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98號 過失致重傷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翰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蔣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孟翰於民國100年2月11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由南往北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慢車道內側直行,途經成功路1段與敦和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同向在前方6公尺由賴坤釤所騎乘,亦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間隔距離不足致避煞不及,由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右前車頭,擦撞賴坤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賴坤釤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術後泌尿道感染、腦萎縮、意識不清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係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

㈠被害人賴坤釤肇事後均無法為意思表示,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

㈡被告於100年2月11日18時13分許,在肇事現場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提及:「於肇事時地一部普輕機000-000號與我同向行駛,我見其車頭向左但未打方向燈,我以為他要閃避前方停等之車輛,但他突然左轉,我閃避不及與其發生碰撞。

發現危險狀況時與對方距離約6公尺,我見其向左轉有鳴喇叭,他仍然向左彎,我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是我的車頭與對方之左後方碰撞,車頭損壞,119送醫。肇事當時行車速率60以下公里/小時」等語,足認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係在被告機車之同向前方。

㈢另就被害人車禍傷勢,亦經被害人之女賴薏如於100年7月11日庭訊時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

㈣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被害人受重傷,被告應有過失。雖本件被害人未注意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而與被害人賴坤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辯稱:被害人是直接轉過來,我要閃開,但沒有辦法,因為旁邊是分隔島,而且當時我車速並不快,我沒有超速,也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騎乘機車,於前述時間、地點與被害人賴坤釤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2號卷第15至17、19至22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慢車道與同鎮敦和路路口之分隔島上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一節,業經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草屯分局警員張錦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1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頁),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標誌,於草屯鎮成功路慢車道應不得左轉至同鎮敦和路。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之記載,被害人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慢車道外側往北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時,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與同向慢車道內側往北方向直行之被告機車車頭發生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均受傷,即被害人機車原係在草屯鎮成功路慢車道外側往北方向行駛,而被告機車原係在成功路慢車道內側同向直行;再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被告機車、被害人機車倒地之位置及二車撞擊之處,以及證人張錦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到達現場時二部機車倒地,傷者賴坤釤由救護車載往曾漢棋醫院,我到達現場時就繪製現場圖及拍照,我們另外一位同事王家棟,就請被告到車上製作車禍調查筆錄及酒測,當時有個路人跟我講,說前面一台機車就是賴坤釤從成功路要左轉敦和路口,才會與被告發生車禍,當時我要請他留下姓名時那個路人就跑掉了,不想留下身分證」(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足認被害人騎乘機車於行經本件肇事地點時,由草屯鎮成功路慢車道外側往內側處大幅度偏移或係左轉同鎮敦和路,以致被害人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撞擊。

㈢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本件肇事地點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0年2月11日18時13分許,在肇事現場經草屯分局警員王家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供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60以下公里/小時」(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2號卷第18頁)。證人王家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60公里以下公里/小時的記載有無可能代表被告當時車速是20、30、40公里?)有」、「(問:有關談話紀錄表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當時本案被告到底是如何回答?)被告講60公里以下」、「(問:被告說60公里以下之後,你有無再進一步問具體的時速?)沒有」(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56頁)。是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僅稱「肇事當時行車速率60以下公里/小時」,並未敘明其於肇事當時具體確切之時速。至有關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回答,證人王家棟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依據證人處理車禍案件的經驗,在詢問當事人行車速度時代表什麼意思?)超過50未達60公里/小時」(見原審卷一第154至155頁),僅屬證人王家棟個人推測之詞,尚難據此而認定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回答,含有其於肇事當時時速超過50公里未達60公里之意思。再參以被告機車係普通重型機車、被害人機車為輕型機車,被害人機車損壞處係踏板左側飾條破損,被告機車損壞處則係前輪右側避震器附近損壞,被害人機車上吊掛疑似裝有食物之塑膠袋並未破裂(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即二車撞擊後損壞之情形均尚屬輕微,且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倒地之位置,二者相距僅約1、2尺(見卷內道路交通現場圖),即二車撞擊之力道應非屬鉅大等情,足認本件肇事係被害人機車之左側車身遭被告機車之右前輪撞擊,且二車之車速均應非快速,否則於肇事後應不致於顯現如上所述之損壞情況及倒地位置等情節。綜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機車有超過該地點行車限速之情事。

㈣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2號卷第21頁上方照片)所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草屯鎮成功路慢車道外側往北方向,鄰近肇事地點處有一大型貨車停放。而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供稱:「於肇事時地一部普輕機000-000號與我同向行駛,我見其車頭向左但未打方向燈,我以為他要閃避前方停等之車輛,但他突然左轉,……我見其向左轉有鳴喇叭,他仍然向左彎,我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查被害人機車原係在草屯鎮成功路慢車道外側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機車則係在成功路慢車道內側同向直行一節,業如前述,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地點處之草屯鎮成功路慢車道之寬度達5.4公尺,而被害人僅係騎乘輕型機車,其佔用草屯鎮成功路慢車道之寬度尚屬有限,即使如被告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述,顯示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已有發現被害人機車閃避前方停等之車輛,則基於信賴原則,被告頂多只能信賴被害人機車於閃避前方車輛後繼續沿草屯鎮成功路慢車道外側直行,被告並無法預見被害人機車於閃避前方車輛後,又突然往成功路慢車道同向內側處大幅度偏移甚至左轉同鎮敦和路,以致被害人機車行駛至被告機車正前方處,因此,被告就被害人機車閃避前方停等車輛後突發不可知之往成功路慢車道同向內側處大幅度偏移,甚至左轉同鎮敦和路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預見之可能,自無從注意防免。再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機車有超過該地點限速之情形,亦如前述,即無法認定被告機車係因超速行駛以致無法即時煞停而與被害人機車發生撞擊;此外,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其情節,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為肇事原因而應負過失責任。至於被害人所受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術後泌尿道感染、腦萎縮、意識不清等傷害,與被告前揭駕駛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即無予以論斷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另案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如證人(處理警員)於檢訊之證述所言屬實,並參酌兩造之車輛損壞情形,則本案以賴坤釤駕駛輕機車未依規定由慢車道左轉時,遭同向由後駛至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林孟翰所駕駛之重機車碰撞肇事的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月29日投縣行字第0000000000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8頁)。惟上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並未予以鑑定,僅係說明上開情形之「可能性較大」,且就前揭證人張錦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亦未予以審酌,其論點容有未盡周詳之處,尚難逕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六、綜合以上各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論以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責云云,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9號)意旨略以: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術後泌尿道感染、腦萎縮、意識不清等重傷害,不省人事,送醫後嗣於101年2月23日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且與提起公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惟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既經原審認為不能證明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且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王 邁 揚

法官 黃 小 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元 威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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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8號
2012/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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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98號
2013/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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