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煜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煜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煜騰(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誤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刪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41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之錯誤,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我知道我錯了。我和被害人都達成和解,和解的錢是向父親借的,我必須要有工作,來償還父親的錢,我父親已65歲,也沒有工作能力了。14歲時於台大醫院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行為,智力為66,被視為精神障礙。16至18歲於中國醫藥附設醫院,已診斷內容為注意力不足、對立及抗症及病態偷竊症,醫院曾開立藥物服用,但效果不好,且副作用影響食慾,到民國111年10月6日結束追蹤,未再持續接受精神醫療。法院也請我於114年6月23日到台中榮總做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都和前兩家醫院病史一致,我現在也有間隔日期在服藥,也已回歸正常生活且在鴨肉店工作。懇請法官大人能減少我應執行的刑期,讓我能盡些孝道,以彌補以往荒唐的生活,謝謝!」等語,有本院115年1月20日115中分堂刑慶115聲141字第779號函、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以及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法第41條第2項已明定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此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本院自無須於裁判主文併予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智雄
法官 廖健男
法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王煜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01/15 112/12/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7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4號 判決日期 114/09/24 114/10/28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10/23 114/11/27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582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0號
臺中高分院115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煜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煜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煜騰(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 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聲請書誤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刪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41 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 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 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 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又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 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 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 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 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書所附附表之錯誤,均更正如 本裁定附表所示)。又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 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我知道我錯了。我和被害人都達 成和解,和解的錢是向父親借的,我必須要有工作,來償還 父親的錢,我父親已65歲,也沒有工作能力了。14歲時於台 大醫院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行為,智力為66,被視為 精神障礙。16至18歲於中國醫藥附設醫院,已診斷內容為注 意力不足、對立及抗症及病態偷竊症,醫院曾開立藥物服用 ,但效果不好,且副作用影響食慾,到民國111年10月6日結 束追蹤,未再持續接受精神醫療。法院也請我於114年6月23 日到台中榮總做精神鑑定,鑑定結果都和前兩家醫院病史一 致,我現在也有間隔日期在服藥,也已回歸正常生活且在鴨 肉店工作。懇請法官大人能減少我應執行的刑期,讓我能盡 些孝道,以彌補以往荒唐的生活,謝謝!」等語,有本院11 5年1月20日115中分堂刑慶115聲141字第779號函、送達證書 、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一切情狀,以及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依刑法第41條第 3項之規定,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乃 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另刑法第41條第2項已明定以提供社會 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此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 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本院自無須於裁判主文併予諭知 易服社會勞動之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王煜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01/15 112/12/0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27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4號 判決日期 114/09/24 114/10/28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5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10/23 114/11/27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582號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