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49號
原 告 林瑞榮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王智慧
訴訟代理人 陳家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貨櫃屋、電動抽水機及相關設備、貨櫃屋頂塑膠儲水桶二座等),及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五平方公尺之電線桿(含電錶1個)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地上物(含貨櫃屋、水塔、塑膠管水井、電動抽水機、地上供電設備、地上水管設備等)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6日依據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具狀更正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6日第18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貨櫃屋、電動抽水機及相關設備、貨櫃屋頂塑膠儲水桶2座等),及編號B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電線桿(含電錶1個)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該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依據地政機關實測結果而擴張請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1項)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第2項)。」本件被告原以其所有水井1座(含馬達等設施)坐落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為由,訴請確認其所有之水井1座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後,原告旋以被告所有之水井1座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另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亦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649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受理(下稱後案),嗣因前、後2案之當事人均屬相同,且起訴之原因事實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請求返還土地)及限制(地上權是否存在)為主,前、後2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相牽連關係,而兩造復於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明同意就前、後案合併辯論,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命為合併辯論甚明。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嗣前、後2案經本院命為合併辯論後,因前、後2案之案情繁簡不一,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亦不盡相同,且前、後2案之當事人係互為原、被告,實際上亦無法就前、後案在同1份裁判書為裁判,故前、後2案自不宜合併裁判,故本院就前案部分已於102年1月30日先為裁判,另就後案即本件訴訟再為裁判,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101年5月9日經由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71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而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6日第18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貨櫃屋、電動抽水機及相關設備、貨櫃屋頂塑膠儲水桶2座等),及編號B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電線桿(含電錶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曾多次與被告進行調解,被告卻要求原告必須簽訂內容如原證4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始同意調解,且拒絕其他和解方案之協商。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原有意建築擋土牆等水土保持工程,卻因被告拒絕移除上開地上物而遲遲無法進行。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部分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
2、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水利法第15條規定,水權僅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收益之權,而原告對於土地是否有使用、收益權利,與是否取得水權無涉。且本件曾於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714號強制執行程序時就被告取得之水權是否因土地拍賣而受影響?是否仍得於拍定土地後繼續使用至該水權核准年限屆滿之日?等法律上爭點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經該署以101年3月3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認以:「依水利法第32條規定,水權登記與第3人有利害關係時,應加具第3人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其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3人,包括申請之水權引取用水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故申請水權登記時,如其申請人無該等土地之使用權,則應檢附該土地使用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如水權所在地點之土地由他人拍定,而該拍定人不同意水權人於其土地繼續用水時,其水權當將受影響。水利法尚無其他相關規定,得強制其土地權人同意水權人繼續使用至水權期限屆滿時。」等語,是被告無從僅因取得水權,而當然具有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亦無由強制原告必須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其繼續使用至水權期限屆滿之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2、原告對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3、原告對台中市政府水利局101年11月30日中市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均無意見。至王銘哲於100年5月20日出具引水地點即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部分,此屬被告與王銘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該紙土地使用同意書對事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並無拘束力可言。
4、被告當時在系爭土地設置水井引水,係因與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具有親屬關係,而且被告自該水井引水係供其個人或部分特定家屬用水之需求,其引水灌溉係以連接塑膠水管延伸至被告親友水塔儲備用水,並禁止外人進入被告親友土地方式,獨佔利用該水源,故除被告親友免依一般申請用水程序繳納使用費外,並無任何公共利益維護之情況存在。況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水井之地上物即貨櫃屋平日均上鎖,僅有被告或特定之人可以使用,且設有外人禁止進入私人土地之告示牌,此有現場照片4幀為證。再被告在系爭土地之周圍地附近另行尋找水源取得引水地點並無難處,被告亦得在取得其他引水地點後重新申請水權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所有上開水井1座等地上物,業經台中市政府於100年8月18日核發水權狀,該水權核准年限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原坐落訴外人王銘哲(原告胞兄)所有系爭土地上,並經王銘哲同意而合法取得水權。嗣因王銘哲積欠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債務,台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王銘哲所有系爭土地,拍賣公告註明:「本件拍賣土地有第3人王智慧所有水井(含馬達等)、水塔及貨櫃屋占用,且第3人王智慧就該土地取得水權,並經台中市政府核發水權狀,該水權核准年限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該等地上物及水權均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其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須由拍定人自理,如有爭執,應另行訴訟處理,本件拍定後不點交。」等情,拍賣結果由被告於101年5月9日拍定得標。
是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由原告拍賣取得,但被告所有上開水井1座等地上物,係於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取得水權之合法權源,並依法辦理水權登記,尚難認係無權占有,原告依據無權占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二)原告自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即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但水井並非地上物,移除有事實上困難,且被告依民法第832條規定在系爭土地已取得地上權。被告曾聲請與原告進行調解,並草擬土地租賃契約書,卻未獲原告同意。另因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曾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經鈞院臺中簡易庭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受理。
(三)被告對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四)被告對台中市政府水利局101年11月30日中市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亦無意見。據此可見被告所有上開水井等地上物,係經台中市政府派員勘驗後認有需要,且對社會產業有貢獻者,始准許施設。
(五)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水井引水灌溉,其目的在於地盡其利,除水權狀記載灌溉土地包括台中市太平區頭汴坑段123之40、105之511、105之512、105之517、105之518地號等5筆土地外,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123之46、105之4、105之519、105之510、105之509、105之513、105之514地號等多筆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亦均依賴該水井引水灌溉,必要時得訊問證人即上揭土地所有權人王銘富、陳莉婷、陳宏洋、陳宏信、王樹香等人。
(六)原告參與鈞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受系爭土地前曾到現場查看,且法院拍賣公告亦載明系爭土地有被告設置之水井1座等地上物,拍定後亦不點交,可見原告當時已同意依現狀買受,詎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卻要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亦屬權利濫用。
(七)被告認為經濟部水利署101年3月3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公文內容係屬多餘,並請求訊問該件公函承辦人。
(八)被告及胞兄王銘富、王銘哲等3人共同取得坐落台中市太平區頭汴坑段4甲多土地,其中王銘哲有1甲土地係林業用地,當時王銘哲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做為挖井地點,作為上方4甲多土地之植物灌溉使用。事後,王銘哲所有系爭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而產生糾紛,因該座水井挖在地下無法移走,被告願意與原告和睦相處及共同使用該座水井,且願意給付租金予原告,完成合法程序。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101年5月9日經法院拍賣取得,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有水井1座等地上物,並於100年8月18日取得台中市政府核發水權狀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47714號強制執行事件第2次拍賣公告等影本,被告亦提出台中市政府核發水權狀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除以上情抗辯外(詳後述),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上開水井1座等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乙節,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01年12月4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實地履勘現場,確認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貨櫃屋1座(屋內有電動抽水機及相關設備)、屋頂有塑膠製儲水桶2座,屋後有供電之電線桿1根,其上設有電錶1個;又該貨櫃屋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該電線桿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
另系爭土地上方之山坡地設有塑膠水塔1座,該水塔以黑色塑膠水管與貨櫃屋內抽水設備相連接,而被告訴訟代理人稱系爭土地上方山坡地為被告及其兄長所有,在較高處另有3個水塔各情,製有勘驗筆錄及命測量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各在卷可證,亦為被告不爭執,足見被告確在系爭土地設置貨櫃屋(內有電動抽水機及相關設備)及電線桿(其上附掛電錶1個)等物,且該貨櫃屋內抽水設備以黑色塑膠水管連接系爭土地上方即被告及其兄長所有山坡地之4個水塔,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該座水井確係引水供被告及其兄長所有山坡地灌溉使用甚明。
(二)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上開水井1座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被告於100年5月間經系爭土地前手即被告之胞兄王銘哲出具引水地點土地使用同意書,而在系爭土地設置水井及貨櫃屋(內有電動抽水機及相關設備)、電線桿(其上附掛電錶1個)等地上物,並於100年8月間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水權及取得水權狀,嗣因王銘哲所有系爭土地遭台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於101年5月9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各情,亦為兩造一致是認,則被告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其原先設置之水井1座及貨櫃屋、電線桿等地上物是否仍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從而:
1、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王銘哲固於100年5月20日出具引水地點土地使用同意書,表明願提供系爭土地於被告申請水權登記作為引水地點之用,而王銘哲為被告之胞兄,當時係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引水地點,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參見被告102年2月8日書狀),則王銘哲當時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被告申請水權登記之引水地點,乃基於王銘哲與被告間兄妹關係之信任,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客觀上僅具有對人的效力,即屬債之性質,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效力自不及於第3人即事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故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其前手王銘哲出具引水地點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即無不合。
2、又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832條亦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且地上權之發生,有基於法律行為者,例如本於契約而設定地上權是,有基於法律規定者,即依法律之特別規定而發生地上權是,此即所謂法定地上權。故法定地上權,必須合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始能發生(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是地上權為用益物權,其發生須依法律行為(如契約)或法律特別規定(如法定地上權),並經辦理登記,始生效力。故就本件而言,即使被告在原告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上設有水井1座及貨櫃屋、電線桿等工作物,並於100年8月18日取得台中市政府核發之水權狀,但因兩造間並未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原告亦未同意讓被告在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且水利法復無在第3人所有土地取得水權者,視為已有地上權設定之法律特別規定,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顯然不存在設定地上權之合意,亦無法律特別規定已成立地上權。從而被告抗辯稱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取得水權,並設有工作物,依民法第832條規定已取得地上權云云,顯係將民法第832條之地上權「定義性規定」誤解為取得地上權之「法律特別規定」。至被告雖抗辯稱就同一事實另行對原告起訴確認地上權存在,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審理中云云,惟該事件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30日宣示判決駁回被告上開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尚未確定),益見被告抗辯稱其所有上開水井1座等地上物已在系爭土地取得地上權,而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與法律規定有違,不足採信。
3、另依經濟部水利署101年3月3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認為:「依水利法第32條規定,水權登記與第3人有利害關係時,應加具第3人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其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3人,包括申請之水權引取用水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故申請水權登記時,如其申請人無該等土地之使用權,則應檢附該土地使用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如水權所在地點之土地由他人拍定,而該拍定人不同意水權人於其土地繼續用水時,其水權當將受影響。水利法尚無其他相關規定,得強制其土地權人同意水權人繼續使用至水權期限屆滿時。」等語,可見被告即使在系爭土地引水而申請水權登記,取得台中市政府核發之水權狀,其權限亦僅對該地點之地上「水」或地下「水」得為使用收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且水權並非前揭民法第757條規定之「物權」,在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亦無強制原告必須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其繼續使用至水權期限屆滿之日之權利。準此,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水井1座之貨櫃屋及電線桿等地上物,對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至明。又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02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訊問經濟部水利署上開函文之承辦人,惟該函文係經濟部水利署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土地時關於被告取得水權部分相關法令疑義所為函詢之答覆,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既當庭抗辯稱該函文係屬多餘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被告訴訟代理人聲請訊問經濟部水利署上開函文之承辦人,顯然無此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再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1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2項)。」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另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固抗辯稱原告參與投標買受系爭土地前曾到現場查看,且法院拍賣公告亦載明系爭土地有被告設置之水井1座等地上物,拍定後不點交,原告當時既已同意依現狀買受,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卻要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引水灌溉皆為被告及其特定親友之私益,無涉公共利益之維護,不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本院認為依100年度司執字第47714號強制執行事件第2次拍賣公告之註記內容「本件拍賣土地有第3人王智慧所有水井(含馬達等)、水塔及貨櫃屋占用,且第3人王智慧就該土地取得水權,並經台中市政府核發水權狀,……,該等地上物及水權均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其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須由拍定人自理,如有爭執,應另行訴訟處理,本件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僅在說明拍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水井、水塔及貨櫃屋佔用,該地上物及水權均不在拍賣範圍,而該地上物及水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何,由拍定人自行處理,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拍定後不點交而已,並未限制拍定人就非屬拍賣範圍之「該地上物及水權」部分不得主張及行使權利,被告卻指原告既同意依現狀投標承買,即不得另行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云云,顯係過度解讀而不可採。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排除侵害及返還佔用土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論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均不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屬權利濫用之情事。況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水井引水灌溉,並申請水權登記,其目的在於引水灌溉被告及其兄長王銘富、王銘哲等3人所有共4甲多山坡地之作物,而系爭土地設置水井及貨櫃屋內之抽水設備均以黑色塑膠水管連接系爭土地上方山坡地之4個水塔,藉以儲備水源灌溉使用,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被告102年2月8日答辯狀),且經本院於101年12月4日上午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明無誤,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據此可知,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水井引水灌溉,並申請水權登記,其目的皆以被告及其特定親友之私人利益為主,要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無關,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該貨櫃屋及電線桿等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被告可能因此受有經濟上之損害,但原告基於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而起訴,尚難認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不生有何權利濫用之問題。準此,被告抗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作用,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貨櫃屋、電動抽水機及相關設備、貨櫃屋頂塑膠儲水桶2座等),及編號B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電線桿(含電錶1個)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地政機關勘測費用4400元,共計5400元。又本件訴訟既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5400元。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固於101年11月6日具狀聲請訊問證人即王銘富、陳莉婷、陳宏洋、陳宏信、王樹香等人,欲證明系爭土地之水井亦提供系爭土地鄰近同段123之46、105之
4、105之519、105之510、105之509、105之513、105之514地號等多筆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引水灌溉使用云云。惟依被告提出證人王銘富、陳莉婷、陳宏洋、陳宏信等4人戶籍謄本所示,證人王銘富為被告之兄、被告陳莉婷、陳宏洋、陳宏信等3人則為被告之子女,證人王銘富等4與被告間既屬直系血親或2親等旁系血親之近親關係,在客觀上自屬原告主張「被告之特定親友」範圍,且證人王銘富等人即使到庭作證,其證詞若故為迴護被告,亦屬人情之常,本院即難期證人王銘富等人為客觀公正之證言,故被告在本件訴訟聲請訊問證人王銘富等人,本院認無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649號 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649號 原 告 林瑞榮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王智慧 訴訟代理人 陳家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8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 附圖即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貨櫃 屋、電動抽水機及相關設備、貨櫃屋頂塑膠儲水桶二座等),及 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五平方公尺之電線桿(含電錶1個)移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地上物(含貨 櫃屋、水塔、塑膠管水井、電動抽水機、地上供電設備、地 上水管設備等)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民 國(下同)102年1月16日依據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具狀更正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6日第18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貨櫃屋、電動抽水機及相關設 備、貨櫃屋頂塑膠儲水桶2座等),及編號B部分、面積0.05 平方公尺之電線桿(含電錶1個)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有該日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上 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 ,僅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依據地政機關實測結果而擴張請求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 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1項 )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第2項)。」本件 被告原以其所有水井1座(含馬達等設施)坐落原告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為由,訴請確認其所有之水井1座在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存在,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確認地上權存 在事件(下稱前案)受理後,原告旋以被告所有之水井1座係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另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亦經 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649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受理(下稱 後案),嗣因前、後2案之當事人均屬相同,且起訴之原因事 實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請求返還土地)及限制(地上 權是否存在)為主,前、後2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相牽 連關係,而兩造復於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 詞表明同意就前、後案合併辯論,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 規定,法院自得命為合併辯論甚明。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嗣前、後2案經本 院命為合併辯論後,因前、後2案之案情繁簡不一,當事人 之舉證責任亦不盡相同,且前、後2案之當事人係互為原、 被告,實際上亦無法就前、後案在同1份裁判書為裁判,故 前、後2案自不宜合併裁判,故本院就前案部分已於102年1 月30日先為裁判,另就後案即本件訴訟再為裁判,亦無不合 ,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101年5月9日經由鈞院100年度司 執字第4771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而坐落系爭土地 如附圖即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6日第1807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含貨櫃屋、電動抽水機及相關設備、貨櫃屋頂塑膠 儲水桶2座等),及編號B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電線 桿(含電錶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曾多次與被告進 行調解,被告卻要求原告必須簽訂內容如原證4之土地租 賃契約書,始同意調解,且拒絕其他和解方案之協商。又 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原有意建築擋土牆等水土保持工程 ,卻因被告拒絕移除上開地上物而遲遲無法進行。原告不 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上開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部分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等情。 2、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水利法第15條規定,水權僅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 「水」取得使用、收益之權,而原告對於土地是否有使用 、收益權利,與是否取得水權無涉。且本件曾於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7714號強制執行程序時就被告取得之水權 是否因土地拍賣而受影響?是否仍得於拍定土地後繼續使 用至該水權核准年限屆滿之日?等法律上爭點函詢經濟部 水利署,經該署以101年3月3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 函覆認以:「依水利法第32條規定,水權登記與第3人有 利害關係時,應加具第3人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其所 稱有利害關係之第3人,包括申請之水權引取用水所在土 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故申請水權登記時,如其申請 人無該等土地之使用權,則應檢附該土地使用權人之土地 使用同意書。是如水權所在地點之土地由他人拍定,而該 拍定人不同意水權人於其土地繼續用水時,其水權當將受 影響。水利法尚無其他相關規定,得強制其土地權人同意 水權人繼續使用至水權期限屆滿時。」等語,是被告無從 僅因取得水權,而當然具有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 亦無由強制原告必須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其繼續使用至水 權期限屆滿之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2、原告對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無意見。 3、原告對台中市政府水利局101年11月30日中市水管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均無意見。至王銘哲於100年5月 20日出具引水地點即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部分,此屬被告 與王銘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該紙土地 使用同意書對事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並無拘束力 可言。 4、被告當時在系爭土地設置水井引水,係因與系爭土地之前 手所有權人具有親屬關係,而且被告自該水井引水係供其 個人或部分特定家屬用水之需求,其引水灌溉係以連接塑 膠水管延伸至被告親友水塔儲備用水,並禁止外人進入被 告親友土地方式,獨佔利用該水源,故除被告親友免依一 般申請用水程序繳納使用費外,並無任何公共利益維護之 情況存在。況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水井之地上物即貨櫃屋 平日均上鎖,僅有被告或特定之人可以使用,且設有外人 禁止進入私人土地之告示牌,此有現場照片4幀為證。再 被告在系爭土地之周圍地附近另行尋找水源取得引水地點 並無難處,被告亦得在取得其他引水地點後重新申請水權 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所有上開水井1座等地上物,業經台中市政府於100年 8月18日核發水權狀,該水權核准年限自100年8月1日起至 105年7月31日止,原坐落訴外人王銘哲(原告胞兄)所有系 爭土地上,並經王銘哲同意而合法取得水權。嗣因王銘哲 積欠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債 務,台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王銘哲所有系爭土地 ,拍賣公告註明:「本件拍賣土地有第3人王智慧所有水 井(含馬達等)、水塔及貨櫃屋占用,且第3人王智慧就該 土地取得水權,並經台中市政府核發水權狀,該水權核准 年限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該等地上物及 水權均不在本件拍賣範圍,其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須由拍 定人自理,如有爭執,應另行訴訟處理,本件拍定後不點 交。」等情,拍賣結果由被告於101年5月9日拍定得標。 是系爭土地所有權雖由原告拍賣取得,但被告所有上開水 井1座等地上物,係於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取得 水權之合法權源,並依法辦理水權登記,尚難認係無權占 有,原告依據無權占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二)原告自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即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移除,但水井並非地上物,移除有事實上困難,且被 告依民法第832條規定在系爭土地已取得地上權。被告曾 聲請與原告進行調解,並草擬土地租賃契約書,卻未獲原 告同意。另因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曾 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之民事訴訟,經鈞院臺中簡易庭以 101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受理。 (三)被告對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無意見。 (四)被告對台中市政府水利局101年11月30日中市水管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附件資料亦無意見。據此可見被告所有上 開水井等地上物,係經台中市政府派員勘驗後認有需要, 且對社會產業有貢獻者,始准許施設。 (五)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水井引水灌溉,其目的在於地盡其利 ,除水權狀記載灌溉土地包括台中市太平區頭汴坑段123 之40、105之511、105之512、105之517、105之518地號等 5筆土地外,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123之46、105之4、105 之519、105之510、105之509、105之513、105之514地號 等多筆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亦均依賴該水井引水灌溉,必 要時得訊問證人即上揭土地所有權人王銘富、陳莉婷、陳 宏洋、陳宏信、王樹香等人。 (六)原告參與鈞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買受系爭土地前曾到現場查 看,且法院拍賣公告亦載明系爭土地有被告設置之水井1 座等地上物,拍定後亦不點交,可見原告當時已同意依現 狀買受,詎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卻要求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 亦屬權利濫用。 (七)被告認為經濟部水利署101年3月3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 00號函覆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公文內容係屬多餘,並請求訊 問該件公函承辦人。 (八)被告及胞兄王銘富、王銘哲等3人共同取得坐落台中市太 平區頭汴坑段4甲多土地,其中王銘哲有1甲土地係林業用 地,當時王銘哲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做為挖井地點,作為 上方4甲多土地之植物灌溉使用。事後,王銘哲所有系爭 土地遭法院查封拍賣而產生糾紛,因該座水井挖在地下無 法移走,被告願意與原告和睦相處及共同使用該座水井, 且願意給付租金予原告,完成合法程序。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於101年5月9日經法院拍賣取得,被 告在系爭土地上設有水井1座等地上物,並於100年8月18日 取得台中市政府核發水權狀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47714號 強制執行事件第2次拍賣公告等影本,被告亦提出台中市政 府核發水權狀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除以上情抗辯外( 詳後述),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上開水井1座等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乙 節,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指派 測量員於101年12月4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實地履勘現場 ,確認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貨櫃屋1座(屋內有電動抽 水機及相關設備)、屋頂有塑膠製儲水桶2座,屋後有供電 之電線桿1根,其上設有電錶1個;又該貨櫃屋佔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該電線桿佔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 另系爭土地上方之山坡地設有塑膠水塔1座,該水塔以黑 色塑膠水管與貨櫃屋內抽水設備相連接,而被告訴訟代理 人稱系爭土地上方山坡地為被告及其兄長所有,在較高處 另有3個水塔各情,製有勘驗筆錄及命測量員繪製土地複 丈成果圖各在卷可證,亦為被告不爭執,足見被告確在系 爭土地設置貨櫃屋(內有電動抽水機及相關設備)及電線桿 (其上附掛電錶1個)等物,且該貨櫃屋內抽水設備以黑色 塑膠水管連接系爭土地上方即被告及其兄長所有山坡地之 4個水塔,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該座水井確係引水 供被告及其兄長所有山坡地灌溉使用甚明。 (二)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 有上開水井1座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雖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被告於100年5月間經系爭土 地前手即被告之胞兄王銘哲出具引水地點土地使用同意書 ,而在系爭土地設置水井及貨櫃屋(內有電動抽水機及相 關設備)、電線桿(其上附掛電錶1個)等地上物,並於100 年8月間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水權及取得水權狀,嗣因王銘 哲所有系爭土地遭台中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原告 於101年5月9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各情,亦為兩造 一致是認,則被告在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其原先設置之 水井1座及貨櫃屋、電線桿等地上物是否仍有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規定,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 。從而: 1、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王銘哲固於100年5月20日出具引水地 點土地使用同意書,表明願提供系爭土地於被告申請水權 登記作為引水地點之用,而王銘哲為被告之胞兄,當時係 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引水地點,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參 見被告102年2月8日書狀),則王銘哲當時提供系爭土地作 為被告申請水權登記之引水地點,乃基於王銘哲與被告間 兄妹關係之信任,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客觀上僅具有對人 的效力,即屬債之性質,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土地使用 同意書之效力自不及於第3人即事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原告,故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不 受其前手王銘哲出具引水地點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即 無不合。 2、又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 設。」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 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832條亦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 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 權。」且地上權之發生,有基於法律行為者,例如本於契 約而設定地上權是,有基於法律規定者,即依法律之特別 規定而發生地上權是,此即所謂法定地上權。故法定地上 權,必須合於法律之特別規定,始能發生(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意旨)。是地上權為用益物權 ,其發生須依法律行為(如契約)或法律特別規定(如法定 地上權),並經辦理登記,始生效力。故就本件而言,即 使被告在原告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上設有水井1座及貨櫃 屋、電線桿等工作物,並於100年8月18日取得台中市政府 核發之水權狀,但因兩造間並未訂立地上權設定契約,原 告亦未同意讓被告在系爭土地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且水 利法復無在第3人所有土地取得水權者,視為已有地上權 設定之法律特別規定,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顯然不存在設 定地上權之合意,亦無法律特別規定已成立地上權。從而 被告抗辯稱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取得水權,並設有工作物 ,依民法第832條規定已取得地上權云云,顯係將民法第 832條之地上權「定義性規定」誤解為取得地上權之「法 律特別規定」。至被告雖抗辯稱就同一事實另行對原告起 訴確認地上權存在,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1年度中簡 字第2574號審理中云云,惟該事件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30 日宣示判決駁回被告上開確認地上權存在之訴(尚未確定) ,益見被告抗辯稱其所有上開水井1座等地上物已在系爭 土地取得地上權,而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與 法律規定有違,不足採信。 3、另依經濟部水利署101年3月3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意旨認為:「依水利法第32條規定,水權登記與第3人 有利害關係時,應加具第3人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其 所稱有利害關係之第3人,包括申請之水權引取用水所在 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故申請水權登記時,如其申 請人無該等土地之使用權,則應檢附該土地使用權人之土 地使用同意書。是如水權所在地點之土地由他人拍定,而 該拍定人不同意水權人於其土地繼續用水時,其水權當將 受影響。水利法尚無其他相關規定,得強制其土地權人同 意水權人繼續使用至水權期限屆滿時。」等語,可見被告 即使在系爭土地引水而申請水權登記,取得台中市政府核 發之水權狀,其權限亦僅對該地點之地上「水」或地下「 水」得為使用收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對系爭「土地」使 用收益之權利,且水權並非前揭民法第757條規定之「物 權」,在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亦無強制 原告必須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其繼續使用至水權期限屆滿 之日之權利。準此,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水井1座之貨櫃 屋及電線桿等地上物,對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告而言仍 屬無權占有至明。又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102年2月8日言 詞辯論期日聲請訊問經濟部水利署上開函文之承辦人,惟 該函文係經濟部水利署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系爭土地時 關於被告取得水權部分相關法令疑義所為函詢之答覆,而 被告訴訟代理人既當庭抗辯稱該函文係屬多餘等語(參見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被告訴訟代理人聲請訊問經 濟部水利署上開函文之承辦人,顯然無此必要,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再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1項)。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2項)。」又民法第148條係規 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 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05號判例意旨)。另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 ,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 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 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 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 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 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參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 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 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 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 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參見最 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固抗辯 稱原告參與投標買受系爭土地前曾到現場查看,且法院拍 賣公告亦載明系爭土地有被告設置之水井1座等地上物, 拍定後不點交,原告當時既已同意依現狀買受,其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後卻要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顯然違反民 法第14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云云。惟 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引水灌溉皆為被告 及其特定親友之私益,無涉公共利益之維護,不生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本院認為依100年度 司執字第47714號強制執行事件第2次拍賣公告之註記內容 「本件拍賣土地有第3人王智慧所有水井(含馬達等)、水 塔及貨櫃屋占用,且第3人王智慧就該土地取得水權,並 經台中市政府核發水權狀,……,該等地上物及水權均不 在本件拍賣範圍,其占用土地之法律關係須由拍定人自理 ,如有爭執,應另行訴訟處理,本件拍定後不點交。」等 語,僅在說明拍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水井 、水塔及貨櫃屋佔用,該地上物及水權均不在拍賣範圍, 而該地上物及水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何,由拍定 人自行處理,執行法院就系爭土地拍定後不點交而已,並 未限制拍定人就非屬拍賣範圍之「該地上物及水權」部分 不得主張及行使權利,被告卻指原告既同意依現狀投標承 買,即不得另行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云云,顯 係過度解讀而不可採。是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 分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排 除侵害及返還佔用土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 論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均不生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屬權利 濫用之情事。況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水井引水灌溉,並申 請水權登記,其目的在於引水灌溉被告及其兄長王銘富、 王銘哲等3人所有共4甲多山坡地之作物,而系爭土地設置 水井及貨櫃屋內之抽水設備均以黑色塑膠水管連接系爭土 地上方山坡地之4個水塔,藉以儲備水源灌溉使用,亦經 被告自承在卷(參見被告102年2月8日答辯狀),且經本院 於101年12月4日上午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明無誤,復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據此可知,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水井引 水灌溉,並申請水權登記,其目的皆以被告及其特定親友 之私人利益為主,要與公共利益之維護無關,故原告訴請 被告拆除該貨櫃屋及電線桿等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 地,被告可能因此受有經濟上之損害,但原告基於維護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而起訴,尚難認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亦不生有何權利濫用之問題。準此,被告抗辯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要 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作用,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含貨櫃屋 、電動抽水機及相關設備、貨櫃屋頂塑膠儲水桶2座等), 及編號B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之電線桿(含電錶1個)移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第一審地政機關勘 測費用4400元,共計5400元。又本件訴訟既為被告全部敗訴 之判決,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5400元。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固於101年11月6日具狀聲請訊問證 人即王銘富、陳莉婷、陳宏洋、陳宏信、王樹香等人,欲證 明系爭土地之水井亦提供系爭土地鄰近同段123之46、105之 4、105之519、105之510、105之509、105之513、105之514 地號等多筆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引水灌溉使用云云。惟依被 告提出證人王銘富、陳莉婷、陳宏洋、陳宏信等4人戶籍謄 本所示,證人王銘富為被告之兄、被告陳莉婷、陳宏洋、陳 宏信等3人則為被告之子女,證人王銘富等4與被告間既屬直 系血親或2親等旁系血親之近親關係,在客觀上自屬原告主 張「被告之特定親友」範圍,且證人王銘富等人即使到庭作 證,其證詞若故為迴護被告,亦屬人情之常,本院即難期證 人王銘富等人為客觀公正之證言,故被告在本件訴訟聲請訊 問證人王銘富等人,本院認無通知到庭作證之必要。又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 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