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簡上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係對原審就被告丙○○被訴妨害性自主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部分,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代號3492甲10602 號女子(下稱甲女,90年1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以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之金錢及購買生日禮物為由,誘使告訴人同意,先後於106 年6 月29日晚間10時36分許、同年7 月6 日晚間9 時51分許、同年7 月12日晚間10時8 分許,透過手機互相視訊之方式,藉由告訴人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像,供被告打手槍(即套弄陰莖直至射精),同時將其打手槍之畫面供告訴人觀賞,滿足其性慾共計3 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4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臉書對話記錄列印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SamsungGalaxy J7 廠牌手機1 支、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否認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甲女視訊,只有用聲音,甲女也沒有裸露下體給伊看,當初伊也不知道甲女未滿16歲等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約定以視訊方式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行為,且被告知悉其係未成年人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7頁反面),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對於伊和被告視訊之時間、次數、過程、有無透過手機視訊之方式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像給被告觀看,及被告有無表示要給予金錢或物品,讓伊拍攝裸露影像,伊都忘記了,且伊好像沒有跟被告說伊的年齡,雖然有跟被告說伊當時白天要上學,但是沒有印象有無提到去哪個學校上學等語(見原審侵簡上字卷第185 至190 頁),則告訴人就被告於案發時是否確實知悉其年齡,及被告有無以給付金錢及購買生日禮物作為代價,進而要求告訴人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像予被告觀看等節,前後所述顯有歧異。是告訴人就本案犯罪情節的指述,既有扞格之處,可否盡信,即非無疑。
㈡又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供述,固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通稱之補強證據,並不因其為補充性之證據,即認其證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其是否足以確信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定。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為相輔相成之關係,其間互成反比,即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較強時,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之證明力可以較弱,反之亦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侵易字卷第68頁),惟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其與告訴人透過手機視訊時,即知告訴人未滿16歲,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稱其僅於106 年6月29日與告訴人視訊1 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伊沒有與甲女視訊,只有用聲音。則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一度為「認罪」之表示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殊有疑義。
⒉有關告訴人係於106 年7 月17日晚間11時14分許傳送國中校車時刻表之截圖給被告,復稱其要準備高中生活的物品,被告並回覆高中的生活只是過客(見偵卷第31頁反面),僅可證明被告自106 年7 月17日起知悉告訴人為國中3 年級學生。而細觀上開臉書對話紀錄於該日晚間11時14分許前之內容,均無與告訴人年齡相關之任何訊息,自難憑此對話紀錄資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晚間10時36分許、同年7 月6 日晚間9 時51分許、同年7 月12日晚間10時8 分許,已知悉其係未成年人之補強證據。
⒊從而,檢察官雖謂應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可信,然告訴人所為指訴既無補強證據,復有前開所指之瑕疵,要難徒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率認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同年7 月6 日、同年7 月12日與告訴人視訊時,即知告訴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本案除上開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曾為認罪之表示外,即無其他事證可佐,遑論被告所為之自白亦無補強證據,當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唯一證據。
㈢按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就其是否有與告訴人透過手機視訊或其2 人視訊之次數,固有先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衡以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從未明白指述其透過手機與被告視訊之時間、次數(見偵卷第17至18頁,原審侵易字卷第4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不復記憶(見原審侵簡上字卷第187 頁);而就被告有無提供代價,誘使其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像予被告觀看乙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對於此事已無印象(見原審侵簡上字卷第189 頁),則縱使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利誘伊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像予被告觀看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仍僅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檢察官既未積極提出證據以補強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上開指證,自難因被告之辯解有可疑之處,即對被告遽以刑責相繩。
㈣基此,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固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為據,惟其證述有所瑕疵,尚難遽採,已如前述,復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前揭指證之真實性,且無其餘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之此部分犯行,被告就此亦予以堅決否認,則依卷內現存事證,仍無從逕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文碩
法官 田德煙
法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 年度侵簡上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0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係對原審就被告丙○○被訴妨害性自主判決無罪 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上訴部分,先 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代號3492甲10602 號女子( 下稱甲女,90年1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猥褻行為之犯意,以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 不等之金錢及購買生日禮物為由,誘使告訴人同意,先後於 106 年6 月29日晚間10時36分許、同年7 月6 日晚間9 時51 分許、同年7 月12日晚間10時8 分許,透過手機互相視訊之 方式,藉由告訴人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像,供被告打手槍( 即套弄陰莖直至射精),同時將其打手槍之畫面供告訴人觀 賞,滿足其性慾共計3 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4 項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臉書對話記錄列印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Samsung Galaxy J7 廠牌手機1 支、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否認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甲女視訊,只有用聲音 ,甲女也沒有裸露下體給伊看,當初伊也不知道甲女未滿16 歲等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伊與被告約定以視訊方式拍攝裸露 胸部及下體之行為,且被告知悉其係未成年人等語(見偵字 不公開卷第17頁反面),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對 於伊和被告視訊之時間、次數、過程、有無透過手機視訊之 方式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像給被告觀看,及被告有無表 示要給予金錢或物品,讓伊拍攝裸露影像,伊都忘記了,且 伊好像沒有跟被告說伊的年齡,雖然有跟被告說伊當時白天 要上學,但是沒有印象有無提到去哪個學校上學等語(見原 審侵簡上字卷第185 至190 頁),則告訴人就被告於案發時 是否確實知悉其年齡,及被告有無以給付金錢及購買生日禮 物作為代價,進而要求告訴人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像予 被告觀看等節,前後所述顯有歧異。是告訴人就本案犯罪情 節的指述,既有扞格之處,可否盡信,即非無疑。 ㈡又不論是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抑或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供 述,固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必須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惟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 」即通稱之補強證據,並不因其為補充性之證據,即認其證 明力較為薄弱,而應依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被告之自白或被 害人之指訴(證詞)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視其是否足以確 信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定。故補 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或被害人之指訴為相輔相成之關係,其 間互成反比,即補強證據之證明力較強時,則被告之自白或 被害人之指訴之證明力可以較弱,反之亦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雖曾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侵易 字卷第68頁),惟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否認其與告訴人透過手機視訊時,即知告訴人未 滿16歲,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陳稱其僅於106 年6 月29日與告訴人視訊1 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伊沒有 與甲女視訊,只有用聲音。則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一度為 「認罪」之表示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殊有疑義。 ⒉有關告訴人係於106 年7 月17日晚間11時14分許傳送國中校 車時刻表之截圖給被告,復稱其要準備高中生活的物品,被 告並回覆高中的生活只是過客(見偵卷第31頁反面),僅可 證明被告自106 年7 月17日起知悉告訴人為國中3 年級學生 。而細觀上開臉書對話紀錄於該日晚間11時14分許前之內容 ,均無與告訴人年齡相關之任何訊息,自難憑此對話紀錄資 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晚間10時36分 許、同年7 月6 日晚間9 時51分許、同年7 月12日晚間10時 8 分許,已知悉其係未成年人之補強證據。 ⒊從而,檢察官雖謂應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可信,然告 訴人所為指訴既無補強證據,復有前開所指之瑕疵,要難徒 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率認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同 年7 月6 日、同年7 月12日與告訴人視訊時,即知告訴人為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而本案除上開被告於原審審判程 序中曾為認罪之表示外,即無其他事證可佐,遑論被告所為 之自白亦無補強證據,當不得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對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唯一證據。 ㈢按被告既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 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法院無接續檢察官應盡 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4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就其是否有與告訴人 透過手機視訊或其2 人視訊之次數,固有先後陳述不一致之 情形,衡以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從未明白指述其透過手機與 被告視訊之時間、次數(見偵卷第17至18頁,原審侵易字卷 第4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不復記憶(見原審侵簡上字 卷第187 頁);而就被告有無提供代價,誘使其拍攝裸露胸 部及下體之影像予被告觀看乙節,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則證 稱對於此事已無印象(見原審侵簡上字卷第189 頁),則縱 使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利誘伊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 影像予被告觀看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仍僅屬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檢察官既未積極提出證據以補強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上開指證,自難因被告之辯解有可疑之處,即對被告遽 以刑責相繩。 ㈣基此,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涉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猥褻行為,固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證為據,惟其證述有所 瑕疵,尚難遽採,已如前述,復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 前揭指證之真實性,且無其餘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 之此部分犯行,被告就此亦予以堅決否認,則依卷內現存事 證,仍無從逕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 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 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 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