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35號 聲明異議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陳財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6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財源(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51號協商程序中,已誠心向法院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指派蒞庭之公訴檢察官表示深切反省,絕不再犯,且協商判決係經過臺中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許可,該署既已同意法院得判處抗告人6個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如今執行檢察官在逕命書記官訊問而非親自訊問抗告人之便宜情事狀況下,驟然推翻公訴檢察官及其上級主管認定,認為抗告人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所為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未斟酌考量個案特殊情狀,亦未直接向抗告人指出「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顯有重大瑕疵無疑,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檢察一體等重大瑕疵。又抗告人雖5年內4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然屢次觸犯同質性犯罪之動機、原因不一,本非可予以絕對機械式之齊頭評價,關此同質性犯罪之次數,實與究否「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核無必然關聯。故檢察官之裁量顯有瑕疵,難謂允當。㈡抗告人向臺中地檢署書記官表示患有攝護腺癌、肝癌,日常生活都要包尿布,目前有重度身心障礙、低收入戶手冊,並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證明於107年12月14日接受達文西機械手臂攝護腺根除術併淋巴結清除手術,因癌症惡性較高,有復發機會,需長期於泌尿科門診追蹤),足以證明抗告人不論就身體或經濟狀況均非常不佳,一旦入監執行,恐怕導致抗告人之生命身體有重大危害,原裁定以若抗告人身體狀況不宜收監,監所可以拒絕或保外就醫,駁回抗告人異議等語,顯然有違反刑法第41條修正意旨等違背法令、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處分顯有諸多違法失當之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有重大違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併為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諭知,以勵自新,並使抗告人得持續就診治療,盡早恢復健康及正常生活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同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後同條第1項再為文字修正,明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該條項94年修法理由載稱:「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等語,雖其修正意旨謂修正前之條文所定之「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係「裁判宣告之條件」,與司法院院字第1387號解釋,認為易科罰金法院祇須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其折算標準,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預為認定,已釋示得否易科罰金,應就執行時之事實斟酌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理由重申此旨),稍有齟齬。惟依修正條文之立法本旨,修正前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此等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之刪除,顯係為受刑人利益所為之修正,自無就修正後條文較修正前條文,為更不利於受刑人解釋之理。是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易科罰金與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前開修正之立法旨趣,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亦即,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04、858號裁定意旨參照)。總而言之,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為檢察官執行時視具體個案斟酌事實加以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251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抗告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於108年12月23日到案執行,即以其罹患攝護腺癌第二期要包尿布,還要教書法,時間上會有衝突、10幾年前發現有肝癌,一直持續保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也容易疲累,定期要就醫追蹤,最近因包尿布不方便,出遠門也不方便,希望可以易科罰金等種種上情,向執行書記官表示其要聲請易科罰金。而經執行書記官檢具相關案件卷證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自103年6月28日至106年8月1日間已3次犯酒駕犯行判決確定,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108年6月5日再為本案犯行(5年內第4次犯),為累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6毫克,顯見抗告人並無因制裁後而生誠心悔過之意,故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本件擬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並說明認抗告人亦不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而否准抗告人之易科罰金聲請。嗣執行書記官再次詢問抗告人之意見並告知若其對此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聲請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旋由執行檢察官於當日核發108年執維字第1695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抗告人入監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調取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1695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原裁定因而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核發上開執行指揮書為本件指揮執行前,已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執行檢察官並就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之聲請之理由詳予說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並補充說明抗告人雖患有攝護腺癌,惟其入監執行前,倘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應會拒絕收監,又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故尚難執以即遽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之聲請、直接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原裁定因而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係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本院查:

㈠本件係由臺中地檢署執行書記官先製作執行筆錄對抗告人進行詢問,並予抗告人表示上開意見後,再檢具案卷資料請執行檢察官核示,並經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前已3犯酒駕犯行判決確定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再犯本案犯行(5年內第4次犯),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認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之聲請,並由執行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告以抗告人上情等節,業經原審調閱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00000號執行卷宗覈實,已如前述。故抗告意旨㈠以本件是由執行書記官對抗告人進行訊問,或稱執行檢察官未向抗告人指出「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即主張執行檢察官所為裁量權有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原則等語,尚難憑採;況依前開說明,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並非經法院裁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執行時即應「必然」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毫無裁量空間,臺中地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51號判決就抗告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乃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得視其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被告之素行,本為考量事項之一。而蒞庭檢察官於協商程序時,就被告願受科刑範圍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故宣告刑如為可易科罰金之結果,乃與被告協商、折衝而來,聲請依協商程序、使被告接受協商結果,目的在於減省刑事訴訟之勞費,與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與上開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亦有所不同,從而抗告意旨㈠遽以臺中地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51號判決係經蒞庭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審核云云,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與協商程序之科刑結果有別,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檢察一體云云,要屬無據。

㈡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固應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並綜合評價、權衡,且所稱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關係等特殊情事,及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入監服刑期間受刑人因行動自由受到拘束,致不能隨心所欲地繼續從事原來工作,毋寧為自由刑必然結果,且正因此必然結果,而使自由刑具有處罰及嚇阻(預防)犯罪功能,故此生活、經濟上不利之必然結果,論理上自難認屬受刑人個人特殊情由。從而,抗告人主張其要教書法,入監執行時間上會有衝突,經濟狀況不佳,為低收入戶等語,本非檢察官判斷是否准許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時,必須考量或權衡之事項,因此檢察官縱未作成准予易刑處分之決定,於法本無違誤,亦無從反指檢察官未予考量而有不當。而本件執行書記官於詢問抗告人時,業已給予抗告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並檢具相關案卷資料,供執行檢察官審酌、核示,抗告意旨㈡亦稱其有向書記官表示伊患有攝護腺癌、肝癌,日常生活都要包尿布,目前有重度身心障礙、低收入戶手冊,亦可見檢察官應已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之特性、再犯情節其個人健康因素等事項。

㈢抗告人復稱其罹患攝護腺癌、肝癌,要定期就醫追蹤一節,固已提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存卷可憑(聲明異議及抗告各提出1份),然對照2紙診斷書所載之異同,雖均記載抗告人於107年12月14日接受攝護腺根除手術併淋巴結清除手術…「因癌病有復發機會,需長期於泌尿科門診追蹤」等語,但並無抗告人術後門診追蹤頻率或已行門診追蹤之記載(僅其中一份記載『預計』109年2月18日回院追蹤)。且觀之該2份診斷書出具之日期(108年12月24日、109年1月21日),當時抗告人已入監服刑,而開具上開診斷書時,醫師並無任何囑付抗告人應配合之急迫事項,是該2紙診斷書亦無從證明抗告人所稱其一旦入監執行,恐怕導致生命身體重大危害情事。又抗告人僅年過半百,罹患前開疾病,殊值同情,惟個人身體健康,應由自己配合飲食起居、詳加調整維護,非他人可取而代之;罹患肝癌、攝護腺癌,猶應遠離酒精殘害,更為一般人之常識。另近年來因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大眾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並因而多次修法加重,在在顯見立法者對酒後駕車犯罪之重視,及處罰日漸加重以圖嚇阻之目的,廣為媒體所宣傳,抗告人為本案犯行(108年6月6日)時為52歲,自承以教書法為業,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明知自己罹患肝癌且接受攝護腺癌術後僅半年之許,猶飲酒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以上,其前已有多次類似案件遭法院判刑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一而再、再而三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後再以自己罹患癌症,不能入監服刑云云,實難博取他人同情。反之,若執行機關面對類此犯行,無論犯罪行為人犯行次數多寡、犯罪行為輕重,一昧准予易刑處分,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難以維持法秩序甚明。基此觀點,抗告人於短短2年內已3犯酒駕犯行判決確定、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復於108年6月6日再為本案犯行(5年內第4次犯),足見抗告人歷經上揭多次刑事偵、審程序、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儘管犧牲自身健康,仍不能深切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難認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刑處分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檢察官以前開事由,據以認定抗告人所犯之罪刑,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否准抗告人易刑處分之聲請,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尚符合刑罰之目的,自屬合目的性之裁量。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上開抗告事由漫事指摘原裁定及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唐 光 義

法官 許 冰 芬

法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 2026 法律偵探
⚖️
地方法院
108年度交易字第1251號
2019/10/08
⚖️
地方法院目前
109年度抗字第135號
2020/02/27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