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9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8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9日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443號5樓之1建物暨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進行第三次公開拍賣程序,惟因無人應買而流標,執行法院乃於同日依法公告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原告旋於98年12月30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承辦書記官表明應買之意思,經其同意後並開立繳款單,交由原告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71萬元。詎執行法院竟於99年1月6日發函謂因拍賣條件變更,已經撤銷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之公告,礙難准許原告應買系爭房地等語,並於99年1月13日通知原告前往領回保證金,然此為原告所難甘服,故而原告乃於翌日提出異議狀,而執行法院則於99年2月10日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經原告再度提出異議,尚未接獲執行法院通知前,原告發現執行法院竟將系爭房地重回第三拍程序,原告恐程序救濟無法確保權益,故提起本件訴訟。㈡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為公告,係代債務人以公告之方式為要約,原告具狀表示依拍賣條件應買,係屬承諾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應買之表示經執行法院同意,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繳納保證金,該保證金不僅具定金之性質,並具買賣價款之性質,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存在。又於特別拍賣程序中,執行法院所定之拍賣條件為要約之誘引,原告於三個月內表示願意應買者為要約之表示,嗣後經執行法院認諾並繳納保證金,買賣契約方始成立,如未經繳納保證金,縱經執行法院認諾仍推論買賣契約不存在,故而,於實務上,於應買期間應買人應先詢問執行書記官,是否已有人應買,如有,則不必再具狀應買,執行法院也不會開立繳款書。至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後段「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之規定,由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3項第1款之規定,可知債權人與債務人僅能以期間延宕甚長,房地驟然上漲,方可表示反對,而非徵求其同意,故執行法院於特別拍賣程序所附經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之條件,乃屬訓示規定,應買人不受拘束,如有爭議應以訴尋求解決,況本件原告於執行法院公告進行特別拍賣之翌日即具狀表示應買,無房地產價格驟然上漲之情事,且嗣後經訊問債權人及被告,債權人及被告亦同意原告應買,執行法院竟剝奪應買人應買之權,難令原告甘服。㈢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前已進行第三拍程序流標後,復公告開始特別拍賣程序,原告並以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函知原告已撤銷應買程序後,竟將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回復至第三次拍賣程序,執行法院就執行程序之進行顯有矛盾不當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88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443號5樓之1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買賣關係存在。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雖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惟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886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通知原告撤銷別拍賣程序公告,嗣並續行拍賣程序,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機關則為代債務人出賣之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47年台上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執行機關既已否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買賣關係,則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即存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關係存在無法明確,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8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2月29日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進行第三次公開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流標,執行法院乃於同日依法公告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原告於98年12月30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表明應買之意思並繳納保證金71萬元等事實,業據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886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其既於前揭執行事件特別拍賣程序具狀表名應買之意思,並已繳納保證金,因執行法院為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之公告為要約,原告具狀表明應買之意思乃為承諾,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因要約、承諾合致而成立,且原告已繳納保證金,保證金具買賣價款一部之性質,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㈠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機關則為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已如前述,於公開拍賣程序,執行法院為拍賣之公告後,應買人於執行法院所定拍賣期日出價投標,需俟執行法院為拍定之意思表示,私法上買賣之要約及承諾始屬合致,買賣契約方告成立,亦即應買人出價投標之性質乃屬要約,執行法院所為拍定之表示性質乃屬承諾,至執行法院所為拍賣之公告,其性質應屬要約之誘引,於特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所為開始特別拍賣程序公告之性質亦同,此參之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之規定,於特別拍賣程序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亦需經執行法院許可後始得應買,亦可知於特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所為特別拍賣程序之公告性質上屬要約之誘引,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為要約,需待執行法院為許可應買之表示(承諾)後,買賣契約方始成立甚明。原告主張執行法院所為特別拍賣程序之公告為要約,原告所為應買之表示為承諾,容有誤會。查,本件原告固於系爭房地特別拍賣程序中,於98年12月30日具狀為應買之表示,惟執行法院並未對原告為許其買受之表示,而係於99年1月6日函知原告「本件拍賣條件變更,....台端聲請應買本件拍賣標的,礙難准許,所繳保證金新台幣71萬元將另函通知領取...」,業據調閱前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顯見執行法院非但未為許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之表示,且明示「礙難准許」,執行法院就原告應買之要約不但未為承諾,反為明示之拒絕,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自無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因其於特別拍賣程序為應買之表示,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洵不足採。
㈡原告另以其已繳納保證金71萬元,如執行法院未承諾由原告應買系爭房地,執行法院不可能開立繳款單讓原告繳納保證金等語,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業已要約、承諾合致,而有買賣關係存在。惟查,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特別變賣程序之公告拍賣聲請應買參考要點第七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為聲請應買無效:....應買時未繳納保證金,或應買人於聲請應買狀內所附之保證金票據不符合第三點第一款之規定。....」之規定,可知繳納保證金乃應買意思表示(要約)生效條件之一,如應買人於為應買之表示時未同時繳納保證金,則應買人所為應買之意思表示無效,執行法院根本無庸為任何許可或拒絕之表示。故而,原告於聲請應買時固繳納保證金71萬元,然其效果僅使原告應買之表示(要約)生效而已,要無從以執行法院開立單據供原告繳納保證金,即逕認執行法院已許可原告應買之聲請。從而,原告以其已繳納保證金,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亦不足採。
㈢至原告另以本件並無房地產價格驟然上漲之情事,且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同意原告應買,指摘執行法院不同意原告應買不當等。惟查,訴外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法院訊問時,均請求執行法院自第三次拍賣程序續行,有前揭強制執行卷宗99年1月26日執行調查筆錄可稽,足見上開二債權人均不同意由原告應買,原告主張債權人均同意原告應買,已與上開訊問筆錄所載不符。況執行法院是否許應買人應買,除考量公告期間不動產價格有驟然上漲之情事外,尚應考量拍賣條件是否有所變更(例如發現拍賣標的遭占用、毀損、發現增建....等),本件執行法院係以拍賣條件變更而不許原告應買,已如前述,於法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地所為應買之表示(要約),既未經執行法院為許原告應買之表示(承諾),則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尚未成立,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其餘主張,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趙振燕
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5號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9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886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9日就被告所有門牌 號碼台中市○○區○○街443號5樓之1建物暨其坐落基地應 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進行第三次公開拍賣程序,惟因無 人應買而流標,執行法院乃於同日依法公告進行特別拍賣程 序,原告旋於98年12月30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承辦書記官表明 應買之意思,經其同意後並開立繳款單,交由原告繳納保證 金新台幣(下同)71萬元。詎執行法院竟於99年1月6日發函 謂因拍賣條件變更,已經撤銷進行特別拍賣程序之公告,礙 難准許原告應買系爭房地等語,並於99年1月13日通知原告 前往領回保證金,然此為原告所難甘服,故而原告乃於翌日 提出異議狀,而執行法院則於99年2月10日裁定駁回原告之 異議,經原告再度提出異議,尚未接獲執行法院通知前,原 告發現執行法院竟將系爭房地重回第三拍程序,原告恐程序 救濟無法確保權益,故提起本件訴訟。㈡執行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為公告,係代債務人以公告之方式為 要約,原告具狀表示依拍賣條件應買,係屬承諾之意思表示 ,且原告應買之表示經執行法院同意,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繳納保證金,該保證金不僅具定 金之性質,並具買賣價款之性質,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 賣關係存在。又於特別拍賣程序中,執行法院所定之拍賣條 件為要約之誘引,原告於三個月內表示願意應買者為要約之 表示,嗣後經執行法院認諾並繳納保證金,買賣契約方始成 立,如未經繳納保證金,縱經執行法院認諾仍推論買賣契約 不存在,故而,於實務上,於應買期間應買人應先詢問執行 書記官,是否已有人應買,如有,則不必再具狀應買,執行 法院也不會開立繳款書。至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後段「 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之 規定,由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3項第1款之規 定,可知債權人與債務人僅能以期間延宕甚長,房地驟然上 漲,方可表示反對,而非徵求其同意,故執行法院於特別拍 賣程序所附經債權人及債務人同意之條件,乃屬訓示規定, 應買人不受拘束,如有爭議應以訴尋求解決,況本件原告於 執行法院公告進行特別拍賣之翌日即具狀表示應買,無房地 產價格驟然上漲之情事,且嗣後經訊問債權人及被告,債權 人及被告亦同意原告應買,執行法院竟剝奪應買人應買之權 ,難令原告甘服。㈢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前已 進行第三拍程序流標後,復公告開始特別拍賣程序,原告並 以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函知原告已撤銷應買程序後,竟 將系爭房地之拍賣程序回復至第三次拍賣程序,執行法院就 執行程序之進行顯有矛盾不當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 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88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標的物( 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443號5樓之1房屋暨其坐 落土地之應有部分)買賣關係存在。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 地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雖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惟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886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通知原告撤 銷別拍賣程序公告,嗣並續行拍賣程序,而執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 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機關則為代債務人出賣 之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47年台上字第152號 判例意旨參照),執行機關既已否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存有買賣關係,則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存 在即存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 買賣關係存在無法明確,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 侵害之危險,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 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88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於98年12月29日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地進行第三次公 開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流標,執行法院乃於同日依法 公告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原告於98年12月30日具狀向執行 法院表明應買之意思並繳納保證金71萬元等事實,業據調 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2886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其既於前揭執行事件特別拍賣程序具狀表名應買 之意思,並已繳納保證金,因執行法院為進行特別拍賣程 序之公告為要約,原告具狀表明應買之意思乃為承諾,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因要約、承諾合致而成立, 且原告已繳納保證金,保證金具買賣價款一部之性質,兩 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㈠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 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執行機關則 為代債務人出賣之人,已如前述,於公開拍賣程序,執行 法院為拍賣之公告後,應買人於執行法院所定拍賣期日出 價投標,需俟執行法院為拍定之意思表示,私法上買賣之 要約及承諾始屬合致,買賣契約方告成立,亦即應買人出 價投標之性質乃屬要約,執行法院所為拍定之表示性質乃 屬承諾,至執行法院所為拍賣之公告,其性質應屬要約之 誘引,於特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所為開始特別拍賣程序 公告之性質亦同,此參之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經二 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 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 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 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 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之規定,於特別拍賣程序應買 人所為應買之表示,亦需經執行法院許可後始得應買,亦 可知於特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所為特別拍賣程序之公告 性質上屬要約之誘引,應買人所為應買之表示為要約,需 待執行法院為許可應買之表示(承諾)後,買賣契約方始 成立甚明。原告主張執行法院所為特別拍賣程序之公告為 要約,原告所為應買之表示為承諾,容有誤會。查,本件 原告固於系爭房地特別拍賣程序中,於98年12月30日具狀 為應買之表示,惟執行法院並未對原告為許其買受之表示 ,而係於99年1月6日函知原告「本件拍賣條件變更,.... 台端聲請應買本件拍賣標的,礙難准許,所繳保證金新台 幣71萬元將另函通知領取...」,業據調閱前揭執行事件 卷宗查核無訛,顯見執行法院非但未為許原告買受系爭房 地之表示,且明示「礙難准許」,執行法院就原告應買之 要約不但未為承諾,反為明示之拒絕,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自無要約、承諾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餘地。從 而,原告主張因其於特別拍賣程序為應買之表示,兩造就 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洵不足採。 ㈡原告另以其已繳納保證金71萬元,如執行法院未承諾由原 告應買系爭房地,執行法院不可能開立繳款單讓原告繳納 保證金等語,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業已要約、承諾合致 ,而有買賣關係存在。惟查,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特別 變賣程序之公告拍賣聲請應買參考要點第七點「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認為聲請應買無效:....應買時未繳納保 證金,或應買人於聲請應買狀內所附之保證金票據不符合 第三點第一款之規定。....」之規定,可知繳納保證金乃 應買意思表示(要約)生效條件之一,如應買人於為應買 之表示時未同時繳納保證金,則應買人所為應買之意思表 示無效,執行法院根本無庸為任何許可或拒絕之表示。故 而,原告於聲請應買時固繳納保證金71萬元,然其效果僅 使原告應買之表示(要約)生效而已,要無從以執行法院 開立單據供原告繳納保證金,即逕認執行法院已許可原告 應買之聲請。從而,原告以其已繳納保證金,主張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亦不足採。 ㈢至原告另以本件並無房地產價格驟然上漲之情事,且債權 人及債務人均同意原告應買,指摘執行法院不同意原告應 買不當等。惟查,訴外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執行法院訊 問時,均請求執行法院自第三次拍賣程序續行,有前揭強 制執行卷宗99年1月26日執行調查筆錄可稽,足見上開二 債權人均不同意由原告應買,原告主張債權人均同意原告 應買,已與上開訊問筆錄所載不符。況執行法院是否許應 買人應買,除考量公告期間不動產價格有驟然上漲之情事 外,尚應考量拍賣條件是否有所變更(例如發現拍賣標的 遭占用、毀損、發現增建....等),本件執行法院係以拍 賣條件變更而不許原告應買,已如前述,於法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地所為應買之表示(要約),既 未經執行法院為許原告應買之表示(承諾),則兩造就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尚未成立,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 其餘主張,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