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宥澤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1項)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第2項)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定明定。查聲請人即被告楊宥澤(下稱被告)因涉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經被告明示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後,已由本院將案卷送上訴至最高法院,且經本院法官於115年1月5日訊問被告及由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涉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於同日裁定應予羈押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96號卷〈下稱本院聲字卷〉第23至34頁)、本院115年1月5日押票影本(見本院聲字卷第9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聲字卷第15頁)在卷可參。準此,本案雖在第三審上訴中,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法仍應由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伊知悉所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重罪,其自本案被羈押起至今(包括曾由第一審借執行另案刑期)之期間,沒有一天不檢討自己、深感悔悟,且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伊一想到因自己犯錯影響到家人的生活,實在悔不當初,伊失去的不只是自由、更是親情。
又伊很後悔沒有先去向警方自首、主動到案,而是經警方執行拘提才被動到案,但依其在警詢時供稱曾在國外接洽處理製造毒品的原料事宜,及在緬甸有友人可以聯繫提供上開原料之上手等情,可知伊係在可以出國的情況下,沒有選擇逃亡,依然在家中照顧妻小,且其既已供出所製造毒品的原料來自國外,自不可能再去找前開在外國的友人等人。伊本案已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不敢再挑戰司法,家中尚有父、母親及妻小等人,不可能一步錯、步步錯而毀了自己的未來,為利伊返家探視家人、安頓家中生計,請准許其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伊願意同時交出自己的護照、配戴電子監控設備、限制住居、出境,並固定到住處之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本院查:被告因涉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案件,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且經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後,已由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前揭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不惟屬於法定之重罪,復參以被告於上開聲請意旨,自承其係經警方循線執行拘提始被動遭查獲到案,且其並非無與國外相通聯繫之管道,實有相當之理由足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而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無不嚴加查緝,慮及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國家審判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被告聲請意旨徒以一己所述遭羈押後之體悟、心情、到案情形、犯罪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等狀況,片面自述其未有逃亡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請求准許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因均尚不足影響或動搖於本院依據前揭事證,認定被告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被告前開聲請意旨,非可憑採。基上所述,被告以前詞聲請准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源希
法官 劉麗瑛
法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華民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臺中高分院115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宥澤 第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由本院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930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1項)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 止羈押、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第2項)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 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 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 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定明定。查聲 請人即被告楊宥澤(下稱被告)因涉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前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 徒刑4年10月,經被告明示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由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判決駁回上訴,再經被告不服本 院判決而提起上訴後,已由本院將案卷送上訴至最高法院, 且經本院法官於115年1月5日訊問被告及由合議庭評議後, 認被告涉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 ,於同日裁定應予羈押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見本院115 年度聲字第196號卷〈下稱本院聲字卷〉第23至34頁)、本院1 15年1月5日押票影本(見本院聲字卷第99頁)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聲字卷第15頁)在卷可參。準此,本案雖在第 三審上訴中,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法仍應由本院裁 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伊知悉所犯共同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為重罪,其自本案被羈押起至今(包括曾由第一 審借執行另案刑期)之期間,沒有一天不檢討自己、深感悔 悟,且願意接受法律制裁,伊一想到因自己犯錯影響到家人 的生活,實在悔不當初,伊失去的不只是自由、更是親情。 又伊很後悔沒有先去向警方自首、主動到案,而是經警方執 行拘提才被動到案,但依其在警詢時供稱曾在國外接洽處理 製造毒品的原料事宜,及在緬甸有友人可以聯繫提供上開原 料之上手等情,可知伊係在可以出國的情況下,沒有選擇逃 亡,依然在家中照顧妻小,且其既已供出所製造毒品的原料 來自國外,自不可能再去找前開在外國的友人等人。伊本案 已被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不敢再挑戰司法,家中尚有父 、母親及妻小等人,不可能一步錯、步步錯而毀了自己的未 來,為利伊返家探視家人、安頓家中生計,請准許其以新臺 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伊願意同時交出自己的護照、配戴 電子監控設備、限制住居、出境,並固定到住處之轄區派出 所報到等語。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 形為必要之審酌,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 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 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 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 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本院查:被告因涉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案件,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且經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 上訴後,已由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 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人具有逃亡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 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 定意旨參照);而被告前揭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 不惟屬於法定之重罪,復參以被告於上開聲請意旨,自承其 係經警方循線執行拘提始被動遭查獲到案,且其並非無與國 外相通聯繫之管道,實有相當之理由足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近 年來毒品之濫用而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 機關無不嚴加查緝,慮及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國 家審判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 為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被告聲請意旨徒以一己所述 遭羈押後之體悟、心情、到案情形、犯罪後態度及家庭、經 濟等狀況,片面自述其未有逃亡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請求 准許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因均尚不足影響或動搖於本院 依據前揭事證,認定被告所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 疑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被告前開聲請意旨,非可憑採。基上所述,被告以前詞聲請 准以具保等方式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