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國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1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劉國成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2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且受刑人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上開調查表中已表示:其已後悔做錯事情,重新做人,請減輕刑期等語(本院卷第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所示各罪(共3罪),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犯罪手段、態樣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係於112年2月14日至22日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被害人受騙總額為新臺幣48餘萬元,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其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至檢察官聲請書雖未記載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惟其既已援引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應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四、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聲請本案定應執行刑前,提供上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其上並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之欄位,且經受刑人表示如上,已保障其程序上之權益,即無於裁定前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深 淵
法官 楊 文 廣
法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華民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劉國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⑴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⑵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4日、17日 ⑴112年2月14日、17日、22日 ⑵112年2月15日、18日、2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8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4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4年10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4日 114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98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962號(上開2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臺中高分院115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國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參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國成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1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 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 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 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 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 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 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 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 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 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 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 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劉國成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2 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06號判決 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4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且受刑人 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上開調查表中已表示:其 已後悔做錯事情,重新做人,請減輕刑期等語(本院卷第9 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所示各罪(共3罪), 係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復依指示將匯入贓款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電子錢包,犯罪手段、態樣相同,犯罪時 間相近(係於112年2月14日至22日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 24、25點),被害人受騙總額為新臺幣48餘萬元,且參諸附 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其執行刑所形成 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 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 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至檢察官聲請書 雖未記載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惟其既已援引刑法第51條 第7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自應併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四、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聲請本案定應執 行刑前,提供上開調查表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其上並有「如 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 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 體理由)?」之欄位,且經受刑人表示如上,已保障其程序 上之權益,即無於裁定前另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 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劉國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⑴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⑵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14日、17日 ⑴112年2月14日、17日、22日 ⑵112年2月15日、18日、22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58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45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4年10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4日 114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298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962號(上開2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