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730號

原 告 張義文

被 告 李素珠

訴訟代理人 李瑋成

王聖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1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上午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臨時逆向停車貿然起駛駛入來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張寶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地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未合併骨盆環破裂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在案。又訴外人張寶玉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564元。㈡回診車資40,180元。㈢工作損失70萬元。㈣專人照顧1個月費用6萬元。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2,450元(含零件28,050元、工資2,000元、手機架900元、安全帽1,500元)。㈥輪椅費用6,400元。㈦換藥物品費用1,203元。㈧勞動能力減損1,396,789元。㈨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3,397,586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97,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醫療費用、輪椅費用及換藥物品費用均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自承僅2次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其餘均係由其家人開車接送,自不應以計程車資計算,實際支出應為汽車加油之費用。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自稱車禍前任職在阿鴻大灶雞有限公司(下稱阿鴻公司),倘原告因本件車禍非自願離職,阿鴻公司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並得申請失業給付,倘阿鴻公司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則原告究係非自願或自願離職,尚難認定;縱原告確係非自願離職,原告亦應就其因本件車禍遭阿鴻公司解僱部分負舉證之責。看護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術後需人照顧1個月,惟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資料證明其確有此項花費,倘原告係由親人看護,而家人看護不具專業看護之專業性,亦非如專業看護需24小時待命,家人仍可於原告休息時做私人事情,又扣除原告每日休息睡眠之時間,其應由家人半日看護即可,則按現行行情半日看護費用約為1,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因原告未在阿鴻公司投保勞保,且無報稅資料,故應以目前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5,200元為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臨時逆向停車貿然起駛駛入來車道,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未合併骨盆環破裂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逆向臨時停車後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3、144頁)。依上開所述,被告駕駛違規逆向臨時停車之系爭車輛起步,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逆向起駛右切欲駛入車道內,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駕車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未合併骨盆環破裂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0,564元等情,並舉出醫藥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81、97、169至201、261至311、317至323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240頁),核屬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回診車資: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回診就醫之需要,分別由家人接送及搭乘計程車,共計支出交通費用40,180元,並舉出計程車車資試算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5、257、313、315頁),被告則抗辯原告係由其家人開車接送,應以汽車加油之費用為計云云。經查,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骨盆多處閉鎖性骨折未合併骨盆環破裂等傷害,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其不良於行,確有搭車就醫之必要。參酌親屬代為接送被害人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代為接送被害人就醫,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代為接送就醫,雖被害人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可評價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又原告自110年1月30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分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就醫,有原告所提前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依照原告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分別至慈濟醫院、童綜合醫院、國軍臺中醫院及臺中榮總所在地,經由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單程車資分別約為645元、1,105元、725元、980元,有上開計程車車資試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是原告主張分別以600元、1,100元、725元、980元為計算,核屬有據。而原告至慈濟醫院就醫12趟(來回,下同),其中於110年1月30日出院日僅為單程,另於同年2月19日、3月19日係搭乘計程車來回,故原告由家人接送至慈濟醫院應為9趟,加計110年1月30日出院日之單程接送1次,共計來回19次(計算式:9×2+1=19),則原告由家人接送前往慈濟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應為11,400元(計算式:600×19=11,400);又原告於110年2月19日、3月19日係搭乘計程車就醫,每趟各為1,200元,2趟之費用共2,400元,有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13、315頁),是原告前往慈濟醫院就醫之交通費用應為13,800元(計算式:11,400+2,400=13,800)。原告復主張其由家人接送至童綜合醫院就醫8趟、至國軍臺中醫院就醫2趟、至臺中榮總就醫3趟,依上開車資試算表,費用應為26,380元【計算式:(1,100×8+725×2+980×3)×2=26,380】,加計上開慈濟醫院部分,原告得請求回診交通費用共計40,180元(計算式:

13,800+26,380=40,180),此部分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休養14個月而無法正常工作,其車禍前任職在阿鴻公司擔任廚師,每月薪資5萬元,共受有70萬元之工作損失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舉證其係自願或非自願離職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所載,原告於110年1月28日經急診入慈濟醫院,於當日行橈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月30日出院,共計3日,患肢不宜負重,宜休養8個月;復於110年10月25日至童綜合醫院行左橈骨內固定拔除,骨折開放性復位固定手術,自體腸骨植骨手術,出院宜續門診追蹤複查,術後宜需休養6個月,住院診療為110年10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等語,有慈濟醫院及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213頁),足見原告自110年1月30日出院後8個月,及於110年10月25日手術後6個月,共計14個月,確因上開車禍之傷勢需在家休養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又依原告所提在職薪資證明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5、217頁),原告車禍前任職在阿鴻公司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為5萬元,於110年1月28日發生本件車禍後,因無法繼續擔任廚師之職務而離職等情。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自願或非自願離職云云,惟經證人即阿鴻公司負責人甲○○到庭具結證述:「(問:原告曾經在你們公司工作是嗎?)是,他是擔任廚師的工作。(問:在職薪資證明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面寫的每月薪資是正確的嗎?)正確。(問:後來為何原告離開你們公司?)發生車禍,車禍後他就無法工作只好讓原告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衡以證人甲○○與兩造均無親屬或現存僱傭關係,當不致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故為虛偽之證言,證人之證詞應可採信。是被告車禍前擔任廚師工作,每月薪資為5萬元,且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致其難以繼續擔任廚師工作,而為非自願離職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則原告請求本件車禍之工作損失70萬元(計算式:50,000元×14個月=700,000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⒋專人照顧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住院治療,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共支出專人照顧1個月費用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此花費,縱係家人看護,亦應以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為計算云云。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28日經急診入院,於當日行橈骨開放性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月30日出院,共計3日,患肢不宜負重,宜休養8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又慈濟醫院於112年1月9日函覆本院略以: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係指全日照顧等語,有該院函文及病情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5、327頁),足認原告於110年1月30日手術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全日照顧。原告雖因受其家屬照護而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惟揆諸上揭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被告前揭所辯,尚不可採。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標準計算,與市場行情相符,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看護費用應為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00),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含手機架、安全帽):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支出維修費用32,450元(含手機架、安全帽),且訴外人張寶玉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提出估價單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7、209、259頁)。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機車支出修復費用共30,050元(含零件28,050元、工資2,000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7、20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43頁),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104年4月13日,至發生事故日之110年1月28日,使用期間已逾3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805元(計算式:28,050×0.1=2,805),加計工資2,000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必要費用為4,805元(計算式:2,805+2,000=4,805)。

⑵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手機架費用900元、安全帽費用1,500元,共計2,400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經查,本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撞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且因撞擊力而使原告物品散落一地,裝設在系爭機車上之手機架亦因而破損變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91頁),足見兩造撞擊當時之衝擊力甚大,且原告亦因而人車倒地,確係有導致原告手機架及安全帽毀損之可能。爰審酌原告所提估價單,手機架及安全帽之費用分別為900元及1,500元,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符,應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為有理由。

⑶綜上,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必要費用4,805元、手機架費用900元及安全帽費用1,500元,共計7,2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⒍輪椅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必要用品費用即輪椅6,400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3頁),核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應予准許。

⒎換藥物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換藥物品費用1,203元,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客戶對帳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03、205頁),核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亦應准許。

⒏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勞動能力減損,自車禍手術休養結束後之111年4月26日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日即136年8月10日止,以每月薪資5萬元為計算,並以喪失14%勞動能力為基準,估算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396,789元等語。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是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得以65歲為期間之終止日。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該院鑑定結果認原告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4%,並說明本件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要點第5點,評估報告應包含「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左側橈神經受損)於生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採用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校正,經由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等語,有該院111年9月14日函文及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是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4%。原告為71年8月10日出生,計可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日即136年8月10日止,扣除其已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110年10月25日手術後休養6個月至111年4月24日止),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係自111年4月25日起算至136年8月10日止,共計25年107日,核屬有據;又原告每月薪資所得應以5萬元計算,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5,200元為計算標準,尚非可採。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84,000元(計算式:50,000×12×14%=84,000),經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得之金額為1,396,993元【計算方式為:84,000×16.00000000+(84,00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396,993.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請求1,396,789元,核屬上開金額範圍內,自應准許。

⒐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原為中餐廚師,月薪約5萬元,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沒有汽、機車;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有田賦及土地各2筆,有汽車1輛、機車3輛,業據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64、2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肇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45萬元,始為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⒑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822,341元(計算式:160,564+40,180+700,000+60,000+7,205+6,400+1,203+1,396,789+450,000=2,822,341)。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追加金額後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22,341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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