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宏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信宏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9119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慧珊
法官 許月馨
法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昌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高分院115年度聲保字第123號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宏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 度執聲付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信宏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4019119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