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月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月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鄭月虹因犯毀棄損壞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
伊長期遭受兄嫂霸凌、折磨、辱罵、恐嚇、驅趕,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中秋節後凌晨2時許,遭兄長藉故指責,出言恐嚇威脅並毆打伊,受到攻擊期間伊出於本能反抗,被拍攝的影片刻意扭曲事實,恐嚇、毀損被不起訴,傷害也被輕判,因嫂嫂作偽證,法官做出不合理判決,雖上訴改判,伊仍覺得委屈,即使伊被打也不該反抗、伊被威脅也不該咒罵、伊即使氣憤也不該失去理智,以令人存疑的診斷證明書誣賴,沒討回公道反被判刑,兄長毆打我無悔意,亦不理會保護令,還屢屢破壞伊停放在家中的機車,又四處裝設監視器,頻頻挑釁、辱罵、恐嚇,令伊忍無可忍,因而調整監視器角度、以布遮蔽鏡頭,拔插頭、在汽車輕劃「去X」(但不明顯)、鬆開機車輪胎氣閥旋即歸位,比之前眼鏡遭毀損,檢察官卻表示無完全失去該物全部效用,與毀損構成要件未合,應以相同論點,伊被提告毀損罪也應給予不起訴處分,然
仍遭起訴求刑,又因作業疏失,伊未即時出庭向法官陳述意
見即遭判刑,欲上訴又被勸退,雖然覺得委屈,考量自身身心狀態,無奈放棄上訴,縱使裁定伊有罪,也請憐憫伊的遭遇,從寬處理,予以緩刑或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毀棄損壞及傷害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非近,是其犯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另考量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上開定刑之意見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30日),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智 雄
法官 林 源 森
法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鄭月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毀棄損壞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10月(3次)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1日 113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98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0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279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5月15日 114年11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279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13日 114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138號 (應執行拘役30日,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451號
臺中高分院115年度聲字第3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月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月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 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 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 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 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鄭月虹因犯毀棄損壞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 伊長期遭受兄嫂霸凌、折磨、辱罵、恐嚇、驅趕,伊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中秋節後凌晨2時許,遭兄長藉故指責,出言 恐嚇威脅並毆打伊,受到攻擊期間伊出於本能反抗,被拍攝 的影片刻意扭曲事實,恐嚇、毀損被不起訴,傷害也被輕判 ,因嫂嫂作偽證,法官做出不合理判決,雖上訴改判,伊仍 覺得委屈,即使伊被打也不該反抗、伊被威脅也不該咒罵、 伊即使氣憤也不該失去理智,以令人存疑的診斷證明書誣賴 ,沒討回公道反被判刑,兄長毆打我無悔意,亦不理會保護 令,還屢屢破壞伊停放在家中的機車,又四處裝設監視器, 頻頻挑釁、辱罵、恐嚇,令伊忍無可忍,因而調整監視器角 度、以布遮蔽鏡頭,拔插頭、在汽車輕劃「去X」(但不明 顯)、鬆開機車輪胎氣閥旋即歸位,比之前眼鏡遭毀損,檢 察官卻表示無完全失去該物全部效用,與毀損構成要件未合 ,應以相同論點,伊被提告毀損罪也應給予不起訴處分,然 仍遭起訴求刑,又因作業疏失,伊未即時出庭向法官陳述意 見即遭判刑,欲上訴又被勸退,雖然覺得委屈,考量自身身 心狀態,無奈放棄上訴,縱使裁定伊有罪,也請憐憫伊的遭 遇,從寬處理,予以緩刑或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毀棄損壞及傷 害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非近,是其犯罪之獨立程度 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另考量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 及受刑人上開定刑之意見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 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30日),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 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鄭月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毀棄損壞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10月(3次)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2月1日 113年9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98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00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279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5月15日 114年11月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279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8月13日 114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138號 (應執行拘役30日,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4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