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剩餘財產分配

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5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陳世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戊○○

甲○○乙○○樓之1丙○○丁○○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71年3月24日結婚,原告並專心照顧被告丁○○與前妻所生子女即被告戊○○、甲○○、乙○○、丙○○迄今。詎被告丁○○近來性情大變,屢稱原告覬覦其財產,甚捏造事實於97年2月29日向本院訴請離婚。

二、被告丁○○於提起離婚訴訟之同時,將婚後(即76年2月26日)與原告共同購入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441之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即建號1447、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1段27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97年3月3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前開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戊○○、甲○○、乙○○、丙○○。

三、被告間前開贈與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戊○○、甲○○、乙○○、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以塗銷。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依民法第102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只須夫妻一方以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且非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並有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之撤銷權即行成立。(二)被告所舉股票與基金總額係屬浮動狀態,並不足證明該金額仍足夠原告分配剩餘財產請求權之金額。

五、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441之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即建號1447、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1段27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97年2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7年3月31日所為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戊○○、甲○○、乙○○、丙○○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7年3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有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空言主張被告丁○○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戊○○、甲○○、乙○○、丙○○之行為,已侵害其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不足採。

二、原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法定財產制關係尚未消滅,自無以計算並確定原告與被告丁○○之婚後財產,從而,又有何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三、原告於所提離婚反訴狀中,列載其與被告丁○○之財產觀之,原告與被告丁○○婚後之剩餘財產差額為新台幣(下同)29,941,324元,且本件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丁○○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4,970,662元,而被告丁○○之財產扣除系爭不動產後,仍有存款、股票、基金等財產共15,423,059元,顯已足滿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故被告丁○○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尚無害原告於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而原告行使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之撤銷權,夫妻關係仍存在,須提前計算至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雙方之剩餘財產,而確定有害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六版第168頁可供參考)。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

(一)被告丁○○與原告於71年3月24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與被告丁○○於97年2月29日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441之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為1447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1段270號建物贈與被告戊○○、甲○○、乙○○、丙○○,並於97年3月31日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丁○○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與系爭不動產屬被告丁○○之婚後財產,亦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即前開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他方即本件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者,厥為原告得否聲請本院撤銷前開無償行為之關鍵。

(二)本件原告於97年5月16日對本件被告丁○○提起離婚合併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反訴,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婚字第295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丁○○與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自應以起訴時為準。而本件原告於前開離婚反訴訴訟事件中主張,本件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23萬元,本件被告丁○○之婚後財產為32,171,324元(系爭不動產為16,748,265元),故剩餘財產差額為29,941,324元,並主張被告丁○○應給付其14,970,662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亦有民事反訴狀、民事答辯(二)狀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婚字第295號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丁○○之婚後財產於扣除系爭不動產價額後,仍有15,423,059元,應足清償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丁○○應給付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額14,970,662元,均可認定。

(三)且系爭不動產應計入原告與被告丁○○婚後財產計算,復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即前開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無償贈與行為,並未害及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本件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

三、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丁○○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婚後財產(即前開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無償贈與行為,害及其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第441之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即建號1447、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1段27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於97年2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7年3月31日所為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與被告戊○○、甲○○、乙○○、丙○○應將前開土地及建物,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7年3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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