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1746號 清償債務

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四六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佑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債權人身分,聲請鈞院就訴外人即債務人許晉精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並交由原告收取。詎原告接獲鈞院執行命令後,被告具狀向鈞院聲明異議,以「債務人許晉精是為本公司員工,但其在職期間並未支領任何薪資」為由,拒絕實施扣薪程序。惟經原告查證後,債務人許晉精確實在被告公司領有薪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叁仟伍佰肆拾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有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債權人取得收取命令後,如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債權人認為此項聲明不實而提起訴訟時,僅得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而已,尚不得逕行請求第三人直接對自己為給付。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被告異議狀及債務人許晉精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四九九號執行事件卷證結果,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執清字第一二四九九號對被告所發之執行命令僅為扣押及收取命令,則不論被告聲明異議是否真實,該執行命令僅為收取命令,原告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訴外人即債務人許晉精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原告於取得收取命令後,如被告不承認訴外人即債務人許晉精之債權存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原告認為此項聲明不實而提起訴訟時,僅得代位訴外人即債務人許晉精行使其對於被告之權利而已,尚不得逕行請求被告直接對自己為給付,原告認本件無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主張代位權,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訴請被告逕行給付自己肆拾伍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叁仟伍佰肆拾元,揆諸前開說明,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假執行,僅為促進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併附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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