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奕賢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洋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奕賢部分撤銷。
江奕賢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即黃仁洋部分)。
  犯罪事實
一、江奕賢、黃仁洋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下省略英文名稱)、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下省
  略英文名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民國111年4月前某
  日,江奕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仁洋前
  往彰化縣和美鎮某超商路邊,由黃仁洋以新臺幣(下同)26
  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進來仔」之人購入1
1
  公斤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下若同時提到2者時,即以卡西酮代稱之)。嗣於111
  年10月13日晚上10時20分許,張克鳴(綽號鐵牛)以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牛」傳送訊息予江奕賢,稱有買家欲以20萬
  元代價購買1,000包毒品咖啡包,江奕賢、黃仁洋遂意圖營
  利,共同基於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111年10月16日下午前某時,在黃仁洋之臺中市○
  ○區○○街000巷0號3樓之居所內,由黃仁洋、江奕賢一同
  將上開買得之卡西酮以每袋0.2公克至0.3公克的份量裝入咖
  啡袋空袋中,再由黃仁洋或者江奕賢將咖啡粉加入咖啡袋,
  以封口機封膜,再以10包1捆之數量綁起來,而以此方式製
  造混合第三級毒品即毒品咖啡包1,085包。嗣於111年10月16
  日下午,江奕賢即與張克鳴以Telegram聯絡交付毒品以及價
  金事宜,江奕賢、黃仁洋並分別駕駛車輛,前往臺中高鐵站
  與張克鳴碰面交付毒品以及價金,然當日下午因故未成功交
  付毒品以及價金,其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
  遂,江奕賢、黃仁洋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1000包毒品咖啡包
  存放於江奕賢所有之BPZ-8933號小客車上,超出1000包之部
  分,就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三編號1、2、5係卡
  西酮原料而非毒品咖啡包)置於江奕賢女友所承租,位於臺
  中市○區○○○道0段00號10樓之「收多易迷你倉庫」,就
  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則置於黃仁洋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3樓之居所。嗣警於111年10月17日下午,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路、
  博館二街口,同時將江奕賢、黃仁洋拘提到案,並於江奕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一所示數
  量、成分毒品咖啡包及江奕賢所有之手機3支(其中2支與本
  案無關)、黃仁洋所有之手機2支(其中1支與本案無關);警
  另持原審核發搜索票前往黃仁洋位於臺中市○○區○○路00
  0巷0號3樓之居所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成分、數量之毒品
  咖啡包;警又經江奕賢同意搜索後,由江奕賢主動帶同警方
2
  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0樓之「收多易迷你倉
  庫」,並於該倉庫CD-210櫃內扣得附表三所示成分、數量之
  毒品、毒品咖啡包、大封口機1臺、小封口機2臺、夾鍊袋、
  分裝盒2組、二合一咖啡風味粉1袋、牛皮信封袋1包、分裝
  杓4支、皮圈1包、電子磅秤3臺、咖啡包外包裝1袋、攪拌棒
  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奕賢、黃仁洋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對於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或不爭執
  或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188、189頁),且本案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仁洋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但爭執所製造、販賣
  者係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
  原審卷二第207頁、本院卷第123、236頁),然其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黃仁洋所購買之毒品為,買入之後並未將其乾
  燥,或以物理或化學方法變更其性質,只是將咖啡粉加入卡
  西酮分裝,未有任何加工改良或改製行為可言,法律評價上
  不應論以製造罪嫌。又被告黃仁洋向綽號「進來仔」購買毒
  品卡西酮,惟購買時僅知其所購買者為「卡西酮」1 包,其
  又無專業儀器可資檢測,當不知悉所購買之內容物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2種毒品
  成分,應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之要
  件。另訊據被告江奕賢固不否認其有與張克鳴聯絡販賣毒
  品、交付毒品以及價金之事宜,並有與被告黃仁洋一同將卡
  西酮以及咖啡粉分裝至咖啡袋內,以及封膜、綑綁咖啡袋等
  (原審卷第201至20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混合第三級毒
3
  品犯行,辯稱:我只是要幫張克鳴購買毒品,不是要販賣毒
  品,是張克鳴叫我一定要幫他買毒品咖啡包,我才幫忙,而
  且我是讓黃仁洋跟張克鳴自己交易,我自己不要介入,直到
  要交錢的時候,我才讓張克鳴知道有黃仁洋這個人,結果張
  克鳴臨時取消,東西才放我這邊,結果我就被捕了;張克鳴
  是為了換取假釋來陷害教唆我,我沒有跟他套好要怎麼作
  證;另外我有與被告黃仁洋一同將卡西酮分裝加咖啡粉等行
  為,至於是否為製造,請法院判斷(本院卷第236頁)。被
  告江奕賢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江奕賢之角色僅是為張
  克鳴代購毒品,且因張克鳴一直催促才會幫忙包裝,被告江
  奕賢並非販賣方;另本案的毒品分子結構並無化學上的改
  變,僅有物理加工,應不構成製造毒品等語。
二、被告黃仁洋部分坦承犯行部分,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奕賢
  於偵查中(下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卷均省略前稱,偵卷
  第357頁至第361頁),證人張克鳴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
  86頁至第109頁)證述明確,並有原審111年度聲搜字第163
  9、1653號搜索票(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
  第93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
  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偵卷第117頁)、111年10月17日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偵
  卷第141頁至第155頁)、扣案物品及毒品初篩結果照片(偵
  卷第157頁至第213頁)、被告黃仁洋於蝦皮網站上購買封包
  機、外包裝之翻拍照片(偵卷第214頁至第216頁)、被告江
  奕賢以暱稱「饅頭」與被告黃仁洋以暱稱「寇桑」間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3頁至第227頁)、被告江奕賢與證
  人張克鳴以暱稱「張鐵牛」、「牛」間Messenger、Telegra
  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31頁至第249頁、第285頁至第293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1
  1000310號、111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311號、111
  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54號、111年11月18日草療
4
  鑑字第1111100153號、111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5
  5號、111年11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156號鑑驗書(偵卷
  第501頁至第57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
  0日刑鑑字第1117039534號鑑定書(偵卷第577頁至第579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照片:①112年
  度安保字第59號(原審卷一第73頁、第103頁)、②112年度
  毒保字第31號(原審卷一第105頁、第111頁)、③112年度
  保管字第335號(原審卷一第113頁、第143頁至第149頁)、
  ④112年度安保字第201號(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第
  263頁至第313頁)、⑤112年度保管字第2274號(原審卷一
  第437頁至第438頁、第443頁)、原審扣押物品清單:①112
  年度院保字第265號(原審卷一第153頁)、②112年度院安
  保字第88號(原審卷一第157頁)、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12
  5號(原審卷一第337頁至第338頁)、④112年度院保字第95
  3號(原審卷一第469頁至第47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2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380號鑑定書
  (原審卷一第341頁)等在卷可證,且有被告江奕賢所有之I
  PHONE 5S銀色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0)、被告黃仁洋所有之IPHONE13 PRO MAX白色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Beautiful
   Melody」咖啡包25包、「Elegant Love」咖啡包25包、「F
  orever Love」咖啡包25包、「Sweet Report」咖啡包25
  包、「FANTASY MAGIC」201包、黑色包裝咖啡包284包、「5
  55」包裝咖啡包385包、湖水藍包裝咖啡包30包、大封口機1
  台、小封口機2台、卡西酮原料1包、夾鏈袋1包、分裝盒2
  盒、卡西酮原料1盒、二合一咖啡風味粉1袋、牛皮信封袋1
  包、藥鏟4支、橡皮圈1包、電子磅秤3臺、包裝紙(咖啡
  包)1袋、「555」咖啡包2包、毒品咖啡包35包、卡西酮1
  包、攪拌棒1支等扣案可憑,堪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
三、被告黃仁洋、江奕賢之辯護人固以前詞為其等辯護,然查:
5
 ㈠被告黃仁洋、江奕賢所為已構成「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
  罪:
 ⒈按自我國麻醉藥品濫用發展史以觀,從早期盛行以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搖頭丸(MDMA)、FM2和一粒眠等含有較高
  純度成分之結晶、藥錠型態,演變至今因攙混新興精神活性
  物質(New psychoactive substances,NPS)毒品(下稱新
  興毒品)包裝型態(下稱新型態毒品)之快速推陳出新,查
  獲數量已超過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結晶或藥錠傳統型態
  之毒品。又因其包裝內之毒品種類概為第三或第四級毒品,
  且純質淨重甚低,施用者不受追訴刑責,兼之包裝種類新穎
  多樣,從常見之咖啡包、各式沖泡飲品或自製即溶包,甚至
  有果凍、軟糖、巧克力等食品或香菸、感冒藥型態,施用方
  便,且不受工具或場所之限制。而分裝技術門檻甚低,僅需
  封口機、包裝袋即可進行分裝販售,製造成本低廉,已成我
  國目前毒品濫用防制之嚴正課題。立法者為因應我國新興精
  神活性物質氾濫情勢,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條例第2
  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1條第5、6項等規定,除縮短新
  興毒品審議列管時程以外,並增列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
  修正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由20公克降低為5公
  克,期以防制新興或新型態毒品危害國民健康。故我國目前
  濫用毒品主流之種類、純度與型態(結晶、藥錠或液態、粉
  末)均與早期不同;毒品製造亦漸從化學方法之提煉、化
  合,轉變為單純物理加工之混合或調和方式。且據主管機關
  統計結果,新型態毒品之施用者,更有校園化、年輕化與潮
  流化之蔓延現象。則解釋毒品條例關於「製造」之定義,亦
  應隨之調整,與時俱進,倘仍拘泥於傳統關於所製造毒品之
  化學結構有無因而改變、毒品純度有無因而提高,或毒品型
  態有無因而改變為固態(結晶或藥錠)等過往見解,顯無法
  達成毒品條例防制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又我國現行成癮物
  質之管制係依據聯合國1961年「麻醉藥品單一公約」(下稱
  1961年公約)、1971年「影響精神物質公約」(下稱1971年
6
  公約)及1988年「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與精神物質公約」
  (下稱1988年公約)等對於防制毒品之分類及管制相關規
  定,而於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條例名稱(原為肅清煙
  毒條例)及全文共36條(同條例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惟
  其第4條關於毒品之「製造」行為,則無任何定義。我國雖
  非上開公約之締約國,然毒品犯罪係萬國公罪,齊一各國步
  伐以防制毒品危害,維護人類身心健康,復係全世界各國所
  共同保障之普世價值,人民之健康亦為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
  障之基本權利,毒品條例也是依據上開作為框架秩序之公約
  規定內容而為制定,則法院於個案審判上參考上開公約規定
  而為輔助之解釋適用,據以特定毒品「製造」之意義內容,
  以建立共同防制毒品因非法製造而擴散之普遍性法律秩序,
  當屬合於毒品防制法規範整體目的之適當解釋方法。查1961
  年公約第1條第1項第(n)、(s) 及(t)款分別規定:稱「製
  造」者,謂除生產以外一切可用以提取麻醉品的方法,包括
  精煉以及將麻醉品改變為他種麻醉品在内。稱「製劑」者,
  謂含有麻醉品的固體或液體混合劑。稱「生產」者,謂將鴉
  片、古柯葉、大麻及大麻脂自其所從出的植物析離。其管制
  對象僅以具有大麻、古柯鹼和類鴉片藥物作用之物質為限,
  製造或生產方法則以化學方法提煉、析離或改變毒品之化學
  結構為其規範禁止內容。但隨著安非他命類興奮劑等新型精
  神藥物相繼出現,聯合國乃制定1971年公約,依其第1條第
  ㈥、㈨款規定:稱「製劑」者,謂:1.任何不論其物理狀態
  為何,而含有一種或多種精神藥物之混合物或溶劑,或2.已
  成「劑型」之一種或多種精神藥物。稱「製造」者,謂所有
  可能藉以取得精神藥物之過程,包括精煉以及將精神藥物轉
  變為他種精神藥物等之過程,該製造一詞亦包括精神藥物製
  劑配製,惟調配所憑處方所作之配製不在此列。準此,所有
  可能藉以取得精神藥物或毒品之過程,皆屬製造,其製造方
  法或製劑之物理狀態均未限制,混合物、溶劑或已成劑型
  (毒品製成後的型態)者均無不可,且製劑之成分即使僅含
7
  一種精神藥物,亦屬製造。對於違反1961年或1971年公約規
  定之故意生產、製造、提煉、配製等行為,各締約國依1988
  年公約第3條第1項第(a)款之規定,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
  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而本院近年來相關見解,核
  與1971年公約上開規定內容亦無齟齬(見本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9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07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基於製
  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
  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
  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
  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
  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
  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仁洋、江奕賢均自承2人有一同將卡西酮、咖啡粉分
  裝至咖啡袋內,且又有封膜、綑綁咖啡袋等行為(偵查卷第
  358、366頁、原審卷二第202頁、本院卷第134、188、236
  頁),其等所為顯已符合上開最高法院所稱「將含有一種或
  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
  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而且其等係基於共同販賣之地
  位(此部分詳後述),其主觀上均顯係意圖將第三級毒品卡西
  酮改變型態,變為易於施用之毒咖啡包,而便利毒品之進一
  步販賣、流通。再者,被告黃仁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購
  買的卡西酮一開始是有濕度、類似黏土的一整包原料(原審
  卷二第118頁),而本案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
  卡西酮原料,據鑑定報告分別係淡褐色粉末、淡黃色粉末
  (偵卷第453頁至第454頁、第469頁至第470頁),已與被告黃
  仁洋所證述之情況不同,顯見其有對卡西酮原料為物理加
  工;復其等所分裝完畢的毒品咖啡包,除附表三編號4之咖
  啡包其內容物係塊狀外,其他毒品咖啡包之內容物均係褐色
8
  粉末,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證(偵卷第501頁至第579頁),進言之,被告江奕
  賢、黃仁洋既將該原料以1包0.2、0.3公克之方式承裝入咖
  啡袋內,使卡西酮以及咖啡粉混合而成為粉末狀,則相較於
  卡西酮原料一開始的物理樣態,經被告江奕賢、被告黃仁洋
  以咖啡粉混合、分裝後之樣態,顯然更利於第三級毒品卡西
  酮之擴散、流通,方便可能的購買者施用,足生毒品對外擴
  散之抽象危險。是以,被告黃仁洋、江奕賢主觀上係為便利
  毒品之擴散、流通而為製造行為,其客觀所為又足生使毒品
  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其所為已構成製造毒品犯行。被告黃
  仁洋、江奕賢辯稱:法律上不應評價為製造云云,並非可
  採。
 ㈡被告黃仁洋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依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
  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該規定,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本不須
  參與實行親自混合之製造行為,遑論須專精化學領域而明瞭
  製程所用物質組成之化學式,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
  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15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141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仁洋既經評估後,出資26萬元,向「進來仔」買入1
  公斤之卡西酮,嗣分裝1000包販賣,而分擔前揭出資、分裝
  毒品等工作,而投入販賣毒品卡西酮市場,對於該市場上俗
  稱毒品咖啡包之內容通常非單一種類毒品而係在同一包裝內
  任意摻雜調合不同種類甚或級別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
  此一社會情況當已知悉,被告黃仁洋知悉客觀上有此等情事
  猶共同製造、販賣之,即有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9
  種以上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訛。是被告黃仁洋之辯護人此
  部分辯詞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江奕賢共同販賣毒品未遂:
 ㈠被告江奕賢有與張克鳴聯絡販賣毒品、交付毒品以及價金之
  事宜,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仁洋於原審(原審卷二第77頁
  至第122頁),證人張克鳴於原審(原審卷二第86頁至第109
  頁)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所列書證、物證等可證。
 ㈡被告江奕賢與證人張克鳴之Telegram對話紀錄節錄如下,部
  分對話內容省略或以描述方式引用(偵卷第231頁至第249
  頁)。
 ⒈10月13日後,10月16日之前之某時許:
  證人張克鳴:「照片到時候給我。外袋的樣子」、「哥。剛
  剛再問我外包裝。我還沒回」、「他說連包裝也都還不能給
  他確定。」
  被告江奕賢:「好」,並傳送已成綑之咖啡袋照片予證人張
  克鳴。
 ⒉10月16日:
  證人張克鳴:「要等一下。這個是用時間才會有感覺的樣子
  的樣子(應為證人張克鳴誤打)。我聽我朋友說的。她好了我
  馬上打給你。所以你看要不要先回去。我抓半小時至一小
  時。而且對方表示沒看到東西他錢不會給我。她在試。叫我
  先下來。她好了打給我」,並傳送成綑之新台幣照片;嗣後
  並持續傳送訊息予被告江奕賢,告知被告江奕賢其所在位
  置。證人張克鳴:「哥。感覺怪怪的。我剛剛到了又繞走繞
  一圈。連我台北的朋友都覺得怪怪的。好像有人在跟。台北
  的朋友說要取消。怕出事。X(原訊息即為一個X符號)」、
  「你覺得呢。我現在在台灣大道附近的路口」
  被告江奕賢:「我去載你們」
  證人張克鳴:「你看怎樣。我現在路邊等你消息」
  被告江奕賢:「你們在哪裡」
  嗣後證人張克鳴持續傳送訊息表示懷疑自己被警員跟監。證
10
  人張克鳴:「我也先坐在公園等消息」,嗣後證人張克鳴和
  被告江奕賢尚有打兩通電話。
  證人張克鳴:「打三通都沒接」、「我叫他看到回電」。
 ⒊10月17日:
  證人張克鳴:「結果他說他錢不會先給我怎樣的。」「傻
  眼」、「我照你說的跟他說」、「我該如何回應」。
  被告江奕賢:「昨天他不是有試過了,沒關係你就跟他說今
  天帶她去,他當場看到之後一手交錢一手交給他然後他自己
  坐車走」。
  證人張克鳴:「好我問一下」。
  被告江奕賢:「要或不要很簡單一句話,到底是有沒有做過
  生意屎尿那麼多」。證人張克鳴:「我阿災(台語,我怎麼
  知道)。我也很想要趕快用好啊。這樣只是造成我也很疲
  勞。」
  被告江奕賢:「沒有勉強但不要當成三歲小孩在那邊耍」。
  證人張克鳴:「我哪有可能耍你。」「我也很疲勞。」
  被告江奕賢:「他既然來了照我們的方式難道我們不會想要
  安全一點嗎」。證人張克鳴:「我知道。我等他回我。」
  被告江奕賢:「嗯」。
  證人張克鳴:「媽的做事情拖拖拉拉的 但是我昨天覺得他
  有點在Nono狀況。 你這個是硬ㄍㄧㄣ還是軟ㄍㄧㄣ 看他在
  狀況沒被攔才奇怪」。
  被告江奕賢:「軟」。
  證人張克鳴:「都沒接也沒已讀可能睡著。他早上跟我聯絡
  的時候有跟我要糖果」、「我說我沒有」。被告江奕賢:
  「所以現在呢?忙了兩三天加班到頭來是怎樣?連人都沒有
  見到就有一堆狀況然後人既然都來到臺中了竟然會這麼的無
  關緊要?我是剛出社會而已嗎?怎麼每個遇到問題都來找我
  要我挺,但是怎麼每個都把我當白痴一樣耍......」
  證人張克鳴:傳送對話紀錄截圖,「他傳這樣給我」、「我
  不就現在看先去找你。還是我們約那邊見面」、「媽的。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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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4:40當我超人喔」。
  被告江奕賢:「幹我人在水湳」。
  證人張克鳴:「....有段距離」、「還說跟他說請他定六
  點」、「我慢慢往高鐵前進」。
  被告江奕賢:「看他怎樣啊」。
  證人張克鳴:「我們在高鐵見面」、「好」。
  被告江奕賢:「點半一定來不及他是故意刁難的嗎」。
  證人張克鳴:「我哪知道你在那麼遠」。
  被告江奕賢:「那現在到底是幾點」。
  證人張克鳴:「他說好。他改六點零八分的」。
  其後證人張克鳴持續與被告江奕賢約定時間以及匯報自己所
  在地、買家情況等。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仁洋於原審證稱:是被告江奕賢跟伊說有
  人要買毒品,伊才知道的;伊與張克鳴之間沒有聯繫的方
  式,毒品的交付以及價金之收受都要透過被告江奕賢;是因
  為被告江奕賢跟伊說有人要買,伊才去買咖啡袋以及分裝,
  伊是到交易的那一天才知道是張克鳴的朋友要買毒品咖啡
  包;交易毒品的金額、數量、交易時間、地點都是被告江奕
  賢先跟張克鳴連絡後再跟伊說的,因為伊跟張克鳴不認識等
  語(原審卷第77頁至第121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販賣毒品的成本、獲利以被告江奕賢所述的為準(原審卷一
  第321頁)。又於偵訊時證稱:卡西酮原本是我自己要喝的,
  因為被告江奕賢說有買家要買,所以我就跟被告江奕賢商量
  之後要一起拿出來賣等語(偵卷第365頁至第368頁)。
 ㈣被告江奕賢於警詢中之供稱略以:張克鳴要購買咖啡包,我
  跟被告黃仁洋說張克鳴要以20萬元購買1000包毒品咖啡包;
  每包咖啡包成本將近100元,1包獲利約100元;當時購買卡
  西酮原料是因為被告黃仁洋跟我說毒品咖啡包有利可圖,想
  說買來製成毒品咖啡包販賣等語。被告江奕賢於偵訊中之供
  詞略以:毒品咖啡包要販賣給張克鳴的朋友,但我還沒有看
  過張克鳴的這個朋友;因為張克鳴說有買家要買,要介紹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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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我才去跟被告黃仁洋說,被告黃仁洋才說不然就拿出來
  賣,毒品咖啡包包裝好我要跟被告黃仁洋一起賣掉;我原本
  覺得利潤1包200元太低了,因為當初以26萬元購入成本太
  高,但被告黃仁洋還是說要拿出來賣,所以我才聯繫張克
  鳴,並與被告黃仁洋一起分裝後賣掉等語(被告江奕賢於偵
  查中供稱每包利潤200元,應為筆錄誤繕或者被告江奕賢口
  誤,蓋本案1,000包毒品咖啡包的價金是20萬元,每包的價
  金200元,顯然不可能每包利潤200元)。
 ㈤觀諸被告江奕賢與證人張克鳴上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江奕
  賢就如何碰面、交付毒品等情,均係出於自己意思而與證人
  張克鳴協商,全然未提及要與被告江黃仁洋溝通或者確認其
  意見。而被告江奕賢於10月16日時即有提及「我去載你
  們」,於10月17日時,又有提及「要或不要很簡單一句話,
  到底是有沒有做過生意屎尿那麼多」、「沒有勉強但不要當
  成三歲小孩在那邊耍」、「他既然來了照我們的方式難道我
  們不會想要安全一點嗎」、「所以現在呢?忙了兩三天加班
  到頭來是怎樣?連人都沒有見到就有一堆狀況然後人既然都
  來到臺中了竟然會這麼的無關緊要?我是剛出社會而已嗎?
  怎麼每個遇到問題都來找我要我挺,但是怎麼每個都把我當
  白痴一樣耍......」等語,以被告江奕賢該等傳送的訊息內
  容觀之,被告江奕賢顯然係自居於賣家地位,否則若被告江
  奕賢僅係為證人張克鳴代購毒咖啡包,為何要說自己在「做
  生意」、「忙了兩三天加班」,並要求證人張克鳴的朋友
  「照我們的方式」?又若被告江奕賢僅是基於代購、幫助之
  地位,未成功購成毒品又與被告江奕賢何干,為何被告江奕
  賢會認為自己「被當白癡一樣耍」?自該等對話內容,顯然
  足以推認被告江奕賢係基於賣家地位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
  而非基於代購地位為之。
 ㈥再者,被告江奕賢於警詢、偵訊中即已明確敘及自己係販賣
  毒品咖啡包,且隻字未提及自己係為證人張克鳴代購毒品。
  若被告江奕賢確係為證人張克鳴代購毒品,其在偵查中從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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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到尾未提及此事,即有可疑,況被告江奕賢甚且能供出所販
  賣毒品獲利之數額、製作之成本,益見被告江奕賢對於本案
  所要販賣的毒品咖啡包、販賣之流程等知之甚詳;而證人即
  共同被告黃仁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證稱販賣毒品的獲利數
  額要以被告江奕賢講的為準,則勾稽上情,若被告江奕賢並
  非基於販賣之地位為本案犯行,怎可能知悉每包毒品咖啡包
  所獲利之數額幾何?顯見被告江奕賢實際上即可自販賣毒品
  犯行中朋分利益。再者,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仁洋於原審以
  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毒品之交易過程不論係交付毒品之地
  點以及時間、確認毒品之價格以及價金、與買家即證人張克
  鳴聯絡等,均須透過被告江奕賢始得為之,換言之,整個交
  易磋商過程中,被告江奕賢均係基於獨立、主動的地位,與
  證人張克鳴溝通、討論,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仁洋雖購買原
  料、製造毒品咖啡包,但在該交易過程中反而係基於被動地
  位,而以被告江奕賢所協商出的條件為依歸,則以交易磋商
  過程、被告江奕賢與被告黃仁洋於交易流程中之地位、被告
  江奕賢初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詞,均可見得被告江奕賢實
  際上是基於賣家地位販賣毒品咖啡包。被告江奕賢之辯護人
  為其辯稱其僅是居於代購地位為本案犯行,並不足採。
 ㈦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仁洋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原本是
  要讓張克鳴到伊的車上交易,被告江奕賢沒有得到任何利
  益,伊也沒有說要給被告江奕賢錢,伊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
  江奕賢要這麼認真幫忙,賣家應該是伊而不是被告江奕賢,
  之所以透過被告江奕賢而不是直接跟張克鳴聯絡是因為信任
  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77至122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仁
  洋於偵訊時即已證稱:是要與被告江奕賢一起販賣毒品等
  語,與其在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不一;再者,販賣毒品係重
  罪,若無利益可圖,實難想像被告江奕賢有何理由甘冒牢獄
  風險,僅為協助被告黃仁洋與證人張克鳴交易;復證人即共
  同被告黃仁洋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有提及每包咖啡包的獲利
  數額要以被告江奕賢所述為準,則若被告江奕賢沒有要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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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益,怎可能知悉毒品咖啡包的獲利數額為何?是以上開種
  種不合理之處,顯見被告黃仁洋於原審審理程序中陳稱被告
  江奕賢沒有要分利益、沒有要參與等,僅係袒護被告江奕賢
  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江奕賢固辯稱自己是要讓被告黃仁洋、證人張克鳴自己
  交易等語,然被告江奕賢係基於賣家地位,獨立、主動的為
  本案磋商交易事宜,對毒品情況知之甚詳,又可朋分利益,
  顯居於賣家地位為本案犯行,已如上述,縱若交易成立,會
  是由被告黃仁洋與證人張克鳴實際碰面並交付價金、毒品,
  亦僅係共犯間之行為分擔,並不因此使被告江奕賢脫免於罪
  責,被告江奕賢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㈨被告江奕賢雖又辯稱是證人張克鳴為了換取假釋不被撤銷,
  對其陷害教唆,若證人張克鳴沒有一直用話術拜託,其不會
  做這個事情;且其去與證人張克鳴會客時都是罵他,沒有與
  之套話等語;又被告江奕賢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本案是警方
  釣魚等語。然證人張克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買毒品咖啡
  包沒有要賣,也沒有要自己吸,伊不會回答買來做什麼;是
  警方叫伊打電話給被告江奕賢,伊為了假釋才這麼做;伊在
  Telegram對話紀錄裡面提到的「他」全部都是假的,是伊編
  出來的;並沒有警方要求伊去購買毒品,警方事前並不知
  道,是伊去聯繫被告江奕賢之後再跟警方講,是因為伊希望
  要配合警方寫覆呈讓他不要假釋才這麼做,但伊也忘記警方
  叫什麼名字;被告江奕賢會客的時候有叫伊要幫他,但伊也
  不知道要怎麼幫等語。觀諸證人張克鳴之證述,就其到底是
  否受警方指使而向被告江奕賢購買毒品,先稱確實如此,後
  於原審職權訊問時又稱沒有,是為了報假釋才主動與警方
  講,而就警察的具體姓名亦未能指明,其供詞前後反覆不
  一,無法採信;況證人張克鳴又自陳被告江奕賢曾在會客時
  要求其幫忙這個案子,則以其曾與被告江奕賢會客、接觸之
  情況,更難認為證人張克鳴陳稱有警方要求其作此事為實
  在;且若證人張克鳴購買毒品咖啡包後沒有要吸食或販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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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則其冒著如此大的風險以及花費巨額金錢,根本不合常理。
  據上,證人張克鳴前後所述反覆不一,有違常情,甚至無法
  自圓其說,其證稱自己是受警方指使等語,可信度極低,難
  以採信。而證人張克鳴所述既不可採,又未有其他證據可證
  明本案有何陷害教唆之情,被告江奕賢辯稱自己是被陷害教
  唆等語,顯不可採;另被告江奕賢辯稱其是因為證人張克鳴
  用話術拜託他才為本案犯行等語,然就被告江奕賢為製造毒
  品、販賣毒品犯行,原審業已認定如前,而本案尚乏證據證
  明被告江奕賢係經證人張克鳴以話術請託後才為本案犯行,
  況不論被告江奕賢販賣毒品之初始動機為何,均不使其脫免
  本案罪責;至其於證人張克鳴會客時之情況如何,因原審業
  已認定證人張克鳴就受警察指使等語之證述並不足採,亦不
  使原審上開認定之事實有所動搖,是被告江奕賢所辯均不足
  採。
五、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一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海洛
  因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
  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
  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
  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
  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
  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
  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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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被告黃仁洋就其有營利意圖於
  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6頁、第212
  頁),而被告江奕賢係基於賣家地位為本案犯行,業如上
  述,復其於警詢、偵查中又均已提及本案所可取得利潤數
  額;而本案無反證可證明被告江奕賢確無營利之意思,其又
  基於賣家地位為本案犯行,且於警詢、偵查中已供出每包毒
  品可取得之利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黃仁洋、江奕
  賢均有營利意圖。
六、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販賣及製造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故意:
 ㈠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
  的,主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
  繁多,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類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
  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自黑市交
  易而來之毒品咖啡包或其原料,通常混有不同毒品成分,甚
  至可再任意添加其他成分,均難確認僅含單一毒品成分。
 ㈡被告江奕賢、被告黃仁洋購入本案卡西酮時並未詢明成分,
  且其等購入時既未限定須為單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
  復沒有明確意思排除購入之毒品有混合2種以上情況,其等
  主觀上顯然出於不論毒品成分如何或者有無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成分,均概予製造、販賣牟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七、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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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科刑。
叁、法律之適用:
一、本案被告2人所為係將卡西酮與咖啡粉混合,並封裝、綑綁
  為毒品咖啡包,其等所為主觀上是為了便利毒品的流通,客
  觀上又足生使毒品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意旨,已構成製造毒品犯
  行。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2人以杓子酌取卡西
  酮、混合咖啡粉混入咖啡袋並封裝之事實(起訴書第1頁倒
  數第2行至第3頁第3行),應認為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
  官起訴,且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
  實以及罪名(原審卷二第121頁、本院卷第218頁),自得併予
  審理。
四、被告2人所購入之卡西酮高達1公斤,且就其等製造後所剩餘
  之原料卡西酮(如附表三編號1),純質淨重也已超過20公
  克,而應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犯
  行,然此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五、被告2人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以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2人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1000多包時,已確認買家係證
  人張克鳴,且其等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目的即是將毒品咖啡包
  賣給證人張克鳴,其犯罪目的同一,行為有部分合致,是就
  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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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七、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2人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所稱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
  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
  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
  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
  異其效果。倘若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
  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
  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律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自白」,係以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表述為已足,
  既不以詳盡交代全部事實且不爭執法律評價為必要,亦不問
  其自白之動機如何、被動或自動、一次或數次乃至自白後有
  無翻異其詞。倘其供詞未臻詳盡或前後有所反覆,仍應綜合
  相關供述內容與積極作為情形而為整體判斷,以避免因詢答
  順序或措辭,限縮前開減輕規定之適用,反有礙鼓勵被告彌
  過自新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⒈被告黃仁洋就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就其客觀上混合卡西酮、
  咖啡粉、進一步分裝,主觀上係為販賣而為等情均為自白,
  雖檢察官未訊問被告黃仁洋是否承認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然堪認其已對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主要部分均為自白(偵卷第3
  65頁至第368頁);復被告黃仁洋於原審亦就客觀事實、主觀
  故意自白,並表示就是否構成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由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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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判斷等語(原審卷二第207頁),於本院亦陳述「承認有客
  觀分裝的動作,是否為製造,由鈞院認定」。揆諸上開說
  明,堪認被告黃仁洋已就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為自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
 ⒉被告江奕賢於偵查中,就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客觀行為、主觀故意等主要事實為自白(偵卷第357頁
  至第361頁),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不承認製造混合第三
  級毒品既遂罪等語,然其在原審審判長就「111年10月13日
  晚上10時20分許,江奕賢接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
  傳送買家要以20萬元代價購買15000包毒咖啡包訊息後,即
  與黃仁洋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月16日 ,二人一同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黃
  仁洋住處,以杓子酌取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約0.2至0.3公克,再混以咖啡風味粉
  末盛裝入咖啡袋,以封口機封膜方式包裝毒咖啡伺機販賣」
  之起訴事實訊問時,答稱:「這樣子不是共同基於販賣,其
  他記載都沒有意見。」(原審卷二第202頁),而其辯護人
  當庭為其辯護稱:「本案僅有物理上的加工,並沒有化學分
  子結構上的變化,故本案無製造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21
  2頁),可見被告江奕賢於原審「對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主要事實,仍為肯定之陳述」,僅係以本
  件「並無化學分子結構上的變化」,而爭執「製造行為」之
  法律評價。何況,被告江奕賢於本院就與被告黃仁洋有一同
  將卡西酮、咖啡粉分裝至咖啡袋內,且又有封膜、綑綁咖啡
  袋等行為,直承不諱(本院卷第188、236頁),僅在表示
  「是否為製造,由鈞院認定」(本院卷第236頁),亦未再
  爭執法律評價。本院綜合其在偵查、原審及本院相關供述內
  容,而為整體判斷,從寬認定被告江奕賢已就製造混合第三
  級毒品犯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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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
  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
  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
  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
  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
  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2人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原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然其等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應依該重罪之減刑事
  由減輕其刑,至於該想像競合所犯輕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
  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黃仁洋之辯護人表示本件若有查獲上
  手,將會聲請原審函詢(原審卷一第327頁),而迄至原審辯
  論終結,辯護人均未聲請函詢,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2人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尚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審部分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黃仁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其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
  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或不沒收(沒收部分
  詳後論述),已詳細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20頁第18至27
  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二、被告黃仁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製造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法律評價,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被告江奕賢部分)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江奕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已經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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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審酌及此,而未予減刑,尚有
  未洽。被告江奕賢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江奕賢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
  力,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販賣毒品實為嚴重之犯罪,被
  告江奕賢竟僅為貪圖販毒利潤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擴
  散、社會治安之隱憂,所為實不足採;復審酌被告江奕賢矢
  口否認販賣未遂犯行;另參酌被告江奕賢於本案犯行中的角
  色、主次,本案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想像競合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輕罪,符合刑法第25
  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末審酌其前科,暨其於法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
  2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毒品原料等,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而屬刑法第38
  條第1項之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人與否沒收之;至
  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22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為被告2人所自承(原審卷一第322頁),自應依上開規
  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而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因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
  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於被告江奕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23
扣得之毒品咖啡包
編號 扣押目錄編號 包裝外觀/ 內容物外觀 毒品成分 數量/重
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A-4 標示「Beautiful Melody」包裝/ 內
含褐色粉末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
l-N,N-Dimethylcathinone) 25包/ 總毛重48公克 1.檢品編號
B0000000(標示「Beautiful Melody」金色包裝4包),經送驗單
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
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2.7%;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
度<1%;推估檢品24包,檢驗前總淨重27.8364公克,4-甲基甲基
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5352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2.檢
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0921公
克,驗餘淨重0.3782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4.0%、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
1.0921公克,純度14.0%,純質淨重0.1502公克(偵卷第471頁至
第476頁)。 偵卷第97頁、98頁 2 A-5 標示「Elegant Love」包
裝/ 內含褐色粉末 25包/ 總毛重50公克 1.檢品編號B0000000
(標示「Eleqant Love」金色包裝4包,按:以下之Eleqant應均
為Elegant之誤拼),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
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3.
6%;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4包,檢驗
前總淨重28.093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8207公
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
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0484公克,驗餘淨重0.2900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7.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0484公克,純度18.0%,純
質淨重0.1803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97頁、98
頁 3 A-6 標示「Forever Love」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25包/
總毛重50公克 1.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Forever Love」金色
包裝4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
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9.6%;估算甲基-
24
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4包,檢驗前總淨重28.11
4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6690公克(偵卷第451頁
至第455頁)。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
0),送驗淨重1.1918公克,驗餘淨重0.4411公克,檢出4-甲基甲
基卡西酮純度19.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
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1918公克,純度19.4%,純質淨重0.231
2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97頁、98頁 4 A-7 標
示「Sweet Report」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25包/ 總毛重50公克
1.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Sweet Report」金色包裝4包),經
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
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3.4%;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4包,檢驗前總淨重27.8874公克,4-甲
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7369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2.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驗書外觀註
明「Sweet Repont」應為「Sweet Report」之誤繕),送驗淨重
1.0647公克,驗餘淨重0.4212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
13.8%、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
驗前淨重1.0647公克,純度13.8%,純質淨重0.1469公克(偵卷第
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97頁、98頁 5 A-8 標示「FANTASY M
AGIC」紫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201包/ 總毛重405公克 驗前
總毛重397.22公克(包裝總重約130.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7.
2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2鑑定,淨重1.39公克,取0.84公克鑑
定用罄,餘0.5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
e,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
號1-1至1-20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24.04
公克(偵卷第577頁)。 偵卷第97頁、98頁 6 A-9 黑色包裝/ 內
含褐色粉末 284包/ 總毛重531公克 驗前總毛重527.99公克(包
裝總重約172.6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5.37公克;隨機抽取編
號2-170鑑定,淨重1.45公克,取0.86公克鑑定用罄,餘0.59公
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
25
卡西酮等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測得4-甲基甲基
卡西酮純度約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284均含4-
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31.98公克(偵卷第577頁)。
偵卷第97頁、98頁 7 A-10 標示「555」白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
末 385包/ 總毛重913公克 驗前總毛重893.86公克(包裝總重約
323.9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9.9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312鑑
定,淨重1.52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0.72公克,檢出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
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
約1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至3-385均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62.69公克(偵卷第577頁)。 偵卷第9
7頁、98頁 8 A-11 藍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30包/ 總毛重55.
5公克 1.檢品編號B0000000(淡藍色包裝5包),經送驗單位同
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
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1.9%;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1%;推估檢品29包,檢驗前總淨重35.7160公克,4-甲基甲基卡
西酮總純質淨重4.2502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2.檢品
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0.9405公
克,驗餘淨重0.3507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8.0%、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
0.9405公克,純度18.0%,純質淨重0.1693公克(偵卷第471頁至
第476頁)。 偵卷第97頁、98頁
附表二:於被告黃仁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居所
內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
編號 扣押目錄編號 包裝外觀/ 內容物外觀 毒品成分 數量/ 重
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B1 黑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第三級毒
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Ketami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 30包/ 總毛重60.67公克 檢品編號B000
0000(黑色包裝6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
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2.
26
7%;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30包,檢驗
前總淨重39.367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9997公
克(偵卷第450頁)。 偵卷第113頁 2 B2 標示「Forever Love」
金色包裝/ 內含褐色粉末  6包/ 毛重11.34公克 檢品編號B000
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送驗淨重6.9454公
克,驗餘淨重1.7985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7%、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6.
9454公克,純度17%,純質淨重1.1807公克(偵卷第448頁至第450
頁)。 偵卷第113頁 3 B-3 標示「Elegant Love」金色包裝/ 內
含褐色粉末 6包/ 毛重11.2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
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檢驗書記載Z000000000之編號與其
他包編號不符,且多2位數,應為勿繕),送驗淨重6.4553公克,
驗餘淨重2.3163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6.6%、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6.455
3公克,純度16.6%,純質淨重1.0716公克(偵卷第448頁至第450
頁)。 偵卷第113頁 4 B-4 標示「Beautiful Melody」金色包
裝/ 內含褐色粉末 3包/ 毛重5.58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
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送驗淨重3.4962公克,驗餘
淨重1.0813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9.3%、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4962公
克,純度19.3%,純質淨重0.6748公克(偵卷第448頁至第450
頁)。 偵卷第113頁 5 B-5 標示「Sweet Report」金色包裝/ 內
含褐色粉末 3包/ 毛重5.6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
編號B0000000~B0000000),送驗淨重3.4945公克,驗餘淨重1.27
90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6.4%、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4945公克,純度1
6.4%,純質淨重0.5731公克(偵卷第448頁至第450頁)。 偵卷第1
13頁
附表三: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0樓之「收多易迷你倉
庫」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以及毒品
編號 扣押目錄編號 包裝外觀/ 內容物外觀 毒品成分 數量/ 重
27
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C-4 透明塑膠袋/ 淡黃色粉末 第三級毒
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
e、4-MMC)(Ketami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 1包/ 淨重328.51公克 檢品編號B0000
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淡黃色粉末,送驗淨
重328.51公克,驗餘淨重326.42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
度67.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
檢驗前淨重328.51公克,純度67.4%,純質淨重221.4157公克(偵
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123頁、124頁 2 C-7 透明塑膠
盒/ 內含淡褐色粉末 1盒/ 淨重19.5858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
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19.5858公克,驗餘淨
重18.6096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8.6%、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9.5858公
克,純度58.6%,純質淨重11.4773公克(偵卷第453頁至第456頁)
偵卷第123頁、124頁 3 C-15 標示「555」白色包裝/ 內含黃色
粉末 2包/ 總毛重5.3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
B00000000~B0000000),送驗淨重2.4805公克,檢品用罄,檢出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
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4805公克,純度7%,純質淨重0.17
36公克(偵卷第453頁至第456頁) 偵卷第123頁、124頁 4 C-16
褐色包裝咖啡包/ 內含黃色塊狀 35包/ 毛重57.8公克 1.檢品
編號B0000000(褐色包裝3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
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
度8.6%;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14包,
檢驗前總淨重26.437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273
6公克(偵卷第451頁至第455頁)。 2.檢品編號B0000000(銀色包
裝3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
併驗純值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8.9%;估算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19包,檢驗前總淨重46.9837
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1815公克(偵卷第451頁至
第455頁)。 3.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28
檢品外觀褐色包裝(內含褐色塊狀)送驗淨重1.8133公克,驗餘淨
重0.6239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9.4%、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1.8133公
克,純度9.4%,純質淨重0.1705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4.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銀
色包裝(內含黃色塊狀)送驗淨重2.2053公克,驗餘淨重0.9248公
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2053公克,純度6.
2%,純質淨重0.1367公克(偵卷第471頁至第476頁)。 偵卷第123
頁、124頁  銀色包裝咖啡包/ 內含黃色塊狀    銀色包裝
咖啡包/ 內含褐色粉末    褐色包裝咖啡包/ 內含褐色粉末
  5 C-17 淡褐色粉末 1包/ 淨重2.1907公克 檢品編號B000
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2.1907公克,驗餘淨
重1.7481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1.9%、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純度<1%,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1907公
克,純度61.9%,純質淨重1.3560公克(偵卷第453頁至第456頁)
偵卷第123頁、124頁
附表四:非違禁物而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5S銀色手機1支(無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偵卷第97頁 2 IPHONE13
   PRO MAX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
  00000000) 偵卷第97頁 3 大封口機1台 偵卷第123頁、124
  頁 4 小封口機2台 偵卷第123頁、124頁 5 夾鏈袋1包 偵卷
  第123頁、124頁 6 分裝盒2組 偵卷第123頁、124頁 7 二
  合一咖啡風味粉1袋 偵卷第123頁、124頁 8 牛皮三封袋1包
   偵卷第123頁、124頁 9 藥鏟4支 偵卷第123頁、124頁 10
  橡皮圈1包 偵卷第123頁、124頁 11 電子磅秤3台 偵卷第12
  3頁、124頁 12 包裝紙(咖啡包)1袋 偵卷第123頁、124頁 1
  3 攪拌棒1支 偵卷第123頁、124頁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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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3號
2024/06/11
🏛️
高等法院目前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
2025/02/25
👨‍⚖️
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
2025/07/30
📝
AI 判決摘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