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35號 聲請再審等

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家熒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8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597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刑之執行狀」及「刑事再審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如因聲請再審導致一再拖延而未執行,亦有害判決公信及法安定性,因而當有嚴格條件限制。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結論,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要旨)。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家熒(下稱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林○○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且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主張證人林○○於108年11月25日偵訊時與110年3月18日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顯然不同,嚴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似有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情形,聲請人已於111年9月2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理由云云。

然則聲請人指稱證人林○○之證言係屬虛偽部分,僅據其提出刑事告訴狀(聲證二)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097號偽證案件111年9月29日開庭通知書影本(聲證五),並未提出證人林○○因此受法院判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證,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雖已告訴(告發)林○○涉犯偽證罪嫌,惟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仍難謂其符合該款之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閱111年度他字第7097號卷宗資料,以查明該案進行情形,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證人林○○先後證述內容既顯有不同,勢必將影響真實之認定,聲請人自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且證人林○○於108年11月25日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內容,係因林○○在本案查獲前之108年11月24日晚上7時許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故於警詢時有多次打盹經員警喚醒、精神不濟之情形,完全無法以完整句子回答,聲請人已於歷審中一再爭執,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理由;另就警方於108年11月25日凌晨在林○○車上搜到之毒咖啡包1包(即第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非聲請人或林○○所有,實際上應係後座之人即案外人許志銘所有,原確定判決竟認上開咖啡包係聲請人於108年11月18日交付林○○之咖啡包,自有認定事實之違誤云云。本院審酌卷內資料後認為:

⒈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聲請人犯行得心證之理由,並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加以指駁;且敘明證人林○○於108年11月25日第一次警詢及同日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經第二審勘驗上開警詢光碟及偵訊光碟結果,證人林○○為各該陳述時,分別係經員警及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及訊問,其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陳述言語表達順暢,並無毒癮發作之情形,堪認其證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復與聲請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以及卷附聲請人與證人林○○之LINE對話訊息、聲請人與綽號「小金」之人之微信對話訊息,互核相符,而認證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確屬真實可採;另就證人林○○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何以係迴護被告之詞而無可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論述明白。以上均係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且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斟酌之事證,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僅以證人林○○前後所述不符,即謂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⒉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林○○於108年11月25日警詢時有無精神不濟致影響其自由陳述之情形,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經其較完整重新勘驗林○○於108年11月25日警詢光碟結果,警方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林○○,無以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足認該次警詢陳述具任意性;林○○於陳述其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過程時(錄影時間00:17:43秒至01:15:22秒),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言語表達順暢,僅於01:03:17秒以後才有間歇性閉眼打盹、張開眼睛或眨眼後眼神迷濛之情形,惟大部分精神狀況仍屬良好;且因第一審就林○○該次警詢錄影光碟,僅勘驗「影片時間:①00:05:40秒至00:08:50秒止、②00:56:14秒至01:00:14秒、③01:15:30秒至01:28:37秒」之片段內容,故經第二審重新為較完整之勘驗,而得知林○○該次警詢中雖有精神不濟、打盹、頭部晃動、甚至被員警喚醒之情形,但均是在林○○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錄影時間01:15:38秒至01:28:37秒)後始發生等情,因而不採林○○於第一審所為「其於警、偵訊時在提藥」之陳述等理由甚詳。聲請人主張證人林○○係因於警詢前一日施用毒品,故於警詢時有多次打盹經員警喚醒、精神不濟之情形,完全無法以完整句子回答云云,核係對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所提林○○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判決影本(聲證四),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未能因此使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聲請人所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影本之他案法律見解(聲證三),亦非屬得以開啟本案再審程序之新證據,至為明顯。聲請人聲請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有無販賣毒品犯行實施測謊、勘驗證人林○○於108年11月25日警詢錄影光碟、傳喚證人林○○,均仍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內容,本院認皆無調查之必要。

⒊聲請人雖主張警方於108年11月25日凌晨在林○○車上搜到之毒咖啡包1包(即第一審判決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非聲請人或林○○所有,而係後座之案外人許志銘所有云云。然依證人林○○於同日警詢時證稱:我原本駕車搭載聲請人及友人許志銘,後來許志銘先下車離開,警方查扣的毒咖啡包1包是我所持有,用來吸食等語(錄影時間00:08:49秒至00:13:01秒),且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扣案的毒品是跟張家熒買的等語(錄影時間00:02:00秒至00:02:09秒);足見上開扣案之毒咖啡包1包,並非案外人許志銘所有,而係證人林○○向聲請人購入供己吸食之用,聲請人所提林○○施用毒品案件有罪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亦同此認定。是原確定判決認定上開扣案之毒咖啡包1包,即係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賣給林○○之第三、四級毒品,其事實認定係有證據資料可本,且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又該毒咖啡包1包既經聲請人交付林○○持有數日,再經警方查獲扣案,即已有聲請人以外之其他數人接觸過該毒品外包裝,縱使現時未能驗出聲請人有留存指紋於其上,亦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所列各項積極證據,而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毒咖啡包上有無聲請人之指紋,本院認為並無必要。

㈢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之主張,仍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指摘,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所列再審事由並不符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靜琪

法官 簡婉倫

法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宜珊

中華民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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