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楊尚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尚坤(下稱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雖未違背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但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同一時間內所為,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分別審判,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及個人情狀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法律之內部界限即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抗告人為初犯,只有國中學歷,完全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會有怎樣的後果,請求看在抗告人誤交壞朋友才會犯下這些罪刑,家裡也只剩身心障礙的母親,希望早日執行完畢回鄉陪母親,撤銷原裁定,從輕酌定適當之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較重於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前定之執行刑(10年10月、8年8月)加計後之總和。原裁定已說明: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態樣、手段與所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9年、110年、111年間,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並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犯應人格特性等,已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而執行刑之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就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請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靜 琪
法官 黃 小 琴
法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高分院115年度抗字第7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楊尚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61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尚坤(下稱抗告人)因犯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 月,雖未違背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但抗告人於原裁定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同一時間內所為,經檢察官先後起訴, 分別審判,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之行為態樣、時間 及個人情狀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顯 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法律之內部界限即刑罰之公平性無違 。且抗告人為初犯,只有國中學歷,完全不知道自己的行為 會有怎樣的後果,請求看在抗告人誤交壞朋友才會犯下這些 罪刑,家裡也只剩身心障礙的母親,希望早日執行完畢回鄉 陪母親,撤銷原裁定,從輕酌定適當之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 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 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法律規 定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較重於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前定之執行刑(10年10月、8年8月)加計後之總和。原裁定 已說明: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態樣、手段與所侵 害法益,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09年、110年、111年間,以 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表示之意見 ,並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犯應人格特性等,已就原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而 執行刑之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 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係就原審定執行刑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請 求重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