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385號 遷讓房屋

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385號

原   告 郭寶鳳

被   告 李雯蒨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號2樓之房屋(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3年7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4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自103年7月23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0,000元。」嗣後多次變更聲明,最後於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自103年7月24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女,原告於99年5月12日購入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99年5月23日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屋無償出借予被告,期限至原告隨時告知返還日止,被告並簽立房屋借住切結書,該切結書表明該住宅所有人仍為原告所有,原告隨時可收回房屋。惟原告於103年6月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置之未理,原告既已終止出借,被告即屬無權占有,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返還不當得利即無權占有之不法利益。為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自103年7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未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亦無被告簽立拋棄繼承同意書,原告就同意將系爭房屋給被告之事。本件絕不是用拋棄繼承去交換,此可由原告於99年5月12日購買系爭房屋,而被告於99年5月23日簽立切結書,且遲於99年7月18日始簽立拋棄繼承同意書可知。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7月以49萬元購買系爭房屋給被告居住,並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水費及電費之使用人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借住,且原告係要求被告以簽立下列文件交換:㈠切結書,內容為系爭房屋不得有第三人入住,被告若違反約定,原告有權取回。㈡拋棄繼承同意書,內容為被告放棄現值2千萬元之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之繼承權。此為原告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被告之交換條件。

被告未違反上開約定,為何須遷讓房屋?系爭房屋係原告要求前屋主登記於被告名下,故系爭房屋屬被告所有。又系爭房屋另涉民事糾紛,由被告與訴外人另案進行民事訴訟,期間所有律師費用、訴訟程序皆由被告承受。再被告收受原告通知後,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如原告歸還上開2份文件,被告願意遷讓系爭房屋或以49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

又切結書之內容是被告受原告之逐字指示所簽立,其上原告隨時可收回系爭房屋之記載是為避免被告之父親或婆婆入住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購買,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7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於本院自承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6、60、105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經與被告約定無償提供被告使用,後經原告於103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3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及辦理過戶,惟屆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既已表明終止借用之意,被告係無權占有,應遷讓交還房屋及給付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提出切結書、存證信函、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聯、拋棄繼承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文書形式上之真正固不爭執,惟否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以上開情詞辯解。按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經起造後數次交易,其後由原告出資向訴外人吳東儒購入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各所主張系爭房屋係自己「所有」,其等真意應係指自己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言,合先敘明。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租金?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說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此為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此於未保存建物嗣後繼受取得者,其權利雖非不動產所有權,然事實上處分權其性質實係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對於該事實上處分權之保護,應同於不動產所有權之保護,是以上開民法第767條有關所有權保護之規定,本於同一之利益狀態,價值衡量,則於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自亦應類推適用之。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原告出資購入,經出賣人交付系爭房屋後,由原告出借予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為證,復據被告於本院自承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購買等語在卷,已如前述,復被告對切結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再參以該被告於99年5月23日親筆書立之切結書內容為:「今因母親〈郭寶鳳〉買台中市○區○○○○街0號2樓之住宅,雖登記李雯蒨之名下,但所有人仍為母親郭寶鳳所有。在母親同意之下,我與夫〈陳明廷〉子〈陳垣赫〉無息、無租金借住。若在母親有生之年,隨時可收回住屋,我將無異配合,並承諾母親:①未經母親同意,不可私下出售或出租。②不可讓外人借住。若有背信,願負法律之責。並同意房屋所有稅金、水電,由李雯蒨夫婦交付,不可藉故拖欠。因恐日後有爭議,今特立約為憑。立字人:李雯蒨。見證人:陳明廷。」等語,有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頁),依該切結書之全文意旨觀之,顯係兩造對於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所有權能均屬原告所有,且由被告向原告無償借住之意思甚明,綜合上開各情,足認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確實係原告出資購入,僅於買賣契約書上係借用被告為買受人名義,又該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確係由原告購入取得,且兩造並約定原告無償出借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原告可隨時收回系爭房屋。

3雖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稱:「切結書是我媽媽逼我簽的,因為當時我媽媽生病,當時是我媽媽念,全部整篇都是我寫的,我照著我媽媽念的,上面寫母親隨時可收回住屋,是為了避免我爸爸來這裡居住」云云,惟被告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受有原告脅迫而簽立該切結書之事,又倘係為避免被告父親、婆婆前來系爭房屋居住,則何以被告手中竟未能持有該切結書影本,則被告如何能拒絕婆婆或父親前來居住?從而被告所辯即屬無憑,顯非可採。

4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本院查其真意應指事實上處分權),係以簽立切結書、拋棄繼承同意書與原告為交換條件而取得該屋。系爭房屋另案由被告與訴外人涉訟,期間所有律師費用、訴訟程序皆由被告承受云云,意指系爭房屋雖係原告出資購入,惟兩造合意經被告簽立切結書、拋棄繼承同意書,原告業已將該未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兩造所稱之所有權)讓與被告,並提出房屋稅單、電費單、水費單、契稅單據、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一任屋主丁周雪英與建商偉祺建設訂定之契約書)、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為證,惟此節既已為原告所否認。復查上開切結書、拋棄繼承同意書均係被告親筆簽寫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本院再依被告親筆書立之切結書內容觀之,該全文內容已如前述,無一語可認原告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之意,反詳細載明「所有人仍為母親郭寶鳳所有。在母親同意之下,我與夫〈陳明廷〉子〈陳垣赫〉無息、無租金借住。若在母親有生之年,隨時可收回住屋,我將無異配合。」等語,有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頁);復依被告親筆書立之拋棄繼承同意書觀之,其內容係載「本人李雯蒨同意放棄母親郭寶鳳所有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2樓現屋,並同意由弟弟李梓皓繼承,為恐日後有爭議,今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有該拋棄繼承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頁),其內容無一語可認定被告簽立該拋棄繼承同意書,則原告有同意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即兩造所誤稱之所有權)讓與被告之意。另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稅單、電費單、水費單及契稅單據(本院卷第29、30頁)固載明被告名義,然依上開被告親筆簽寫之切結書已載明「同意房屋所有稅金、水電,由李雯蒨夫婦交付」等語(本院卷第4頁),兩造既約定由被告負責繳交,自難以上開稅單、水電費單及契稅單據上載之名義人為被告,遽即推定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又被告與前任屋主吳東儒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1至53頁),僅能表明原告當初購入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以被告名義簽立,另被告以其係訴外人吳東儒之承當訴訟人與訴外人楊順隆間就系爭房屋另案訴訟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訴訟判決(本院卷第31至41、135至139頁),僅能證明被告對外,係以前任屋主吳東儒之承當訴訟人進行系爭房屋之他案民事訴訟,然上開他案民事訴訟,與本案兩造間原告是否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或被告是否係無權占有無涉。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

5從而,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就系爭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曾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已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19日以內湖東湖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並請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30日內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亦於同年6月2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並據原告提出卷附之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回執聯為證(本院卷第5、6、54頁),已堪認定,則原告雖曾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既無約定任何對價,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且自終止之時起,被告即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且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等),本件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未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任何可資占有系爭房屋之物權或債權之本權(按無權占有人對於合法占有之權利,負有舉證之責),自應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甚明。從而,原告於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該房屋因係未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囑託鑑定測量結果占有位置如附圖B)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占有之不當得利之說明:

1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要求被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30日內即自103年7月24日遷讓返還房屋,顯已表明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有存證信函及其存證信函回執聯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6、54頁),則被告既自原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30日之翌日起,無權占有原告之房屋,自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損害,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24日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3再查,被告於本院陳明系爭房屋之合理租金約為每月3,000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本院再參以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號2樓,依課稅現值則為218,400元,有被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佐,另系爭房屋面積約63.72平方公尺,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成果圖可佐(如附圖),再系爭房屋因未能取得登記,故屬該系爭房屋所可分得或占有之土地持分不明,本院已難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系爭房屋相當租金之金額,再系爭房屋鄰近中清路、大雅路段,可認係熱鬧繁榮之商圈,周圍有曉明女中、通豪飯店等著名學校、飯店,生活及交通機能尚稱便利,再附近具合法權狀之租屋租金雖逾3千元(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惟審酌系爭房屋係無電梯之公寓式集合住宅之2樓公寓,且由卷附台中市稅捐稽徵處8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89頁)足見系爭房屋屬逾20年以上舊屋,復因長期處於與地主間之民事訴訟致整體社區冷清蕭條之使用現況,及前開所在地點附近之商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程度等情形,有本院履勘相片及網頁地圖可佐(本院卷第108至110、61、134頁),足認被告所稱占有該房屋之利益約每月3,000元之數額亦屬合理相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3年7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24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前任屋主吳學長以證明被告並非借住,及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夫陳明廷以證明切結書之約定內容云云,惟兩造間之約定已有切結書可佐,又前任屋主自難知悉兩造母女間之私下約定;被告再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之父李文同(本院卷第20頁),惟未陳明待證事項,是上開部分核無傳訊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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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3年度中簡字第2385號
201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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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103年度中簡字第2385號
2015/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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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3年度中簡字第2385號
201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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