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厚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厚碩(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56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僅將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如後附件,下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共計81罪,抗告狀誤載為「共15罪」)前已定應執行刑部分所處之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部分所處之刑,經全部加總後刑期(抗告狀誤載為「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4月遞減1月,抗告人認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亦有其適用,故法院在多數犯罪定刑之情形,應有罪刑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方符法律正義;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蓋因我國當前乃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期以有效壓制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綜上所述,原裁定本案所定應執行刑遞減之刑,不符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甚明,懇請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適當之裁定,以彰顯司法公平、公正之體現,維護抗告人執行之權益,而符法治等語。
二、原裁定理由全文謂以:「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厚碩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黃厚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5至8所示之罪,業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10至12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13至15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8年4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得為抗告之裁定應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2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96號、93年度台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8、10至15(計80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至附表編號9(計1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之情形。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抗告人之請求,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原裁定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厚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745號執行卷宗第1至4頁、第76頁),揆諸上開三、首段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程序並無不合。
(二)原裁定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固非無見,惟查:
1、抗告人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計20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年4月)確定;編號5至8所示各罪(計14罪)及編號9所示之罪(計1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10至12所示各罪(計13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13至15所示各罪(計33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案號之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執行卷宗第5至73頁背面、本院卷第12至17頁背面),是原裁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檢察官及受刑人皆得提出抗告,倘於個案容有為特殊斟酌情形之必要,宜詳述其理由,以使受裁定者得以明瞭法院之審酌理由,並於受裁定者不服提起抗告時,使上級審法院得據以審查裁定之當否;而從形式上觀察如附表所示各案號判決書記載本案抗告人分別所涉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見同上執行卷宗第5至73頁背面),抗告人前開詐欺各罪係於102年8月至同年10月之短短3個月期間內,以加入「福哥」為首之詐騙集團並負責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俗稱「車手」)之方式,密集犯如附表所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共計81罪),其所犯各罪罪質相當,犯罪類型雷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相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自相對較高;且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所犯數罪,係因經不同司法警察機關分別查獲,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追加)起訴,再由如附表所示之不同法院先後審理及判處罪刑確定,致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同一法院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參諸上開三、中段說明,以上各情對於抗告人本案定刑權益難謂無重大影響。基此,原裁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就上揭存在之特殊情狀,基於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即宜予以權衡審酌,並於具體個案有特別斟酌之情形時,於裁定中附具理由詳細說明。但觀諸前揭原裁定理由全文,除於第一段整理檢察官聲請意旨(詳原裁定理由一、部分;見本院卷第8頁);第二段引述部分刑法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原裁定理由二、部分;見本院卷第8頁至同頁背面);第三段前半部分說明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刑之聲請程序合法(詳原裁定理由三、前半部分;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10至21行)、後半部分論敘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定刑及本案定刑不得逾該已定刑刑期加計其餘未定刑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4月之範圍等情形(詳原裁定理由三、後半部分;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21至29行);以及第四段記載該案引據之法條條文(即原裁定理由四、部分;見本院卷第9頁)之外,其餘理由僅有「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之概括簡略抽象說明,乃致抗告人未能明白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之考量理由而質疑其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亦不能作為本院憑以斷定其就本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所據之衡量根據,按諸上開三、後段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原裁定未具體說明其如何審酌抗告人本案犯上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等事項之理由,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幾乎等同將抗告人本案曾定之數個執行刑及未曾定刑之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是否合於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有無違反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似有再加研求之必要。
2、基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質疑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之標準而認有所疑義,難認非全然無理由,且原裁定有上揭瑕疵,尚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將本案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俾昭折服。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靜 琪
法官 高 文 崇
法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件(即原裁定附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10次) │有期徒刑3月(4次) │有期徒刑5月(5次) │├─────┼────────────┼────────────┼────────────┤│犯罪日期 │102年8月8日至102年9月13 │102年9月4日(共4次) │102年9月4日至102年9月12 ││ │日(共10次) │ │日(共5次)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23044號 │102年度偵字第23044號 │102年度偵字第23044號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 ││ │ │度上訴字第1275號) │度上訴字第1275號) │度上訴字第1275號) ││實├───┼────────────┼────────────┼────────────┤│審│判決日│103年12月17日 │103年12月17日 │103年12月17日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決├───┼────────────┼────────────┼────────────┤│ │判 決│103年12月17日 │103年12月17日 │106年12月17日 ││ │確定日│ │ │ │├─┴───┼────────────┼────────────┼────────────┤│是否為得易│均是 │均是 │均是 ││科罰金、易│ │ │ ││服社會勞動│ │ │ ││之案件 │ │ │ │├─────┼────────────┼────────────┼────────────┤│備 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字第1453號 │ 104年度執字第1453號 │ 104年度執字第1453號 ││ │②編號1至4號定應執行有期│②編號1至4號定應執行有期│②編號1至4號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年2月(聲請書附表│ 徒刑1年2月(聲請書附表│ 徒刑1年2月(聲請書附表││ │ 誤載為1年4月) │ 誤載為1年4月) │ 誤載為1年4月)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4次) │├─────┼────────────┼────────────┼────────────┤│犯罪日期 │102年9月11日 │102年8月24日 │㈠102年8月24日 ││ │ │ │㈡102年10月10日(3次)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23044號 │102年度偵字第25221等號 │102年度偵字第25221等號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最├───┼────────────┼────────────┼────────────┤│後│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104年度易字第629號 │104年度易字第629號 ││事│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 │ │ ││實│ │度上訴字第1275號) │ │ ││審├───┼────────────┼────────────┼────────────┤│ │判 決│103年12月17日 │105年12月29日 │105年12月29日 ││ │確定日│ │ │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定│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104年度易字第629號 │104年度易字第629號 ││判├───┼────────────┼────────────┼────────────┤│決│判 決│103年12月17日 │106年2月9日 │106年2月9日 ││ │確定日│ │ │ │├─┴───┼────────────┼────────────┼────────────┤│是否為得易│均是 │均是 │均是 ││科罰金、易│ │ │ ││服社會勞動│ │ │ ││之案件 │ │ │ │├─────┼────────────┼────────────┼────────────┤│備 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字第1453號 │ 106年度執字第2275號 │ 106年度執字第2275號 ││ │②編號1至4號定應執行有期│②編號5至8號定應執行有期│②編號5至8號定應執行有期││ │ 徒刑1年2月(聲請書附表│ 徒刑2年 │ 徒刑2年 ││ │ 誤載為1年4月) │ │ │└─────┴────────────┴────────────┴────────────┘
┌─────┬────────────┬────────────┬────────────┐│編 號│ 7 │ 8 │ 9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2次) │有期徒刑3月(7次)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㈠102年8月24日 │㈠102年8月24日(3次) │102年10月9日 ││ │㈡102年10月9日 │㈡102年9月15日 │ ││ │ │㈢102年10月8日(2次) │ ││ │ │㈣102年10月10日 │ │├─────┼────────────┼────────────┼────────────┤│偵查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25221等號 │102年度偵字第25221等號 │102年度偵字第25221等號 │├─┬───┼────────────┼────────────┼────────────┤│最│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629號 │104年度易字第629號 │104年度易字第629號 ││實├───┼────────────┼────────────┼────────────┤│審│判決日│105年12月29日 │105年12月29日 │105年12月29日 │├─┼───┼────────────┼────────────┼────────────┤│確│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629號 │104年度易字第629號 │104年度易字第629號 ││決├───┼────────────┼────────────┼────────────┤│ │判 決│106年2月9日 │106年2月9日 │106年2月9日 ││ │確定日│ │ │ │├─┴───┼────────────┼────────────┼────────────┤│是否為得易│均是 │均是 │均否 ││科罰金、易│ │ │ ││服社會勞動│ │ │ ││之案件 │ │ │ │├─────┼────────────┼────────────┼────────────┤│備 註│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執字第2275號 │106年度執字第2275號 │106年度執字第2276號 ││ │②編號5至8號定應執行刑有│②編號5至8號定應執行刑有│ ││ │ 期徒刑2年 │ 期徒刑2年 │ │└─────┴────────────┴────────────┴────────────┘
┌─────┬────────────┬────────────┬────────────┐│編 號│ 10 │ 11 │ 12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3月(9次) │有期徒刑2月(2次) │├─────┼────────────┼────────────┼────────────┤│犯罪日期 │㈠102年9月4日 │102年9月4日至102年9月12 │㈠102年9月15日 ││ │㈡102年9月13日 │日(共9次) │㈡102年9月12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13376號 │103年度偵字第13376號 │103年度偵字第13376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號 ││實├───┼────────────┼────────────┼────────────┤│審│判決日│106年4月11日 │106年4月11日 │106年4月11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號 ││決├───┼────────────┼────────────┼────────────┤│ │判 決│106年8月15日 │106年8月15日 │106年8月15日 ││ │確定日│ │ │ │├─┴───┼────────────┼────────────┼────────────┤│是否為得易│均是 │均是 │均是 ││科罰金、易│ │ │ ││服社會勞動│ │ │ ││之案件 │ │ │ │├─────┼────────────┼────────────┼────────────┤│備 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執字第13627號 │106年度執字第13627號 │106年度執字第13627號 ││ │②編號10至12號定應執行刑│②編號10至12號定應執行刑│②編號10至12號定應執行刑││ │ 有期徒刑1年6月 │ 有期徒刑1年6月 │ 有期徒刑1年6月 │└─────┴────────────┴────────────┴────────────┘
┌─────┬────────────┬────────────┬────────────┐│編 號│ 13 │ 14 │ 15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17次) │有期徒刑3月(13次) │有期徒刑4月(3次) │├─────┼────────────┼────────────┼────────────┤│犯罪日期 │102年6月20日至102年10月9│102 年8 月16日至102 年10│㈠102年9月7日 ││ │日(共17次) │月9 日(共13次) │㈡102年8月24日(共2次)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8771號 │105年度偵字第8771號 │105年度偵字第8771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實├───┼────────────┼────────────┼────────────┤│審│判決日│106年5月31日(聲請書附表│106年5月31日(聲請書附表│106年5月31日(聲請書附表││ │ │誤載為106年5月3日) │誤載為106年5月3日) │誤載為106年5月3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決├───┼────────────┼────────────┼────────────┤│ │判 決│106年8月15日 │106年8月15日 │106年8月15日 ││ │確定日│ │ │ │├─┴───┼────────────┼────────────┼────────────┤│是否為得易│均是 │均是 │均是 ││科罰金、易│ │ │ ││服社會勞動│ │ │ ││之案件 │ │ │ │├─────┼────────────┼────────────┼────────────┤│備 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執字第13628號 │106年度執字第13628號 │106年度執字第13628號 ││ │②編號13至15號定應執行刑│②編號13至15號定應執行刑│②編號13至15號定應執行刑││ │ 有期徒刑3年 │ 有期徒刑3年 │ 有期徒刑3年 │└─────┴────────────┴────────────┴────────────┘
臺中高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3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厚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6年12月29日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35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厚碩(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 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356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僅將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 (如後附件,下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共計81罪, 抗告狀誤載為「共15罪」)前已定應執行刑部分所處之刑與 未曾定應執行刑部分所處之刑,經全部加總後刑期(抗告狀 誤載為「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4月遞減1月,抗告人認已 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此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亦有其適用,故法院在多 數犯罪定刑之情形,應有罪刑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之適 用,方符法律正義;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 無法律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 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蓋因我國當前乃採 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期以有效壓制犯罪維護社會秩序。綜 上所述,原裁定本案所定應執行刑遞減之刑,不符罪責原則 及比例原則甚明,懇請撤銷原裁定,重新給予適當之裁定, 以彰顯司法公平、公正之體現,維護抗告人執行之權益,而 符法治等語。 二、原裁定理由全文謂以:「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厚碩 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 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 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 ,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 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94年度 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黃厚碩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 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 上易字第127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 5至8所示之罪,業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10至12業經本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13 至15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確定,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 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 刑8年4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應屬適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 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 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 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 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2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 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 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 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得為抗告之 裁定應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2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雖 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 備(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96號、93年度台抗字第122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由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抗告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其中附表編號1 至8、10至15(計80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至附表編號9(計1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 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定之情形。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抗告 人之請求,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即原裁定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厚碩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度執聲字第3745號執行卷宗第1至4頁、第76頁),揆諸上 開三、首段說明,本案檢察官聲請程序並無不合。 (二)原裁定法院審核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年3月,固非無見,惟查: 1、抗告人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計20罪),業 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年4月)確定;編號5 至8所示各罪(計14罪)及編號9所示之罪(計1罪),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29號刑事判決分別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10至12 所示各罪(計13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13至15所示各罪(計33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案號之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執行卷宗第 5至73頁背面、本院卷第12至17頁背面),是原裁定法院 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 從形式上觀察,固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檢察官及受刑 人皆得提出抗告,倘於個案容有為特殊斟酌情形之必要, 宜詳述其理由,以使受裁定者得以明瞭法院之審酌理由, 並於受裁定者不服提起抗告時,使上級審法院得據以審查 裁定之當否;而從形式上觀察如附表所示各案號判決書記 載本案抗告人分別所涉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見同 上執行卷宗第5至73頁背面),抗告人前開詐欺各罪係於1 02年8月至同年10月之短短3個月期間內,以加入「福哥」 為首之詐騙集團並負責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俗稱「車手」 )之方式,密集犯如附表所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共計81罪),其所 犯各罪罪質相當,犯罪類型雷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亦相似,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自相對較高; 且抗告人於上開期間內所犯數罪,係因經不同司法警察機 關分別查獲,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追加)起訴,再由如附表 所示之不同法院先後審理及判處罪刑確定,致喪失於同一 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同一法院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 ,參諸上開三、中段說明,以上各情對於抗告人本案定刑 權益難謂無重大影響。基此,原裁定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 ,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就 上揭存在之特殊情狀,基於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即宜 予以權衡審酌,並於具體個案有特別斟酌之情形時,於裁 定中附具理由詳細說明。但觀諸前揭原裁定理由全文,除 於第一段整理檢察官聲請意旨(詳原裁定理由一、部分; 見本院卷第8頁);第二段引述部分刑法條文及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即原裁定理由二、部分;見本院卷第8頁至同 頁背面);第三段前半部分說明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 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刑之聲請程序合法(詳原裁定理由三、 前半部分;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10至21行)、後半部分 論敘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 法院定刑及本案定刑不得逾該已定刑刑期加計其餘未定刑 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4月之範圍等情形(詳原裁定理 由三、後半部分;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21至29行);以 及第四段記載該案引據之法條條文(即原裁定理由四、部 分;見本院卷第9頁)之外,其餘理由僅有「是本院認本 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之概括 簡略抽象說明,乃致抗告人未能明白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 之考量理由而質疑其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亦不能作為本院 憑以斷定其就本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所據之衡量根據,按諸上開三 、後段說明,即有理由不備之情形。又原裁定未具體說明 其如何審酌抗告人本案犯上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等事項 之理由,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幾乎等同將 抗告人本案曾定之數個執行刑及未曾定刑之罪所處之刑接 續執行,是否合於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有無違反裁量權 之內部界限?似有再加研求之必要。 2、基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質疑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之標 準而認有所疑義,難認非全然無理由,且原裁定有上揭瑕 疵,尚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抗告人權益 及兼顧其審級利益,將本案發回原裁定法院更為適當之裁 定,俾昭折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高 文 崇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件(即原裁定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10次) │有期徒刑3月(4次) │有期徒刑5月(5次) │ ├─────┼────────────┼────────────┼────────────┤ │犯罪日期 │102年8月8日至102年9月13 │102年9月4日(共4次) │102年9月4日至102年9月12 │ │ │日(共10次) │ │日(共5次)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23044號 │102年度偵字第23044號 │102年度偵字第23044號 │ ├─┬───┼────────────┼────────────┼────────────┤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 │ │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 │ │ │ │度上訴字第1275號) │度上訴字第1275號) │度上訴字第1275號) │ │實├───┼────────────┼────────────┼────────────┤ │審│判決日│103年12月17日 │103年12月17日 │103年12月17日 │ ├─┼───┼────────────┼────────────┼────────────┤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 │決├───┼────────────┼────────────┼────────────┤ │ │判 決│103年12月17日 │103年12月17日 │106年12月17日 │ │ │確定日│ │ │ │ ├─┴───┼────────────┼────────────┼────────────┤ │是否為得易│均是 │均是 │均是 │ │科罰金、易│ │ │ │ │服社會勞動│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年度執字第1453號 │ 104年度執字第1453號 │ 104年度執字第1453號 │ │ │②編號1至4號定應執行有期│②編號1至4號定應執行有期│②編號1至4號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年2月(聲請書附表│ 徒刑1年2月(聲請書附表│ 徒刑1年2月(聲請書附表│ │ │ 誤載為1年4月) │ 誤載為1年4月) │ 誤載為1年4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4次) │ ├─────┼────────────┼────────────┼────────────┤ │犯罪日期 │102年9月11日 │102年8月24日 │㈠102年8月24日 │ │ │ │ │㈡102年10月10日(3次)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23044號 │102年度偵字第25221等號 │102年度偵字第25221等號 │ ├─┬───┼────────────┼────────────┼────────────┤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104年度易字第629號 │104年度易字第629號 │ │事│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3年 │ │ │ │實│ │度上訴字第1275號) │ │ │ │審├───┼────────────┼────────────┼────────────┤ │ │判 決│103年12月17日 │105年12月29日 │105年12月29日 │ │ │確定日│ │ │ │ ├─┼───┼────────────┼────────────┼────────────┤ │ │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275號 │104年度易字第629號 │104年度易字第629號 │ │判├───┼────────────┼────────────┼────────────┤ │決│判 決│103年12月17日 │106年2月9日 │106年2月9日 │ │ │確定日│ │ │ │ ├─┴───┼────────────┼────────────┼────────────┤ │是否為得易│均是 │均是 │均是 │ │科罰金、易│ │ │ │ │服社會勞動│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年度執字第1453號 │ 106年度執字第2275號 │ 106年度執字第2275號 │ │ │②編號1至4號定應執行有期│②編號5至8號定應執行有期│②編號5至8號定應執行有期│ │ │ 徒刑1年2月(聲請書附表│ 徒刑2年 │ 徒刑2年 │ │ │ 誤載為1年4月) │ │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2次) │有期徒刑3月(7次)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 │㈠102年8月24日 │㈠102年8月24日(3次) │102年10月9日 │ │ │㈡102年10月9日 │㈡102年9月15日 │ │ │ │ │㈢102年10月8日(2次) │ │ │ │ │㈣102年10月10日 │ │ ├─────┼────────────┼────────────┼────────────┤ │偵查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25221等號 │102年度偵字第25221等號 │102年度偵字第25221等號 │ ├─┬───┼────────────┼────────────┼────────────┤ │最│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629號 │104年度易字第629號 │104年度易字第629號 │ │實├───┼────────────┼────────────┼────────────┤ │審│判決日│105年12月29日 │105年12月29日 │105年12月29日 │ ├─┼───┼────────────┼────────────┼────────────┤ │確│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易字第629號 │104年度易字第629號 │104年度易字第629號 │ │決├───┼────────────┼────────────┼────────────┤ │ │判 決│106年2月9日 │106年2月9日 │106年2月9日 │ │ │確定日│ │ │ │ ├─┴───┼────────────┼────────────┼────────────┤ │是否為得易│均是 │均是 │均否 │ │科罰金、易│ │ │ │ │服社會勞動│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年度執字第2275號 │106年度執字第2275號 │106年度執字第2276號 │ │ │②編號5至8號定應執行刑有│②編號5至8號定應執行刑有│ │ │ │ 期徒刑2年 │ 期徒刑2年 │ │ └─────┴────────────┴────────────┴────────────┘ ┌─────┬────────────┬────────────┬────────────┐ │編 號│ 10 │ 11 │ 12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3月(9次) │有期徒刑2月(2次) │ ├─────┼────────────┼────────────┼────────────┤ │犯罪日期 │㈠102年9月4日 │102年9月4日至102年9月12 │㈠102年9月15日 │ │ │㈡102年9月13日 │日(共9次) │㈡102年9月12日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3年度偵字第13376號 │103年度偵字第13376號 │103年度偵字第13376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號 │ │實├───┼────────────┼────────────┼────────────┤ │審│判決日│106年4月11日 │106年4月11日 │106年4月11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2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號 │ │決├───┼────────────┼────────────┼────────────┤ │ │判 決│106年8月15日 │106年8月15日 │106年8月15日 │ │ │確定日│ │ │ │ ├─┴───┼────────────┼────────────┼────────────┤ │是否為得易│均是 │均是 │均是 │ │科罰金、易│ │ │ │ │服社會勞動│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年度執字第13627號 │106年度執字第13627號 │106年度執字第13627號 │ │ │②編號10至12號定應執行刑│②編號10至12號定應執行刑│②編號10至12號定應執行刑│ │ │ 有期徒刑1年6月 │ 有期徒刑1年6月 │ 有期徒刑1年6月 │ └─────┴────────────┴────────────┴────────────┘ ┌─────┬────────────┬────────────┬────────────┐ │編 號│ 13 │ 14 │ 15 │ ├─────┼────────────┼────────────┼────────────┤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月(17次) │有期徒刑3月(13次) │有期徒刑4月(3次) │ ├─────┼────────────┼────────────┼────────────┤ │犯罪日期 │102年6月20日至102年10月9│102 年8 月16日至102 年10│㈠102年9月7日 │ │ │日(共17次) │月9 日(共13次) │㈡102年8月24日(共2次)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 │105年度偵字第8771號 │105年度偵字第8771號 │105年度偵字第8771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 │實├───┼────────────┼────────────┼────────────┤ │審│判決日│106年5月31日(聲請書附表│106年5月31日(聲請書附表│106年5月31日(聲請書附表│ │ │ │誤載為106年5月3日) │誤載為106年5月3日) │誤載為106年5月3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14號 │ │決├───┼────────────┼────────────┼────────────┤ │ │判 決│106年8月15日 │106年8月15日 │106年8月15日 │ │ │確定日│ │ │ │ ├─┴───┼────────────┼────────────┼────────────┤ │是否為得易│均是 │均是 │均是 │ │科罰金、易│ │ │ │ │服社會勞動│ │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年度執字第13628號 │106年度執字第13628號 │106年度執字第13628號 │ │ │②編號13至15號定應執行刑│②編號13至15號定應執行刑│②編號13至15號定應執行刑│ │ │ 有期徒刑3年 │ 有期徒刑3年 │ 有期徒刑3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