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松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松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松育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游松育所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經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5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已為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傷害罪,均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類型相似,惟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分別為112年9月、113年9月間所犯);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深 淵
法官 楊 文 廣
法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華民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游松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傷害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20日 112年9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70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90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941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判決 日期 114年5月28日 114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941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9日 114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956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966號
臺中高分院115年度聲字第4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松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51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游松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松育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 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 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 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 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 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 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 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 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游松育所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罪,各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 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經送達受刑人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5年1月14日寄存 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已為合法送 達,惟受刑人並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 書、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9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傷害罪,均屬侵害 他人身體法益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手段、類型相似,惟被 害人不同,犯罪時間亦有所間隔(分別為112年9月、113年9 月間所犯);且參諸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游松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本欄空白 罪 名 傷害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9月20日 112年9月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70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90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941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判決 日期 114年5月28日 114年10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941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9日 114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0956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9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