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華偉
選任辯護人 林心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華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施華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重訴字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甲案);復因傷害致死,經同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乙案)。嗣上開2 案接續執行,檢察官先執行乙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6年9 月5 日,執畢日為105 年3 月5 日),嗣再執行甲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3 月6 日、執畢日為108 年3 月5 日),於106 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月9 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某友人住處,飲用不詳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其主觀上雖無造成他人死傷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肇事造成傷亡結果,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之不詳時間,應注意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其沿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山腳路3 段679 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適有徐○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修,由對向行駛而來。而施華偉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越過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兩車隨即對撞,造成徐○鳳受有右腕開放性骨折、左小腿及左上臂變形、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教,延至翌(10)日凌晨1 時10分許,仍因呼吸性休克死亡;黃○修則受有右側1 至3 肋骨及鎖骨、左側5 至6 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左手中指與無名指骨折、右手拇指挫傷、左手肱骨、橈骨和尺骨骨幹骨折、顏面骨骨折及撕裂傷、右側第一掌骨腕骨脫臼、前額疤痕醜形凹陷長5 公分之傷害。另施華偉經送員榮醫院急診,於108 年1 月10日凌晨1 時29分許,經員榮醫院抽取其血液,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5MG/DL(即濃度百分之0.195 );復經離心其血液取得血漿,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測得酒精濃度達0.202G /DL(即濃度百分之0.202 )。
◆案經陳○陽(即徐○鳳之夫)、黃○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施華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頁、第330 至335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05 至109 頁、偵緝卷第48、49頁、原審卷第62頁、第399至401 頁、本院卷第96、337 頁),核與告訴人陳○陽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修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65至67頁、相驗卷第10至12頁、第49至5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蒐證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員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告訴人黃○修之診斷書、術後及109 年9月21日當庭拍攝之照片、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 年10月18日健保中字第1084040387號函、附件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祥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紀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109 年10月9 日109 彰基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相字第31號卷第13至27、28至33、35至41、43、47、53、55至57、65、81、85、89至99頁,108 年度偵字第2008號卷第35、89至101 、105至107 、111 至123 、127 至403 頁、原審卷第115 至193 頁、本院卷第107 、109 、169 、170 、261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⒊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⒌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⒍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黃○修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就醫治療後,其右側鎖骨、左側肱骨、橈骨和尺骨骨幹骨折已癒合良好,左側肱骨、橈尺骨術後之神經功能正常,左手機能目前無嚴重減損,告訴人所受顏面骨骨折及撕裂傷,經以縫合手術治療,仍有前額疤痕醜形凹陷長5 公分之疤痕,當疤痕穩定後(約受傷後一年),若有凹凸或肥厚問題,可透過修疤手術改善,若不修疤,則會永久性留疤,難變更好等情,有彰基醫院109 年10月9 日109 彰基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故告訴人黃○修所受右側1 至3 肋骨及鎖骨、左側5 至6 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左手中指與無名指骨折、右手拇指挫傷、左手肱骨、橈骨和尺骨骨幹骨折、右側第1 掌骨腕骨脫臼等傷勢,經治療後,均未達重傷之程度。至告訴人黃○修所受顏面骨骨折及撕裂傷,經手術治療後,雖留有前額疤痕醜形凹陷長5 公分,然其疤痕目前業已淡化,一般人目視並無明顯之痕跡,有109 年9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拍攝告訴人黃○修之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109頁),且其疤痕仍可透過修疤手術進一步改善。故尚難認告訴人黃○修所受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
㈢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然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又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越過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而撞擊對向駛來被害人徐○鳳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徐○鳳死亡、告訴人黃○修受有傷害之結果,其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徐○鳳因本件車禍死亡、告訴人黃○修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文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自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 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該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固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或重傷時,因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予以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酒後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法條記載被告關於酒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黃○修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容有違誤,已如前述,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因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一酒後駕駛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甲案);復因傷害致死,經同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乙案),甲案宣告之緩刑亦經同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10 號裁定撤銷。嗣上開2 案接續執行,檢察官先執行乙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96年9 月5 日,執畢日為105 年3 月5 日),嗣再執行甲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3 月6 日、執畢日為108 年3 月5 日),於106 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其於受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3 年內、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醉駕車致人於死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屬累犯。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其侵害之法益雖互殊,亦非同一罪質,惟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視為執行完畢後,於108年1 月9 日即再犯本案,且於假釋期間即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前亦曾因酒醉駕車遭判處罰金之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7、48頁),被告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就本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認被告不構成累犯,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本院所不採。
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是由路人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警方獲報到場時,被告已送往員榮醫院。
警方於108 年1 月10日凌晨1 時許至醫院時,被告正昏迷急救中(後輾轉轉診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警方是在員榮醫院向在場之被告女友確認,方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惟由於現場無法對被告製作詢問筆錄及實施酒測,遂委託員榮醫院對被告實施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並於同日凌晨1 時34分得知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195mg/dl。警方係待108 年1 月19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製作詢問筆錄時,被告始承認其為肇事輛之駕駛人。原偵查卷宗所附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係為警方誤載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及彰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 、111 頁)。復被告於108 年1 月10日凌晨0 時20分許入員榮醫院時,意識昏迷,昏迷指數為3 分,無法回答問題;於同日凌晨3 時42分許轉入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時,GCS 為E3M5V4,未達清醒狀態;於同日上午6 時14分轉入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時,昏迷指數約12分,非達完全清醒可回答問題之程度等情,有員榮醫院109 年6 月23日員榮字第1090129 號函暨公文回覆單及病歷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109 年7 月2 日109 彰基病資字第1090700007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員林基督教醫院109 年7 月2日109 員基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摘要表及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 至194 、195 至315、317 至335 頁)。綜上資料可知,警方在108 年1 月19日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即被告,被告雖向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惟係屬自白,而非自首,是尚難謂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罪,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院認為告訴人黃○修所受傷勢未達重傷程度,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告訴人黃○修所受之傷勢為重傷,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容有違誤。㈡被告上訴後,業與被害人徐○鳳家屬陳巧偵、陳○陽、陳怡瑄、陳怡婷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餘款65萬元分期給付,每期給付5,000 元,另賠償告訴人黃○修10萬元,有調解筆錄及收據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 至255 頁、第351 頁),此已影響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並作為量刑之依據,容有未合。被告上訴認被告不符合刑法累犯加重之要件,且不構成刑法第185 之3 第3 項加重構成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被告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之3 第1 項第1款、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兩罪相加刑為4 年以上17年以下,且被告為累犯,所犯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 年,尚屬過輕。然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已如前述,且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並未論以108 年6 月1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前段之罪,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顯有誤會。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復已說明本件已考量被告上開與構成犯罪事實有關之事實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而足以影響量刑輕重之因子,而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檢察官雖引用他案判決認本案原審量刑過輕,然個別案件之不同行為人,相異犯罪情節,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即量刑之基礎,原即有相當差異,難以相互比附援引,檢察官片面選擇援引較本件量刑為重之案件,捨棄其他量刑較本件為輕之案件,持以指摘本件量刑過輕,不能認有何合理性。且本院認為被告不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罪,犯罪情節已較原審認定之情節為輕,被告於第二審上訴時復與被害人徐○鳳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黃○修10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收據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彌補被害人徐○鳳家屬及告訴人黃○修之意,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會降低,故酒後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對自己及往來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於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判處罰金之紀錄,竟仍執迷不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2 ,超過法定標準百分之0.05數倍之多,危險性極高,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且疏未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因而撞擊被害人徐○鳳駕駛之自小客車,導致被害人徐○鳳不治死亡,告訴人黃○修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更使一個原本圓滿的家庭破碎,告訴人陳○陽失去了摯愛的妻子,告訴人黃○修所受傷勢非輕,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被告猶執意以身試法,終致釀成大禍,其冥頑不靈、蠻不在乎之心態,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403 頁) ,及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徐○鳳之家屬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適用之法律: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284條前段(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胡 忠 文
法官 趙 春 碧
法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華偉 選任辯護人 林心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華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施華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少重訴字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甲案 );復因傷害致死,經同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年確定(乙案)。嗣上開2 案接續執行,檢察官 先執行乙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6年9 月5 日,執畢 日為105 年3 月5 日),嗣再執行甲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 為105 年3 月6 日、執畢日為108 年3 月5 日),於106 年 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1 月9 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某友人住處,飲用不詳 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其主觀 上雖無造成他人死傷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 ,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肇 事造成傷亡結果,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飲酒結束後之不詳時間,應注意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其 沿彰化縣社頭鄉山腳路3 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山腳路3 段 679 號前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適有徐○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修,由對向行駛而來。而 施華偉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 越過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兩車隨即對撞,造 成徐○鳳受有右腕開放性骨折、左小腿及左上臂變形、肋骨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教,延至翌(10)日凌晨1 時10分許 ,仍因呼吸性休克死亡;黃○修則受有右側1 至3 肋骨及鎖 骨、左側5 至6 肋骨骨折合併肺挫傷、左手中指與無名指骨 折、右手拇指挫傷、左手肱骨、橈骨和尺骨骨幹骨折、顏面 骨骨折及撕裂傷、右側第一掌骨腕骨脫臼、前額疤痕醜形凹 陷長5 公分之傷害。另施華偉經送員榮醫院急診,於108 年 1 月10日凌晨1 時29分許,經員榮醫院抽取其血液,驗得其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5MG/DL(即濃度百分之0.195 );復經 離心其血液取得血漿,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頂 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測得酒精濃度達0.202G /DL( 即濃度百分之0.202 )。 案經陳○陽(即徐○鳳之夫)、黃○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施華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9頁、第330 至335 頁)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 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 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10 5 至109 頁、偵緝卷第48、49頁、原審卷第62頁、第399 至401 頁、本院卷第96、337 頁),核與告訴人陳○陽於 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修於警詢之指述 相符(見偵卷第65至67頁、相驗卷第10至12頁、第49至51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現場蒐證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員榮醫院生化檢驗 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8 年2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醫參 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照片、告訴人黃○修之診斷書、術後及109 年9 月21日當庭拍攝之照片、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08 年10月18日健保中字第1084040387號函、附件 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祥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就診紀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 稱彰基醫院)109 年10月9 日109 彰基病資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8 年度相字第31號卷第13至27、 28至33、35至41、43、47、53、55至57、65、81、85、89 至99頁,108 年度偵字第2008號卷第35、89至101 、105 至107 、111 至123 、127 至403 頁、原審卷第115 至19 3 頁、本院卷第107 、109 、169 、170 、261 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前揭事實相符。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⒊毀敗或 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⒌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⒍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 明文。告訴人黃○修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經就醫治療後,其右側鎖骨、左側肱骨、橈骨和尺骨 骨幹骨折已癒合良好,左側肱骨、橈尺骨術後之神經功能 正常,左手機能目前無嚴重減損,告訴人所受顏面骨骨折 及撕裂傷,經以縫合手術治療,仍有前額疤痕醜形凹陷長 5 公分之疤痕,當疤痕穩定後(約受傷後一年),若有凹 凸或肥厚問題,可透過修疤手術改善,若不修疤,則會永 久性留疤,難變更好等情,有彰基醫院109 年10月9 日10 9 彰基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故告訴人黃 ○修所受右側1 至3 肋骨及鎖骨、左側5 至6 肋骨骨折合 併肺挫傷、左手中指與無名指骨折、右手拇指挫傷、左手 肱骨、橈骨和尺骨骨幹骨折、右側第1 掌骨腕骨脫臼等傷 勢,經治療後,均未達重傷之程度。至告訴人黃○修所受 顏面骨骨折及撕裂傷,經手術治療後,雖留有前額疤痕醜 形凹陷長5 公分,然其疤痕目前業已淡化,一般人目視並 無明顯之痕跡,有109 年9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拍 攝告訴人黃○修之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109 頁),且其疤痕仍可透過修疤手術進一步改善。故尚難認 告訴人黃○修所受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 ㈢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 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確實遵守上開 規定,且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貿 然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又因酒後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均已降低,越過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 ,而撞擊對向駛來被害人徐○鳳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肇 事造成被害人徐○鳳死亡、告訴人黃○修受有傷害之結果 ,其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徐○鳳因本件車禍死亡、告 訴人黃○修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 ,顯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 及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過失傷害罪部分 ,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5 月31日 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 4 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文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自10 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 項依其立法理由,係 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 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 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 。該罪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 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 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 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 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 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 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 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此固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 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 刑之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始屬符合 上開法理。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乃結合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 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行 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死亡或重傷時,因 同一刑罰加重事由已經增訂於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予以 評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駕車部分,應已 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 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 致人於死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酒後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法條記 載被告關於酒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黃○修受傷部分,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重 傷罪,容有違誤,已如前述,然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因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加重其刑事由,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4 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一酒後駕駛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少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緩刑5 年確定 (甲案);復因傷害致死,經同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乙案),甲案宣告之緩刑亦經同 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110 號裁定撤銷。嗣上開2 案接續執行 ,檢察官先執行乙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為96年9 月5 日, 執畢日為105 年3 月5 日),嗣再執行甲案(指揮書刑期起 算日為105 年3 月6 日、執畢日為108 年3 月5 日),於10 6 年12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其於受甲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3 年內、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醉駕車致人於死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屬累犯。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上 開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其侵害之法益雖互殊,亦非同 一罪質,惟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視為執行完畢後,於108 年1 月9 日即再犯本案,且於假釋期間即再犯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前亦 曾因酒醉駕車遭判處罰金之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7、48頁),被告顯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就本案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死 罪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亦核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認被告不構成累犯, 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本院所不採。 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 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是由路人打 電話向警方報案,警方獲報到場時,被告已送往員榮醫院。 警方於108 年1 月10日凌晨1 時許至醫院時,被告正昏迷急 救中(後輾轉轉診至員林基督教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 ),警方是在員榮醫院向在場之被告女友確認,方知悉被告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惟由於現場無法對被告製作詢問筆錄 及實施酒測,遂委託員榮醫院對被告實施抽血檢測血液酒精 濃度,並於同日凌晨1 時34分得知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195m g/dl。警方係待108 年1 月19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對被告 製作詢問筆錄時,被告始承認其為肇事輛之駕駛人。原偵查 卷宗所附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係為警 方誤載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及彰化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 、111 頁)。復被告於10 8 年1 月10日凌晨0 時20分許入員榮醫院時,意識昏迷,昏 迷指數為3 分,無法回答問題;於同日凌晨3 時42分許轉入 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時,GCS 為E3M5V4,未達清醒狀態;於 同日上午6 時14分轉入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時,昏迷指數約 12分,非達完全清醒可回答問題之程度等情,有員榮醫院10 9 年6 月23日員榮字第1090129 號函暨公文回覆單及病歷影 本、彰化基督教醫院109 年7 月2 日109 彰基病資字第1090 700007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員林基督教醫院109 年7 月2 日109 員基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摘要表及病歷資料 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 至194 、195 至315 、317 至335 頁)。綜上資料可知,警方在108 年1 月19日 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即 被告,被告雖向警方承認其為肇事者,惟係屬自白,而非自 首,是尚難謂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 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罪,犯 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院認為告訴人黃 ○修所受傷勢未達重傷程度,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告訴人 黃○修所受之傷勢為重傷,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所 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容有違 誤。㈡被告上訴後,業與被害人徐○鳳家屬陳巧偵、陳○陽 、陳怡瑄、陳怡婷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 元,餘款65萬元分期給付,每期給付5,000 元,另賠償告訴 人黃○修10萬元,有調解筆錄及收據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53 至255 頁、第351 頁),此已影響被告犯後態度 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並作為量刑之依據,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認被告不符合刑法累犯加重之要件,且不構成刑 法第185 之3 第3 項加重構成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認被 告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項後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 於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兩罪相加刑為4 年以上17年以下 ,且被告為累犯,所犯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5 年,尚屬過輕。然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已如前述,且被告本案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 於死罪,並未論以108 年6 月1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3 項前段之罪,被告前揭上訴意旨,顯有誤會。又按量 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 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 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 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復已說明本件已考量被告上開 與構成犯罪事實有關之事實情節、被告犯後態度等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而足以影響量刑輕重之因子,而在法定刑度範圍 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檢察官雖引用他案判決認本案原 審量刑過輕,然個別案件之不同行為人,相異犯罪情節,科 刑應審酌之事項,即量刑之基礎,原即有相當差異,難以相 互比附援引,檢察官片面選擇援引較本件量刑為重之案件, 捨棄其他量刑較本件為輕之案件,持以指摘本件量刑過輕, 不能認有何合理性。且本院認為被告不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 罪,犯罪情節已較原審認定之情節為輕,被告於第二審上訴 時復與被害人徐○鳳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黃○修10 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及收據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彌補 被害人徐○鳳家屬及告訴人黃○修之意,檢察官上訴認原審 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會降低,故酒後駕車行 駛在道路上,對自己及往來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其前 於9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經判處罰金之紀錄,竟仍執迷不悟、 不知悔改,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02 ,超過 法定標準百分之0.05數倍之多,危險性極高,仍無視政府法 令之宣導,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 全,且疏未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竟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因而撞擊被害人徐○ 鳳駕駛之自小客車,導致被害人徐○鳳不治死亡,告訴人黃 ○修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 親之傷痛,更使一個原本圓滿的家庭破碎,告訴人陳○陽失 去了摯愛的妻子,告訴人黃○修所受傷勢非輕,於此酒駕肇 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 被告猶執意以身試法,終致釀成大禍,其冥頑不靈、蠻不在 乎之心態,實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原審 卷第403 頁) ,及被告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徐○鳳之家屬 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適用之法律: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項 前段、第284條前段(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