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詐欺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榮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展榮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11日20時57分,在南投縣南投市統一超商常春藤門市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南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華郵政甲帳戶)金融卡寄交至臺中市大里區統一超商新榮門市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之密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以該帳戶資料申辦綁定一卡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帳戶。其後劉詩垚於108年9月14日18時許,接獲自稱「全台借貸-蔡怡萱」之詐騙電話而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23日17時53分許,依對方指示,在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嗣因劉詩垚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而被告於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17日始將寄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等情向警方報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劉詩垚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被告配偶伍芷筠108年度偵字第5212號警偵卷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文件、交易明細表及虛擬帳號調閱資料、告訴人報案之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其論據。被告則否認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提供帳戶給對方,但我是要申辦貸款,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的意思,對方在LINE上面用話術騙我提供帳戶,他要我測試看看帳戶有沒有問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曾申設上開中華郵政甲帳戶,並將該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他人及告知密碼等情,為被告於偵、審中所自承,且有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稽(警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47至233頁)。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被告中華郵政甲帳戶資料申辦綁定一卡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帳戶,並於108年9月14日18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自稱為「全台借貸-蔡怡萱」,表示可以媒介協助解決資金需求,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警卷第14至15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6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5日(108)一卡通P3字第1245號函檢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7頁)、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8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3至37頁)可參,足證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甲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綁定一卡通虛擬帳戶,且該一卡通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甚為明確。

㈡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應審酌者為被告交付中華郵政甲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能成立。準此,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後,並藉由該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⒉近來因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再者,於目前金融環境,有信用瑕疵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故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故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借款需提供帳戶資料而交付帳戶之情。

⒊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均堅稱:被告與證人即其配偶伍芷筠欲辦理貸款,瀏覽借錢網後,選擇其中一間公司,加入對方通訊軟體LINE好友商談借貸事項,因誤信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卡作為借款測試之話術,而依其指示於108年9月11日將其中華郵政甲帳戶金融卡及伍芷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華郵政乙帳戶)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並提出其瀏覽「4497借錢網」網頁之資料、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聯繫之訊息畫面(警卷第52頁,原審卷第233頁)。而被告所提出之「4497借錢網」網頁介面上,有數個金錢借貸廣告,且與被告聯繫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為「夏 2-60萬快速審覈 強力過件」(下稱「夏」),頭像下所顯示狀態消息為「信譽放款,誠信合作,有身分證就能放款」,有「4497借錢網」網路列印資料及「夏」之用戶狀態消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52頁,原審卷第47頁),確有使一般人誤信其所接觸者為信貸業者之可能;另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確有與「夏」聯繫洽借25萬元,並商談借款之利息、期限、還款之方式,並應對方之要求提供帳戶,被告乃將其與伍芷筠身分證、中華郵政甲、乙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拍照以圖檔方式傳送對方,再依照指示以交貨寄送金融卡,並將寄出便利商店條碼、寄貨單及電子發票傳送予對方,同時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其後並多次詢問對方貸款辦理流程進度(原審卷第47頁至第233頁)。其間被告曾詢問為何需要提供金融卡,「夏」回答:「因為我們公司不做現金放款。公司沒有你的信用記錄,所以第一次配合的客戶,在放款之前,本子,卡片是要寄公司做測試,測試有沒有法扣,強扣,是不是問題帳戶,如果你的帳戶沒有問題,公司會計小姐會把錢放在你的帳戶,業務會帶走你的本子,卡片,還有借款合約書,本票,去跟你面交,面交的時候,本子卡片還給你,你確認金額後,簽合約書,本票,了解」,被告雖有懷疑,惟經「夏」解釋後,被告回覆:「哦哦,我了解你的點在哪裡,你們要卡要戶頭也是個保證,怕我到時候不簽約,業務手上沒有保證也奈何不了我。」(原審卷第73至75、97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寄出中華郵政甲帳戶金融卡,係為辦理貸款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等詞,尚非全然無據。被告於108年9月17日發現伍芷筠上開中華郵政乙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及提領紀錄,隨即申請停用中華郵政甲、乙帳戶,以及掛失上開二帳戶之金融卡,並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將因辦理借貸遭詐騙而寄出金融卡及告知密碼等情向警方報案,有被告及伍芷筠於108年9月17日之警詢筆錄、伍芷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憑(警卷第39至41、46至49頁,原審卷第235頁)。

衡諸常情,被告若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理當不會在發現中華郵政乙帳戶內有不明匯款後即申請停用中華郵政甲、乙帳戶,並掛失該二帳戶之金融卡,甚至於本案告訴人108年9月23日因受詐騙而匯款之前,即向警方報案,此情更可佐證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遭詐欺集團以話術騙取中華郵政甲帳戶之金融卡等情非虛。

⒋檢察官雖以被告在與「夏」對話過程中,曾提出自行搜尋之網路詐騙提醒資料詢問對方,並多次在對話內容提到「聊天紀錄我給很多人看過了。每個都說是詐騙,所以我才會問你」、「你的卡在不認識的人那你不會擔心?」(被告所提刑事準備書狀被證一:被告與網路貸款主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全部翻拍照片第63、75、88頁,即原審卷第171、195、221頁),而認被告對於將自己與其配偶之帳戶金融卡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當作人頭帳戶,並非毫無知悉云云。然前開對話記錄時間係108年9月15日,乃被告108年9月11日寄出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行為之後,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際,對於該帳戶可能會被當作人頭帳戶是否知悉或有所預見。

更何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詐欺集團為遂行其詐術,事先必備妥說詞,試圖取信被害人,且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尚非罕見。縱有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得以輕易識破,惟仍不能排除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其等說詞。對於被告上開質疑,「夏」分別回覆:「我問你,如果我們是詐騙,你道(按:應為「到」)件今天才領?早就領了是不是」、「今天我保證你拿到錢,一個電話過去又說我,哪怕沒業務送,我親自給你送你」、「剛去問了,今天本來就忙,經理也沒什麼好臉色給我,大哥,你要是在(按:應為「再」)不放心,我讓外務取件順便給你退件」等語(原審卷第173、197、223頁)。依照前揭對話揭對話中,被告固曾向「夏」詢問是否為詐騙,惟「夏」亦向被告表示不是。縱「夏」所為前揭說詞,僅需經由通常查證管道或稍加冷靜思考後即可輕易識破,惟被告既因經濟問題需要辦理貸款,自有可能僅係一時疏忽而予以輕信,實難據此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夏」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

⒌檢察官復以被告於本案並未填寫、提供相關財力證明資料或申請書,亦未提供擔保或委託他人擔任保證人予之擔保,從未見過對方,更無對方聯絡方式,僅因網路行銷,即將本案金融卡交付「夏」,並告知對方密碼,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所述辦理貸款之程序顯與一般銀行貸款流程不符有所認識,其所辯寄送交付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之目的係為辦理貸款,既有悖於常情之嚴重瑕疵,自無足採,而認被告主觀上本兼有強烈取得貸款之動機及所衍生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9月11日洽詢貸款事宜,「夏」針對被告之借款條件表示有「私人融資」、「有工作就可以」,雙方就借款之細節,包含金額、攤還期數、每期本息等進行討論,此舉與一般接洽貸款事宜所常見之情形相仿,顯示被告係相信「夏」確為辦理貸款人員,而與「夏」進行貸款磋商,並依「夏」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又被告寄出中華郵政甲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後,屢次詢問對方貸款辦理流程進度,但對方均加以推託稱「今天沒安排到你」、「今天安排測試」、「我讓會計放前面處理」、「今天我保證讓你拿到錢,一個電話過去又說我」、「哪怕沒業務送,我親自給你送你」、「你別催我了可以嗎」、「我會催會計」、「回來放款就即可過去」、「給你免3個月利息,不管能不能用,明天第一個放款。明天中午第一個和你面交」等語,有被告與「夏」LINE對話紀錄可佐(原審卷第47至233頁),可見被告於上開帳戶金融卡寄出後,多次不斷以向對方詢問貸款結果,倘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自可不聞不問,何以多次向對方追問貸款結果。是綜合前情以觀,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因受詐騙方寄送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等情,應非虛妄。被告疏於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即將其個人帳戶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固有失慮之處,然亦難僅因被告未能識破本次申辦貸款過程與向銀行業者申辦過程存有差異,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檢察官另以被告曾涉洗錢防制法之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應知悉交付卡片與他人,可能會淪為他人非法使用之工具,被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被告固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偵卷第61至68頁、本院卷第25頁)。但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該案係陳宗志持有人頭帳戶銀聯卡提款時為警查獲,無證據證明同車之被告有提領款項或幫忙把風,因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陳宗志之違法行為自與被告無涉。且該案與被告本案因貸款而提供金融卡給他人之情形不同,不能以被告曾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即推定其於本案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

法官 簡婉倫

法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2026 法律偵探
⚖️
地方法院
109年度審易字第388號
2021/01/27
🏛️
高等法院目前
110年度上易字第238號
2021/05/05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