,縱持有股票,仍 不得主張有社員權利。本件被告提出之社員名簿(見本院卷 第64頁至67頁),其記載情形前後連續、時間相符,其中廖 貴社口數、出資額、證券番號、張數(10口、金500元、143 2至1441號共10張),及蔡伯淙等3人取得股份日期、股數、 金額、編號(即39年8月7日各25股、各125元、即每股5元、 番號962至964),均與原告提出之廖貴名義出資證券及蔡伯 淙等3人名義記名股票(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完全相符, 並無任何矛盾不可信之事。再對照被告提出之其他組合員名 簿(組合員姓名林素娥、楊黃卻、何笑),所載股份轉換、 股數減半、幣值變動、每股金額變遷情形等內容,亦彼此相 符,並與卷內之被告變更登記證、出資證券、股票所載資料 一致,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其上記載,真實可信。故原告關 於此部分所為爭執,應無可採。 ㈢原告雖另以:被告所提出之股權轉讓聲請書日期(43年10月 12日、受讓人賴景明)在蔡伯淙死亡(43年2月24日)後, 自願退社申請書股數不正確等情,爭執蔡伯淙並無轉讓股權 、蔡伯淩並無退社、蔡伯浚亦無遭除名云云。然本件有無轉 讓出資事實,因年代久遠,且其間社會經濟情勢已有重大變 遷,相關之事實已難查證。而合作社社股之轉讓,當非不得 由受讓人逕向合作社請求將其姓名登記於社員名簿,無須出 讓人協同辦理,該項變更名簿之記載,其意義僅在使社員對 合作社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合作社應以何人為社員,悉依 社員名簿之記載以為斷,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合作社憑以辦 理登記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合作社主張自己係社員,一旦 通知,即應將受讓人改列為社員,故通知之事實僅為當事人 得否以其轉讓對抗合作社之要件,並非社員權轉讓之生效要 件。又當事人於私文書簽章完成後,由他人事後填載日期憑 辦相關手續,實務上並非少見,故不能僅憑本件私文書所填 載日期在蔡伯淙死亡後,而謂股權轉讓暨其通知均不生效力 。況出生、死亡等戶政登記資料,並非任何人可輕易取得, 民國40、50年代並無電腦設備,自難以要求被告須對此有所 掌控。且合作社因社員眾多,通常悉依其所保管之社員名簿 確認社員權利義務,反觀社員對於自身有無轉讓出資、自願 退社而喪失社員權利情形,應甚為明瞭,因認被告並無較原 告更為接近證據資料之情形。況被告所執持之前開轉讓聲請 書並有蔡伯淙之妻莊素鶖(即蔡莊素鶖)之簽名蓋章,雖該 部分亦因年代久遠而無從調查其真偽,然莊素鶖對於其夫蔡 伯淙持有被告股票應知之甚明,其遲至86年12月8日死亡( 見卷附大里戶政事務所函文)前,長達近半世紀時間,未見 曾就蔡伯淙此部分社員權有何主張。而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戶 政機關調取蔡伯淙、莊素鶖之印鑑證明,其中蔡伯淙、莊素 鶖固曾領有印鑑證明,然因時日久遠已不齊備而無可核對, 本院綜合各種舉證責任學說,本於誠信原則,認應由原告就 蔡伯淙股權有無轉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為合理,故原告 謂被告未能證明有轉讓之事實,主張該部分股權仍然存在, 並非有據。又合作社之結合採門戶開放原則(或稱組織公開 、自由入出社原則),社員得隨時加入,隨時退出,所謂自 願退社即為社員出社方式而喪失社員身分方式之一,自無從 僅就所持股權「部分退社」,又合作社最大特性在於無法定 股金總額,與公司法人須堅守資本確定、資本維持、資本不 變原則(資本三原則),迥異其趣。故公司股東係依認股股 數計算其出資比例,而合作社社員則依據所認購之股金金額 計算其出資,且因合作社之股金總額及社員人數均可隨時變 動,故單一社員並無特定之出資比例,而合作社之每股金額 仍應一律,故合作社每股金額如有變動時,如社員並無額外 出資,其持有股數即應隨之變動。查被告之股份每股金額於 44 年、56年間因章程變更,先由每股5元變更為50元,再由 每股50元變更為100元,已據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 蔡伯淩之股份即應換算調整,而上開自願退社申請書所載股 金總額,並與調整後股數相符(即原每股金額5元、股數31 股,合計股金155元,因每股金額變更為50元,股數應隨之 調整為4股並補收45元,合計200元,其後每股金額變更為 100元,股數應隨之調整為2股,股金仍為200元),因認蔡 伯淙已因自願退社而喪失社員權,亦堪認定。至於蔡伯浚除 名部分,亦據被告提出與此相符之社員名簿為憑,況廖貴死 亡後,係蔡伯淙、蔡伯淩、蔡伯浚3人繼承其社員權,而原 告庚○○、乙○○○、蘇己○○為蔡伯淙之繼承人,原告丙 ○○、戊○○、丁○○為蔡伯淩之繼承人,則其等就蔡伯浚 持有之上開股份亦無從為任何主張。因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廖貴原持有股數74股,因無法由蔡柏淙3人 平均取得,始由其等以補繳股款、增加1股方式平均取得各 25股,且其繼承人蔡伯淙等3人嗣後亦有轉讓、退社、除名 情形,均堪以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 之社員權利於74股之範圍內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