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3號 加重詐欺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家偉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94、3365號),提起上訴(同署檢察官113年度上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阮家偉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依告訴人林建男於民國110年4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一直與對方聯繫到4月5日都沒有收到貨物,我再打電話給對方確認,但是已無法通話了等語,可見被告自110年3月30日收取價款後,一再拖延出貨,告訴人迄自110年4月5日仍未收到本案手機,且被告已失聯繫,告訴人始於110年4月7日前往警局報案,則被告是否確實持有本案手機欲販售予告訴人,已非無疑;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審判長問:對方聯絡不上你之後,你後來發現你自己睡著沒有回電話是多久之後的事?)我起床後隔1 、2 天就馬上回他電話,就已經來不及,因為他一直沒有收到商品,又聯繫不上我,他已經打反詐騙專線的電話,就把李政鋐的帳戶凍結,李政鋐找我處理,我才趕快跟林建男聯繫」等語,亦足見被告於收受價款後,只是為拖延告訴人而敷衍回應,一直到得知告訴人已於110年4月7日報警後,才重新與告訴人聯繫,欲退價款,足認被告自始即無販售本案手機之真意。原審判決以被告並非一收到價金便音訊全無,而是在110年4月5日始不再回覆告訴人訊息為由,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在締約後仍積極溝通協調,進而認定被告並非自始無意給付,似嫌速斷。

㈡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檢察官問:你當時有幾支手機要賣?)6、7支」、「(檢察官問:手機是在哪裡買的?)都是在網路上買的」、「(檢察官問:你目前是否還沒辦法提出手機相關購買紀錄?)對,因為這個時間確實沒辦法,而且都是在facebook上的,facebook沒辦法提供任何資料」、「(檢察官問:至少你有跟對方聯繫的資料,你有6、7支手機,完全提不出對話紀錄?)本案應該有我之前筆錄上我跟被告聯繫的facebook,但是早就已經沒了,現在facebook我也登不進去」、「(檢察官問:6、7支手機目前都已經賣掉了?)對」等語,可見被告雖自陳在案發時有6、7支手機出售,且後來都已經順利出售他人,惟被告卻無法提供本案手機或任何1支手機的購買、出售事證或對話紀錄,以佐證其確實持有6、7支手機出售他人,而非惡意詐取他人財物,此顯不符常情;況被告於本案行為同日,另有以相同手法販售手機予另案告訴人范瑈芠,於該案中,被告收受價款後同樣未寄送手機予另案告訴人范瑈芠,以上各節均足以認定被告在締約之時,自始即具有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而非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

㈢原審雖認定被告有於110年4月15日退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予告訴人,並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依上開說明,可見被告於締約後一再拖延出貨,甚至失聯,被告是在得知告訴人已於110年4月7日報警後,為脫免刑責,始在110年4月15日退還款項,以求息事寧人,自難以此退款之舉,反向推論被告事發時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並非於收到價金後便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繫,事後又已將價金全額退還告訴人等為由,認為本案或屬單純民事糾紛,而非被告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認原判決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依告訴人之供述,可認被告於110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5日仍有與告訴人保持聯絡,並非一收到價金即杳無音訊,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放棄追訴權之意思,於偵、審階段均未到庭作證,則被告辯稱有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有說他要去撤告乙節,當非虛妄;又被告雖有傳送訴外人「陳冠廷」身分證正面照片給告訴人之事,但對照被告於本案行為同日與另案告訴人范瑈芠討論交易另1支手機之對話中,確實是傳送自己身分證正面照片,足徵被告手機內存有自己身分證照片,則被告辯稱可能誤傳他人身分證照片給告訴人乙節,並非全然無從採信;況被告亦有將可查證本人身分之其所持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告訴人,更無從認定被告具有逃避追查之意圖;再者,告訴人名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於110年4月15日19時有跨行轉入1300元之交易紀錄,該筆交易之金額與本案交易價金吻合,時間亦屬相當;從而,原審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為本案尚不能排除係被告一時疏忽違約,隨後雙方就違約處理方式意見不合,而致生本案,應可認係單純民事糾紛,而非被告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告訴人指述之可信性及已存於卷內之書證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法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案既應檢察官負舉證義務,則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法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未提出本案手機或任1支手機之購買、出售事證或對話紀錄,已證明其之辯解屬實,仍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無罪推定之法則。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涉犯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力,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意 聰

法官 蘇 品 樺

法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限制上訴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家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苗栗縣○○鎮○○里○○街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4、3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家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家偉(下稱被告)明知其無販售iPhone 6 Plus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20時4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欲販售上開型號手機之訊息,藉此對使用該社群網站之不特定人散布虛假交易訊息,以吸引不特定買家前來議價購買。嗣告訴人林建男(下稱告訴人)瀏覽該虛假交易訊息,誤信冒用「陳冠廷」身分之被告確有出售該商品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與被告聯繫表達有意購買,並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嘉義圓環門市,於110年3月30日20時49分許,利用超商內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300元至李政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政鋐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匯出款項後遲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聯繫上被告,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政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有6、7支手機要賣,手機都是在網路上買的;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我確實有要賣這支手機,因為當天晚上我跟人家聊天聊太晚,且有吸毒,後來一睡不起,才未準時出貨;我一直有跟告訴人聯繫,因為他打電話報警也說手機不要了,我才說要退款給他,他也收到錢了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3月30日20時4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欲販售iPhone 6 Plus手機之訊息,藉此對使用該社群網站之不特定人散布交易訊息,以吸引不特定買家前來議價購買;嗣告訴人瀏覽該交易訊息,遂與被告聯繫表達有意購買,並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0樓之統一便利超商嘉義圓環門市,於110年3月30日20時49分許,利用超商內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存款(起訴書誤載為轉帳)1,300元至李政鋐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告訴人匯出款項後迄未收到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111年度偵字第2794號卷,下稱2794偵卷,第178頁;本院卷第37至39、168至17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證人李政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吻合(見2794偵卷第29至33、37、73、74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Facebook Marketplac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存款1,3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ATM交易明細表、證人李政鋐與「偉」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證人李政鋐在「豪神娛樂城」贈送遊戲幣給「小小雪碧」之交易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2794偵卷第34至36、39、40、49至51頁;111年度偵字第3365號卷,下稱3365偵卷,第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本案被告於110年3月30日告訴人依其指定之方式(存款至證人李政鋐帳戶)給付價金後,固未將商品寄給告訴人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一直與對方聯繫到4月5日都沒有收到貨物,我再打電話給對方確認時但是已無法通話了等語(見2794偵卷第37頁),已足證明被告至少於110年3月30日至110年4月5日此段期間仍與告訴人保持聯絡,並非一收到價金便音訊全無;參酌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具狀向檢察官表明放棄追訴權不予提告之意思(見2794偵卷第117頁),於偵查、審判中經傳喚均拒不到庭作證,亦可見被告辯稱其一直有跟告訴人聯繫、告訴人有說他要去撤告(見本院卷第38、172頁)乙節,應非虛妄;既然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可能原因甚多,未必均係自始無意給付,且本案被告於收到價金後相當期間仍在與告訴人聯繫、溝通後續處理方案,與一般散布虛假交易訊息惡意詐欺者之行徑尚屬有別,告訴人又不願到庭進一步說明其與被告互動之始末、被告有無或如何解釋未出貨及失聯之原因,以為判斷被告主觀意圖之參考,本院自不能僅憑被告於110年4月5日後因不詳緣故與告訴人失聯之事實,率予推測或擬制被告自始無意給付、於刊登販售手機訊息時即有詐欺之犯意。

㈢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Facebook Marketplac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在討論交易條件之對話中,雖有傳送「陳冠廷」身分證正面照片給告訴人(見3365偵卷第87頁),然被告已就此解釋稱:我之前賣易付卡給有需要的人,我付錢給人頭,怕人頭錢拿了中途把卡停掉,所以都會留人頭的基本資料,我的手機裡面有很多這種身分證照片,我傳給告訴人可能是傳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衡酌被告確有出售自己金融帳戶之幫助洗錢、將自己門號提供他人並代收認證簡訊牟利之幫助詐欺等前科(見2794偵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137至142頁),依其經驗及人脈,不無可能另從事其所述徵求人頭易付卡轉售牟利之行為,故而在手機內存有人頭易付卡提供者之身分證照片,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同日與另案告訴人范瑈芠討論交易另1支iPhone 6 Plus手機之對話中,確有傳送自己身分證正面照片給另案告訴人范瑈芠(見110年度偵字第5320號卷,下稱5320偵卷,第34頁),足徵被告手機內存有自己身分證照片,則被告所稱可能誤傳他人身分證照片給告訴人乙節,並非全無採信之餘地,自難遽認其有冒用「陳冠廷」身分與告訴人交易之意思。況被告在上開與告訴人之對話中,曾對告訴人稱:「0000000000」、「我的電話」(見3365偵卷第87頁),而0000000000確係被告於110年1月8日所申請使用、以其住所為帳寄地址之月租型行動電話門號,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2794偵卷第53頁),被告既將可據以查證本人身分之手機門號、而非人頭手機門號提供給告訴人,更無從認定其具有逃避追查之意圖。

㈣告訴人於偵查中以電話向書記官表示:沒有收到退款云云(見2794偵卷第189頁),惟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儲字第1120967043號函所檢送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41965號函所檢送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可知,告訴人名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於110年4月15日19時有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孫龍」帳戶跨行轉入1,300元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53至57、63、67頁),該筆交易之金額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30日為購買手機而給付之金額吻合,時間亦與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述借用朋友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退款給另案告訴人范瑈芠之時間「110年4月15日19時2分」密接(見5320偵卷第15頁),參以另案告訴人范瑈芠於另案偵查中以電話向書記官表示:被告有於110年4月15日匯還1,300元至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語(見5320偵卷第51頁),被告於另案警詢時所述應為真實,則上開跨行轉入1,300元至告訴人名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之交易,當可合理推論為被告借用「孫龍」帳戶退款給告訴人之交易無誤,被告辯稱有退款給告訴人、告訴人有收到錢乙節,堪以採信。被告並非於收到價金後便斷絕與告訴人之聯繫,已如前述,事後又已將價金全額退還告訴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自不能排除係被告一時疏忽違約,隨後雙方就違約處理方式(應繼續寄出商品、折讓價金或解約退款等)意見不合,告訴人更因被告一度失聯、懷疑遭詐騙而報警提告,嗣經反覆溝通協調,最終雙方達成解約退款合意之可能性,益徵本案或屬單純民事糾紛,而非被告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

㈤綜上所述,被告固未依債務本旨對告訴人履行其債務,但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解意旨,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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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410號
2024/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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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目前
113年度上訴字第353號
2024/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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