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綜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綜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綜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3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許綜仁因犯如附表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4、6、9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5、7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3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5年1月28日表示,請鈞院落實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主義,俾勵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避免受刑人遭受責罰不相當之嚴苛,從輕量定應執行刑,給與受刑人最有利的定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各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確定,暨斟酌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慧珊
法官 葉明松
法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高分院115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綜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綜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綜仁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3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 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許綜仁因犯如附表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 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 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4、6、9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5、7所示為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15年1月13日已向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3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5年1月28 日表示,請鈞院落實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主義,俾勵受刑人之 恤刑政策目的,避免受刑人遭受責罰不相當之嚴苛,從輕量 定應執行刑,給與受刑人最有利的定刑等語,有本院陳述意 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各罪, 曾經臺灣彰化地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各罪,曾經本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月確定, 暨斟酌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 法益,並考量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