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聖
選任辯護人 丁小紋律師
曾元楷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偉聖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偉聖(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22、19287、20543、21101號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3號審理,經原審認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雖無羈押之必要,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114年5月21日中院漢刑高114金訴2067字第1149010386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2、109頁),嗣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5年1月19日繫屬本院。因原審法院所為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原至115年1月20日屆滿),是該次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依首揭規定計算,延長至115年2月18日屆滿。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5年2月18日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1、123、141至145頁)後,審酌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而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逃匿我國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難認其已無逃亡之虞。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自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簡 源 希
法官 陳 葳
法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高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77號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金上訴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偉聖 選任辯護人 丁小紋律師 曾元楷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偉聖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 ,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偉聖(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因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4022、19287、20543、21101號起訴後,經 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783號審理,經原審認被告所 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雖無羈押之 必要,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自民國114年 5月21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度金訴字第2067號刑事裁定、114年5月21日中院漢刑 高114金訴2067字第1149010386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01至102、109頁),嗣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重訴 字第7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於115年1月19日繫屬本院。因原審法院所為限制 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原至115年1月20日屆滿), 是該次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依首揭規定計算,延 長至115年2月18日屆滿。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 間至115年2月18日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即應審酌 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1、123、141至145頁)後,審酌被 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 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而衡以遭判處重刑 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逃匿我國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 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 難認其已無逃亡之虞。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自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2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 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