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消簡字第8號 損害賠償

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消簡字第8號

原   告 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屬消費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理由詳如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之裁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租用自小客車壹輛,JAGUARS TYPE,排氣量3000c.c.,牌照號碼:6679一AA。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91,200元,租賃期間自民國94年6月15日起至96年6月14日止,共24期。被告交付前述自小客車與原告後,即持續發生故障,進廠維修,維修日數及維修原因、維修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按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告因前揭車輛故障進廠維修,致不能按約定使用標的自小客車之日數,總計為108日,上開期間原告仍依約給付租金,原告按依每日租金2,998元,計算不能按約定使用租賃自小客車之日數,原告共受有323, 784元之損害,計算式:2,88,800元(租金總額)÷730天(租期總日數)=2,998元(元/日),2,998×108=323,784元。因被告不履行該義務,致原告有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爰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稱兩造契約第2條D項所記載「不含定期保養及一般維修費」,此約定是指原告於租賃期間內,對於租賃標的汽車之「定期保養」及「一般維修」自行負擔其費用。而本件標的汽車引擎之爆震現象、節氣閥感應器故障等,已然須更換引擎總成(即換掉車輛整顆引擎),及換裝行車電腦之程度,已非定期保養及一般維修之範圍。被告自應就標的車輛之重大瑕疵,因進廠維修所導致原告不能按約定使用租賃自小客車之損害,負責賠償。被告主張依契約第2條D項所約定排除其本於出租人地位所應負起之保持義務,即無理由。另原告所提「特別約定附約」,是關於兩造車輛租賃契約期滿後之約定,與本件訴訟無涉。

2、兩造契約第11條約定意旨僅是指涉保固修復責任而言,並不及於原告因系爭汽車嚴重瑕疵(毋論是設計、製造或使用瑕疵)而不能按約使用之損害,須由何人負擔賠償問題。被告基於出租人之地位,自然須擔負保持義務;對於原告不能按約定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

(一)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茲因承租車輛係由承租人所選定之全新車輛,出租人僅負以現況交車之義務,而承租人同意由原製造廠負產品保固責任,則承租人自不得因承租車輛於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作為解約之依據,出租人僅負協助處理之義務」,則承租車輛係由原告「自行」選定之「全新車輛」,被告僅負以現況交車之義務,被告於租賃期間開始時,已依上開約定交付原告由原告自行選定之全新車輛,故原告已盡民法第423 條前段規定之租賃物交付之責任。

(二)同法第423條規定後段所謂「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有關出租人之「修繕責任」,依民法第429條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本件租賃期間長達24個月。依通常情形車輛於使用期間必然有定期保養或故障維修之情事發生,被告即出租人依承租人所選定之服務多寡決定車輛租金之高低,原告於簽訂租賃契約時針對被告所提供之各項服務內容自行選定本租賃契約不包含定期保養費及一般維修費(租約第2條D項),且維修期間出租人亦不需提供代用車服務 (租約第2條M項)。且租賃契約第4條H項亦約定,租賃車輛於車輛維修期間,承租人亦應照常繳付租金。是依上開約定,於維修期間被告不需提供車輛修繕義務,修繕期間亦無需提供維修代用車予承租人使用,且約定租賃車輛於車輛維修期間,承租人亦應照常繳付租金,原告主張其不能按約定使用租賃自小客車致受有損害,實無理由。

(三)參照租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同意由原製造廠負產品保固責任…出租人僅負協助處理義務」,亦即系爭汽車如有保固責任發生,則須由經銷商負責修復,而非被告,縱認本件係「汽車重要構件之嚴重瑕疵」,並非一般維修所包含」為真,此等重大瑕疵仍應歸由原製造廠之保固責任處裡,且雙方於同時簽訂之特別約定附約第4條約定「於上述租期屆滿及履約完畢時,甲方應以每台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整購買租賃標的車輛」。縱然原告所稱本件並非定期保養及一般維修範圍屬實,被告亦已督促原車輛臺中地區經銷商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公司)由該公司亦確實負起維修保固責任,而JAGUAR TAIWAN台灣總代理品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爵公司)亦承諾自維修完成日起延長兩年引擎及引擎電系之保固維修,因此原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

(四)且本件原告與被告間除簽立租賃契約之外,另訂有特別約定附約,約定租期屆滿及履約完畢時,原告「應」購買租賃標的車輛,因此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單純之租賃,而係兼具「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主約與附約不可分立而視。且原告所按期給付之租金亦同時具有買賣價金之性質,被告既已依買賣約定出售系爭車輛,則原告自不得主張免除租金(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

(五)關於原告主張之維修日期均將始日即進場日期算入,應該按實際維修期間計算,對原告主張的進場及出廠日期沒有意見。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租用系爭自小客車壹輛,每月租金91,200元,租賃期間自94年6月15日起至96年6月14日止,共24期,被告交付前述自小客車與原告後,即持續發生故障,進廠維修,維修期間及維修原因、維修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車歷一覽查詢資料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可信為真正。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民法第423條規定之義務,被告出租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如附表所示修繕情形,致原告於前開修繕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則否認其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本件係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出租人即被告負有租賃物交付義務及租賃物保持義務。又出租人於租賃存續中為使租賃物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如租賃物有毀損、故障之情形時出租人應負責為必要之修繕,此即修繕義務。又按民法第429條規定: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則依上開規定可知,修繕義務原則上由出租人負擔,但如契約另有訂定,則由承租人負擔。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民法第423條規定所定之出租人之義務,惟被告否認,並抗辯:原告於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服務內容自行選定本租賃契約不包含定期保養費及一般維修費(租約第2條D項);且維修期間出租人亦不需提供代用車服務 (租約第2條M項);系爭租約第4條H項亦約定,租賃車輛於車輛維修期間,承租人亦應照常繳付租金;且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茲因承租車輛係由承租人所選定之全新車輛,出租人僅負以現況交車之義務,而承租人同意由原製造廠負產品保固責任,則承租人自不得因承租車輛於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作為解約之依據,出租人僅負協助處理之義務」,又系爭租賃車輛係由原告在汽車銷售展示中心挑選型號,告知被告,被告再購買同型號車輛,交車時是在汽車出賣廠商處直接交給原告,但是程序上是先交給被告人員,再由被告人員交給原告;且兩造於簽約系爭租約之同時,並簽訂特別約定附約,該特別附約第4條約定「於上述租期屆滿及履約完畢時,甲方應以每台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整購買租賃標的車輛」,且原告已依上開買賣之約定向被購買系爭車輛,被告亦已督促原車輛臺中地區經銷商上立公司由該公司確實負起維修保固責任,而JAGU AR TAIWAN台灣總代理品爵公司亦承諾自維修完成日起延長兩年引擎及引擎電系之保固維修等語,業據被告提出特別附約、品爵公司96年8月2日96服字第J082001 號函各1件為證,原告就被告上開抗辯均不爭執其真正,被告上開抗辯可信屬實。則由上開約定可知,本件原告係先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且同時約定嗣租期屆滿時,即由原告向被告買受上開車輛,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固可分別租賃契約與買賣契約兩部分,惟關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性質顯與一般通常之租賃契約有別,是關於被告是否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依兩造間之約定據以認定。查依兩造間之租約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之系爭車輛既係由原告自行選定,被告僅負依出賣人所交付之車輛現況交車與原告之義務,應認被告已盡其民法第423條規定前段之租賃物交付義務。又依約被告既無庸負擔一般保養及一般維修費用,且被告亦不提供維修期間之代步車,於維修期間,原告亦應照常繳付租金,則上開約定應屬民法第429條所指之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應從其約定,是被告即不負上開修繕義務。

(二)原告雖主張其本件主張之維修修繕內容係汽車本身重大機械瑕疵之修繕,如引擎之爆震現象、節氣閥械瑕疵之修繕,已須更換引擎總成(即換掉車輛整顆引擎),及換裝行車電腦之程度,已非定期保養及一般維修之範圍云云。惟查,縱認原告所主張上開修繕內容係汽車本身重大機械瑕疵之修繕,則系爭車輛之出賣人應就上開重大瑕疵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系爭租約第11條已約定,被告僅負依出賣人所交付之車輛現況交車與原告之義務,原告亦同意由原製造廠負產品保固責任,原告亦不得因承租車輛於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作為解約之依據,被告僅負協助處理之義務,則上開約定已排除出被告就上開車輛本身存在之重大瑕疵之責任,被告自不負該車輛重大瑕疵所生之修繕義務及上開瑕疵所生損害之賠償責任。況查,原告於簽訂租約之同時,已與被告簽訂特別約定附約,該特別約定附約約定兩造就系爭車輛之租賃事宜,同意依本特別約定條款辦理;第2條約定:未依原租賃契約第2條第D項約定服務項目之勾選,如逾承租車輛原製造廠之保固期間,且非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所致之異常重大損壞,如引擎縮缸或破裂、自動變速箱故障(無檔位)、手排變速箱(齒輪崩毀)、差速器或加力箱(齒輪崩毀)、ECU(極板燒毀)等,其修繕費用及修繕期間之代步車費用,均由承租人負擔,並於修繕完畢後,繼續承租,而修繕期間之租金仍應支付,不得主張免責。第4條約定:於上述租期屆滿及履約完畢時,原告應以每台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整購買租賃標的車輛,業據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內容真正之特別約定附約一件為證,且原告亦不爭執其已依上開金額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則對照上開特別約定附約第2條與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可知,關於系爭租賃車輛在租賃期間內發生非可歸責於出租人之重大損壞,於車輛原製造廠保固期間內由原製造廠負保固責任,逾保固期間者則由承租人即原告自行負擔修繕責任,均排除出租人之修繕責任。

(三)又兩造間租約既約定車輛維修期間,被告並無義務提供代步車,且原告應照常繳付租金,上開約定並未限定為一般維修之情形,則包含重大修繕亦應有上開約定之適用,是依兩造前揭約定,應足認被告依民法第423條後段應負之「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義務之範圍,已依兩造間之約定而予以限縮,即關於系爭租賃車輛之修繕除由製造廠負保固責任者外,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並不負修繕義務,且關於車輛修繕期間,被告並無義務提供代步車,且原告應照常繳付租金。是原告復主張因被告應負租賃物保持義務,故其承租車輛送修期間,原告不能按約定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各節,被告已盡其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之義務,且依系爭租約及特別約定附約之約定,被告就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之損壞情形,並不負修繕義務,且被告就系爭車輛於設計、製造、使用等瑕疵,已盡其協助原告與經銷商、原製造廠處理之義務,即不能認被告有何違反其租賃物保持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即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3,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 張瑞蘭

附表:

┌─┬────────┬────┬──────────────┬───┐│編│維修期間 │維修日數│原告主張之維修原因與維修情形│備註 ││號│ │ │ │ │├─┼────────┼────┼──────────────┼───┤│1 │94年10月20日至 │2日 │因本件租賃標的自小客車,引擎│ ││ │至94年10月21日 │ │發生爆震,在自動換檔時,會有│ ││ │ │ │卡! 卡! 卡! 如葉片撞擊聲響發│ ││ │ │ │生。 │ ││ │ │ │原告將標的自小客車送廠維修,│ ││ │ │ │經告知是火星塞積碳,要求留廠│ ││ │ │ │清洗(證二)。 │ │├─┼────────┼────┼──────────────┼───┤│2 │94年II月24日至 │9日 │標的自小客車之爆震現象依然存│ ││ │94年12月2日 │ │在,維修廠要求作引擎檢查,「│ ││ │ │ │引擎管理系統全部檢查」、「噴│ ││ │ │ │油嘴拆裝檢查」及「進歧管拆裝│ ││ │ │ │檢查」(詳證二)。 │ ││ │ │ │ │ ││ │ │ │ │ │├─┼────────┼────┼──────────────┼───┤│3 │95年3月15日至 │46日 │為解決前述爆震現象,更換引擎│ ││ │95年4月29日 │ │總成(詳證二)。 │ ││ │ │ │ │ │├─┼────────┼────┼──────────────┼───┤│4 │95年7月25日至 │38日 │標的自小客車爆震又產生,進廠│ ││ │95年8月31日 │ │作檢查,回報原告稱是車輛電腦│ ││ │ │ │軟體須更新(詳證二) │ │├─┼────────┼────┼──────────────┼───┤│5 │95年11月21日至 │8日 │標的自小客車安全氣囊燈會不正│ ││ │95年11月28日 │ │常亮起;後檔窗簾無作用(詳證│ ││ │ │ │二)。 │ │├─┼────────┼────┼──────────────┼───┤│6 │96年1月31日至 │3日 │標的自小客車冷氣故障。 │ ││ │96年2月2日 │ │ │ │├─┼────────┼────┼──────────────┼───┤│7 │96年6月11日至 │2日 │標的自小客車會在高速行駛之狀│ ││ │96年6月12日 │ │態,突然降速,引擎呈怠速。維│ ││ │ │ │修廠稱節氣閥感應器故障,須進│ ││ │ │ │口感應器更換。維修廠並未告知│ ││ │ │ │節氣閥故障之危險性。 │ │├─┼────────┼────┼──────────────┼───┤│ │合 計 │108日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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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96年度中消簡字第8號
2008/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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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目前
96年度中消簡字第8號
2008/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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