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5號 袋地通行權

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吳同唐

訴訟代理人 詹明錦

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達昆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張治祥

複 代理 人 張致源

追 加被 告 蔡國賢謝松霖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1)臺中市政府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一部份之土地(面積:160平方公尺)供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74-2及274-4地號之袋地通行。(2)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民國102年1月1日組織調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應將經管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1-11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1-12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1-13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1-14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供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袋地通行;嗣於99年6月21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等狀追加蔡國賢、謝松霖為本件被告,於103年8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七)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蔡國賢應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1-15A(面積:80平方公尺)之圍牆;同段1-1I地號如附圖一所示1-16A(面積:1平方公尺)及同段1-13地號如附圖一所示1-13A(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及同段1-14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4B部分之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1平方公尺)拆除。(2)被告謝松霖應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1-1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1-12A(面積:8平方公尺)及同段1-14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4C(面積:約8平方公尺),未登錄地如附圖二所示淡黃色部分(面積:約1平方公尺)之磚造增建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時為被告蔡國賢所佔有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同段1-1I地號及同段1-13地號暨同段1-14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4B之土地(面積:約8平方公尺),暨台中市○○○○○○○段00000地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應供原告通行。(4)被告謝松霖占有之上開土地,於土地交還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上開土地及未登錄部分於登錄後供原告通行。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揆諸前開規定,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法定代理人為張佩智,嗣於102年1月1日周後傑接任為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於102年7月5日莊翠雲接任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臺中縣政府原來之法定代理人黃仲生,嗣因縣市合併,由臺中市政府胡志強擔任法定代理人,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被告謝松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62年12月21日繼承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改制後為臺中市大里區,下同)大突寮段271、271-1、273、273-1、274、274-1、275、275-1、275-3地號共9筆土地(下稱系爭繼承土地),合計面積15,874平方公尺,為學校預定地;嗣後臺中縣政府(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下同)即分別於66年11月27日及76年12月中旬辦理第1次及第2次價購徵收,以供作訴外人大里高中之校地,經前開2次徵收及土地分割後,原告僅就同段274-2、274-3、275-4、275-5地號共4筆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合計面積5,022平方公尺,且臺中縣政府辦理第2次徵收時,因辦理縣運急需設立標準運動場,惟臺中縣政府因企劃不當,致運動場使用土地不足,且因時間緊迫,故原告即先行提供其所有之農地,以供大里市之文化建設,使大里市能完成縣運;其後復延宕8年,臺中縣政府始於84年5月辦理第3次徵收,此次原告即僅就同段274-2地號土地1筆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號)有所有權存在,嗣後並因原告就前開274-2地號辦理土地分割而增加同段274-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袋地。

嗣後,臺中縣政府即將系爭土地依規定變更編定為「學校用地」,並依都市計畫線及地界線,興建教室與學校有關設施;惟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271-2地號土地上之學校圍牆外之部分,其依法不能變更為「學校用地」,故該都市計劃外土地(及前開271-2地號土地)即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此應與臺中縣政府價購取得土地作為大里高中校地之目的不符,故已尚失價購徵收之使用目的,無法作為學校用地使用;綜上,原告所有之土地屢經徵收及讓與分割,其現存所有之系爭土地成為袋地,為連接臺中市大里區夏元路,需被告臺中市政府提供上述已由臺中市○○○○○○○○地號土地之一部份作為原告所有之袋地通行。再者,被告國有財產署亦應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市大里區詹厝園段1-10、1-

11、1-12、1-13、1-14等5筆地號土地,供原告之袋地通行。惟追加被告蔡國賢無權占用國有財產署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1-13地號內,如附圖所示橙色部分(面積約58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地上物使用;追加被告謝松霖無權占用國有財產署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1-14地號,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約29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地上物使用,故因上開土地係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供原告通行之範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應得代位請求追加被告蔡國賢、謝松霖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87條、第788條、第789條規定訴請判決准予原告之袋地通行權。並聲明:(1)被告蔡國賢應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內,如原告於103年8月18日民事準備狀(七)所附之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16A(面積:1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拆除,同段1-14地號內,如原告於103年8月18日民事準備狀(七)所附之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

約9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圍籬拆除,將土地交還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被告謝松霖應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內,如原告於103年8月18日民事準備狀(七)所附之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12A(面積:8平方公尺)之磚造增建物、同段1-14地號內,如原告於103年8月18日民事準備狀(七)所附之附圖二所示F部分(面積:約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2)被告臺中市政府應將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告於103年8月18日民事準備狀(七)所附之附圖三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面積:40平方公尺)供原告通行。(3)被告蔡國賢所承租坐落同段1-10地號如原告於103年8月18日民事準備狀(七)所附之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15A(面積:80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同段1-13號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1-13A(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牆拆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如附圖一所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面積:84平方公尺)、1-11地號土地(面積:26平方公尺)、1-12地號土地(面積:8平方公尺)、1-13地號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及1-14地號土地內,原告於103年8月18日民事準備狀(七)所附之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93平方公尺),如原告於103年8月18日民事準備狀(七)所附之附圖四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供原告通行。(4)被告蔡國賢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如原告於103年8月18日民事準備狀(七)所附之附圖四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面積:約3平方公尺)供原告通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據現行法令之規定,自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通行至夏元路長為30公尺加上原告系爭土地之長度18.6平方公尺之單向通路,原告若欲建築房屋,定其建築線時,據現行法令之規定,應有寬度5公尺之道路及設迴車道始得申請建築,是有關通行被告國有財產署部分應有5平方公尺寬的通路;在被告台中市政府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需設有如附圖所示之迴轉道。

㈡國有財產署雖抗辯改制前之臺中縣議會,已通過原告所請求,協調原屬臺中縣政府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段000地號土地,將開闢8米道路供原告價購或通行云云,惟此應不能推論原告之袋地有道路可供通行使用,台中縣議會之前開決議,其決議內容雖確有於前開土地開闢8米道路等節,係指附圖(參原告所提之附件6,本院卷第82頁)所示之紅色部分(下稱系爭決議道路),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欲連接臺中市大里區夏元路而言,改制前之臺中縣議會所為之該決議,僅係通過「協助人民請願,協助解決通行問題」,亦即其就前開開闢8米道路云云之決議僅係提供協助,原告之袋地仍未有確定可供通行之聯外道路。況乎,系爭決議道路,須經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段000○000○000地號及詹厝圓段1-5、1-6地號土地,其中除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原係屬原告所有,嗣經台中縣政府徵收者外,其餘地號土地均與原告所有之土地無關,且系爭決議道路,其長度較原告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其長度約達三倍,是該通行位置,即非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不符,況所通過之土地,包括數所有權人,其協調更行困難。

㈢對被告蔡國賢抗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蔡國賢雖抗辯其得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惟於其得主張時效取得前,原告已代被告國有財產署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故自斯時起被告蔡國賢已非「和平、繼續、占有」之人。又被告蔡國賢雖抗辯其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已向被告國有財產署辦理租賃手續云云,惟此亦可知被告蔡國賢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為求合法占有而向被告國有財產署辦理承租手續,是應足證被告蔡國賢占有系爭土地,即非以「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被告蔡國賢主張「時效取得」其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顯與民法第769、770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蔡國賢雖抗辯系爭土地係因原告之「任意行為」,致系爭土地原通行之道路消失云云,惟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原即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存在,原告對系爭建物甚因欲繼續使用,而與前佔有人即訴外人林宗德和解,由其遷離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回復占有使用。況縱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遷離之事實存在,惟系爭土地之前占有人林宗德,亦僅係利用周邊之田埂勉強出入,被告蔡國賢稱系爭土地原有道路可供通行云云,自屬無據。且原告並未出售系爭繼承土地,而係經臺中縣政府強制徵收,且徵收前原告亦未於被徵收之土地上出入,顯見袋地並非原告之行為所造成。另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大里高中之學校用地,已以圍牆圍起,其餘地號除屬國有財產署所有外,均屬私人土地,自原告之土地經前開私人土地通往夏元路,其長度均較原告請求之道路,顯非損害最少之處。

2.被告蔡國賢所指原告通行之道路屬灌溉溝渠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況甚多公私用道路,貫穿溝渠,是縱該地有灌溉溝渠,亦非不得貫穿使用。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欲通行至臺中市大里區夏元路之出入口,係於被告蔡國賢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南側,即同段1-10等地號上,嗣經被告蔡國賢興建房屋時圍堵而無法出入。

3.又被告蔡國賢應係合法承租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惟原告前係以被告蔡國賢係無權占有,故除命地上物拆除外,並將土地交還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復因原告就前開地號土地為被告蔡國所承租不爭執,故僅請求被告蔡國拆除地上物。

4.被告被告蔡國賢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通行於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應無理由;若通行於原告所請求之土地,如原告103年8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七)之附圖三(下同)所示a-d之長度為25.9公尺;b-e之長度為27.8公尺;通行於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如附圖三所示h-j之長度為35.9公尺;i-k之長度為36.9公尺。以此計算,通行於原告所請求之土地損害較小。如原告103年8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七)之附圖四(下同)所示通行於原告所請求之土地,就臺中市大里區詹厝園段1-14A部分面積為15平方公尺,通行於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就臺中市大里區詹厝園段1-14A部分面積為17平方公尺;臺中市政府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A)部分如附圖二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通行於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就台中市大里區詹厝園段1-14A部分如原告103年8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七)附圖二所示,面積為17平方公尺,台中市○○○○○○○段00000地號(A)部分面積21平方公尺,合計前者為35平方公尺,後者為38平方公尺,以此計算,通行於原告所請求之土地損害較小。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為建地,如前開附圖三所示其臨路面寬為5.9公尺,足以興建一漂亮之房屋;而觀諸前開附圖三所示通行於原告所請求之土地,其中坐落台中市大里區詹厝園段1-10、1-1I、1-12、1-13、1-14均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土地,被告蔡國賢雖於99年9月2日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租用同段1-10、1-13之土地,惟查該二筆土地為崎零地,且根據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內特約事項第5條約定;租賃基地於使用種類編定為(或變更為)建築用地前,承租人不得請求增建、改建、新建租賃基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故上開國有財產書之土地,並非建築用地,由此可知,通行於原告所請求之土地所造成之損害更小。又如前開附圖三所示j-k之寬度為4.9公尺,未達建築房屋建築線之最小寬度5公尺,故其勢必將於同段2-17地號之土地上,割出補足之,惟同段2-17地號之土地上建有合法之建物一棟,依其建築面積,於法令上無從再分割出如前開附圖四所示,2-17(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作為原告通行之用。綜上,被告蔡國賢主張原告通行於台中市○里區○○○段000○地號,為無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臺中市政府抗辯略以:

㈠被告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雖與原告所有之同段274-2相鄰,惟前開274-2、274-4等地號土地,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相鄰,原告欲至夏元路可直接經由該地號土地抵達,根本毋庸經由前開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之土地,今原告欲要求被告提供前開土地予其聯絡夏元路,顯無必要。此外,前開27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雖為被告,然查該地號土地現係為縣立大里高中校地,為該校飲水機中央系統機房設施和資源回收室,若因而供原告為通行之用,勢必使該校校務上造成莫大不變,亦對被告造成甚大不變,此亦非為「損害最少」之方式。?

㈡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供原告通行,其理由無非以為達建築房屋建築線之最小寬度5公尺,且為最小損害云云,惟查被告所有之土地係位於原告土地之西北方,而原告所欲到達者係位於其土地西南方之夏元路,被告之土地並未圍繞原告之土地致使其不能通行,易言之,原告經由103年8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七)附圖二之詹厝園段1-14C與1-14B號土地,及同段1-10、1-11、1-12、1-13號土地即可通往夏元路,根本無須經過被告之土地,被告之土地並非原告之供役地,則其以袋地為由要求通過被告土地,顯無必要。

且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原告欲經過被告之土地僅係為滿足建築法規之要求,然被告之土地並非造成原告之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亦未阻擋原告通往夏元路,被告實係無辜之第3人,故原告自不得以申請建築執照之理由,要求通過被告之土地,否則是否袋地所有人均可任意要求四周相鄰之地提供可供建築之土地,此顯與法律保障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不符。又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不僅需拆除被告蔡國賢與謝松霖之建築物,包括渠等所有之磚造房屋、鐵皮圍籬及圍牆。

若依被告蔡國賢於101年7月13日所提之通行方案,原告經由詹厝園段2-8地號通行至夏元路,因該地現為一水泥空地,並無需拆除建物,若依此方案,顯為損害最小之方案,故請鈞院能採取被告蔡國賢所提出之通行方案,以符損害最小之原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略以:

㈠本件袋地通行權之爭議,已經臺中縣議會以95年12月12日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臺中縣議會第16屆第2次定期會受理,並經決議通過「原告請求協調其與臺中縣政府所有臺中縣大里市○○○段00000地號及國中段567地號土地,開闢八米道路供原告價購或通行。」,故原告本得依前開決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前揭地號地號土地,供其通行使用。

㈡參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因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情形,應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利之損害,其若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土地成為袋地,其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同段274-1地號土地係自同段27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另原有之同段271地號土地,亦分別於66年7月16日、67年5月16日分割增加同段271-1、271-2地號土地;並上開同段274、274-1、271、271-1、271-2地號土地業經買賣讓與原臺中縣政府,嗣經合併為同段264-9、271-2地號、國中段526地號土地,現並由大里高中管有土地、該校校址即為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並與公路有事宜之聯絡,故依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告應僅得通行受讓人或他分割人即臺中市政府之土地,而不得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國賢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96年12月18日購買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及詹厝園段7-0建號建物,於承購時,原屋主即告知該建物坐落於詹厝園段1-3地號土地及未登錄之國有土地上,被告買受後即旋於97年1月15日申請辦理測量與登記為登錄之國有土地;今被告將舊建物拆除重建新建物,並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完全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8點之規定,可逕予出租及承購,被告於98年8月11日首次向國產局申請承租,目前並登記申購中,亦即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自屬合法占有。況乎被告已持續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應得依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用權源云云,自屬無由。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現已無人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惟於原告居住於前開房地時,其必然有通行之道路與方式,今原告搬離甚久,致原通行之道路消失,此自行搬離住居地甚久之任意拋棄原有通行地役權之任意行為,應已明顯違反民法第787條規定本旨,自無從依其個人之意願及喜好即主張與先前通行方式相異之通行方案。

㈢原告主張通行之區域行經臺中市大里區詹厝園段1-10、1-11、1-12、1-13、1-14等地號土地,惟此區域時係由一條寬約120公分之主要灌溉排水水道,及一條寬約40公分之支流灌溉水道及分流點並橫跨其中,依原告通行權之主張其須以加蓋之方式始能達到通行之目的,惟前開分流點之功能係供農夫動態調節分支水流量,若依原告之通行方案為之,必嚴重損及下游農田灌溉之權利,自已違民法第784條及水利法第78條之規定。且前開等地號之土地,其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及「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故若將其供做道路使用,將違反土地法第82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章第5條之規定。

㈣又就被告之系爭土地欲與通行之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另有一損害最低之方式,即將大里高中之圍牆開闢一小門,供農夫通行灌溉,此方案亦經大里高中同意。另被告又依其於100年12月1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六)所附之附件一,提出另一損害最低之通行方案,即原告應通行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因該地號土地之面寬約為5米,符合道路寬5米之規定,原告所須之9米乘以9米之迴轉道可大部分位於原告自己之土地內,以減少對臨地之損害。又此通行方案雖經過若干大里高中之用地,惟卻位於大里高中之圍牆外,對學校應無損害;況若依此方案通行,完全不用拆除任何既有之地上物即可通行至夏元路,更無因通行灌溉溝渠而有造成農業損害之可能。且該地號土地之前後臨地均為私有地且均有建物存在,土地之面積與地界線之位置,均為定值不會留有爭議,且目前為空地,本件應回歸建管單位為系爭土地保留該地號土地為主要供其通行之用之初衷,建築線之取得亦不會留有任何疑慮,亦無須等待地籍圖重側。

㈤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謝松霖抗辯略以:

被告謝松霖並無占用原告所主張由國有財產署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即謂之袋地通行權,而依上開規定觀之,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土地所有權人即得主張袋地通行權。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袋地乙節,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依現場實情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四周,與公路確實並無適宜之聯絡,被告亦不爭執,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屬「袋地」無疑。

二、原告於62年12月21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地段271、271-1、273、273-1、274、274-1、275、275-1、275-3地號共9筆土地,上開土地屬學校預定地,於66年11月27日、76年12月中旬辦理徵收及分割後,剩餘分割後274-2、274-3、275-4、275-5地號共4筆土地,再經84年5月辦理徵收及分割後,剩餘274-2地號,其後再自274-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274-4地號土地,同段271-2地號土地分割自原為原告繼承取得之271地號土地,並由臺中縣徵收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週圍土地既係經政府徵收取得,即難謂是原告之任意行為所致,被告等辯稱原告是任意行為以致形成袋地云云,不足採信。

三、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立地、環境、使用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能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況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因素綜合比較之。換言之,主張通行權之人應考慮其所有近鄰之土地,何者供其通行所受損害最少,而非考量其一己之便利或利益。是就兩造所主張通行方案比較如下:

㈠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需通行臺中市大里區大突寮段第271-2(A)、詹厝園段1-14(A)、1-13(A)、1-12(A)、1-11(A)、1-10(A)及未登記土地,面積合計165平方公尺,其上分別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E、F、G、H、I、J、L所示地上物。依被告等主張通行方案,需通行大突寮段第264-9(A)、詹厝園段1-14(A)、2-8(A)、2-17(A)等土地,面積合計222平方公尺,其上有如附圖一所示W圍牆之地上物,此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如附圖一、二、三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

㈡原告主張通行大突寮段第271-2地號土地,並拆除其上之圍牆,然該地號土地管理者為臺中縣(現合併為臺中市)立大里高級中學,該圍牆亦為大里高級中學所有,原告並未對大里高級中學起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起訴已難認適法,合先敘明。

㈢系爭詹厝園段1-10、1-11、1-12、1-13、1-14地號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其上有灌排二用之溝渠,有上開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憑。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水利局獲覆「有關臺中市大里區詹厝園段1-10、1-11、1-12、1-13、1-14地號上,本會農田灌溉溝渠原則維持明渠以利巡水及清淤,如有通行需要,需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六章『受理申請使用農田水利建造物之處理』規定辦理」,此有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101年3月1日中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附於本院卷二第164至171頁)可稽,顯見上開土地如欲作為通行使用,尚經該會審核准許,始得為之;且該會對於灌溉溝渠原則是維持明渠,尚難認適合作為通行使用。

㈣又原告主張通行方案亦需通行尚未登記之土地,然該未經登記之土地尚無法辦理登記,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2年1月28日台財產中勘字第102年0000000號函附卷(附於本院卷三第62頁)可參,是該筆土地之所有權及管理者均尚屬不明,且其範圍、面積亦未可知,原告主張通行該筆土地,亦難謂適當。

㈤被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雖依附圖三所示,所佔用面積較大,然其面積係將該2-8地號土地全作為通行使用而為計算,然2-8地號土地之兩端寬度分別為5.9公尺、4.9公尺(即如附圖一所示h-i、j-k),是尚非全部2-8地號地土均需供通行使用,且依原告主張通行方案之道路面寬d-e之寬度亦僅有4.9公尺(參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尚難以i-k寬為4.9公尺,即認非為適合之通行方式。

㈥再者,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其上諸多地上物,如欲供通行使用,則應全數拆除,其損害非小;反觀被告等主張之通行方案,僅需拆除2-8地號土地上之圍牆,損害顯係較小。

㈦本院審酌上情及比較各通行方案對周圍地侵害之程度,認原告主張通行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聯絡,尚非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情形,自難認原告對於被告等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本件業經本院闡明如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非屬損害最小方案,原告仍拒絕主張其他通行方案,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蔡國賢應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1-15A(面積:80平方公尺)之圍牆;同段1-1I地號如附圖一所示1-16A(面積:1平方公尺)及同段1-13地號如附圖一所示1-13A(面積;10平方公尺)之鐵皮圍籬及同段1-14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4B部分之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1平方公尺)拆除。(2)被告謝松霖應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段1-1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1-12A(面積:8平方公尺)及同段1-14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4C(面積:約8平方公尺),未登錄地如附圖二所示淡黃色部分(面積:約1平方公尺)之磚造增建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3)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同時為被告蔡國賢所佔有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同段1-1I地號及同段1-13地號暨同段1-14地號如附圖二所示1-14B之土地(面積:約8平方公尺),暨台中市○○○○○○○段00000地號(A)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均應供原告通行。(4)被告謝松霖占有之上開土地,於土地交還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上開土地及未登錄部分於登錄後供原告通行。因其主張通行權之區域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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