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181號
原 告 張英祥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六洽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2人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原證1),製作會議文書,參加管理人、監察人會議等事項,承諾給付勞務報酬新台幣(下同)10萬元,惟迄今尚未給付。爰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如數給付上開款項。訴之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5 月2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訴外人張家榮前對被告2人提起訴訟,因原告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乃出面協助被告祭祀公業,因之擔任該民事事件(註: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794 號)之訴訟代理人,惟未談及報酬乙事,嗣該訴訟判決後,原告向被告祭祀公業要求費用,被告祭祀公業同意給予3 萬元,並經原告同意。又本件非屬侵權行為,被告張良銘自無責連帶責任之理。是原告以民法第28條為據,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四、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是為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即法人就其代表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與法人代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謂。
惟其須具備之要件,其中一者為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惟查,姑且不論原告所指(一)所述之事實,是否屬實。然,縱認屬實,依原告所指上開(一)所述之事實,被告張良銘之行為,顯不具違法性,自非侵權行為甚明。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8條為本件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要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被告2 人對於原告是否具有契約責任,究與本件無涉,末以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181號 給付勞務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181號 原 告 張英祥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張六洽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2人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原證1) ,製作會議文書,參加管理人、監察人會議等事項,承諾給 付勞務報酬新台幣(下同)10萬元,惟迄今尚未給付。爰依 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如數給付上開款項。訴之聲 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5 月 28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訴外人張家榮前對被告2人提起訴訟,因原告 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乃出面協助被告祭祀公業,因 之擔任該民事事件(註: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794 號)之訴 訟代理人,惟未談及報酬乙事,嗣該訴訟判決後,原告向被 告祭祀公業要求費用,被告祭祀公業同意給予3 萬元,並經 原告同意。又本件非屬侵權行為,被告張良銘自無責連帶責 任之理。是原告以民法第28條為據,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 由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 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 ,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 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 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 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 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 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 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 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 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 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 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 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 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 、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 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 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四、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 之責任。」,是為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即法人就其代 表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與法人代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謂。 惟其須具備之要件,其中一者為代表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具備 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惟查,姑且不論原告所指(一)所述 之事實,是否屬實。然,縱認屬實,依原告所指上開(一) 所述之事實,被告張良銘之行為,顯不具違法性,自非侵權 行為甚明。是原告本於民法第28條為本件之請求,於法自有 未合,要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至被告2 人對於原告是否具有契約責任,究與本件無涉,末 以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