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65號 加重詐欺等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紘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蘇紘志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被告蘇紘志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84頁),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定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予以坦承,且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是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自得重新考量刑度,倘符合緩刑要件,亦懇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給予緩刑。

二、伊有正當職業,本次一時失慮而誤觸刑典,業已勇於坦承犯罪,經本次偵審程序後,已知所警惕,並引以為戒,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伊願主動繳交本件之全部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4,000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等語。

參、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洗錢法)。又最高法院就新舊法比較之原則,經該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一致見解認為,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則依此:

一、舊洗錢法第14條原規定「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③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無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則新洗錢法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洗錢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則將中間洗錢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現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新洗錢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敘述),是被告合於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是雖以法律規定本身而言,中間及新洗錢法對行為人皆較為不利,但以本案個案適用結果,新洗錢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

三、從而,本案依最高法院徵詢各庭後所獲之一致見解所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如全部適用新洗錢法,因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惟如全部適用舊或中間洗錢法,因分別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處斷刑介於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據此,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肆、刑之減輕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見偵2799卷一第303頁;原審卷一第177、342、356、360頁;本院卷第48-49、86頁),且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所附收據),應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二、幫助犯減輕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核: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偵2799卷一第303頁;原審卷一第177、342、356、360頁;本院卷第48-49、86頁),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4,000元(見本院卷第66頁所附收據),業如前敘,故被告所犯此部分輕罪合於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固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然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仍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形為妥適之判斷。經核,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訂打詐專法,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而被告提供2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嚴重侵害告訴人唐春艷財產法益達50萬元之譜,危害社會治安,故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殊難認為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且自偵查至原審迄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知曉上情,因而未予適用減輕,於法尚有未合。

㈡又被告上開繳回犯罪所得部分,同時符合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量刑時為審酌,原審同未及予以審酌,亦屬未盡。

㈢再者,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4年10月14日與告訴人唐春艷達成調解,並已於同年10月28日以無摺存款劃撥之方式給付調解金額10萬元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移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及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57頁),此節亦為原審判決時所不及審酌。

㈣從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其量刑應予撤銷,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科刑部分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為獲取報酬,率爾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

㈡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事由之情事。

㈢暨業與告訴人唐春艷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10萬元完畢之情形,犯後態度可認尚佳。

㈣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

㈤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清洗洗衣機、冷氣之工作,月薪約8,000多元,已婚、無子女,配偶有工作,沒有其他需要扶養的對象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59頁;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又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外,法院仍保有是否宣告之裁量職權,並應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與社會法秩序之維護。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10萬元並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展現彌補損害之誠意,本院亦已將此列為量刑因子而撤銷原判決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較輕之刑度,然被告於本案係一次交付2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不僅擴大收受贓款之管道,更助長詐欺犯罪之遂行,致告訴人受有高達50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審酌目前詐騙犯罪橫行,嚴重破壞金融體制與社會互信,被告身為具備正常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卻輕率交付多枚重要金融物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衡諸其幫助行為所生之危害程度與告訴人實際受損金額,本院認尚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林 源 森

法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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