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181號 給付勞務費用等

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181號

原   告 張英祥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六洽

法定代理人 張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2人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原證1),製作會議文書,參加管理人、監察人會議等事項,承諾給付勞務報酬新台幣(下同)10萬元,惟迄今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如數給付上開款項。訴之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5 月2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訴外人張家榮前對被告2人提起訴訟,因原告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乃出面協助被告祭祀公業,因之擔任該民事事件(註: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794 號)之訴訟代理人,惟未談及報酬乙事,嗣該訴訟判決後,原告向被告祭祀公業要求費用,被告祭祀公業同意給予3 萬元,並經原告同意。又本件非屬侵權行為,被告張良銘自無責連帶責任之理。是原告以民法第28條為據,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四、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是為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即法人就其代表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與法人代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謂。

惟其須具備之要件,其中一者為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惟查,姑且不論原告所指(一)所述之事實,是否屬實。然,縱認屬實,依原告所指上開(一)所述之事實,被告張良銘之行為,顯不具違法性,自非侵權行為甚明。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8條為本件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要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被告2 人對於原告是否具有契約責任,究與本件無涉,末以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 2026 法律偵探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