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雅芳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雅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雅芳於民國107年4月間,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在網路2D交友軟體網站上結識住於南投縣之黃○○,並冒用網路擷取與本人相貌差異甚大之不詳女子照片作為個人照片,致黃○○誤信為真而與其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即於107年4月27日至108年8月22日期間,陸續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薇」)傳送訊息向黃○○謊稱因生活困苦、生病住院、親人死亡、發生意外、積欠高利貸等理由急需金錢資助,致黃○○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存)入李雅芳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苗栗郵局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77萬7000元。嗣因李雅芳藉故不與黃○○見面,並持續要求黃○○資助金錢,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至78、105至109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7、94、128、137頁,本院卷第74、10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108年度偵字第5639號卷《下稱偵5639卷》第10至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18張、告訴人借款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借據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光碟1張(見警卷第14至52、55頁);電話資料1份、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6張、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8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手機簡訊內容及通話紀錄擷取畫面8張、本票影本1張、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3份、戶口名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9年1月31日苗營字第1092900055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月31日健保桃字第1093008247號函暨檢附就醫紀錄(見偵5639卷第16至36、38、41至44、51至6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8月26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083號函暨檢附就醫紀錄(原審卷第69至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09年1月31日苗營字第1092900055號函暨檢附李雅芳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證物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
(二)告訴人就附表編號70、82轉帳之日期分別為108年2月26日、108年3月24日;就附表編號57、58、132轉帳金額分別為35,000元、12,500元、20,500元,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警卷第37、39、40、46頁)及被告之苗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該交易明細第9、11、12、17頁)在卷為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0至119頁),是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記載顯與卷證資料未合,應係誤載,核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假借與告訴人交往而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即先後以生活困苦、生病住院、親人死亡、發生意外、積欠高利貸等理由,誆騙告訴人多次交付財物,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評價。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本件共計向告訴人詐得177萬7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審認定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77萬5000元即有違誤之處;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業已返還告訴人3萬元及於本院審理時另返還告訴人1萬元(詳如後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本應扣除,然原審判決並未扣除,且影響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價額,亦有違誤。
⑵又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例如,是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予以合理之差別處遇。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業已返還告訴人3萬元,並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87至8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甚且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作為量刑因子,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罪刑已難謂相當,被告執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⑶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假借與告訴人交往而取得告訴人信任之機會,杜撰各種理由誆騙告訴人財物,誠值苛責,酌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不少、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諸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9頁),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如附件所示分期賠償告訴人之和解方案,且經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給付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向告訴人詐騙財物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門號是我前夫所有等語(見警卷第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或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指第三人沒收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向告訴人共計詐得177萬7000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返還告訴人4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至23、87至88頁)在卷可佐,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已無庸宣告沒收;至於尚未返還之173萬7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已依附件所載內容將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告訴人,檢察官自無庸就此部分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梁 堯 銘
法官 王 鏗 普
法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表】編號 日期 匯款或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4月27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000元 2 107年4月28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元 3 107年5月2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000元 4 107年5月4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元 5 107年5月6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元 6 107年5月7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7,000元 7 107年5月8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5,000元 8 107年5月10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5,000元 9 107年5月10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7,000元 10 107年5月11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6,000元 11 107年5月12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000元 12 107年5月12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000元 13 107年5月13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6,000元 14 107年5月14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5,000元 15 107年5月15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5,000元 16 107年5月16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0,000元 17 107年5月17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0,000元 18 107年5月18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7,000元 19 107年5月19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5,000元 20 107年5月25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7,000元 21 107年5月26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元 22 107年5月27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3,000元 23 107年5月31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6,000元 24 107年5月31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元 25 107年6月3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2,000元 26 107年6月4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0元 27 107年6月5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0,000元 28 107年6月6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5,000元 29 107年6月7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3,600元 30 107年6月8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7,000元 31 107年6月9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2,000元 32 107年6月12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7,000元 33 107年6月14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8,000元 34 107年6月15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0元 35 107年6月16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8,000元 36 107年6月19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3,000元 37 107年6月19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2,000元 38 107年6月20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3,000元 39 107年6月22日 無摺存款 (臺中公益郵局) 20,000元 40 107年6月25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9,400元 41 107年6月29日 無摺存款 (鹽水茄苳腳郵局) 28,000元 42 107年7月3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5,000元 43 107年7月4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1,000元 44 107年7月9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500元 45 107年7月16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000元 46 107年7月31日 無摺存款 (鹽水茄苳腳郵局) 32,000元 47 107年8月31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0元 48 107年9月28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6,000元 49 107年10月8日 無摺存款 (鹽水郵局) 1,000元 50 107年10月12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6,000元 51 107年10月31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6,000元 52 107年11月16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0元 53 107年11月25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0,000元 54 107年12月5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000元 55 107年12月8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元 56 107年12月11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5,000元 57 107年12月28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3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4,000元) 58 107年12月29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2,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2,000元) 59 108年1月2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30,000元 60 108年1月4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元 61 108年1月8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5,000元 62 108年1月15日 無摺存款 (臺中國光路郵局) 2,000元 63 108年1月23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元 64 108年1月27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5,000元 65 108年1月31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6,000元 66 108年2月5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000元 67 108年2月13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5,000元 68 108年2月21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元 69 108年2月23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6,300元 70 108 年2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5,000元 71 108年2月27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8,000元 72 108年3月3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5,000元 73 108年3月4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0,000元 74 108年3月6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5,000元 75 108年3月7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8,000元 76 108年3月12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2,000元 77 108年3月14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5,000元 78 108年3月15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5,000元 79 108年3月17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5,000元 80 108年3月19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1,000元 81 108年3月21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8,000元 82 108 年3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8,000元 83 108年3月25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5,000元 84 108年3月26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7,000元 85 108年3月28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6,000元 86 108年4月8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2,000元 87 108年4月10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5,000元 88 108年4月12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元 89 108年4月15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8,000元 90 108年4月29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8,200元 91 108年5月3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5,000元 92 108年5月4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0,000元 93 108年5月10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0元 94 108年5月11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8,000元 95 108年5月12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2,000元 96 108年5月13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0,000元 97 108年5月14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40,000元 98 108年5月16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5,000元 99 108年5月17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元 100 108年5月19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30,000元 101 108年5月20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5,000元 102 108年5月21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2,000元 103 108年5月22日 無摺存款 (南投名間郵局) 28,000元 104 108年5月24日 無摺存款 (南投名間郵局) 17,000元 105 108年5月25日 無摺存款 (南投草屯郵局) 20,000元 106 108年5月26日 現金交付 (被告假冒他人收取) 70,000元 107 108年5月28日 無摺存款 (南投名間郵局) 15,000元 108 108年5月29日 無摺存款 (南投水里郵局) 20,000元 109 108年5月31日 無摺存款 (南投名間郵局) 25,000元 110 108年6月1日 無摺存款 (南投草屯郵局) 10,000元 111 108年6月3日 無摺存款 (南投名間郵局) 20,000元 112 108年6月4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30,000元 113 108年6月5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5,000元 114 108年6月6日 無摺存款 (南投名間郵局) 20,000元 115 108年6月9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0元 116 108年6月10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0元 117 108年6月12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0元 118 108年6月16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0,000元 119 108年6月18日 無摺存款 (南投名間郵局) 5,000元 120 108年6月19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5,000元 121 108年6月21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30,000元 122 108年6月23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0元 123 108年6月26日 無摺存款 (南投名間郵局) 30,000元 124 108年6月27日 無摺存款 (南投信義郵局) 25,000元 125 108年7月2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5,000元 126 108年7月5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40,000元 127 108年7月8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0元 128 108年7月10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35,000元 129 108年7月11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0,000元 130 108年7月22日 無摺存款 (南投名間郵局) 6,000元 131 108年8月12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30,000元 132 108年8月22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合計:1,777,000元
【附件】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先前已給付肆萬元完畢。 ㈡其餘壹佰柒拾陸萬元,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六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於每月十一日前各給付參萬元予告訴人。如有累計三期未依約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另加給付告訴人拾萬元。
臺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雅芳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雅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 附件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 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李雅芳於民國107年4月間,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在網路2D交 友軟體網站上結識住於南投縣之黃○○,並冒用網路擷取與本 人相貌差異甚大之不詳女子照片作為個人照片,致黃○○誤信 為真而與其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即於107年4月27日至108 年8月22日期間,陸續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安裝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薇」)傳送訊息向黃○○ 謊稱因生活困苦、生病住院、親人死亡、發生意外、積欠高 利貸等理由急需金錢資助,致黃○○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存)入李雅芳所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苗栗郵局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7 7萬7000元。嗣因李雅芳藉故不與黃○○見面,並持續要求黃○ ○資助金錢,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 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至78、105至109 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67、94、128、137頁,本院卷第74、109 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 符(見警卷第9至13頁,108年度偵字第5639號卷《下稱偵563 9卷》第10至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中華郵政無摺存款 單存款人收執聯18張、告訴人借款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科 博館分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借據影本、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光碟1張(見警卷第14至52、55頁);電話資料1份、手機通 話紀錄擷取畫面6張、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8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手機簡 訊內容及通話紀錄擷取畫面8張、本票影本1張、己身一親等 資料查詢結果3份、戶口名簿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苗栗郵局109年1月31日苗營字第1092900055號函暨檢附被告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1月 31日健保桃字第1093008247號函暨檢附就醫紀錄(見偵5639 卷第16至36、38、41至44、51至61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09年8月26日健保桃字第1093010083號函暨檢附就 醫紀錄(原審卷第69至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 郵局109年1月31日苗營字第1092900055號函暨檢附李雅芳帳 戶之歷史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證物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已堪採信。 (二)告訴人就附表編號70、82轉帳之日期分別為108年2月26日、 108年3月24日;就附表編號57、58、132轉帳金額分別為35, 000元、12,500元、20,500元,有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科 博館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警卷第37、39、40、 46頁)及被告之苗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該交易明細第9 、11、12、17頁)在卷為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110至119頁),是起訴書附表就此部分記載顯 與卷證資料未合,應係誤載,核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假借與告訴人交往而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後,即先後以生 活困苦、生病住院、親人死亡、發生意外、積欠高利貸等理 由,誆騙告訴人多次交付財物,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係侵 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評價。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⑴被告本件共計向告訴人詐得177萬7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審認定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77萬5000元即有違誤之 處;另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業已返還告訴人3萬元及於本院審 理時另返還告訴人1萬元(詳如後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本應扣除,然原審判 決並未扣除,且影響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價額, 亦有違誤。 ⑵又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 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 有明文。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例如,是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即影響量刑之基礎,而應予以合理之差別處遇。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前業已返還告訴人3萬元,並於原審判決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和解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3、87至8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甚且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作為量刑因子,而對被 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其罪刑已難謂相當,被告執此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⑶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假借與告 訴人交往而取得告訴人信任之機會,杜撰各種理由誆騙告訴 人財物,誠值苛責,酌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不少、被告犯 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部分款項 予告訴人,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素 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參諸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9頁 ),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如附件所示分期 賠償告訴人之和解方案,且經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20 頁),並有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為確保 被告能如期履行給付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 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 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用以向告訴人詐騙財物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門號是我前夫所有等語 (見警卷第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或有刑法第3 8條第3項所指第三人沒收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向告訴人共 計詐得177萬7000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迄至 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返還告訴人4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20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及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至23、87至88頁)在卷可 佐,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已無庸宣 告沒收;至於尚未返還之173萬7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日後檢察官執行時 ,被告如已依附件所載內容將前揭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 還告訴人,檢察官自無庸就此部分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或交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07年4月27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000元 2 107年4月28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元 3 107年5月2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000元 4 107年5月4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元 5 107年5月6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元 6 107年5月7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7,000元 7 107年5月8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5,000元 8 107年5月10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5,000元 9 107年5月10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7,000元 10 107年5月11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6,000元 11 107年5月12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000元 12 107年5月12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000元 13 107年5月13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6,000元 14 107年5月14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5,000元 15 107年5月15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5,000元 16 107年5月16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0,000元 17 107年5月17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0,000元 18 107年5月18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7,000元 19 107年5月19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5,000元 20 107年5月25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7,000元 21 107年5月26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元 22 107年5月27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3,000元 23 107年5月31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6,000元 24 107年5月31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元 25 107年6月3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2,000元 26 107年6月4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0元 27 107年6月5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0,000元 28 107年6月6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5,000元 29 107年6月7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3,600元 30 107年6月8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7,000元 31 107年6月9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2,000元 32 107年6月12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7,000元 33 107年6月14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8,000元 34 107年6月15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0元 35 107年6月16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8,000元 36 107年6月19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3,000元 37 107年6月19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2,000元 38 107年6月20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3,000元 39 107年6月22日 無摺存款 (臺中公益郵局) 20,000元 40 107年6月25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9,400元 41 107年6月29日 無摺存款 (鹽水茄苳腳郵局) 28,000元 42 107年7月3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5,000元 43 107年7月4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1,000元 44 107年7月9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500元 45 107年7月16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000元 46 107年7月31日 無摺存款 (鹽水茄苳腳郵局) 32,000元 47 107年8月31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0元 48 107年9月28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6,000元 49 107年10月8日 無摺存款 (鹽水郵局) 1,000元 50 107年10月12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6,000元 51 107年10月31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6,000元 52 107年11月16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0元 53 107年11月25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0,000元 54 107年12月5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000元 55 107年12月8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元 56 107年12月11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5,000元 57 107年12月28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3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4,000元) 58 107年12月29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2,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2,000元) 59 108年1月2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30,000元 60 108年1月4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元 61 108年1月8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5,000元 62 108年1月15日 無摺存款 (臺中國光路郵局) 2,000元 63 108年1月23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元 64 108年1月27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5,000元 65 108年1月31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6,000元 66 108年2月5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000元 67 108年2月13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5,000元 68 108年2月21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元 69 108年2月23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6,300元 70 108 年2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5,000元 71 108年2月27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8,000元 72 108年3月3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5,000元 73 108年3月4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0,000元 74 108年3月6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5,000元 75 108年3月7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8,000元 76 108年3月12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2,000元 77 108年3月14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5,000元 78 108年3月15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5,000元 79 108年3月17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5,000元 80 108年3月19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1,000元 81 108年3月21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8,000元 82 108 年3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8,000元 83 108年3月25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5,000元 84 108年3月26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7,000元 85 108年3月28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6,000元 86 108年4月8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2,000元 87 108年4月10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5,000元 88 108年4月12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元 89 108年4月15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8,000元 90 108年4月29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8,200元 91 108年5月3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5,000元 92 108年5月4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0,000元 93 108年5月10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0元 94 108年5月11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8,000元 95 108年5月12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2,000元 96 108年5月13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0,000元 97 108年5月14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40,000元 98 108年5月16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5,000元 99 108年5月17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元 100 108年5月19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30,000元 101 108年5月20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5,000元 102 108年5月21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2,000元 103 108年5月22日 無摺存款 (南投名間郵局) 28,000元 104 108年5月24日 無摺存款 (南投名間郵局) 17,000元 105 108年5月25日 無摺存款 (南投草屯郵局) 20,000元 106 108年5月26日 現金交付 (被告假冒他人收取) 70,000元 107 108年5月28日 無摺存款 (南投名間郵局) 15,000元 108 108年5月29日 無摺存款 (南投水里郵局) 20,000元 109 108年5月31日 無摺存款 (南投名間郵局) 25,000元 110 108年6月1日 無摺存款 (南投草屯郵局) 10,000元 111 108年6月3日 無摺存款 (南投名間郵局) 20,000元 112 108年6月4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30,000元 113 108年6月5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5,000元 114 108年6月6日 無摺存款 (南投名間郵局) 20,000元 115 108年6月9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0元 116 108年6月10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0元 117 108年6月12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0元 118 108年6月16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0,000元 119 108年6月18日 無摺存款 (南投名間郵局) 5,000元 120 108年6月19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5,000元 121 108年6月21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30,000元 122 108年6月23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0元 123 108年6月26日 無摺存款 (南投名間郵局) 30,000元 124 108年6月27日 無摺存款 (南投信義郵局) 25,000元 125 108年7月2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5,000元 126 108年7月5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40,000元 127 108年7月8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000元 128 108年7月10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35,000元 129 108年7月11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10,000元 130 108年7月22日 無摺存款 (南投名間郵局) 6,000元 131 108年8月12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30,000元 132 108年8月22日 中國信託銀行轉帳 20,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合計:1,777,000元 【附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佰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被告先前已給付肆萬元完畢。 ㈡其餘壹佰柒拾陸萬元,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六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於每月十一日前各給付參萬元予告訴人。如有累計三期未依約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另加給付告訴人拾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