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中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林淑華

被 告 蕭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以拖吊之方式將原告所有、停放於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拖走,並移至臺中市崇德拖吊保管場放置,惟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所有系爭土地上,被告擅自拖吊係屬不法之侵權行為,應賠償系爭車輛之殘值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330巷,該巷經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建築執照套繪圖資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認定係「現有巷道」,系爭車輛確係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道路範圍,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中市警局)太平分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予以舉發後,並由臺中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偕同崇德拖吊場將系爭車輛移至崇德拖吊場代保管,又被告係任職臺中市警局交通大隊執法組,負責受理民眾申訴及回覆職務,並非當日執行舉發及拖吊之警員,自無原告所指不法侵權行為,況員警執行舉發及拖吊均符合法律規定,亦非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訴訟解決,且系爭車輛仍停置於崇德拖吊場內,並未滅失,係原告遲未領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臺中市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03頁),本件舉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臺中市太平區成功東路330巷屬禁止臨時停車位置之警員係臺中市警局交通大隊警員「林英傑」,並非被告,再依臺中市警局交通大隊109年10月6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90023450號函所示(見本院卷第87-88頁),被告確係負責回覆原告關於申訴系爭車輛遭拖吊之承辦人員甚明,依上開明,顯見被告並非負責舉發違規停車及執行拖吊系爭車輛之警員,原告指稱係被告負責拖吊系爭車輛,而有不侵權行為乙節,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為原告所為舉證尚有未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本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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