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7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被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9日下午11時30分許,非法侵入原告位於台中市○○路407之2號住宅之2 樓房間,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將部分金飾變賣求現,購買車牌號碼6683-DZ自用小客車(銀色;引擎號碼:0000000DJ48-2D 型)(下稱系爭小客車)及其他物品,供己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因涉犯加重竊盜罪,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系爭自用小客車,雖經責付於原告保管,惟仍登記於告名下,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6683-DZ自用小客車(銀色;引擎號碼:0000000DJ48-2D 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定有明文。然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客體(即不當得利返還標的物),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註:此與民第182 條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之範圍不同)。是以,不當得利的客體為①所受利益。②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至其返還之方法,以返還所受利益的原狀為原則(即原物返還),以價額償還為例外。而其中所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包括①原物的用益:包括原物之孳息(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及使用利益(如居住房屋,使用汽車)。②基於權利的所得:如原物為債權時,其所受的清償;原物為所有權時,其中所發現之埋藏物等。③原物的代償:如原物因毀損,由第三人取得之損害賠償或保險金,及因被徵收而取得之補償等。至於「基於法律行為而取得的對價」(即交易替代物),乃基於受領人與第三人之契約而來,而非直接基於權利人之權利而發生,故受領人祗須償還受領時原物或原物之市價,而不及於該交易替代物。本件依原告之主張,係被告將所竊取之屬原告所有之部分金飾變賣求現,而購買系爭小客車。依上說明,被告將金飾變賣用以購買系爭小客車,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而取得的對價」(即交易替代物甚明),此非不當得利之客體,請求權人即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故縱然原告之主張屬實,然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客體,亦不包括系爭小客車。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至被告為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其應返還之範圍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之,即與本件之判斷無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769號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76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緣被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9日 下午11時30分許,非法侵入原告位於台中市○○路407之2號 住宅之2 樓房間,竊取原告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將部分金 飾變賣求現,購買車牌號碼6683-DZ自用小客車(銀色;引 擎號碼:0000000DJ48-2D 型)(下稱系爭小客車)及其他 物品,供己使用。嗣為警循線查獲,因涉犯加重竊盜罪,業 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系爭自用小客車,雖經責付於 原告保管,惟仍登記於告名下,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6683-DZ自用小客車(銀色 ;引擎號碼:0000000DJ48-2D 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固定有明文。然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客體(即不當得 利返還標的物),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 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 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註:此與民第182 條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之 範圍不同)。是以,不當得利的客體為①所受利益。②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至其返還之方法,以返還所受利益的原 狀為原則(即原物返還),以價額償還為例外。而其中所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包括①原物的用益:包括原物之 孳息(天然孳息及法定孳息)及使用利益(如居住房屋,使 用汽車)。②基於權利的所得:如原物為債權時,其所受的 清償;原物為所有權時,其中所發現之埋藏物等。③原物的 代償:如原物因毀損,由第三人取得之損害賠償或保險金, 及因被徵收而取得之補償等。至於「基於法律行為而取得的 對價」(即交易替代物),乃基於受領人與第三人之契約而 來,而非直接基於權利人之權利而發生,故受領人祗須償還 受領時原物或原物之市價,而不及於該交易替代物。本件依 原告之主張,係被告將所竊取之屬原告所有之部分金飾變賣 求現,而購買系爭小客車。依上說明,被告將金飾變賣用以 購買系爭小客車,乃係「基於法律行為而取得的對價」(即 交易替代物甚明),此非不當得利之客體,請求權人即原告 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故縱然原告之主張屬實,然原告所得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客體,亦不包括系爭小客車。是本件原 告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至被告為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其應返還之範圍依民法第18 2條第2項定之,即與本件之判斷無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