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保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輝梅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114年度聲觀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輝梅(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43號裁定撤銷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駁回聲請之裁定,改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確定。嗣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而自110年12月30日予以通緝在案,迄於114年10月15日為警緝獲後,至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又被告於緝獲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當日)之警詢中自承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均為114年10月15日15至16時許,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器具均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且警方經被告同意後於翌日(即16日)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為114N064號)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情事,是被告前開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而有繼續執行前揭觀察勒戒裁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為許可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檢察制度雖屬一體,但檢察官既因審級而配置,其權限自屬各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3號、31年上字第8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各級法院及分院對應設置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並分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最高檢察署三級,法院組織法第58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制度雖屬一體,檢察官對於法院,並得獨立行使職權,然因審級制度,檢察官既有對應審級配置之規定,除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規定外,各審級檢察官之權限,亦應受上述職務管轄之限制。配置各審級檢察署檢察官行使其職權,仍應依配置審級之檢察署定其職務管轄,即下級審檢察署檢察官不得向上級審法院,或上級審檢察署檢察官不得向下級審法院,聲請裁判或其他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定意旨)。又法院認為檢察官所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所列處分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5日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駁回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43號裁定認檢察官抗告有理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撤銷上開原裁定,並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8日、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22、28日按址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之,然被告均以生病為由請假未到案,檢察官復按址多次拘提被告未果,因認被告顯已逃匿,而於110年12月30日以中檢謀偵烈緝字第4689號發佈通緝後,迄於114年10月15日始為警緝獲歸案,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資料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若有許可執行之必要,依前揭說明,當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然本件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向本院為許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聲請,依法即有未合,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 源 希
法官 李 雅 俐
法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高分院115年度聲保字第77號 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輝梅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許 可執行觀察、勒戒處分(114年度聲觀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輝梅(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毒抗字 第343號裁定撤銷原審臺灣臺中地方法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 1號駁回聲請之裁定,改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確定。嗣被告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而自110 年12月30日予以通緝在案,迄於114年10月15日為警緝獲後 ,至今已逾3年未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又被告於緝獲翌日 (即114年10月16日,聲請書誤載為當日)之警詢中自承最 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 間均為114年10月15日15至16時許,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 及器具均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且警方經被告同意後 於翌日(即16日)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為114N064號)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情 事,是被告前開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而有繼續執行 前揭觀察勒戒裁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9條規定,聲請為許 可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固定 有明文;惟檢察制度雖屬一體,但檢察官既因審級而配置, 其權限自屬各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93號、31年上字第8 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各級法院及分院對應設置檢 察署及檢察分署,並分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最高檢 察署三級,法院組織法第58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制度雖屬一 體,檢察官對於法院,並得獨立行使職權,然因審級制度, 檢察官既有對應審級配置之規定,除有緊急情形或法律另有 規定外,各審級檢察官之權限,亦應受上述職務管轄之限制 。配置各審級檢察署檢察官行使其職權,仍應依配置審級之 檢察署定其職務管轄,即下級審檢察署檢察官不得向上級審 法院,或上級審檢察署檢察官不得向下級審法院,聲請裁判 或其他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定意旨) 。又法院認為檢察官所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所列處分之聲 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10年1月25日以110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駁回檢察官聲請 送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110 年4月1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43號裁定認檢察官抗告有理由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撤銷上開原裁定,並裁定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1 、8日、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22、28日按址傳喚被告到 案執行之,然被告均以生病為由請假未到案,檢察官復按址 多次拘提被告未果,因認被告顯已逃匿,而於110年12月30 日以中檢謀偵烈緝字第4689號發佈通緝後,迄於114年10月1 5日始為警緝獲歸案,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 上開卷證資料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本件若有許可執行之必要,依前揭說明,當由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許可執行。然本件聲請人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向本院為許可執行觀 察勒戒處分之聲請,依法即有未合,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