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769號 返還不當得利

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7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被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9日下午11時30分許,非法侵入原告位於台中市○○路407之2號住宅之2 樓房間,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將部分金飾變賣求現,購買車牌號碼6683-DZ自用小客車(銀色;引擎號碼:0000000DJ48-2D 型)(下稱系爭小客車)及其他物品,供己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因涉犯加重竊盜罪,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系爭自用小客車,雖經責付於原告保管,惟仍登記於告名下,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6683-DZ自用小客車(銀色;引擎號碼:0000000DJ48-2D 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然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客體(即不當得利返還標的物),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註:此與民第182 條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之範圍不同)。是以,不當得利的客體為①所受利益。②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至其返還之方法,以返還所受利益的原狀為原則(即原物返還),以價額償還為例外。而其中所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包括①原物的用益:包括原物之孳息(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及使用利益(如居住房屋,使用汽車)。②基於權利的所得:如原物為債權時,其所受的清償;原物為所有權時,其中所發現之埋藏物等。③原物的代償:如原物因毀損,由第三人取得之損害賠償或保險金,及因被徵收而取得之補償等。至於「基於法律行為而取得的對價」(即交易替代物),乃基於受領人與第三人之契約而來,而非直接基於權利人之權利而發生,故受領人祗須償還受領時原物或原物之市價,而不及於該交易替代物。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被告將所竊取之屬原告所有之部分金飾變賣求現,而購買系爭小客車。依上說明,被告將金飾變賣用以購買系爭小客車,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而取得的對價」(即交易替代物甚明),此非不當得利之客體,請求權人即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故縱然原告之主張屬實,然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客體,亦不包括系爭小客車。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至被告為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其應返還之範圍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之,即與本件之判斷無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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