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陳音因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林世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0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采固卓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住戶,原告擔任系爭社區主委,被告因與原告對系爭社區事務意見不同,且對原告主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式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7日17時許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之際,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場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地下一樓通往地面之樓梯間,以「不要臉」、「不要臉的女人」、「這麼不要臉還當主委」之言詞,接續辱罵原告,足以貶損陳音因之社會評價及人格,而妨害陳音因之名譽,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天已向原告當面道歉,顯見原告名譽已有回復,並無損害,事後被告亦有尋求多方管道與原告化解糾紛,但原告均未置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倘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願以10,000元和解,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審之上開刑案判決論據之理由及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固辯稱當天已向原告當面道歉,原告名譽已有回復,並無損害,事後被告亦有尋求多方管道與原告化解糾紛,但原告均未置理等語,然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外樓梯間即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且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主委,係為主持及處理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之領導者,又該會議參與者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彼此互相熟識知悉,況被告辱罵原告之上開言詞,衡情已足使原告感到難堪,並減損其之聲譽及人格,縱使被告事後已道歉,亦已侵害原告名譽等人格法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原告受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後,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三)次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薪25,000元,已婚,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為3萬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夫妻共同撫養,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因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而起糾紛,被告不思尊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外之樓梯間,辱罵上開言詞,導致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並兩造所受教育程度、工作情形、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269號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陳音因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林世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0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采固卓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寓大廈住戶,原告 擔任系爭社區主委,被告因與原告對系爭社區事務意見不同 ,且對原告主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式不滿,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7日17時許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結束之際,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場所即臺中市○○區○○○ 街000號地下一樓通往地面之樓梯間,以「不要臉」、「不 要臉的女人」、「這麼不要臉還當主委」之言詞,接續辱罵 原告,足以貶損陳音因之社會評價及人格,而妨害陳音因之 名譽,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拘役1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 ,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使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天已向原告當面道歉,顯見原告名譽已有 回復,並無損害,事後被告亦有尋求多方管道與原告化解糾 紛,但原告均未置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倘認被 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願以10,000元和解,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妨害名譽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 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289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 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復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審之上開刑案判決 論據之理由及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 開妨害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固辯稱當天 已向原告當面道歉,原告名譽已有回復,並無損害,事後 被告亦有尋求多方管道與原告化解糾紛,但原告均未置理 等語,然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外樓梯間即屬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且原告為系爭社區之 主委,係為主持及處理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之領導者,又 該會議參與者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彼此互相熟識知悉, 況被告辱罵原告之上開言詞,衡情已足使原告感到難堪, 並減損其之聲譽及人格,縱使被告事後已道歉,亦已侵害 原告名譽等人格法益,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原告受被告上開妨害名譽行為後,足以貶損原告名譽及社 會評價,造成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三)次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 薪25,000元,已婚,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 ;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為3萬元,已婚, 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被告夫妻共同撫養,名下有房屋 、土地各1筆,及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 本院依職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 兩造因系爭社區之公共事務而起糾紛,被告不思尊重原告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外之樓梯間,辱罵上開言詞,導致原告名譽受損 之程度,並兩造所受教育程度、工作情形、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藉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較 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