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780號
原 告 陳渝臻
被 告 劉羿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36,000元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報警後有請警察凍結系爭帳戶,有詢問國泰世華銀行凍結的款項仍在,但被告不願意還給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伊不認識被告,當初想改善生活,卻遭到詐騙,伊並未玩虛擬貨幣,亦不知虛擬貨幣是什麼,當初是要投資彩券;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三、被告未最後言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到庭所為陳述:系爭帳戶係伊投入購買虛擬貨幣的錢,請鈞院依刑事偵查認定之情形判定,109年4月9日原告買的手機截圖部分要回去找資料,伊將虛擬貨幣直接轉給原告,截圖資料在手機裡面,庭後兩、三天找到資料再陳報法院,鈞院提示偵查卷內資料未有伊與原告間買賣虛擬貨幣的資料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匯款收執聯、被告詐欺案警局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1-31頁)為證,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49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不起訴處分書)雖以「被告無立即提款或轉帳以清空帳戶之動作,此有卷附前開2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前開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顯非無疑。……再者,觀諸被告於警詢所提供之手機擷取照片,被告確有使用名為『MNS-ex』之手機軟體與他人進行交易,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為『虛擬貨幣研討俱樂部』之群組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之討論,此有被告持用之手機截圖7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因經由網路交易平台出售虛擬貨幣,而收取買家匯入款項等語,尚非全然無憑。……參以現今網路盛行之『三方詐欺』,詐欺集團成員假借請託他人代行轉匯或儲值者所在多有,而代行轉匯或儲值之人因未確實查證請託之人之身分,遭他人以第三方詐欺之犯罪手法利用,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淪為詐欺工具之情況亦非罕見,本件實難排除被告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之第三方詐欺之情形,衡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法犯意。」為由,認定被告無原告所告訴之「被告劉羿旻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號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即包括原告等)行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得而惜之』之暱稱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陳渝臻(即原告)佯稱:可投資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渝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236,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偵查卷宗查核確認。
⒉惟被告既在刑事偵查中辯述其係經由網路交易平台出售虛擬貨幣,而收取買家匯入款項之詞,且經本院提示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490號偵卷、110年度核交字第2907號卷,其中核交卷第81、86、107、118頁之內容,請被告說明款項是何買主委託購買虛擬貨幣及購得虛擬貨幣何時給付買主的相關證明、具體資料時,被告當庭陳明「109年4月9日原告買的手機截圖部分要回去找資料,伊將虛擬貨幣直接轉給原告,截圖資料在手機裡面,庭後兩、三天找到資料再陳報法院,鈞院提示偵查卷內資料未有伊與原告間買賣虛擬貨幣的資料」之情(本院卷第76頁)。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其所稱將原告匯款236,000元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截圖的相關資料到院供參,是被告前開辯述內容,自無可信。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上㈠所述,兩造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因遭不詳姓名年籍以通訊軟體LINE「得而惜之」暱稱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將上開236,000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則原告對被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上開說明意旨,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且被告抗辯其幫原告買虛擬貨幣之事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亦無足證明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被告自應成立不當得利。
㈢再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11月16日函覆本院稱客戶(即被告)本身帳戶交易為虛擬貨幣買賣,疑屬交易糾紛,故本行暫不協助執行返還款項之內容(本院卷第71頁),亦知原告所匯236,000元確在系爭帳戶內。故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780號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780號 原 告 陳渝臻 被 告 劉羿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9日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 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36,000元入被告所有 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內,報警後有請警察凍結系爭帳戶,有詢問國泰世 華銀行凍結的款項仍在,但被告不願意還給原告,爰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伊不認識被告,當初想 改善生活,卻遭到詐騙,伊並未玩虛擬貨幣,亦不知虛擬貨 幣是什麼,當初是要投資彩券;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內容。 三、被告未最後言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到庭所為陳述:系爭帳 戶係伊投入購買虛擬貨幣的錢,請鈞院依刑事偵查認定之情 形判定,109年4月9日原告買的手機截圖部分要回去找資料 ,伊將虛擬貨幣直接轉給原告,截圖資料在手機裡面,庭後 兩、三天找到資料再陳報法院,鈞院提示偵查卷內資料未有 伊與原告間買賣虛擬貨幣的資料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匯款收執聯、被告詐欺案警局調 查筆錄(本院卷第21-31頁)為證,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749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不起訴處分書)雖以「 被告無立即提款或轉帳以清空帳戶之動作,此有卷附前開2 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前開金融帳戶資訊 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顯非無疑。……再者,觀諸被告於警詢 所提供之手機擷取照片,被告確有使用名為『MNS-ex』之手機 軟體與他人進行交易,並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為『虛擬貨 幣研討俱樂部』之群組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之討論,此有被告 持用之手機截圖7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因經由網 路交易平台出售虛擬貨幣,而收取買家匯入款項等語,尚非 全然無憑。……參以現今網路盛行之『三方詐欺』,詐欺集團成 員假借請託他人代行轉匯或儲值者所在多有,而代行轉匯或 儲值之人因未確實查證請託之人之身分,遭他人以第三方詐 欺之犯罪手法利用,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淪為詐欺工具之情況 亦非罕見,本件實難排除被告係遭詐騙集團利用之第三方詐 欺之情形,衡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或幫助 洗錢之不法犯意。」為由,認定被告無原告所告訴之「被告 劉羿旻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 4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號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由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即包括原告等)行騙;詐欺集團成員於 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得而惜之』之 暱稱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陳渝臻(即原告)佯稱:可投資澳門 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渝臻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4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236,000元至系 爭帳戶內」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偵查卷宗查核確認。 ⒉惟被告既在刑事偵查中辯述其係經由網路交易平台出售虛擬 貨幣,而收取買家匯入款項之詞,且經本院提示臺中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27490號偵卷、110年度核交字第2907號卷, 其中核交卷第81、86、107、118頁之內容,請被告說明款項 是何買主委託購買虛擬貨幣及購得虛擬貨幣何時給付買主的 相關證明、具體資料時,被告當庭陳明「109年4月9日原告 買的手機截圖部分要回去找資料,伊將虛擬貨幣直接轉給原 告,截圖資料在手機裡面,庭後兩、三天找到資料再陳報法 院,鈞院提示偵查卷內資料未有伊與原告間買賣虛擬貨幣的 資料」之情(本院卷第76頁)。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均未提出其所稱將原告匯款236,000元持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截圖的相關資料到院供參,是被告前開辯述內容,自 無可信。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 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承上㈠所述,兩造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因遭 不詳姓名年籍以通訊軟體LINE「得而惜之」暱稱之人及所屬 詐騙集團詐騙,而將上開236,000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 則原告對被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 ,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依上開說明意旨,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且被告抗辯 其幫原告買虛擬貨幣之事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而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亦無足證明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被告自應成立 不當得利。 ㈢再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11月16日函覆本院稱客戶(即被告) 本身帳戶交易為虛擬貨幣買賣,疑屬交易糾紛,故本行暫不 協助執行返還款項之內容(本院卷第71頁),亦知原告所匯 236,000元確在系爭帳戶內。故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