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廖宥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宥喬(下稱抗告人)雖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有收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函,卻尚未表示,因抗告人對法律及自身權益不了解,錯失機會,且抗告人尚有另案尚未判決,請給予抗告人一個重新陳述意見及重新定執行刑的機會,因而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復書面通知抗告人於期限內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回覆),有原審函稿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7頁),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而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即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原審於執行刑之量定時,業已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顯然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審酌各罪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罪數、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自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尚難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稱:雖有收受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函,然因抗告人對法律及自身權益不了解,未及表示意見等語,然原審法院已定相當期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合法送達通知陳述意見函等情,有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調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7頁),是原審法院既已給予抗告人得於相當期間內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抗告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尚難認原審之程序有何瑕疵。又抗告意旨以被告尚有另案未判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為裁定,抗告人所述另案,非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審法院無從予以審酌,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難認有理由。至若抗告人所述另案,與本件定刑之各罪間合於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抗告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鏗 普
法官 何 志 通
法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廖宥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907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90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1號 判決 日期 114年7月15日 114年7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1號 確定 日期 114年8月15日 114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13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131號
臺中高分院115年度抗字第7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宥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8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宥喬(下稱抗告人)雖於 民國114年11月26日有收受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 調查函,卻尚未表示,因抗告人對法律及自身權益不了解, 錯失機會,且抗告人尚有另案尚未判決,請給予抗告人一個 重新陳述意見及重新定執行刑的機會,因而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474號裁定意旨參照)。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 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應依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 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 。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 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 人較為有利之餘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 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 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 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從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為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此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復書面 通知抗告人於期限內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 惟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回覆),有原審函稿及送達證書附於原 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7頁),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而以附表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即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下,酌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 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原審於執行刑之量定時,業已審酌抗 告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顯然已考量抗告人 所犯數罪審酌各罪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罪數 、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各罪 間之關聯性(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 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 應等項)、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 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經核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亦無過苛過 重之情事,自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從形式上觀察,要屬原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誤, 尚難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 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㈡抗告人稱:雖有收受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調查函, 然因抗告人對法律及自身權益不了解,未及表示意見等語, 然原審法院已定相當期間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合 法送達通知陳述意見函等情,有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調查函稿 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7頁),是原審法院 既已給予抗告人得於相當期間內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抗告人 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尚難認原審之程序有何瑕疵。又抗告 意旨以被告尚有另案未判決,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惟 依前揭說明,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 圍內為裁定,抗告人所述另案,非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 ,原審法院無從予以審酌,是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難 認有理由。至若抗告人所述另案,與本件定刑之各罪間合於 刑法第50條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抗告人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其裁 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內部性界限及 外部性界限。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廖宥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907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90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1號 判決 日期 114年7月15日 114年7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1號 確定 日期 114年8月15日 114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13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1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