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

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蘇淑槙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洪圻欣

王銘勇凃彥睿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71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72年5月11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993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程耀輝,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變更為洪主民,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55-360頁),洪主民於110年7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3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8月17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五字第79938號債權憑證不得執行。嗣於110年7月21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71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72年5月11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993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㈡備位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3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8月17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五字第79938號債權憑證不得執行。(見本院卷第34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104年度司執字第7993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為109年度司執字第343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債權憑證之姓名、地址及身分證字號資料有誤,顯然是人別資料錯誤且無法更正;且既系爭債權憑證地址有誤,足認訴訟程序中有未合法送達之情形,程序有違法之處,並無執行力;並主張因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對於債務人人別資料有誤,101年被告強制執行聲請並沒有中斷時效。系爭債權憑證載有給付票款事件,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起算點自73年8月25日起算,至遲至76年8月25日時效完成,被告83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原告自可主張時效抗辯;94年執字第479號債權憑證於94年1月7日送達,卻遲於98年9月9日始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已罹於消滅時效;再者,系爭債權憑證為104年8月17日所換發,至遲應於107年8月17日時效完成,被告至109年3月25日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主張之債權時效已完成。又本件本票之簽名非原告本人親自簽名,依票據文義性,毋庸負票據上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71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到期日為72年5月11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9938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2.備位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3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8月17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五字第79938號債權憑證不得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原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08號債權憑證所載姓名無訛,經系爭債權憑證誤載姓名,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釋明並聲請更正;身分證字號錯誤係原告曾更正身分證統一編號所致;執行名義所載之地址與原告之母蘇徐乙地址相同且與戶籍地址為相鄰之建物,可證其為原告送達地址。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係指本於本票票據債權而為之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並經勝訴確定給付判決為執行名義所換發之債權憑證,消滅時效應以5年計算,被告均有依法於5年消滅時效完成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且經執行法院多次換發債權憑證,並無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對原告之不動產、動產,及於第三人任職期間之各期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9-23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31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未簽發本件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71年11月11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到期日為72年5月1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債權憑證上債務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被告亦已持上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4318號受理在案,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受侵害,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無中斷時效效力,被告主張之債權時效已完成,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名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何?消滅時效應如何計算?(二)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主張71年11月11日以蘇銘作、蘇徐乙、蘇琳泉、蘇淑槙名義簽發予臺灣省合作金庫之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無須負票據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執行名義為何?消滅時效應如何計算?經查,本院因80幾年間之執行卷宗業已銷毀,有調卷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45-269、333頁),且兩造均無從提出初始執行名義相關證據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72、125、126、351頁)之故,曾於110年7月27日發函詢問原債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其當初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前,最初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為何?經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回覆得悉:其當初係以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本票裁定後,依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作為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系爭本票、本院72年度票字第7340號裁定、民事聲請狀、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1-394頁),兩造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20頁),是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系爭執行名義為本院72年度票字第7340號本票裁定,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應可採信。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其時效若有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消滅時效期間仍為3年。

(二)原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由此重行起算;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72年5月11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9頁),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3年時效應自72年5月11日起算,而於75年5月11日屆滿。然經本院調取歷次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卷宗及歷次債權憑證後得悉,現今僅存91年後之強制執行卷宗尚未依規定而需銷毀,且債權憑證亦僅留存83年以後者,有本院函詢及調卷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80、245-269、333頁),是本院實無從得悉自本票到期日後被告是否確實依法於每隔3年時效內,即對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僅得透過現有之強制執行紀錄與債權憑證,加以判斷之。查本院調閱之歷次債權憑證中,最早為81年度民執五字第950號之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76頁),綜觀全卷,並無資料足以認定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自到期日72年5月11日起算後3年內,即75年5月11日時效屆滿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且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前揭債權憑證核發時點81年距離系爭本票到期日75年已逾3年,其所載之本票債權恐已罹於時效。其次,94年度執五字第479號債權憑證於94年1月7日送達被告之前手合作金庫銀行,有送達證書及債權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9號卷第9-13頁),被告受讓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後,卻遲於98年9月9日始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強制執行,期間亦未有何足以中斷時效之催繳紀錄,有該狀及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110年9月11日傳真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608號卷第1頁,本院卷第411、413頁),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20頁),是自94年取得債權憑證重新起算時效後,迄98年再度聲請強制執行,亦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甚顯。再者,系爭債權憑證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於104年8月17日所換發(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9938號卷第5頁),至遲應於107年8月17日時效完成,被告卻遲至109年3月25日始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318號卷第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已完成等語,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已不存在,應洵屬可採。

3.再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又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此,主債權之請求權,經債務人以時效抗辯而消滅,縱利息等從權利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從而,被告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既已因罹於3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則基於票據上權利而生之票據利息權利,既為從屬於系爭本票本金債權之從權利,揆諸前揭說明,票據利息權利亦隨同主債權而罹於時效消滅至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無須負票據責任,是否有理由?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意旨、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則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原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次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院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原告姓名之簽名送法務部調查局,透過特徵比對、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查、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等方法鑑定後,得知系爭本票所留有之原告簽名字跡,與原告實際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金融機構往來簽名字跡、醫院體格檢查表上簽名字跡、保單借款合約書上簽名字跡等,均不相符,反與系爭本票上其他發票人姓名住址之字跡筆畫特徵相符,有該局110年3月29日調科貳字第110031584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3-228頁),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44、351頁),是堪認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應非原告所為,而係遭偽造無訛。原告主張其並未簽名於系爭本票上,無需負擔票據責任,核屬有理。

四、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無須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院即無需就備位主張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且系爭本票債權即系爭債權憑證所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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