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雖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 (下同)96 年8月10日具狀略以依兩造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遂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惟依原告主張之貸款契約第12條固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但該條設有但書「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管轄法院之適用」,而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係規定以「消費關係發生地」為管轄法院,則本件貸款契約之消費關係發生地在台中市○區○○路某地,業經被告於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亦為原告不爭執,則本件貸款契約之消費關係發生地既在本院轄區,本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甚明,從而原告上開移轉管轄之聲請,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1年10月23日向原告之前手即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台幣 (下同)150000 元,借款期限為3年,約定利率採固定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2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尚欠1130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於92年7月9日與原告之前手即富邦銀行簽訂頭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自92年7月10日起至93年7月10日止,得持用原告發行之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最高額度為8萬元,期滿7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有效期限得延展1年,不另換約,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並於每月21日結算繳納利息,同時滾入本金,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尚欠871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積欠上開2筆款項共2002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於94年6月16日自富邦銀行受讓上開2筆債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4年7月1日在民眾日報公告在案,自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要求原告必須就請求金額予以折扣優惠,因富邦銀行之招攬人員在辦理貸款時已向被告收取百分之15之佣金,且當時告知貸款利率僅百分之8、9,並非原告主張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19。另被告曾經申請債務協商,富邦銀行為最大債權銀行竟然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頭家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影本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1件及94年7月1日民眾日報公告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貸款利率之多寡,在貸款契約均已明確記載,被告既在貸款契約簽名,即無諉稱不知貸款利率之餘地。另被告稱曾在辦理貸款時給付富邦銀行招攬人員百分之15佣金乙事,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復涉及富邦銀行招攬人員有無不當收取佣金之情事,宜由被告另行向富邦銀行申訴處理,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2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5105號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雖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民國 (下同)96 年8月10 日具狀略以依兩造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涉訟時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遂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惟依原告主張之貸款契約第12條固有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但該條設有但書「不得排除消費者保 護法第47條管轄法院之適用」,而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係規 定以「消費關係發生地」為管轄法院,則本件貸款契約之消 費關係發生地在台中市○區○○路某地,業經被告於96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亦為原告不爭執,則本件貸 款契約之消費關係發生地既在本院轄區,本院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規定,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甚明,從而原告上開 移轉管轄之聲請,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1年10月23日向原告之前手即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台幣 (下同)150000 元, 借款期限為3年,約定利率採固定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 ,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攤還 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自92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尚欠 1130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於92年7月9日與原告之前手即富邦銀行簽訂頭家現金 卡融資契約書,約定自92年7月10日起至93年7月10日止, 得持用原告發行之現金卡向原告借款,最高額度為8萬元 ,期滿7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 告審核同意者,有效期限得延展1年,不另換約,約定利 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並於每月21日結算繳納 利息,同時滾入本金,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外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 日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 本息,尚欠871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積欠上開2筆款項共2002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 與違約金,原告於94年6月16日自富邦銀行受讓上開2筆債權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4年7月1日在民眾日報公告在 案,自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要求原告必須就請求金額予 以折扣優惠,因富邦銀行之招攬人員在辦理貸款時已向被告 收取百分之15之佣金,且當時告知貸款利率僅百分之8、9, 並非原告主張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19。另被告曾經申請債 務協商,富邦銀行為最大債權銀行竟然不同意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影本1件、頭家 現金卡融資額度申請書影本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1件及94年 7月1日民眾日報公告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雖以上情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貸款利率之多寡,在 貸款契約均已明確記載,被告既在貸款契約簽名,即無諉稱 不知貸款利率之餘地。另被告稱曾在辦理貸款時給付富邦銀 行招攬人員百分之15佣金乙事,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 部分復涉及富邦銀行招攬人員有無不當收取佣金之情事,宜 由被告另行向富邦銀行申訴處理,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應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 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237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