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源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許政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3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朝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按松竹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由內而外依序為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慢車道),而張藝耀於同日晚上6 時許,在臺中市福雅路之工作地點,飲用伏特加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嗣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在醫院對張藝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4毫克),於同日晚間,旋無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上路,亦沿北屯區松竹路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張藝耀騎乘乙車、陳朝源駕駛甲車先後通過松竹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並一前一後依序行駛在松竹路上,而張藝耀所騎乘之乙車之右側車身先撞及同方向在慢車道右側路邊暫停未熄火、由許錦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之左後車身保險桿、左後輪胎,再撞斷丙車之左照後鏡,張藝耀所騎乘之乙車因而失控向左傾斜,再碰撞陳朝源所駕駛之甲車之右前車身、右前車門,致張藝耀人、車彈飛倒地並向前快速刮地滑行,張藝耀因此受有顏面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共8 公分)及擦挫傷、右上肢撕裂傷(2 公分)及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牙齒斷裂、左眼挫傷、左手第4 指搥狀指等傷害(陳朝源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詳後述)。詎陳朝源明知其駕駛甲車與乙車發生上開碰撞事故而肇事,且停車查看得知路上有機車及人倒地,可知悉有人因此事故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留待現場等候警方抵達處理以釐清責任歸屬,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甚至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迨經警方、救護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將張藝耀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並依許錦溪所提供甲車之車號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藝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Ⅰ、有罪部分(即肇事逃逸):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許錦溪、王御蒲等人於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許錦溪、王御蒲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許錦溪、王御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證人許錦溪、王御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證人許錦溪於警詢之證述,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上開證據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惟上訴人即被告陳朝源(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有關被害人張藝耀受傷害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被害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原審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後,該鑑定研究中心106 年4 月12日逢建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係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8 條之3 之限制,自有證據能力。
五、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之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上揭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拍攝後再經沖印所得,而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肇事逃逸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0 頁反面、第162 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許錦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陳朝源於案發當下有停下車來查看後方約1 分鐘,接著就上車開走了,陳朝源沒有和我或倒地的機車騎士交談,也沒有叫我報警等情節(見104 年度偵字第10307 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原審卷第156 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張藝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陳朝源之汽車駕駛執照與汽車行照、張藝耀之汽車駕駛執照與機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30頁、第33頁、第35至53頁、第57至59頁;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放置卷外)。雖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一度辯稱:我看到許錦溪拿手機在打,我跟他說請他報警,但他沒有回應,我沒有聽到他電話中講什麼內容,且旁邊有個運動的路人跟我說沒有我的事情讓我先走,我想是張藝耀彈過來,跟我沒關係云云(見偵卷第67頁反面;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惟此經證人許錦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叫其報警或與之交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反面),甚為明確,是以被告前開所辯,與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二、又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為其辯護稱:本件車禍事故乃因張藝耀騎乘乙車先與在路旁暫停之許錦溪所駕駛之丙車發生碰撞,而陳朝源駕駛甲車行進過程中,再無端遭張藝耀騎乘乙車失控傾斜而反被擦撞波及之情況下,不能認陳朝源駕車駛離現場即屬逃逸行為,進而評價有「逃逸」之犯意,否則恐已跳脫其規範目的,使本罪成為手段不具合目的性之苛酷刑罰,更悖於一般社會大眾普遍認知,而認陳朝源無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惟按:
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該條文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為信賴保護原則。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但不一定都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自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故於88年4 月間,仿德國刑法第142 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嗣因肇事者常心存僥倖,「先跑再說」,而司法實務不乏輕判情形,尤其又有少數炫富的年輕人,駕駛高價名廠跑車,疾速行駛肇事後,棄死傷者不顧而逃逸的事件發生,引起社會公憤,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總統公布,自102 年6 月13日起生效、施行,將原定的刑度「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委員並要求主政的行政機關,列為社會教育的一部分,多加宣導,期使國人建立正確觀念,認知「車子就是一個武器」,仿美國法制,就此類犯罪,採取重刑主義嚇阻。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運用行政罰和刑罰雙管齊下,形成一個嚴厲、綿密的法律網,務必杜絕此類相對高危險,而卻企圖卸責的不良作為。「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又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具體而言,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一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的肇事概念,此因該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業見上述,自當如此理解,才能切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第762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541號、第73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第4724號、第56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待現場處理,可防止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係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或通知、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甚而如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堪認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訛。故縱然駕駛人肇事後短暫停留現場察看被害人傷勢,始離開肇事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經獲得救護,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論處。另其肇事是否負過失責任或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對其應受肇事逃逸刑罰乙節,亦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言之,構成肇事逃逸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只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經查:依據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1至53頁),被告駕駛甲車之右前車門前端近A柱附近處有黑色擦痕、A柱下方右前車輪後方輪弧蓋處有黑色擦痕、右前車輪輪弧蓋上方有凹損之碰撞痕跡、右前車身車燈處有擦痕,是以被告客觀上確可明顯查覺其所駕駛之甲車上之碰撞及擦、刮損痕跡。又被告於行駛時聽到傳來碰撞聲,當時感覺車輛震動有「碰」一下,其停車並下車查看,發現後方有1 台機車及騎士摔倒在路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第67頁反面),足認被告於駕駛甲車時感覺震動「碰」一下,應可知悉己亦為車禍事故之參與一方,無論其係「主動撞及」或「被動波及」(張藝耀騎乘乙車撞及路旁許錦溪所駕駛之丙車時,未必成傷,主要乃因張藝耀騎乘乙車失控向左傾斜再度擦撞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後,彈飛倒地向前快速刮地滑行,而導致前揭傷勢,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所謂「肇事」當指客觀上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亦即「肇事」是否負過失責任,此係事後責任釐清及認定之問題。而被告明知有機車倒地與騎士摔倒受傷,其既為該事故之參與者,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或許錦溪報警、救護,抑或留在現場等待、協助救護、留下身分聯絡資料等,然被告卻均未為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是以被告顯已違反肇事者之「在場義務」,有礙被害人受適時救護,降低死傷,保護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立法目的,被告駕車行為既參與本件交通事故過程,無論發生碰撞過程為何,仍應在場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並協助釐清、認定肇事責任的歸屬,豈能僅因無關路人之告知或允許而逕行離開現場卸責,其擅自離去確實符合肇事逃逸之「知」與「欲」,具備主觀上之犯意甚明。是以被告之辯護人前於原審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為認罪之表示,復有上開證據可佐,足徵其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與張藝耀騎乘乙車發生擦撞後,知悉乙車之騎士張藝耀倒地成傷,卻於車禍事故後,未為報警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即行駛離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應有悔意,且本件事故發生情節,幸有他人報警救護而未致損害擴大,斟酌張藝耀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敘明: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其就車禍事故尚無過失責任(詳後述),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並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受刑罰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謹慎行事,暨參諸刑罰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而非重在懲罰,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旨,是本院經斟酌再三,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形與案件性質,爰命其應向公庫繳付新臺幣2 萬元,俾使之記取教訓及知曉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經核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均飾詞否認,直至原審審理程序中經交互詰問相關人證後,始心虛自白,其犯後態度不佳,又未與被害人張藝耀達成民事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等,並不適法,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顯然不當,尚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
㈡本院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本件事故發生情節、張藝耀傷勢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故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悔悟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然此僅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情狀之一,原審就本件主要影響量刑輕重之事項,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詳為論敘審酌,並無偏執一端,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是以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過輕之情形,而原判決既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摘量刑不當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又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就車禍事故尚無過失責任,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受刑罰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謹慎行事,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形與案件性質,命被告應向公庫繳付新臺幣2 萬元,俾使之記取教訓及知曉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並無緩刑不當或酌定應支付國庫金額過低之情形,是以原判決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摘緩刑不當或支付國庫金額應予提高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⒊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不當或過輕,亦無緩刑不當或所量定之被告應支付國庫金額不當或過低之情形,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緩刑不當,縱給予緩刑亦應提高支付國庫金額等語,自難予採取,是以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Ⅱ、無罪部分(過失傷害):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朝源於104 年3 月1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甲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告訴人張藝耀於同日晚上6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福雅路之工作地點,飲用伏特加酒後,直至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離開該處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乙車上路,並沿北屯區松竹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告訴人騎乘乙車、被告駕駛甲車先後通過松竹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並依序均行經松竹路上距離該路口約23.7公尺處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亦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騎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與行駛在甲車右前車側旁之乙車保持安全間隔,告訴人復因受飲酒影響其正常操控而未能及時察覺、閃避,致甲車之右前車側、右前車門因此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乙車亦受力向右擦撞正緊靠在該處道路慢車道右側路旁暫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許錦溪所駕駛,下稱丙車)之左後車尾、左後輪胎,再撞毀丙車之左後視鏡後,乙車隨即失控摔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顏面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共8 公分)及擦挫傷、右上肢撕裂傷(2 公分)及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牙齒斷裂、左眼挫傷、左手第四指搥狀指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參、次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藝耀警詢、偵訊之證述;㈢證人許錦溪警詢、偵訊之證述;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㈤現場暨車損照片30張;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甲車在車道上行駛,係因張藝耀所騎乘之乙車與路旁許錦溪所駕駛之丙車先發生碰撞後,乙車斜過來才來撞伊之甲車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張藝耀所指其騎乘乙車先遭陳朝源所駕駛之甲車自後追撞,再往右擦撞許錦溪所駕駛之丙車,此部分並無客觀事證可資佐證,且與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之結果不符外,再證人許錦溪亦表示未看到事故發生當下狀況,僅目擊後續乙車滑行、騎士受傷等情,是以張藝耀應係案發當時因體內酒精濃度過高,導致對於周遭環境認知有所誤差等語。
伍、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張藝耀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倒地,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共8 公分)及擦挫傷、右上肢撕裂傷(2 公分)及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牙齒斷裂、左眼挫傷、左手第四指搥狀指等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30頁、第36至53頁、第84至9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負有過失責任之認定:
㈠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車禍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鑑定結果如下(該分析意見書所載之1 車即甲車, 2車即乙車, 3車即丙車):
①車損狀況:
⑴甲車部分:
依據警方現場照片電子檔「P0000000」,見甲車右前車門前端近A柱附近處有黑色擦痕、A柱下方右前車輪後方輪弧蓋處有黑色擦痕、右前車輪輪弧蓋上方有凹損之碰撞痕跡、右前車輪胎壁處有黑色擦痕、右前車身車燈處有擦痕(圖3 )。
⑵乙車部分:
依據警方現方現場照片電子檔「P0000000、P0000000、P000
0000、P0000000」,見乙車左、右側車身均有多處車損(圖0 )。
依據警方現場照片電子檔「P0000000」,見乙車前車輪有因碰撞所致之潰縮現象(圖5 )。
依據警方現場照片電子檔「P0000000」,見乙車車牌左側有凹損(圖6 )。
⑶丙車部分:
依據警方現場照片電子檔「P0000000、P0000000、P0000000」,見丙車左後車身保險桿處有黑色擦痕、左後車輪輪框處有刮痕、左照後鏡斷裂(圖7 )。
②碰撞車損痕跡走向:
⑴以警方現場照片電子檔「P0000000」為底承所見之丙車車損及擦痕並將之串聯,顯現其左側車身有一道自左後車身保險桿處往車頭方向延伸之拋物線痕跡(圖8 )。
⑵以警方現場照片電子檔「P0000000」為底承所見之甲車車損及擦痕並將之串聯,顯現其右側車身有一道自右前車門前端處往車頭方向延伸之拋物線痕跡,且本照片甲車右前車輪胎壁處之黑色擦痕更為明顯(圖9 )。
③依各車車損高度彙整研判(甲車〈2005年1 月出廠〉、乙車〈2006年10月出廠〉、丙車〈2006年3 月出廠〉):
⑴依據乙車前車輪潰縮之現象及丙車左後車身保險桿處之黑色擦痕,佐以丙車後左車尾處(或稱車尾正面處)並無碰撞車損或黑色擦痕,而上開黑色擦痕與左照後鏡之破損及左後車輪之刮擦痕等均係在丙車左側車身處研判,乙車為正面碰撞丙車致其前車輪處潰縮,故乙車與丙車車體首次接觸位置係乙 車前車輪處與丙 車左後車身保險桿處。
⑵基於「證據主義」研判,乙車與丙車發生碰撞時,丙車應屬有角度停等或為路邊起駛之狀態。
⑶乙車車牌左側凹損高度約48.5~63公分,比對甲車前保險桿外緣即最突出處高度範圍約45~58公分,甲車前保險桿或右前險桿處係未見有碰撞痕跡,僅有自甲車前車門前端近A柱附近處之黑色擦痕延伸至右前車身車燈處之擦痕,且乙車狀況係其後土除完好未見有破裂等情,佐以其車牌左側之機車離合器處亦未見有碰撞所致之車損痕跡,故就該完好之現象,先一步排除乙車車牌左側凹損係受甲車碰撞所致,是以乙車車牌左側凹損之成因恐為碰撞後倒地與地面接觸留下刮地痕之期間所致或為於本案肇事前就已有該凹損狀態。
⑷依據甲車右前車輪輪弧蓋上方凹損碰撞痕跡與該處之黑色擦痕及右前車輪胎壁之黑色擦痕,佐以乙車左側車體之破損等研判,甲車與乙車車體首次接觸位置係甲車右前車輪附近處及乙車前車輪及左側車身近乎同時接觸甲車。
④再依車速推算:甲車、丙兩車部分之車損與前揭碰撞車損痕跡走向部分研判,甲車及丙車兩車之速度均顯低於乙車之車速(經推算為時速60.85 公里至67.27 公里)。
⑤綜合研判:乙車之車速係高於甲車及丙車,且研判本案碰撞順序係乙車先行碰撞斜停於路中或為起駛之丙車後再往左波及甲車(即乙車碰撞傾斜之丙車左後車身保險桿後,乙車係延續丙車左側車身方向向前移動,並以前車頭處再次碰撞左側之甲車前車輪處後呈現倒地之狀態,以右斜之方式滑行至停止)。
此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參(放置卷外)。且經原審勘驗鑑定之模擬光碟1 片,結果內容同上,亦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
㈢雖證人即告訴人張藝耀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我當時騎乘乙車沿松竹路慢車道由山西路往梅川東路方向直行,直行到一半時後方突然有1 台自用小客車(甲車)撞上我的乙車左後車尾,接著我就摔出去,經警方告知才知道我倒地前還有撞到右方路旁1 台自用小客車(丙車),所以我是先被後方甲車撞到後,要摔倒了才又撞到右方路旁停車的丙車,我很確定第1 次碰撞是被後方甲車先撞到,並不是先撞到右方路旁丙車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67頁);又證人張藝耀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感覺騎乘乙車的左後方進氣集氣箱那邊被稍微頂1 下,不大力,之後滑出去失控,我正要穩住乙車就撞到右邊丙車之左後側輪胎,撞了之後我就沒印象、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至138 頁、第140 頁)。惟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
0.25MG/L(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
0.5MG/L 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L 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88年10月26(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臺灣高等法院函文中檢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張藝耀於104 年3 月17日18時許,飲用伏特加酒後,騎乘機車,於同日19時20分肇事後,因其受傷送醫,故警方係於案發後約3 小時即同日22時17分始對張藝耀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而其於飲酒後至少3 小時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0.64 MG/L ,此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而依據上開函文及文獻,足認張藝耀於肇事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較警方所檢測得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出甚多,是以證人張藝耀於肇事當時已因飲酒致操控、知覺能力受影響,並會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或更嚴重之狀況,是以其證述肇事當時之情形是否與車禍實際情形相符,即甚有可疑,故證人張藝耀上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自仍須視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以為擔保佐證。
㈣關於證人許錦溪證述如下:
①證人許錦溪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在車上講行動電話,突然聽到左後方有碰撞聲音,我往左方看發現有1 台自用小客車(甲車)和1 台機車(乙車)碰撞在一起,機車(乙車)就摔出去,我馬上下車查看,我的車子左車身也被撞到,另一台甲車駕駛有下車看了一下後方,接著就上開離去了。(問:
你發現危險時,和對方距離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發現時已經撞到了,我聽到碰撞聲應該比較左後方一些。無法反應等語(見偵卷第25頁)。
②證人許錦溪於偵訊證稱:當時我停車在松竹路旁講電話,聽到左後方有碰撞聲,我本來轉頭往後看但沒有看到,再往左前方看,就看見1 台機車(乙車)倒地,旁邊有一台小客車,當時當時我的左後視鏡已經被撞掉了,我就下車看,我的車後保險桿、左後輪胎及輪框都壞掉了,小客車(甲車)駕駛也有下車,察看他的車,後來他就開走了,他沒有跟我交談,當時我已經在打電話報警了。(問:你是先聽到其他的碰撞聲,還是先聽到你的車被撞到的聲音?)我最初感覺到車禍,是因為我的車被撞到而震動,馬上就有撞擊的聲音,機車就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
③證人許錦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停車在松竹路旁講電話,講了大約2-3 分鐘,我就聽到碰一聲,左後方有碰撞聲,我本來轉頭往後看但沒有看到,再往左前方看,就看見1台機車(乙車)倒地,我沒有看到他們2 車發生碰撞瞬間,也沒有從照後鏡看到他們2 車碰撞,我有聽到碰撞聲、感覺我的車被碰撞,乙車撞完我的車之後滑行沒有再撞到車子,陳朝源有下車跟張藝耀講說:「你騎什麼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第155 頁、第157 頁)。
④是以證人許錦溪於警詢證稱其係聽到乙車撞及丙車之碰撞聲後,再目睹甲車及乙車發生碰撞,與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聽到乙車撞及丙車之碰撞聲後,乙車即滑行未再發生碰撞,前後所為證述明顯不符,況且證人許錦溪亦屬車禍事故之一方而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尚不足做為認定本件交通事故如何發生碰撞之唯一依據,而須視其證述是否與本案之物理跡證相符而定。
㈤參以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果如告訴人張藝耀所言其乙車遭被告駕駛甲車自後小力稍微頂1 下,則甲車前方及乙車左後方會留下些許跡證;然而①甲車前保險桿或右前險桿處皆未見有碰撞痕跡(另外甲車右前車門前端近A柱附近處之黑色擦痕延伸至右前車身車燈處之擦痕等面積較大,甚至有凹損,此非單純稍微小力頂1 下所致);②乙車其後土除完好未見有破裂,車牌左側之機車離合器處亦未見有碰撞所致之車損痕跡(見偵卷第46至47頁、第51至53頁);③甲車右側車身有一道自前車門前端處往車頭方向延伸之拋物線痕跡,且依偵卷第52頁下方照片顯示甲車車右前車輪胎壁處之黑色擦痕係由右前車門前端處往車頭方向延伸。以上跡證均顯與告訴人張藝耀所為證述及證人許錦溪嗣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其聽到乙車撞及丙車之碰撞聲後,乙車即滑行未再發生碰撞未合。再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依車速推算結果,乙車之車速高於甲車、丙車,則被告所駕駛甲車實無可能自後追上頂1 下告訴人張藝耀所騎乘之乙車。抑且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亦認撞及順序為乙車→丙車→甲車,此與本院結論相同。至告訴人張藝耀所述碰撞經過為甲車→乙車→丙車,其指訴非無瑕疵,復乏其他客觀物理跡證可資佐證,實無從率予認定。
㈥綜上,雖告訴人張藝耀騎乘乙車於碰撞暫停路邊、由許錦溪所駕駛丙車後向左傾斜,再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擦撞,惟被告於正常駕駛行進過程,本無法預見告訴人張藝耀騎乘乙車因與丙車發生第1 階段事故而突然向左碰撞其右前車身,被告對於駕車中遭告訴人張藝耀之乙車碰撞乙事,實無防範之可能;換言之,被告根本無法予以注意乙車會突然左傾至其行駛之車道與其發生碰撞,亦無從及時煞車閃避第2 階段事故之發生,自難謂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要難認其駕車行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陸、關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情形,業經證人張藝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依其明確證稱本件車禍事發經過係肇因於被告先駕駛甲車頂撞其所騎乘之乙車,以致其加速往右前方路邊撞擊丙車,隨即連人帶車,一路往前擦撞丙車左側車身,再撞毀丙車之左照後鏡後,證人張藝耀連同乙車往前飛噴摔落在地,並為其所騎乘之機車壓住身體,其間並無判決書及鑑定所謂之又為甲車撞擊之事實。且如此時在乙車失控向右前方撞擊路邊停放之丙車之情形下,甲車又為追撞乙車之情形,以相關道路之位置而言,如何能說甲車無偏離車輛直行之路徑,向右偏斜追撞乙車之過失。
何況乙車是一路擦撞丙車之車身,並無又向左反彈之理,原鑑定之認定違背物理原理,其所認定殊難想像,亦不可採信,且與證人許錦溪所證述車禍當時並無證人張藝耀之乙車先撞擊丙車之後反彈再與甲車撞擊之事實,故本案原審此部分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並違反一般物理原理及經驗法則,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不可採信,此部分應另送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為公正之鑑定。
二、本院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欄Ⅱ、伍所述),又依據警方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4至65頁),顯示丙車之左後車身保險桿處有黑色擦痕、左後車輪輪框處有刮痕、左照後鏡斷裂,而左照後鏡本即突出車身,並與車身呈約75度之角度,是以當告訴人張藝耀所騎乘之乙車右側車身先撞及同向在慢車道右側路邊暫停未熄火之丙車左後車身、左後輪胎,告訴人張藝耀所騎乘之乙車因而失控向左傾斜,撞斷突出丙車車身之左照後鏡,則雖乙車本係一路擦撞丙車之車身,然突遇突出之左照後鏡,乙車自極有可能因而向左反彈,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是以原審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並無違反一般物理原理及經驗法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㈡又證人許錦溪於警詢證稱其係聽到乙車撞及丙車之碰撞聲後,再目睹甲車及乙車發生碰撞,與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其聽到乙車撞及丙車之碰撞聲後,乙車即滑行未再發生碰撞,前後所為證述明顯不符,是以證人許錦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即有疑義,且其嗣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又與本案之物理跡證並不相符,自無從憑採(詳理由欄Ⅱ、伍、二所述),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㈢檢察官雖認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不可採信,應另送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為公正之鑑定,惟本案前經檢察官於104 年6 月18日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當事人三方對於肇事經過情形各執一詞,且無其它明確佐證資料,致無法據以研判三部車發生碰撞經過之順序,因肇事情況不明確,經本會委員會研議決議為不予鑑定,此有104 年9 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7092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至75頁、第91頁正、反面),再經檢察官於104 年10月16日囑託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本件肇事原因,惟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仍以當事人三方對於肇事經過情形各執一詞,且無其它明確佐證資料,致無法據以研判三部車發生碰撞經過之順序,因肇事情況不明確,經委員會研議決議:不予鑑定,此亦有104 年11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61160號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至97頁),原審法院因而改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而該鑑定係綜合當事人張藝耀、陳朝源、許錦溪及處理員警王卸蒲之證述(含當事人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發言記要),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狀況、碰撞車損痕跡走向、高度勘察等,就車損部分予以綜合研判,再輔以車速推算,以研判道路碰撞區域後,予以摸擬示意後,再予以綜合研判,而確認乙車之車速係高於甲車及丙車,且研判本案碰撞順序係乙車先行碰撞斜停於路中或為起駛之丙車後,再往左波及甲車,該鑑定係以科學之方式為鑑定,並無檢察官所謂違反一般物理原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且本件肇事責任已明,當無再送其他機關另為鑑定之必要。再本案於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前,業經先後將本案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本件肇事原因,惟均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以肇事情況不明確,決議不予鑑定,是以檢察官請求再將本件送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自無可採。
㈣本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已詳前述(見理由欄Ⅱ、伍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肇事因素,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惟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是以檢察官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上訴即無可採。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有罪之心證。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致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肇事因素,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惟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是以檢察官就本件關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何 志 通
法官 王 增 瑜
法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本件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13號 肇事逃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源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許政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30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朝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 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按松 竹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由內而外依序為內側車道、外側車 道、慢車道),而張藝耀於同日晚上6 時許,在臺中市福雅 路之工作地點,飲用伏特加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嗣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在醫院 對張藝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0.64毫克),於同日晚間,旋無照(未考領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上路,亦沿北屯區松竹路之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張藝耀騎乘乙車、陳朝源駕駛甲車 先後通過松竹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並一前一後依序行駛在 松竹路上,而張藝耀所騎乘之乙車之右側車身先撞及同方向 在慢車道右側路邊暫停未熄火、由許錦溪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之左後車身保險桿、左後 輪胎,再撞斷丙車之左照後鏡,張藝耀所騎乘之乙車因而失 控向左傾斜,再碰撞陳朝源所駕駛之甲車之右前車身、右前 車門,致張藝耀人、車彈飛倒地並向前快速刮地滑行,張藝 耀因此受有顏面骨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共8 公分)及擦 挫傷、右上肢撕裂傷(2 公分)及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 右下肢擦挫傷、牙齒斷裂、左眼挫傷、左手第4 指搥狀指等 傷害(陳朝源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詳後述)。詎陳朝源明知其 駕駛甲車與乙車發生上開碰撞事故而肇事,且停車查看得知 路上有機車及人倒地,可知悉有人因此事故而受傷,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留待現場等候警方抵達處理以釐 清責任歸屬,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甚至未留下任何聯 絡資料,即逕行駕駛甲車離開現場。迨經警方、救護人員據 報到場處理,將張藝耀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並 依許錦溪所提供甲車之車號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藝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Ⅰ、有罪部分(即肇事逃逸):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 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 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 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 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 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 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 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 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 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 ,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 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許錦溪、王御蒲等人於偵查時,係 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 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 其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許錦溪、王御蒲等人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許錦溪、 王御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開說 明,證人許錦溪、王御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 ,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 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實施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 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 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證人許錦溪於警詢 之證述,其性質上亦屬傳聞證據,上開證據雖查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情形,惟上訴人即被 告陳朝源(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 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 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 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 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 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 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 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 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 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 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之有關被害人張藝耀受 傷害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 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 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 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均無 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 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被害人因 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上揭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四、「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 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 、第206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 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 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 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 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 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 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 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 用之餘地。是原審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囑託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鑑定後,該鑑定研究 中心106 年4 月12日逢建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行車事故 鑑定報告書係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 ,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8 條之 3 之限制,自有證據能力。 五、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 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 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 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卷附之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 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 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 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 ,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 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 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 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上揭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屬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透過拍攝後再經沖 印所得,而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肇事逃逸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60 頁反面、第162 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 ,核與證人許錦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車號 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的駕駛陳朝源於案發當下有停下車來 查看後方約1 分鐘,接著就上車開走了,陳朝源沒有和我或 倒地的機車騎士交談,也沒有叫我報警等情節(見104 年度 偵字第10307 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第66頁反面、第67 頁反面;原審卷第156 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張藝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 損照片、陳朝源之汽車駕駛執照與汽車行照、張藝耀之汽車 駕駛執照與機車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30頁、第33頁、第35至53 頁、第57至59頁;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放置卷外)。雖被告 於偵訊及原審一度辯稱:我看到許錦溪拿手機在打,我跟他 說請他報警,但他沒有回應,我沒有聽到他電話中講什麼內 容,且旁邊有個運動的路人跟我說沒有我的事情讓我先走, 我想是張藝耀彈過來,跟我沒關係云云(見偵卷第67頁反面 ;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惟此經證人許錦溪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被告沒有叫其報警或與之交談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頁 反面),甚為明確,是以被告前開所辯,與事證不符,尚非 可採。 二、又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為其辯護稱:本件車禍事故乃因張藝 耀騎乘乙車先與在路旁暫停之許錦溪所駕駛之丙車發生碰撞 ,而陳朝源駕駛甲車行進過程中,再無端遭張藝耀騎乘乙車 失控傾斜而反被擦撞波及之情況下,不能認陳朝源駕車駛離 現場即屬逃逸行為,進而評價有「逃逸」之犯意,否則恐已 跳脫其規範目的,使本罪成為手段不具合目的性之苛酷刑罰 ,更悖於一般社會大眾普遍認知,而認陳朝源無肇事逃逸之 主觀犯意。惟按: 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 ,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 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 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該條文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 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 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 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 ,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 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 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 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 逸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 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 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 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 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 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 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 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 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 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 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 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 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 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 2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復按駕駛汽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的行為,但因在現代社會 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車駕駛的 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 為信賴保護原則。然而,人類雖是理性的動物,但不一定都 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 ,自不免發生車禍,滋生諸多社會問題,社會大眾對於駕車 肇事逃逸,咸認「罪惡重大」,故於88年4 月間,仿德國刑 法第142 條設計規範,增定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 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 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 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 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 險,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 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 ,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 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 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嗣 因肇事者常心存僥倖,「先跑再說」,而司法實務不乏輕判 情形,尤其又有少數炫富的年輕人,駕駛高價名廠跑車,疾 速行駛肇事後,棄死傷者不顧而逃逸的事件發生,引起社會 公憤,經立法委員提案修正、總統公布,自102 年6 月13日 起生效、施行,將原定的刑度「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委員並要 求主政的行政機關,列為社會教育的一部分,多加宣導,期 使國人建立正確觀念,認知「車子就是一個武器」,仿美國 法制,就此類犯罪,採取重刑主義嚇阻。此外,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 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第4 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運用行政罰和刑罰雙管齊下,形成一個嚴厲、 綿密的法律網,務必杜絕此類相對高危險,而卻企圖卸責的 不良作為。「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 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 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 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 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 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 ,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 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又為釐清責任,並確保車禍中遭 受死傷一方的權益,肇事的各方(按有時不祇對立的雙方, 甚至有多方的連環車禍),其對外關係,應構成一整體;具 體而言,非但駕駛人和汽車是一整體,而且駕駛人與其乘客 也是一整體,例如:駕車者臨停違規、下車離開,或車上乘 客違規亂丟物品或隨意打開車門等,一旦肇事而逃逸,無論 車內違規的一方係親友或一般人員,對於受害的另方,都應 共同構成一整體,居於保證人的地位,全該當於本罪所規範 的肇事概念,此因該相關義務的負擔不重,業見上述,自當 如此理解,才能切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又按刑法第185 條 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 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第7622號、92年度台上字 第6541號、第73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第4724號、 第56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 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 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 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 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 ,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 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或留待現場處理,可防止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 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係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 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 時救護或通知、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 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 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 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 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甚而如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 ,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 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 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 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 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 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揭條文規範意 旨堪認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 肇事者無訛。故縱然駕駛人肇事後短暫停留現場察看被害人 傷勢,始離開肇事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下任何資料以供警 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亦未確認被害人是否已 經獲得救護,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 事逃逸罪論處。另其肇事是否負過失責任或已否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賠償和解,對其應受肇事逃逸刑罰乙節,亦均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言 之,構成肇事逃逸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只須行為 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 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參 照)。 ⒋經查:依據現場暨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1至53頁),被告駕 駛甲車之右前車門前端近A柱附近處有黑色擦痕、A柱下方 右前車輪後方輪弧蓋處有黑色擦痕、右前車輪輪弧蓋上方有 凹損之碰撞痕跡、右前車身車燈處有擦痕,是以被告客觀上 確可明顯查覺其所駕駛之甲車上之碰撞及擦、刮損痕跡。又 被告於行駛時聽到傳來碰撞聲,當時感覺車輛震動有「碰」 一下,其停車並下車查看,發現後方有1 台機車及騎士摔倒 在路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第 16頁、第67頁反面),足認被告於駕駛甲車時感覺震動「碰 」一下,應可知悉己亦為車禍事故之參與一方,無論其係「 主動撞及」或「被動波及」(張藝耀騎乘乙車撞及路旁許錦 溪所駕駛之丙車時,未必成傷,主要乃因張藝耀騎乘乙車失 控向左傾斜再度擦撞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後,彈飛倒地向前快 速刮地滑行,而導致前揭傷勢,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 所謂「肇事」當指客觀上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 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亦即「肇事」是否負過 失責任,此係事後責任釐清及認定之問題。而被告明知有機 車倒地與騎士摔倒受傷,其既為該事故之參與者,雖非不得 委由他人或許錦溪報警、救護,抑或留在現場等待、協助救 護、留下身分聯絡資料等,然被告卻均未為之,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頁),是以被告顯已違反肇事者之「在場義務」 ,有礙被害人受適時救護,降低死傷,保護他人生命身體法 益之立法目的,被告駕車行為既參與本件交通事故過程,無 論發生碰撞過程為何,仍應在場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並協 助釐清、認定肇事責任的歸屬,豈能僅因無關路人之告知或 允許而逕行離開現場卸責,其擅自離去確實符合肇事逃逸之 「知」與「欲」,具備主觀上之犯意甚明。是以被告之辯護 人前於原審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為認罪之表示,復有上 開證據可佐,足徵其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被告肇事逃逸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五、原審以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與張藝耀騎乘乙車發生擦撞後,知悉 乙車之騎士張藝耀倒地成傷,卻於車禍事故後,未為報警救 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即行駛離現場,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 犯罪後坦認犯行,應有悔意,且本件事故發生情節,幸有他 人報警救護而未致損害擴大,斟酌張藝耀之傷勢程度、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敘明: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其就車禍事故尚無過失責任(詳後述), 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並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受刑罰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謹慎行事,暨參諸刑罰目的固有處罰 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而非重在 懲罰,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 式,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 刑獄自非刑罰之旨,是本院經斟酌再三,基於國家、社會人 力資源之有效運用,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 新。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形與案件性質,爰命其應向公庫繳 付新臺幣2 萬元,俾使之記取教訓及知曉犯罪行為所生之危 害;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經核原審就 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均 飾詞否認,直至原審審理程序中經交互詰問相關人證後,始 心虛自白,其犯後態度不佳,又未與被害人張藝耀達成民事 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2 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等,並不適法,原判決對於被告之 量刑顯然不當,尚非妥適,請撤銷原判決。 ㈡本院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敘明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 程度,本件事故發生情節、張藝耀傷勢程度,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就被告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而刑法第57 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故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 悔悟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然此僅為原審量刑時 所斟酌情狀之一,原審就本件主要影響量刑輕重之事項,既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詳為論敘審酌,並無偏執 一端,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是以原判決量刑 並無不當或過輕之情形,而原判決既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摘量 刑不當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又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 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就車禍 事故尚無過失責任,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認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受刑罰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其自發性之謹慎行事,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 之有效運用,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形與案件性質,命 被告應向公庫繳付新臺幣2 萬元,俾使之記取教訓及知曉犯 罪行為所生之危害,並無緩刑不當或酌定應支付國庫金額過 低之情形,是以原判決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摘緩刑不當或支 付國庫金額應予提高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 採。 ⒊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不當或過輕,亦無緩刑不當或 所量定之被告應支付國庫金額不當或過低之情形,且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緩刑不當,縱給予緩刑亦應提高支付 國庫金額等語,自難予採取,是以檢察官就肇事逃逸部分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Ⅱ、無罪部分(過失傷害):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朝源於104 年3 月17日晚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甲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 竹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告訴人張藝耀於同日晚上6 時許 ,在位於臺中市福雅路之工作地點,飲用伏特加酒後,直至 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離開 該處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 騎乘乙車上路,並沿北屯區松竹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告訴人騎乘乙車、被告駕駛甲車先後 通過松竹路與山西路交岔路口,並依序均行經松竹路上距離 該路口約23.7公尺處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亦應注意飲酒 後不得騎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與行駛在甲車右前車側旁之乙車保持安全間隔, 告訴人復因受飲酒影響其正常操控而未能及時察覺、閃避, 致甲車之右前車側、右前車門因此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 ,乙車亦受力向右擦撞正緊靠在該處道路慢車道右側路旁暫 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許錦溪所駕駛,下 稱丙車)之左後車尾、左後輪胎,再撞毀丙車之左後視鏡後 ,乙車隨即失控摔倒在地,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顏面骨骨折 、顏面多處撕裂傷(共8 公分)及擦挫傷、右上肢撕裂傷( 2 公分)及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牙齒斷 裂、左眼挫傷、左手第四指搥狀指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 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參、次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 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 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100 年 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警詢、 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藝耀警詢、偵訊之證述;㈢ 證人許錦溪警詢、偵訊之證述;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㈤現場暨車損照片30張;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甲車在車道上行 駛,係因張藝耀所騎乘之乙車與路旁許錦溪所駕駛之丙車先 發生碰撞後,乙車斜過來才來撞伊之甲車等語;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張藝耀所指其騎乘乙車先遭陳朝源所駕駛之甲 車自後追撞,再往右擦撞許錦溪所駕駛之丙車,此部分並無 客觀事證可資佐證,且與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之結果不符外,再證人許錦溪亦表示未 看到事故發生當下狀況,僅目擊後續乙車滑行、騎士受傷等 情,是以張藝耀應係案發當時因體內酒精濃度過高,導致對 於周遭環境認知有所誤差等語。 伍、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張藝耀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倒地,因而受有顏面骨 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共8 公分)及擦挫傷、右上肢撕裂 傷(2 公分)及擦挫傷、左上肢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牙 齒斷裂、左眼挫傷、左手第四指搥狀指等傷害,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 損照片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資佐證 (見偵卷第30頁、第36至53頁、第84至90頁),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負有過失責任之認定: ㈠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 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 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 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 無防止之義務;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 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 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87年 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車禍經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肇 事責任鑑定,鑑定結果如下(該分析意見書所載之1 車即甲 車, 2車即乙車, 3車即丙車): ①車損狀況: ⑴甲車部分: 依據警方現場照片電子檔「P0000000」,見甲車右前車門前 端近A柱附近處有黑色擦痕、A柱下方右前車輪後方輪弧蓋 處有黑色擦痕、右前車輪輪弧蓋上方有凹損之碰撞痕跡、右 前車輪胎壁處有黑色擦痕、右前車身車燈處有擦痕(圖3 ) 。 ⑵乙車部分: 依據警方現方現場照片電子檔「P0000000、P0000000、P000 0000、P0000000」,見乙車左、右側車身均有多處車損(圖 0 )。 依據警方現場照片電子檔「P0000000」,見乙車前車輪有因 碰撞所致之潰縮現象(圖5 )。 依據警方現場照片電子檔「P0000000」,見乙車車牌左側有 凹損(圖6 )。 ⑶丙車部分: 依據警方現場照片電子檔「P0000000、P0000000、P0000000 」,見丙車左後車身保險桿處有黑色擦痕、左後車輪輪框處 有刮痕、左照後鏡斷裂(圖7 )。 ②碰撞車損痕跡走向: ⑴以警方現場照片電子檔「P0000000」為底承所見之丙車車損 及擦痕並將之串聯,顯現其左側車身有一道自左後車身保險 桿處往車頭方向延伸之拋物線痕跡(圖8 )。 ⑵以警方現場照片電子檔「P0000000」為底承所見之甲車車損 及擦痕並將之串聯,顯現其右側車身有一道自右前車門前端 處往車頭方向延伸之拋物線痕跡,且本照片甲車右前車輪胎 壁處之黑色擦痕更為明顯(圖9 )。 ③依各車車損高度彙整研判(甲車〈2005年1 月出廠〉、乙車 〈2006年10月出廠〉、丙車〈2006年3 月出廠〉): ⑴依據乙車前車輪潰縮之現象及丙車左後車身保險桿處之黑色 擦痕,佐以丙車後左車尾處(或稱車尾正面處)並無碰撞車 損或黑色擦痕,而上開黑色擦痕與左照後鏡之破損及左後車 輪之刮擦痕等均係在丙車左側車身處研判,乙車為正面碰撞 丙車致其前車輪處潰縮,故乙車與丙車車體首次接觸位置係 乙 車前車輪處與丙 車左後車身保險桿處。 ⑵基於「證據主義」研判,乙車與丙車發生碰撞時,丙車應屬 有角度停等或為路邊起駛之狀態。 ⑶乙車車牌左側凹損高度約48.5~63公分,比對甲車前保險桿 外緣即最突出處高度範圍約45~58公分,甲車前保險桿或右 前險桿處係未見有碰撞痕跡,僅有自甲車前車門前端近A柱 附近處之黑色擦痕延伸至右前車身車燈處之擦痕,且乙車狀 況係其後土除完好未見有破裂等情,佐以其車牌左側之機車 離合器處亦未見有碰撞所致之車損痕跡,故就該完好之現象 ,先一步排除乙車車牌左側凹損係受甲車碰撞所致,是以乙 車車牌左側凹損之成因恐為碰撞後倒地與地面接觸留下刮地 痕之期間所致或為於本案肇事前就已有該凹損狀態。 ⑷依據甲車右前車輪輪弧蓋上方凹損碰撞痕跡與該處之黑色擦 痕及右前車輪胎壁之黑色擦痕,佐以乙車左側車體之破損等 研判,甲車與乙車車體首次接觸位置係甲車右前車輪附近處 及乙車前車輪及左側車身近乎同時接觸甲車。 ④再依車速推算:甲車、丙兩車部分之車損與前揭碰撞車損痕 跡走向部分研判,甲車及丙車兩車之速度均顯低於乙車之車 速(經推算為時速60.85 公里至67.27 公里)。 ⑤綜合研判:乙車之車速係高於甲車及丙車,且研判本案碰撞 順序係乙車先行碰撞斜停於路中或為起駛之丙車後再往左波 及甲車(即乙車碰撞傾斜之丙車左後車身保險桿後,乙車係 延續丙車左側車身方向向前移動,並以前車頭處再次碰撞左 側之甲車前車輪處後呈現倒地之狀態,以右斜之方式滑行至 停止)。 此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 書可參(放置卷外)。且經原審勘驗鑑定之模擬光碟1 片, 結果內容同上,亦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11 頁 反面)。 ㈢雖證人即告訴人張藝耀於警詢、偵訊均證稱:我當時騎乘乙 車沿松竹路慢車道由山西路往梅川東路方向直行,直行到一 半時後方突然有1 台自用小客車(甲車)撞上我的乙車左後 車尾,接著我就摔出去,經警方告知才知道我倒地前還有撞 到右方路旁1 台自用小客車(丙車),所以我是先被後方甲 車撞到後,要摔倒了才又撞到右方路旁停車的丙車,我很確 定第1 次碰撞是被後方甲車先撞到,並不是先撞到右方路旁 丙車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67頁);又證人張藝耀再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感覺騎乘乙車的左後方進氣集氣箱那邊被 稍微頂1 下,不大力,之後滑出去失控,我正要穩住乙車就 撞到右邊丙車之左後側輪胎,撞了之後我就沒印象、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136 至138 頁、第140 頁)。惟按就醫學 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 0.25MG/L(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L或0.05%) 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 0.5MG/L 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L 或0.1 %)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 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 最高,飲酒1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88年10月26(88) 院賓文廉字第13407 號臺灣高等法院函文中檢附臺北醫學院 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 」一文可據。本件張藝耀於104 年3 月17日18時許,飲用伏 特加酒後,騎乘機車,於同日19時20分肇事後,因其受傷送 醫,故警方係於案發後約3 小時即同日22時17分始對張藝耀 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而其於飲酒後至少3 小時後之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仍達0.64 MG/L ,此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 ,而依據上開函文及文獻,足認張藝耀於肇事時之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應較警方所檢測得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出甚多, 是以證人張藝耀於肇事當時已因飲酒致操控、知覺能力受影 響,並會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或更嚴重之狀況 ,是以其證述肇事當時之情形是否與車禍實際情形相符,即 甚有可疑,故證人張藝耀上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自仍須視 有無其他補強證據以為擔保佐證。 ㈣關於證人許錦溪證述如下: ①證人許錦溪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在車上講行動電話,突然聽 到左後方有碰撞聲音,我往左方看發現有1 台自用小客車( 甲車)和1 台機車(乙車)碰撞在一起,機車(乙車)就摔 出去,我馬上下車查看,我的車子左車身也被撞到,另一台 甲車駕駛有下車看了一下後方,接著就上開離去了。(問: 你發現危險時,和對方距離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發 現時已經撞到了,我聽到碰撞聲應該比較左後方一些。無法 反應等語(見偵卷第25頁)。 ②證人許錦溪於偵訊證稱:當時我停車在松竹路旁講電話,聽 到左後方有碰撞聲,我本來轉頭往後看但沒有看到,再往左 前方看,就看見1 台機車(乙車)倒地,旁邊有一台小客車 ,當時當時我的左後視鏡已經被撞掉了,我就下車看,我的 車後保險桿、左後輪胎及輪框都壞掉了,小客車(甲車)駕 駛也有下車,察看他的車,後來他就開走了,他沒有跟我交 談,當時我已經在打電話報警了。(問:你是先聽到其他的 碰撞聲,還是先聽到你的車被撞到的聲音?)我最初感覺到 車禍,是因為我的車被撞到而震動,馬上就有撞擊的聲音, 機車就倒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 ③證人許錦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停車在松竹路旁講電 話,講了大約2-3 分鐘,我就聽到碰一聲,左後方有碰撞聲 ,我本來轉頭往後看但沒有看到,再往左前方看,就看見1 台機車(乙車)倒地,我沒有看到他們2 車發生碰撞瞬間, 也沒有從照後鏡看到他們2 車碰撞,我有聽到碰撞聲、感覺 我的車被碰撞,乙車撞完我的車之後滑行沒有再撞到車子, 陳朝源有下車跟張藝耀講說:「你騎什麼車?」等語(見原 審卷第153 頁、第155 頁、第157 頁)。 ④是以證人許錦溪於警詢證稱其係聽到乙車撞及丙車之碰撞聲 後,再目睹甲車及乙車發生碰撞,與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其聽到乙車撞及丙車之碰撞聲後,乙車即滑行未再發生 碰撞,前後所為證述明顯不符,況且證人許錦溪亦屬車禍事 故之一方而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尚不足做為認定本件交通 事故如何發生碰撞之唯一依據,而須視其證述是否與本案之 物理跡證相符而定。 ㈤參以現場暨車損照片所示,果如告訴人張藝耀所言其乙車遭 被告駕駛甲車自後小力稍微頂1 下,則甲車前方及乙車左後 方會留下些許跡證;然而①甲車前保險桿或右前險桿處皆未 見有碰撞痕跡(另外甲車右前車門前端近A柱附近處之黑色 擦痕延伸至右前車身車燈處之擦痕等面積較大,甚至有凹損 ,此非單純稍微小力頂1 下所致);②乙車其後土除完好未 見有破裂,車牌左側之機車離合器處亦未見有碰撞所致之車 損痕跡(見偵卷第46至47頁、第51至53頁);③甲車右側車 身有一道自前車門前端處往車頭方向延伸之拋物線痕跡,且 依偵卷第52頁下方照片顯示甲車車右前車輪胎壁處之黑色擦 痕係由右前車門前端處往車頭方向延伸。以上跡證均顯與告 訴人張藝耀所為證述及證人許錦溪嗣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改證稱其聽到乙車撞及丙車之碰撞聲後,乙車即滑行未再發 生碰撞未合。再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 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依車速推算結果,乙車之車速高於甲車、 丙車,則被告所駕駛甲車實無可能自後追上頂1 下告訴人張 藝耀所騎乘之乙車。抑且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亦認撞及順序 為乙車→丙車→甲車,此與本院結論相同。至告訴人張藝耀 所述碰撞經過為甲車→乙車→丙車,其指訴非無瑕疵,復乏 其他客觀物理跡證可資佐證,實無從率予認定。 ㈥綜上,雖告訴人張藝耀騎乘乙車於碰撞暫停路邊、由許錦溪 所駕駛丙車後向左傾斜,再與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發生擦撞, 惟被告於正常駕駛行進過程,本無法預見告訴人張藝耀騎乘 乙車因與丙車發生第1 階段事故而突然向左碰撞其右前車身 ,被告對於駕車中遭告訴人張藝耀之乙車碰撞乙事,實無防 範之可能;換言之,被告根本無法予以注意乙車會突然左傾 至其行駛之車道與其發生碰撞,亦無從及時煞車閃避第2 階 段事故之發生,自難謂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間隔之過失,要難認其駕車行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過失傷害之 犯行,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 旨及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以示慎審。 陸、關於檢察官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情形,業經 證人張藝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依其明確證稱本件車 禍事發經過係肇因於被告先駕駛甲車頂撞其所騎乘之乙車, 以致其加速往右前方路邊撞擊丙車,隨即連人帶車,一路往 前擦撞丙車左側車身,再撞毀丙車之左照後鏡後,證人張藝 耀連同乙車往前飛噴摔落在地,並為其所騎乘之機車壓住身 體,其間並無判決書及鑑定所謂之又為甲車撞擊之事實。且 如此時在乙車失控向右前方撞擊路邊停放之丙車之情形下, 甲車又為追撞乙車之情形,以相關道路之位置而言,如何能 說甲車無偏離車輛直行之路徑,向右偏斜追撞乙車之過失。 何況乙車是一路擦撞丙車之車身,並無又向左反彈之理,原 鑑定之認定違背物理原理,其所認定殊難想像,亦不可採信 ,且與證人許錦溪所證述車禍當時並無證人張藝耀之乙車先 撞擊丙車之後反彈再與甲車撞擊之事實,故本案原審此部分 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並違反一般物理原理及經驗法則,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不可採信, 此部分應另送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為公正之鑑定。 二、本院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理由欄Ⅱ、 伍所述),又依據警方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4至65頁),顯 示丙車之左後車身保險桿處有黑色擦痕、左後車輪輪框處有 刮痕、左照後鏡斷裂,而左照後鏡本即突出車身,並與車身 呈約75度之角度,是以當告訴人張藝耀所騎乘之乙車右側車 身先撞及同向在慢車道右側路邊暫停未熄火之丙車左後車身 、左後輪胎,告訴人張藝耀所騎乘之乙車因而失控向左傾斜 ,撞斷突出丙車車身之左照後鏡,則雖乙車本係一路擦撞丙 車之車身,然突遇突出之左照後鏡,乙車自極有可能因而向 左反彈,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是以原審就此部分事實 之認定並無違反一般物理原理及經驗法則,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所陳並無足採。 ㈡又證人許錦溪於警詢證稱其係聽到乙車撞及丙車之碰撞聲後 ,再目睹甲車及乙車發生碰撞,與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改 口證稱其聽到乙車撞及丙車之碰撞聲後,乙車即滑行未再發 生碰撞,前後所為證述明顯不符,是以證人許錦溪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之真實性即有疑義,且其嗣後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又與本案之物理跡證並不相符,自無 從憑採(詳理由欄Ⅱ、伍、二所述),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所陳亦無足採。 ㈢檢察官雖認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 定不可採信,應另送行車事故肇事鑑定委員會為公正之鑑定 ,惟本案前經檢察官於104 年6 月18日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以當事人三方對於肇事經過情形各執一詞,且無其它 明確佐證資料,致無法據以研判三部車發生碰撞經過之順序 ,因肇事情況不明確,經本會委員會研議決議為不予鑑定, 此有104 年9 月11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7092號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至75頁、第91 頁正、反面),再經檢察官於104 年10月16日囑託臺中市交 通事件裁決處覆議本件肇事原因,惟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仍以當事人三方對於肇事經過情形各執一詞,且無其它明確 佐證資料,致無法據以研判三部車發生碰撞經過之順序,因 肇事情況不明確,經委員會研議決議:不予鑑定,此亦有10 4 年11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61160號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至97頁),原審法院因而改 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 ,而該鑑定係綜合當事人張藝耀、陳朝源、許錦溪及處理員 警王卸蒲之證述(含當事人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發言記要),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狀況、碰撞車損 痕跡走向、高度勘察等,就車損部分予以綜合研判,再輔以 車速推算,以研判道路碰撞區域後,予以摸擬示意後,再予 以綜合研判,而確認乙車之車速係高於甲車及丙車,且研判 本案碰撞順序係乙車先行碰撞斜停於路中或為起駛之丙車後 ,再往左波及甲車,該鑑定係以科學之方式為鑑定,並無檢 察官所謂違反一般物理原理及經驗法則之情形,且本件肇事 責任已明,當無再送其他機關另為鑑定之必要。再本案於囑 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前,業經先後將 本案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覆議本件肇事原因,惟均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覆以肇事情況不明確,決 議不予鑑定,是以檢察官請求再將本件送行車事故肇事鑑定 委員會鑑定,自無可採。 ㈣本案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已詳前述(見理由欄Ⅱ、 伍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肇事因素 ,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惟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是以檢察官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上訴即無可 採。 柒、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 就過失傷害部分有罪之心證。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 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 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致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原審因 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 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 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 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肇事因素 ,應負過失責任等語,惟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 告有過失傷害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 原判決之基礎,是以檢察官就本件關於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本件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