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火錦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火錦(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搭載其妻黃羽辰,沿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10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方超越前車,適告訴人鍾昊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左前方欲停靠右側路邊時,遭被告於超車時擦撞,告訴人鍾昊茵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鈍傷、胸壁腹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鍾昊茵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是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可知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之甲機車已駛出路面邊線,且被告係自告訴人鍾昊茵之乙機車右後方,以較快車速,自告訴人鍾昊茵之乙機車右側超車,依法理應由後車之駕駛人即被告負起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等注意義務,且被告之甲機車如欲自後方超越告訴人鍾昊茵之乙機車,亦應自告訴人鍾昊茵之乙機車左側超車,並與告訴人鍾昊茵之乙機車保持適當間隔,惟被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復違反規定自告訴人鍾昊茵之乙機車右側超車,致告訴人鍾昊茵之乙機車向右駛離欲停靠路邊時,兩車發生碰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應為車禍之肇因。又被告之甲機車自告訴人鍾昊茵之乙機車右側後方逐漸併行、超前時,被告所騎駛之甲機車龍頭,應有擦撞告訴人鍾昊茵所騎乙機車之右後照鏡,此為原審所是認。據此,可認兩車當時並未保持適當之距離,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鍾昊茵之乙機車沿路面邊線外行駛時,其機車右方已未有甚多空間,是告訴人鍾昊茵騎乘機車向右駛離欲停靠路邊時,自無可能注意在其右側、無法保持並行安全距離之處,會有被告之甲機車自右側空隙超車,且被告之甲機車當時若依規定行駛於車道上,或在超車時依規定自告訴人鍾昊茵之乙機車左側超車,當不致發生本案車禍。是原判決認為告訴人鍾昊茵在案發當下有貿然向右偏駛,未禮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並認被告並無貿然自右方超越前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有所未洽。另告訴人鍾昊茵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稱其當時有顯示右側方向燈,而經原審勘驗後,雖因監視器拍攝角度,無法明顯看出告訴人鍾昊茵當時有無顯示右邊方向燈,惟參諸告訴人鍾昊茵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一致,未有明顯矛盾之處,且車禍經過之勘驗結果亦與告訴人鍾昊茵所述一致,而與被告所稱:伊並未碰撞到鍾昊茵之乙機車,鍾昊茵是自己摔車等情明顯不符,可見告訴人鍾昊茵應是依當時情況客觀陳述,尚屬可信。原判決逕採被告所辯,而認告訴人鍾昊茵是在未打方向燈之狀況下,貿然向右偏駛,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有未合等語。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堅稱:案發時伊騎乘甲機車直行時,並未碰撞到鍾昊茵所騎之乙機車,鍾昊茵是自己摔車倒地,伊是聽到倒地聲響才煞停機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騎駛之甲機車,與告訴人鍾昊茵駛乘之乙機車,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且告訴人鍾昊茵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右肩鈍傷、胸壁腹部鈍傷之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21、29至32、39頁)在卷可參。又證人即告訴人鍾昊茵於警詢時證述:伊於車禍發生前,係往右要停靠路邊,且其在往右之前,已看到楊火錦所騎乘之甲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8頁),而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可認告訴人鍾昊茵之乙機車在向右傾倒時有被牽引之跡象,此有原審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憑,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鍾昊茵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案發當時兩車有發生擦撞,擦撞之處分別為甲機車之龍頭與乙機車之右後照鏡等語(見偵卷第33頁),固堪認前開兩部機車於車禍時應有發生擦撞,被告辯稱伊所騎乘之甲機車,未與告訴人鍾昊茵所騎駛之乙機車發生碰撞等語,並未可採。然本案應予調查釐清之重點,應為告訴人鍾昊茵將乙機車往右偏駛之際,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係處於與告訴人鍾昊茵之乙機車併排直行之狀況,抑或係自後快速超車前來,及被告對於兩部機車發生擦撞,是否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二)證人即案發時乘坐在被告所騎駛甲機車後坐之黃羽辰,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當時楊火錦駕駛甲機車行駛至公路道路邊線外側(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行經苗栗市○○路000號時,我看到對方乙機車由我們車輛左後方靠近我們車輛,當時對方很接近我們等語(見偵卷第35頁),而依卷附警方擷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明顯可見在甲、乙機車碰撞之前一刻,被告騎駛之甲機車與告訴人鍾昊茵騎乘之乙機車係呈現併排直行之狀況。
再依原審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可知兩車擦撞之原因,應係告訴人鍾昊茵所騎駛之乙機車,在兩車併行之狀況下,忽然向右偏駛,且未亮起方向燈(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所致,此由證人即告訴人鍾昊茵於警詢中自承:我騎機車行經至公路310號時準備向右停靠路邊,當時我有看到被告所騎機車在我右後方,我向右停靠時兩車就發生擦撞,當時我以為對方會讓我過等語(見偵卷第18頁),益臻可明。從而,本案車禍之發生,實係肇因於告訴人鍾昊茵所騎乘之乙機車,在與其右側而由被告騎駛之甲機車直行併排之情況下,未事先顯示方向燈即忽然向右偏駛,而與在瞬間無從反應之被告所騎乘直行之甲機車發生擦撞,並因兩車均在行駛中而受牽引倒地。依現有事證,僅足認本案車禍係告訴人鍾昊茵在案發時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駛所致,尚無法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貿然自告訴人鍾昊茵之乙機車右方超越前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
(三)又本案經原審法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進行鑑定後,該所固認上開兩車有無發生碰撞尚難釐清,惟已就「倘事故當時兩車有發生碰撞」之肇責進行分析,而亦同認:
「鍾昊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出路面邊線直行後往右偏駛,未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楊火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左側往右偏駛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但駛出路面邊線直行有違規定」等情(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能舉出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於車禍發生前,係自告訴人鍾昊茵騎駛之乙機車右側快速「超車」前來之可信事證,徒憑與被告具有利害衝突關係之證人即告訴人鍾昊茵之單一片面說詞,逕為主張告訴人鍾昊茵於向右偏駛時有顯示右側方向燈,且其無從注意被告可能自其右側超車前來,本案係被告於超車時未負起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等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情,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可使本院達於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堅稱伊未有被訴之過失傷害行為等語,可為採信。從而,原審認為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雖足以證明被告及告訴人鍾昊茵於上揭時、地,分別駕駛甲機車、乙機車發生擦撞,且告訴人鍾昊茵因此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然因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過失行為,尚難令被告就此車禍事故負擔過失傷害之責,因認被告上揭被訴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足,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並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一)至(三)所示之有關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忠
法官 高文崇
法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華民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火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火錦(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 9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機車)搭載其妻黃羽辰,沿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10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右方超越前車,適告訴人 鍾昊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 ),同向行駛於被告左前方欲停靠右側路邊時,遭被告於超 車時擦撞,告訴人鍾昊茵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鈍傷、 胸壁腹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鍾昊茵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大千綜合 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為其論據。檢察官 上訴意旨則另略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 之車道,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9條第1項第5款 、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是機車除起駛、準備 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依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可知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之甲機 車已駛出路面邊線,且被告係自告訴人鍾昊茵之乙機車右後 方,以較快車速,自告訴人鍾昊茵之乙機車右側超車,依法 理應由後車之駕駛人即被告負起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 離等注意義務,且被告之甲機車如欲自後方超越告訴人鍾昊 茵之乙機車,亦應自告訴人鍾昊茵之乙機車左側超車,並與 告訴人鍾昊茵之乙機車保持適當間隔,惟被告超車時未注意 車前狀況,復違反規定自告訴人鍾昊茵之乙機車右側超車, 致告訴人鍾昊茵之乙機車向右駛離欲停靠路邊時,兩車發生 碰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應為車禍之肇因。又被告之甲機 車自告訴人鍾昊茵之乙機車右側後方逐漸併行、超前時,被 告所騎駛之甲機車龍頭,應有擦撞告訴人鍾昊茵所騎乙機車 之右後照鏡,此為原審所是認。據此,可認兩車當時並未保 持適當之距離,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鍾昊茵之 乙機車沿路面邊線外行駛時,其機車右方已未有甚多空間, 是告訴人鍾昊茵騎乘機車向右駛離欲停靠路邊時,自無可能 注意在其右側、無法保持並行安全距離之處,會有被告之甲 機車自右側空隙超車,且被告之甲機車當時若依規定行駛於 車道上,或在超車時依規定自告訴人鍾昊茵之乙機車左側超 車,當不致發生本案車禍。是原判決認為告訴人鍾昊茵在案 發當下有貿然向右偏駛,未禮讓右側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 並認被告並無貿然自右方超越前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間隔之過失,有所未洽。另告訴人鍾昊茵於偵查、原審 審理中均稱其當時有顯示右側方向燈,而經原審勘驗後,雖 因監視器拍攝角度,無法明顯看出告訴人鍾昊茵當時有無顯 示右邊方向燈,惟參諸告訴人鍾昊茵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 陳述一致,未有明顯矛盾之處,且車禍經過之勘驗結果亦與 告訴人鍾昊茵所述一致,而與被告所稱:伊並未碰撞到鍾昊 茵之乙機車,鍾昊茵是自己摔車等情明顯不符,可見告訴人 鍾昊茵應是依當時情況客觀陳述,尚屬可信。原判決逕採被 告所辯,而認告訴人鍾昊茵是在未打方向燈之狀況下,貿然 向右偏駛,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有未合等語。惟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堅稱:案發時伊騎乘甲 機車直行時,並未碰撞到鍾昊茵所騎之乙機車,鍾昊茵是自 己摔車倒地,伊是聽到倒地聲響才煞停機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騎駛之甲機車,與告訴人鍾昊茵駛乘之乙機車,於上 揭時、地發生車禍,且告訴人鍾昊茵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右 肩鈍傷、胸壁腹部鈍傷之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 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21、29至32、39頁)在卷可參。又 證人即告訴人鍾昊茵於警詢時證述:伊於車禍發生前,係往 右要停靠路邊,且其在往右之前,已看到楊火錦所騎乘之甲 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8頁),而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可認告訴人鍾昊茵之乙機車 在向右傾倒時有被牽引之跡象,此有原審之勘驗結果(見原 審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憑,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鍾昊茵於苗 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下稱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述:案發當時兩車有發 生擦撞,擦撞之處分別為甲機車之龍頭與乙機車之右後照鏡 等語(見偵卷第33頁),固堪認前開兩部機車於車禍時應有 發生擦撞,被告辯稱伊所騎乘之甲機車,未與告訴人鍾昊茵 所騎駛之乙機車發生碰撞等語,並未可採。然本案應予調查 釐清之重點,應為告訴人鍾昊茵將乙機車往右偏駛之際,被 告所騎乘之甲機車係處於與告訴人鍾昊茵之乙機車併排直行 之狀況,抑或係自後快速超車前來,及被告對於兩部機車發 生擦撞,是否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二)證人即案發時乘坐在被告所騎駛甲機車後坐之黃羽辰,於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當時楊火錦駕駛甲機車行駛 至公路道路邊線外側(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行經苗栗市 ○○路000號時,我看到對方乙機車由我們車輛左後方靠近我 們車輛,當時對方很接近我們等語(見偵卷第35頁),而依 卷附警方擷取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 頁),明顯可見在甲、乙機車碰撞之前一刻,被告騎駛之甲 機車與告訴人鍾昊茵騎乘之乙機車係呈現併排直行之狀況。 再依原審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可知兩車擦 撞之原因,應係告訴人鍾昊茵所騎駛之乙機車,在兩車併行 之狀況下,忽然向右偏駛,且未亮起方向燈(見原審卷第87 至88頁)所致,此由證人即告訴人鍾昊茵於警詢中自承:我 騎機車行經至公路310號時準備向右停靠路邊,當時我有看 到被告所騎機車在我右後方,我向右停靠時兩車就發生擦撞 ,當時我以為對方會讓我過等語(見偵卷第18頁),益臻可 明。從而,本案車禍之發生,實係肇因於告訴人鍾昊茵所騎 乘之乙機車,在與其右側而由被告騎駛之甲機車直行併排之 情況下,未事先顯示方向燈即忽然向右偏駛,而與在瞬間無 從反應之被告所騎乘直行之甲機車發生擦撞,並因兩車均在 行駛中而受牽引倒地。依現有事證,僅足認本案車禍係告訴 人鍾昊茵在案發時疏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偏駛所致,尚 無法認定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貿然自告訴人鍾昊茵之乙 機車右方超越前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 。 (三)又本案經原審法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進行鑑 定後,該所固認上開兩車有無發生碰撞尚難釐清,惟已就「 倘事故當時兩車有發生碰撞」之肇責進行分析,而亦同認: 「鍾昊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出路面邊線直行後往右偏駛 ,未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楊火 錦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左側往右偏駛之車輛碰撞,無肇事 因素。但駛出路面邊線直行有違規定」等情(見原審卷第71 至72頁)。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能舉出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 ,於車禍發生前,係自告訴人鍾昊茵騎駛之乙機車右側快速 「超車」前來之可信事證,徒憑與被告具有利害衝突關係之 證人即告訴人鍾昊茵之單一片面說詞,逕為主張告訴人鍾昊 茵於向右偏駛時有顯示右側方向燈,且其無從注意被告可能 自其右側超車前來,本案係被告於超車時未負起注意車前狀 況、保持安全距離等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情,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可使本院達於被 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 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堅稱伊未有 被訴之過失傷害行為等語,可為採信。從而,原審認為本案 依檢察官所舉事證,雖足以證明被告及告訴人鍾昊茵於上揭 時、地,分別駕駛甲機車、乙機車發生擦撞,且告訴人鍾昊 茵因此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然因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 意旨所指之過失行為,尚難令被告就此車禍事故負擔過失傷 害之責,因認被告上揭被訴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足,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合。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並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一)至(三)所示之有關事證及 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