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 傷害等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銘賢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684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617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銘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16時38分許,駕車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時,因陳一廷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住處前方,王銘賢之妻吳琇青(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撥打電話通知陳一廷儘速移車,惟陳一廷移動車輛速度緩慢,甚至刻意於車上使用行動電話,雙方因而發生爭吵。嗣吳琇青為達催促移車之目的,乃開啟陳一廷所駕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示意陳一廷將車儘快移走,但陳一廷依然故我,王銘賢見狀更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陳一廷已將車輛發動入檔正欲離去之際,自該車駕駛座車窗處伸手拉扯陳一廷握住方向盤之左手,並向陳一廷稱:

「我報警,你不要走」等語,而不讓陳一廷駕車離開該處,且於激烈拉扯之過程中,造成陳一廷右臉頰與下頷周圍擦挫傷、右側肩膀及脖子挫傷、雙側腕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陳一廷自由駕車離開上址之權利。嗣陳一廷掙脫王銘賢之拉扯後,迅速駕車離開現場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一廷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勘驗,係指實施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 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作而有異致。除非勘驗標的不能以一般人感官知覺體驗其情者,須委由具有專業領域上專業智識、經驗或技術之人或機關鑑定外,事實審法院直接援用下級審、其他法院或檢察官實施勘驗所製作之筆錄作為判斷依據,均不得指其證據能力有瑕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就卷附告訴人陳一廷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已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並製作筆錄為憑,本院就此證據雖未再行勘驗,惟依前述實務見解,本院仍得直接援引原審勘驗錄音光碟時所見所聞並形諸於文字記載之筆錄內容,作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以原審就前揭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雖非本院直接以感官認知、接觸或親身體驗,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王銘賢(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44頁至45頁),另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亦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其中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辯稱:證人即告訴人陳一廷、證人陳俊龍之陳述不實在等語(詳參本院卷第59頁反面),然此僅係對於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有所質疑,應屬涉及證詞憑信性之證明力範疇,而非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否定之意見。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王銘賢對於告訴人陳一廷於前揭時、地將車停放於其上址住處前,且告訴人陳一廷幾經被告及其妻吳琇青催促,卻藉故緩慢移車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於本院辯稱:當時告訴人陳一廷將車輛擋住我家門口,我太太催促告訴人陳一廷離開,但是告訴人陳一廷不予理會,我原本在車上先是看到告訴人陳一廷與我太太吵架,後來我太太跟目擊者還看到告訴人陳一廷在車上滑手機,因此我才會想要報警,並且叫告訴人陳一廷不要走;我只有握住告訴人陳一廷的手不到兩秒鐘,告訴人陳一廷隨即把我的手甩開,並駕車離去,前後歷時很短,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陳一廷身上有沒有受傷;當下我只是要排除告訴人陳一廷故意刁難,且因我太太再三催促,告訴人陳一廷仍然不走,所以我才握住告訴人陳一廷的手要報警,我並沒有強制或傷害等犯罪的意思等語。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㈠依證人謝宏毅、岡川朋直之證述,當時在現場確實未看見被告有拉住告訴人陳一廷之雙手腕部並將其拉下車之行為,檢察官上訴主張:「仍不足以排除被告強行開啟告訴人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強拉告訴人下車,告訴人因此受傷」等語,顯然欠缺依據,又告訴人陳一廷及證人陳俊龍之證述疑點重重且南轅北轍,其憑信性甚低,顯不足採,檢察官以此等二人之證述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非無疑義。

㈡被告於第二審法院準備程序中雖自承:「我只有握住告訴人的左手不到兩秒鐘,告訴人隨即把我的手甩開,並且駕車離去」等語,另於原審中亦陳述:「因為那個時間很短,我抓他的時候,他就迅速把我推開然後開走」等語,惟比對被告之前後陳述,可知被告確實僅有短暫 2秒拉住告訴人陳一廷之左手,被告雖於偵訊中陳述:「我與陳一廷間的『拉扯』應該不至於造成他這麼多傷勢」等語,惟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係針對行為態樣之陳述,要難就此認定被告行為之整體面貌。復比對證人岡川朋直於原審中之證述,更足確認被告當時並無告訴人陳一廷所稱之拉下車行為,亦無明顯之拉扯衝突,是以被告縱有拉告訴人陳一廷短暫 2秒之時間,但告訴人陳一廷隨即掙脫,被告之拉手行為應非造成卷附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陳一廷傷勢之原因。

㈢又被告僅拉告訴人陳一廷之左手,應無造成告訴人陳一廷右臉頰與下頷周圍擦挫傷,右側肩膀及脖子挫傷雙側腕部挫傷及右部手部挫傷等傷害之可能,告訴人陳一廷所述顯非事實,其傷勢甚有可能為其自行加工,而非被告所致。又告訴人陳一廷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再提出距離本事件實際發生已逾 4個月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焦慮症診斷證明,以證明其損害,已屬可議,足可知悉告訴人陳一廷為達訴訟目的不擇手段,而足以懷疑其於刑事程序中所提證據之可信度。

㈣另被告僅拉告訴人陳一廷短暫 2秒之時間,告訴人陳一廷隨即掙脫,被告當時應無抑制告訴人陳一廷之意志;況告訴人陳一廷於聽聞被告告知:「不要走,我報警了」等語後,即匆忙駕車離開,並非如告訴人陳一廷所稱,被告有強制不讓其離開之情,依此,被告應不構成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

㈤案發當時告訴人陳一廷所為阻礙及緩慢不願離去之行為,已妨害被告自由開車駛入車庫之權利,並構成強制行為之現時不法之侵害,當時告訴人陳一廷雖已在車內,惟仍持續停滯,造成被告受強制之狀態繼續,被告以拉住告訴人陳一廷左手之行為,以待警方處理之方式,促使告訴人陳一廷迫於警方壓力結束強制行為之不法,被告所使用手段與目的之關連顯然不存在可非難性,是被告應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

三、惟查:

㈠告訴人陳一廷於前揭時間,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被告住處前方,因而擋住被告出入住處之行車動線,幾經被告及其配偶吳琇青之催促,告訴人陳一廷仍不願立即移車,甚且於駕駛座上使用手機,被告見狀心生不滿,遂於告訴人陳一廷欲駕車離開之際,自駕駛座車窗伸手拉住告訴人陳一廷握住方向盤之左手,並向告訴人陳一廷稱:「我報警,你不要走」等語,而不讓告訴人陳一廷駕車離開該處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供承明確(詳參偵字第 00000號卷第16至18頁、第30頁反面,原審卷第 109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正面、第6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一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當時要移車了,當時我的左手在方向盤上面,被告就拉住我的左手手腕等語相符(詳參原審卷第77頁正面;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陳一廷所稱被告係打開車門拉住其左手手腕,並將其拉下車云云,應屬誇大之詞而不足採信,詳如後述),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先此敘明。

㈡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我不確定告訴人陳一廷的傷勢是不是我造成的,因為那個時間很短,我抓他的時候,他就迅速把我推開,然後開走等語;而被告於本院亦辯稱:我只有握住告訴人陳一廷的手不到兩秒鐘,告訴人陳一廷隨即把我的手甩開,並駕車離去,前後歷時很短,我沒有注意到告訴人陳一廷身上有沒有受傷等語;顯見被告均一再強調其伸手拉住告訴人陳一廷之時間甚短,並否認其前揭單純拉手行為,已足以造成告訴人陳一廷受有上開身體傷害。惟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與陳一廷間的拉扯應該不至於造成他這麼多傷勢」等語(詳參偵字第 22617號卷第30頁反面),足徵被告以前揭方式阻止告訴人陳一廷駕車離去之際,確實與告訴人陳一廷發生拉扯行為,而非僅有碰觸不到 2秒之短暫時間。而觀諸員警到場所拍攝之告訴人陳一廷傷勢照片(詳參原審卷第102至103頁),告訴人陳一廷之右臉頰、手腕之挫傷均呈鮮紅色,肩、頸部位亦有微紅之傷勢;而告訴人陳一廷於案發後隨即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結果,發現告訴人陳一廷受有右臉頰與下頷周圍擦挫傷、右側肩膀及脖子挫傷、雙側腕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詳參偵字第22617號卷第8頁),均足徵明告訴人陳一廷確因被告前揭拉扯行為受有該等傷勢。至於被告雖只拉扯告訴人陳一廷握住該車方向盤之左手,但因告訴人陳一廷當時已將車輛排入行車檔位而急於駕車離去,衡情自會設法掙脫被告之拉扯,且車內駕駛座空間有限,於掙扎過程中恐難避免因身體扭動以致碰觸其他車內物品或設備成傷。是以告訴人陳一廷前揭受傷部位雖亦及於臉頰、下頷周圍、右側肩、頸、右手等部位,而非僅有左手腕部受傷而已,然經考量被告出手拉扯及告訴人陳一廷基於本能反應而掙扎反制之過程,確有可能造成告訴人陳一廷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而與被告出手拉扯行為存在直接之關聯性。又告訴人陳一廷上開受傷部位尚且及於臉頰、下頷周圍等攸關個人觀瞻之整體面容,員警到場時所拍攝之臉頰挫傷亦呈鮮紅色,顯見當時告訴人陳一廷甫受傷未久,且其受傷部位亦與一般自我傷害常見情形有別,自不能憑空推斷係告訴人陳一廷自行加工所致。準此以言,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拉手時間甚短,應不致造成告訴人陳一廷受傷等語,難認有據,不足為採。

㈢又本件是否肇因於告訴人陳一廷經被告配偶吳琇青通知移車後,因心生不滿而以緩慢之速度移動車輛,甚至於駕駛座上使用行動電話而刻意為難被告進出住處之動線乙節,被告與告訴人陳一廷固各執一詞。惟本院認為告訴人陳一廷與其父親陳俊龍就告訴人陳一廷是否刻意緩慢移動車輛乙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及有意強調之證詞部分,要屬彼此矛盾、避重就輕、迴護告訴人陳一廷之詞(詳如下述);且被告當時既急於駕車出入住處,倘告訴人陳一廷確如其所述「上完廁所趕緊下去移車」,被告之配偶吳琇青又何須打開告訴人陳一廷所在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並催促告訴人陳一廷儘速移車?倘告訴人陳一廷確實於上車後「即發動車輛、入檔、打方向盤移車」,被告對於告訴人陳一廷迅速移車之舉動應屬求之不得,又豈有徒生爭吵浪費自己時間之必要?尤以告訴人陳一廷於 106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係陳稱:「……案發當時,我原本是回我家上廁所,我一接到電話就準備要移車,因為我在車上找鑰匙,我的車子鑰匙是一大串,我的車子與引擎的鑰匙不同把,所以我需要找鑰匙,……我在車上找了鑰匙一、二分鐘,我始終沒有下車……。」等語(詳參本院卷第45頁反面),然而依據告訴人陳一廷於庭訊當天所攜帶之鑰匙串觀察,總共只有 6支鑰匙合為 1串,扣除外觀上可輕易辨認非屬汽、機車鑰匙之部分外,至多僅有大約 3支鑰匙足供告訴人陳一廷選擇嘗試,此有告訴人陳一廷鑰匙照片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48至50頁)。則告訴人陳一廷倘若確實在車內找尋汽車鑰匙,以致移車時間有所耽擱,衡情所需時間亦無可能長達1、2分鐘之久。

況告訴人陳一廷先前甫將該部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被告住處前,足見其平日使用車輛情形尚屬頻繁,而非甚少駕車致其難以區別辨認汽車鑰匙之所在或特徵,則告訴人陳一廷所稱必須在車內耗時將近1、2分鐘之時間,從該串數量極為有限之鑰匙中,找尋其經常使用之汽車鑰匙云云,恐已逸脫於一般人通常觀念或生活經驗之外,顯難遽予採信。是以告訴人陳一廷擅將車輛停放於被告住處門口,並擋住被告駕車進出住處之動線,然經通知移車後,反而以緩慢、滑動手機等行徑刻意為難被告等節,應堪認定。

㈣而公訴意旨雖憑告訴人陳一廷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並佐以證人陳俊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因認被告係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強行開啟告訴人陳一廷駕駛車輛之駕駛座車門,並以拉住告訴人陳一廷雙手腕將其拉下車之方式,而對告訴人陳一廷為本件之犯行等語。然刑事案件之被害人雖得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其所見聞之案發經過,但其陳述內容之憑信性終究與單純目睹案發經過之第三人有所不同;換言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綜核各情,認證人即告訴人陳一廷、證人陳俊龍於警詢、偵訊甚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如下所述疑點瑕疵,其所為證述之憑信性低微,尚難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一廷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於105年8月15日16時38分許,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文心南一路90號前,過了幾分鐘接到電話要我移車,因為我當時正在上廁所,上完廁所後隨即下去移車,我準備移動車輛時,一個男的打開我車門,抓住我的脖子把我拉下車後,我就受傷了,當時車還在行進中,我掙脫後趕快把車停好,並隨即報警等語(詳參偵字第 22617號卷第14頁)。然證人陳俊龍於警詢時則證稱:「陳一廷由明道大學申請成績單返回現住地,因為肚子不舒服,將自小客車 B6-1192停放於南屯區文心南一路90號前,就至現住地上廁所,約莫過了幾分鐘,有一名女子打電話給陳一廷,陳一廷廁所沒上完後,隨即下樓移車,下樓後便看見一名男子正在拍打陳一廷自小客車的後車廂,陳一廷隨即制止對方,因為發生當時車輛停放位置前後都有障礙物,陳一廷請對方離開,以方便移動車輛,當陳一廷上車發動車輛後,一名女子開啟右邊的車門,另一名男子開啟駕駛座車門,將陳一廷硬拖下車,車輛便往前滑行,陳一廷見狀,便掙開對方,迅速跳上車將車輛停好,後來便報警了……。」等語(詳參偵字第 22617號卷第21頁)。然而本件糾紛既肇因於告訴人陳一廷經被告及其配偶通知移車後,告訴人陳一廷是否仍故意緩慢移動車輛,證人陳俊龍於警詢時卻先強調:「陳一廷廁所沒上完,隨即下樓移車」等語,核與告訴人陳一廷表示:「因為我當時正在上廁所,上完廁所隨即下去移車」等語迥異;而告訴人陳一廷在移動車輛之過程中,究係如告訴人陳一廷於本院所述因找尋汽車鑰匙等緣故而有所延誤耽擱,或是依證人陳俊龍所稱因該車前、後都有障礙物緣故,在告訴人陳一廷要求被告離開時,才由被告將告訴人陳一廷硬拖下車?渠等 2人之證述內容亦差異至鉅。可見證人陳俊龍身為告訴人陳一廷之父,其證詞已有偏袒迴護告訴人陳一廷之嫌,所為確曾目擊案發過程之證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⒉又證人陳俊龍先於警詢時證稱:發生當時車輛停放位置前、後都有障礙物等語;其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門前擺設許多花盆,所以陳一廷移動車輛速度會比較緩慢等語(詳參偵字第 22617號卷第21、3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

陳一廷從明道大學回來後,是把車子筆直停放在文心南一路90號門口,並沒有佔用到馬路,而且車子前、後都有花盆擋住,所以陳一廷要前、後移動好幾次才能夠出來,但他還在移動的過程就被拖下來,車子往前滑行到92號前方,陳一廷才跳上車云云(詳參原審卷第69頁正面至第70頁反面);然證人即告訴人陳一廷經原審與其確認相關移動車輛之細節時,其竟證稱:我是在準備移車的過程被拉下車,我已經啟動引擎,入 D檔,向左打一圈半的方向盤,就被拉下車,從我上車到我被拉下車,我都還沒有前後移動車輛云云(詳參原審卷第77頁正面);則證人陳俊龍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一廷所為之證詞,完全歧異,益見渠等 2位證人僅為凸顯告訴人陳一廷並無所謂「故意緩慢移動車輛」之行為,各自以不同之方式掩飾案發過程之實情,渠等 2人所為指訴、證述之憑信性為何?益見可疑。

⒊再者,證人陳俊龍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陳一廷因為肚子痛將車子臨停回到家後,不到 5分鐘就接到電話請他移車,當時我和陳一廷都在 2樓,陳一廷本身有一些過動的症狀,我很注意他安全,而當時被告老婆的口氣很不好,我怕陳一廷移車會發生糾紛,陳一廷會有危險,所以跟陳一廷一起下樓,但我站在89號 1樓鐵門裡面,由陳一廷去移車等語(詳參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正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然證人陳一廷經原審隔別詰問時則證稱:我回家上廁所不到5 分鐘就接到電話,我就自己一個人下樓打開鐵門出去準備移車,我不知道我爸爸當時在哪裡,是後來要移車時,才發現我爸爸站在鐵門裡面等語(詳參原審卷第72頁正、反面),倘證人陳俊龍確實擔心告訴人陳一廷之安危,而偕同告訴人陳一廷一起下樓,告訴人陳一廷何以表示係獨自一人下樓,且根本不知其父即證人陳俊龍身在何處?則證人陳俊龍是否確實在文心南一路89號鐵門內目睹移車及發生糾紛之過程,更見疑問。

⒋另證人陳俊龍於原審雖稱其係擔心告訴人陳一廷之安危,故偕同告訴人陳一廷下樓,然其於原審審理時竟證稱:「(問:你看到你兒子的車門被開啟,車子居然還在移動,人被從駕駛座中拖出來,你繼續留在鐵門裡面,沒有出來協助處理?)沒有。」、「(問:為什麼?)因為出去會把事情擴大。」、「(問:可是很嚴重,你兒子從被行駛中的車輛拉下車,已經是非常嚴重的爭執跟衝突,你身為父親的人在鐵門裡面,你說離現場才15公尺,你就靜靜的觀察、看現場、做紀錄,完全沒有出來協助處理,讓他們繼續吵,繼續爭執,甚至你兒子被從車門裡面拉下來?)對。王銘賢還追過我們89號前面,因為我們那時候在等警察,我們報警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65頁正面)。則證人陳俊龍既一再強調其擔心告訴人陳一廷之人身安危,因而偕同告訴人陳一廷下樓移車,然竟於其所自稱目睹告訴人陳一廷與被告發生爭吵,甚且看見告訴人陳一廷於車輛行進間遭被告強行拉扯下車之際,依然隱身於對面大樓之鐵門內不為所動,而無任何上前阻止、保護告訴人陳一廷之舉措,證人陳俊龍所為證詞除嚴重悖於常情,更與其所稱「擔心陳一廷有危險」而下樓之目的相違。況且,證人陳俊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看到你兒子被拉下來,接下來誰報警?)我們小朋友。」、「(問:你怎麼知道你們小朋友報警?)因為這個過程我不知道,他有打電話告訴我。」、「(問:他離開現場到旁邊去,打電話報警之後有馬上打電話跟你講說他打電話報警了?)他打電話給我說警察還沒來。」、「(問:你接到他的電話時,你人在哪裡?)在鐵門裡面。」等語(詳參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然證人即告訴人陳一廷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自己一個人下樓?)對,我自己下樓,因為自己下樓之後很久,我後來發現爸爸在 1樓看我為什麼這麼久,又看到王銘賢追過來,就快點幫我開門,爸爸就問我說他幹嘛打你,幹嘛拖你下車,我說我不知道,他說快點報警。」、「(問:你會報警是因為你爸爸叫你趕快報警,你才打電話報警?)對。」、「(問:依照法院向勤務中心函調的資料,你總共打了兩次電話去 110,這兩次都是在89號鐵門內側打的?)對。」、「(問:所以你打電話報警的時候,你父親都在你旁邊?)對。」等語(詳參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則證人即告訴人陳一廷、證人陳俊龍就報警地點、緣由所為之證詞,亦無一相符,倘證人陳俊龍確實目睹本案糾紛之緣起、經過,何以渠等所為之證詞竟完全矛盾而無相符之處?益徵證人即告訴人陳一廷、證人陳俊龍之指訴或證詞,非可盡信屬實。

⒌另證人即目擊證人謝宏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文心南一路91號工作的送貨員,我不認識王銘賢,但我知道他住在公司對面,而陳俊龍和陳一廷應該是住在公司隔壁樓上,105年8月15日16時38分許,我和公司另一個同事在公司門口休息,看到對面有人坐在車子上和一男一女爭吵,我不太清楚他們在吵什麼,大概就是請車子上的人趕快離開,但我並沒有看到車門被打開,也沒有看到任何人被拖下車,爭吵的過程中車子也沒有移動,後來算是結束爭吵,車子上的人就往前開到隔壁的92號,並下來打電話等語(詳參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83頁);而證人即目擊證人岡川朋直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半年之前在公司門口有看到王銘賢和人家發生爭執,當時我和謝宏毅在公司門口抽煙,過程就是有人違規停車在他家門口,態度不是很好,然後起爭執,現場爭執的是王銘賢、他老婆和違規停車的車主,車主當時是在車上,我並沒有看到有人被拖下車,也沒有看到車門被打開,最後是車主自己往前開停在隔壁間前面,然後下車繼續吵架,當時如果有人打架,我和謝宏毅也會過去幫忙阻止,但是並沒有打起來,吵一吵警察就來了等語(詳參原審卷第84頁正面至第85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謝宏毅、岡川朋直均僅係偶然目睹糾紛發生過程之人,與被告、告訴人陳一廷均不相識,本無撰詞虛構之必要,且上開 2位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互核一致,倘非確有其事,實難就相關細節均為相同之證述,足徵證人謝宏毅、岡川朋直之證詞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至於告訴人陳一廷指稱被告係強行開啟車門後拉住其雙手腕部將其拉下車等語,顯屬渲染、誇大之詞,無足為採。另檢察官雖以:謝宏毅於原審審理時就案發時間僅稱「我只記得案發時間是 105年下半年某日下午3、4點」、岡川朋直稱「案發時間是105年8至11月間某日下午3、4點」,並無法清楚記得案發之時間,因而認為證人謝宏毅、岡川朋直當時均未在場,所為之證詞並無可採等語,然證人謝宏毅、岡川朋直既僅係在所屬公司門口休憩時偶然目擊本件案發過程,既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本無刻意記憶案發年、月、日之必要,其等對於檢察官所質問關於案發之正確日期、時間,甚至當日為星期幾等問題,尚難期待均能清楚記憶並完整敘明。檢察官竟以此反論證人謝宏毅、岡川朋直之證詞純屬虛構,顯屬強人所難。況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姚敦賓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現在是否可以清楚記得,你據報到場幾月幾日什麼時間?)約105年8月左右」、「(問:幾月幾日?)沒辦法記得很清楚。」等語(詳參原審卷第92頁),是以本案據報到場處理、製作筆錄並將相關卷宗移送分局偵辦之員警,既對於實際發生糾紛之時間亦無從為清楚記憶,豈得苛責偶然目睹案發經過之證人必須絲毫未差將案發時間牢記在心?檢察官上開質疑證人謝宏毅、岡川朋直所持論據顯有未洽,尚不足以憑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至告訴人陳一廷於原審審理時雖另提出案發當時之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並稱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曾口出:「我開他車門,請他趕快走而已啊」等語(詳參原審卷第 117頁),欲佐證被告確實有打開車門並將告訴人陳一廷強拖下車之行為乙節。然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告訴人陳一廷提出之錄音檔案,該錄音內容僅約53秒,對話內容如下:「00:05 員警:你好。

被告:你好。

00:07 員警:你們剛剛發生什麼衝突嗎?00:09 被告:他這個年輕人啊。

00:10 員警:我知道。

00:11 被告:停車停在這邊啦。

00:12 員警:是是是。

00:13 被告:然後打電話請他下來移。

00:14 員警:他剛好在上廁所。

00:16 被告:他……好……那都沒先關係。可是他下來要走。

00:18 員警:齁00:19 被告:他還故意在那邊慢動作看東西,其實擋到都沒關係。

00:25 員警:對對對對00:28 被告:態度好一點,不好意思我走了,他是不是,他故意在那邊,在那邊牽扯。

00:32 員警:沒有關係啦。

00:33 被告:我知道,我沒有要跟他,是他。

00:34 被告妻子:我沒有對他動手啊,我有打他嗎?可以叫鄰居來看啊,我沒有打他。

00:41 告訴人:這個。

00:41 被告妻子:他先說我打他嗎?00:41 告訴人:他打我。

00:42 被告:我打你,我打你什麼?00:44 被告妻子:我打你哪裡啊,我打你哪裡啊。

00:46 被告:是你自己弄的。

00:46 被告妻子:是你自己弄的,你說,你可以問鄰居看我有沒有動手打他。

00:49 告訴人:你有沒有從車子拖拖拖拖我下來?00:52 被告:我有把你拖你下來?00:53 告訴人:有啊。

00:53 被告:他,我走,然後我開他車門,請他趕快走而已啊,不然你可以去告我啊,去告我啊,你告我刑事啊,沒關係啊,好啊」。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詳參原審卷第107至108頁)。觀諸前開對話內容,被告固曾口出「我開他車門,請他趕快走而已啊」等語,然前揭對話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被告、被告配偶吳琇青及告訴人陳一廷於員警面前各執一詞之爭吵過程,爭吵過程除渠等 3人交錯互為指責外,亦涉及被告配偶吳琇青是否牽扯傷害告訴人陳一廷。本院審酌被告配偶吳琇青彼時曾打開告訴人陳一廷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要求告訴人陳一廷儘速移車乙節,業經被告、證人吳琇青坦認屬實,復經告訴人陳一廷指訴歷歷,則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之際所稱「我開他車門,請他趕快走而已」等語,究係欲向員警解釋「其自己曾打開車門」或「吳琇青曾打開車門」,本無從由上開對話探知其真意。況且,被告於告訴人陳一廷第一時間指稱其有強拖下車、動手打人之際,即當場嚴詞否認,告訴人陳一廷擷取上開對話之片段欲佐其說,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又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其性質即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之設計,在具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後,由於尚未涉及到刑事不法之完整判斷,因而在違法性層次,仍必須再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亦即審查具體之行為,是否牴觸或違背刑法之法秩序;亦即對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之手段,與行為人所要致力之強制目的,二者之間「手段-目的-關連」是否具有可非難性(詳參前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陳志龍所著「開放性構成要件理論-探討構成要件與違法性之關係」一文,刊載於臺大法學論叢第21卷第1期第141至169頁)。

另有刑法學者亦認:強制罪在犯罪結構上被認為是一種「開放性構成要件」,或稱具有補充必要性之構成要件;亦即該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僅因構成要件該當就直接認定具有「刑事不法」,必須從正面去審查強制手段與所企求目的間之關聯性,是否為法秩序所不允許,亦即是否具有可非難性,來認定其違法性。德國學說上審查方式主要針對「手段-目的關聯性」是否具有社會倫理上之可非難性加以審查。而此一可非難性之審查,原則上必須從整體法秩序之社會倫理價值來判斷,亦即判斷手段與目的之結合,是否是社會倫理所無法容忍(詳參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王皇玉所著「強制罪之比較研究」一文,刊載於軍法專刊第59卷第5期第1至12頁)。簡言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探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倫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應受刑法之非難。又民法第 151條所規定之自助行為,屬刑法第21條第 1項所稱「依法令行為」種類之一,且民事上已屬合法行為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作為最後手段之刑法,更不應該認定其屬犯罪行為,故具有刑法上之除罪效果。然而細繹民法第 151條之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是以法律所容許之自救行為,係指在緊急情況下,出於保全權利之行為,故須以不及獲得官署援助,而需當下即時為之,否則有難於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為限(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伸手拉扯告訴人陳一廷握住方向盤之左手,而使其無法迅速駕車離去,從客觀上難以清楚辨識其有保全自己權利之意思,自無從認定符合民法第 151條之規定,而逕依刑法第21條第 1項阻卻其違法性;惟被告當時是否果有立即阻止告訴人陳一廷之迫切需求,且不及尋求警察機關之協助,從而建立其所為強暴手段與拘束他人自由目的之內在合理關聯,即屬判斷其強制犯行有無實質違法性或符合開放性構成要件之重要依憑。查告訴人陳一廷於案發當日縱使藉故緩慢移車而拒不離去,惟被告本可報警處理以調解雙方糾紛,或請求員警調查告訴人陳一廷是否另涉妨害自由之情事;而依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詢結果,當日報警前來處理之人確為告訴人陳一廷,而非被告本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18日中市警勤字第1060005763號函及所檢附之 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39至41頁)。是以被告於告訴人陳一廷正欲將車駛離之際,徒手拉扯告訴人陳一廷而阻止其離去,其主觀上顯然僅係不滿告訴人陳一廷移車速度緩慢,故而予以限制其自由權利之行使,且依當時客觀環境觀察,被告確有足夠時間得以報警前來處理,惟被告卻始終並無主動尋求警察機關協助之舉措,不僅無從彰顯其保全自己權利之意思,且非不及尋求警察機關協助而有自行阻止告訴人陳一廷離去之迫切需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強暴手段與所追求之目的間,顯不具有合理之內在關聯性,而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

㈥再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強行拉住告訴人陳一廷阻止其駕車離開,顯係不滿告訴人陳一廷移車速度緩慢,故而予以限制其自由權利之行使,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防衛之意思可言;況告訴人陳一廷當時已將該車發動入檔準備駛離,其縱有不法侵害被告進出住處權利之情狀亦屬終了,惟被告卻藉由拉扯告訴人陳一廷握住方向盤之左手等強暴手段,阻止告訴人陳一廷自由離去,反而更使告訴人陳一廷將車滯留於該處,此舉顯然無從發揮排除不法侵害之效果,而非客觀上必要之防衛手段,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行為違法之餘地。

四、綜上所陳,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為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造成告訴人受傷,而認被告另涉犯傷害罪嫌等語,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只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有前揭強行拉扯告訴人陳一廷而阻止其離去之行為,然被告上開強暴方法,目的乃在於抑制告訴人陳一廷之意志,使告訴人陳一廷依被告之要求而將車輛停放於前址,且告訴人陳一廷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有傷勢照片在卷可參(詳參原審卷第102至103頁),足認告訴人陳一廷所受輕微傷勢應係被告以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陳一廷行使權利之過程中所造成,核屬上開強制犯行之當然結果,自無另論以傷害罪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為被告所犯強制罪所包括,而不另論罪,祇須於理由中加以說明即可,尚無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8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至於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 29061號),則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此經卷附移送併辦意旨書載述甚明(詳參原審卷第42頁),並未擴張起訴範圍,本院就此併案事實本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原判決就移送併辦部分未能說明得以審究之理由,應予補充)。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強制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以上開手段妨害告訴人陳一廷行使權利,所為仍屬不該,然考量本件肇因於告訴人陳一廷擅自停放車輛於被告住處前方,且妨害被告駕車出入之動線,復於被告及其配偶通知移動車輛後,有意藉由緩慢移車速度為難被告,造成被告時間之浪費,復於案發後以誇大之證詞指訴被告犯行,再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科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陳一廷達成和解,但斟酌本件起因於告訴人陳一廷隨意停放車輛妨害被告進出動線,復以有意刁難之方式緩慢移動車輛,業如前述,事後並以前揭誇大、渲染之詞指訴被告之犯行,導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

而緩刑之宣告,其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是否宣告緩刑,應個案追求其妥當性,被告是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固不妨作為參考之因素,但絕非法院斟酌是否宣告緩刑之必要條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經審酌被告雖未具體坦認錯誤,然就其伸手強行阻止告訴人陳一廷離開之客觀行為業已陳述明確,更係因告訴人陳一廷渲染誇大之證詞而導致雙方無和解之可能,被告遭受激怒,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認告訴人陳一廷指稱被告係強行開啟車門後拉住其雙手腕部而拉下車云云,顯屬渲染、誇大之詞,無足可採,無非係以目擊證人謝宏毅、岡川朋直於106年5月25日審理時具結之證詞為主要論據。然查:被告之前未曾提及有何在場證人,反於檢察官起訴送審後,被告方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主詰問證人謝宏毅、岡川朋直,距離案發時已近 9個月之久,又辯護人及法官於原審審理詰問證人謝宏毅、岡川朋直時,證人謝宏毅、岡川朋直具結均僅證稱其沒有看到有人被拖下車,也沒有看到車門被打開等語,反未就彼時告訴人陳一廷是否受傷及證人陳俊龍是否在場等之爭點,詰問目擊證人謝宏毅、岡川朋直,證人謝宏毅、岡川朋直亦未證述此等部分。是證人謝宏毅、岡川朋直之證詞可信性,不無疑義?又原判決於理由中既認「被告見狀怒不可遏,遂於告訴人欲駕車離開之際,自駕駛座車窗伸手拉住告訴人握住方向盤之手,並向告訴人陳一廷稱:「我報警,你不要走」等語,而不讓告訴人駕車離開該處等節。」等語,然於犯罪事實欄中又認「……,自駕駛座車窗處伸手拉住告訴人握住方向盤之左手,…,且於拉扯間造成告訴人右臉頰與下頷周圍擦挫傷、右側肩膀及脖子挫傷、雙側腕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等語。惟彼時被告若確係自駕駛座車窗伸手拉住告訴人陳一廷握住方向盤之左手,而後與告訴人陳一廷拉扯,其間告訴人陳一廷如要拒絕、抵抗,或駕車關住車門、甚至駕車駛離現場,並無有何困難之處,且如於駕駛座車窗拉扯間,通常告訴人陳一廷尚不至於其右臉頰、下頷、右側肩膀、脖子、雙側腕部及右側手部等處均受傷,是原審判決就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之認定,顯有判決所載理由不備、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⒉本件被告於起訴犯罪之時間及地點,強行開啟告訴人陳一廷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拉住告訴人陳一廷之雙手腕部將其拉下車,致告訴人陳一廷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陳一廷遭強拉下車後,見啟動中之車輛緩慢向前方移動,即掙脫被告之壓制進入車內將車輛煞停,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等情,業據告訴人陳一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復經證人陳俊龍、姚敦賓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屬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18日中市警勤字第1060005763號函及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錄音檔光碟 1份、原審勘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 3份在卷可證。至證人陳俊龍之證詞、告訴人陳一廷之指訴及證詞,就某部分事實或略有不同,惟仍不足以排除被告強行開啟告訴人陳一廷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強拉告訴人陳一廷下車,告訴人陳一廷因此受傷,嗣並掙脫被告之壓制進入車內將車輛煞停之事實。

⒊查原審判決既於主文宣示被告強制罪,處罰金6000元,如易科罰金(應係易服勞役之誤植),以1000元折算 1日,並於理由中載明「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惟其以上開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仍屬不該,然考量本件肇因始於告訴人擅自停放車輛於被告住處前方,且妨害被告駕車出入之動線,復於被告及其配偶通知移動車輛後,有意藉由緩慢移車速度為難被告,造成被告時間之浪費,復於案發後以誇大之證詞指訴被告犯行,再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然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反未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罪手段劣行,且行為同時包括強拉告訴人陳一廷下車、動手傷害告訴人陳一廷,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陳一廷任何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且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是原審判決被告僅處罰金 6千元,此部分量刑已甚輕微,依法難謂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詎料原判決於理由中反再認「本院被告因遭受激怒,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等語,顯有重複相同或近同之理由,不免為變相之鼓勵,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濫用緩刑裁量權之違法。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

⒈本件被告僅單純以手拉住告訴人陳一廷左手,要無可能造成告訴人陳一廷臉頰與下頷周圍擦挫傷、右側肩膀及脖子挫傷、雙側腕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挫傷,以告訴人陳一廷自承坐於駕駛座雙手放置於方向盤之上等情,被告縱然有抓住其左手阻止其離去,要無可能造成告訴人陳一廷右邊之傷勢,且告訴人陳一廷亦自承爭執後其開車離去,此間非無可能係告訴人陳一廷為達其告訴目的而自為傷害,是被告以右手拉告訴人陳一廷左手之行為,實難與告訴人陳一廷所提出之傷勢有合理之因果連結,原審所認被告拉住告訴人左手導致前揭傷勢,顯非合理。

⒉告訴人陳一廷無故蓄意停滯於被告臺中市○○區○○○○路00號前,已阻礙被告駕駛車輛進入車庫內,而有強制罪之情狀,被告縱有要求告訴人陳一廷等待警方到場之行為,亦應認被告之行為得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原審雖認此部分欠缺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性,且無現在不法之侵害,惟當時告訴人陳一廷雖登車,仍持續停滯,造成被告受強制之狀態繼續,被告拉住告訴人陳一廷之手以待警方處理,促其迫於警方壓力而結束強制行為之不法,其手段與目的之關連顯然不存在可非難性,應得主張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

⒊本案審理程序中,告訴人陳一廷與其父即證人陳俊龍就案件發生經過之說詞南轅北轍,且證人陳俊龍所陳之情形與常情及一般社會倫理價值,衝突至極,其二人之證詞全無可採信之餘地,是以告訴人陳一廷所提出之診斷證明及傷勢照片,實不足為判斷其是否因被告之行為成傷之證據。

㈢然查:

⒈依據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偵查檢察官於本案偵查期間,除訊問被告、告訴人陳一廷之外,僅有傳訊證人即告訴人陳一廷之父陳俊龍,並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資為佐證,此外別無囑請員警查訪有無其他目擊證人之積極偵查作為。而證人陳俊龍既與告訴人陳一廷具有父子情誼,其證詞之可信性已值存疑,此時偵查檢察官如能窮盡偵查手段,探究案發現場附近有無與被告或告訴人陳一廷不具任何親故情誼之目擊證人,或可及早確認證人謝宏毅、岡川朋直是否果真在場親眼目睹案發經過。況且一般刑事被告於偵查中雖未提及相關證人,而係直至法院審理時始具體指出證人姓名、年籍等資料並聲請傳喚,於我國刑事訴訟實務並非少見,非可據此而謂被告於審理中所聲請傳喚相關證人之證詞欠缺憑信性。換言之,偵查檢察官倘於案件偵查之初,善盡其偵查犯罪之職責,而可掌握所有目擊證人之資訊,並無明顯疏漏,當可據以質疑被告嗣後於法院審理時始主張調查之證人證詞不值採信;然而本案偵查檢察官明知證人陳俊龍與告訴人陳一廷之關係密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恐有誇大、渲染之虞,卻仍毫無試圖指揮員警查訪、過濾目擊民眾之偵查作為,果有相關證人未能於偵查中予以調查訊問,亦無從全然歸責於被告未盡自我澄清之義務,更不容徒以被告直至法院審理時始傳訊證人謝宏毅、岡川朋直,即可無視於該 2名證人與被告或告訴人陳一廷之間並非有何恩怨故舊等情誼,而率予否定其證據價值。又原審就證人謝宏毅、岡川朋直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時,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亦在庭進行反詰問,則針對案發當時告訴人陳一廷是否受傷、證人陳俊龍有無在場等疑點,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亦非毫無詰問機會,豈可僅因辯護人及法官未就上開爭點詰問證人謝宏毅、岡川朋直,即憑空質疑上開 2名證人證詞之可信性?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證人謝宏毅、岡川朋直之證述內容有何相互矛盾或顯非可採之處,徒憑前揭空泛情詞,尚不足以動搖該等證人證述內容之憑信性與真實性。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陳一廷、證人陳俊龍所為證述內容如何相互齟齬而無可盡信,業經原判決詳予闡明其取捨之理由,並無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可言。尤其證人謝宏毅、岡川朋直於原審審理時,既均證稱並未見到車門被開啟及有人被拖下車等語,此部分之證詞又無任何瑕疵可指,應屬實情;反觀證人陳俊龍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不僅多所迴護告訴人陳一廷而屢屢出現避重就輕之詞,且其對於自稱親眼目睹告訴人陳一廷遭受被告拖出車外施暴之過程中,何以並未上前喝令制止乙節,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自無從遽認證人陳俊龍就被告如何將告訴人陳一廷拖出車外及施以暴力等情均屬實在。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細繹證人即告訴人陳一廷、證人陳俊龍歷次證述有何明顯矛盾不一之瑕疵,猶執渠等 2人所言質疑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疏誤,顯不足以說服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為較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雖僅拉扯告訴人陳一廷握住方向盤之左手,惟其如何得以造成告訴人陳一廷受有前揭傷勢,及被告所為如何不足以認定符合正當防衛事由而阻卻違法,均經本院論述如前,茲不贅述。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並未析論被告上開所為與告訴人陳一廷受有前揭傷害之關聯性有所質疑,均有未洽,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結果。而告訴人陳一廷先將汽車停放在被告住處前方,影響於被告之進出通行,卻於接獲被告及其配偶移動車輛之請求後,藉故拖延、刁難,以致衍生本案後續之衝突爭執,告訴人陳一廷對於本案之發生實已無從置身事外;雖被告一時情急心生不滿,故而伸手拉扯告訴人陳一廷之左手,而限制其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已屬妨害他人自由並罹犯刑章,所為並不足取,然就本案發生歷程以觀,告訴人陳一廷終究難辭其咎,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一人。況告訴人陳一廷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以其在車內找尋鑰匙長達1、2分鐘等無稽說詞,冀圖合理化其拖延移車之舉動,而不願清楚交代其確切之行為動機,更屬可議。原判決於量刑時,充分審酌被告及告訴人陳一廷之各項情狀,從而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6000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變相鼓勵犯罪之嫌。又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雖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陳一廷達成民事和解,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率謂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必係濫用裁量權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㈣綜上所陳,檢察官及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檢察官及被告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靜琪

法官 陳葳

法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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