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八四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乙○○係鄰居關係,明知無支付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上旬某日,向自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並分別簽發以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後改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社為付款人,面額各為一百萬元及一百零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之支票各一紙交付自訴人,自訴人不疑有他,乃如數交付前開現金予被告。至前開支票到期日前,被告要求延緩三個月清償,並要求將前開支票發票日改為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十七年十月三日,惟屆期被告再要求將前開支票收回並更換為以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成功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三日,面額仍為一百萬元及一百零五萬元之支票。屆期被告再要求延緩清償日期,並表示願支付二十萬元利息予自訴人,遂再將前開支票更換為同一付款人,發票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十八年四月三日,面額為一百萬元及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自訴人,後清償日再延為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嗣再延緩清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間,並將前開支票發票日之八十八年改為八十九年,自訴人均信以為真而予同意,惟屆期經提示該支票仍未獲兌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借款後一再延緩清償期間,顯見被告於借款之初即無清償之意等為其論據。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則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始足當之,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審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以訊據被告甲○○○榮固坦承有向自訴人借款及尚未清償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係因做生意要用錢,伊是每三個月換票一次,就算利息給自訴人,是以現金給付利息,利息是每一百萬元一個月一萬五千元,伊有給利息,自訴人才同意伊換票或改日期,伊係因婆婆中風及生意失敗等因素致一時無法清償借款,並非詐欺等語。經查被告所簽發前述以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及第七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之支票,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始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三信銀管字第一一七二號函及第七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七成功字第六六一五號函各在卷足稽,是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自訴人借款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被告最後一次延緩清償日止,被告前開支票均在正常往來狀態下,實難僅因被告於數次換票後不獲兌現,即遽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據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次查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日期在八十七年三月間,其後歷經多次換票或更改發票日,而當時被告支票均處於正常狀態且距被告支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日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尚遠,如被告未支付借款之利息而自訴人亦不願再繼續借款,衡情自訴人應可將支票軋入而領取票款,自訴人應不致在被告支票尚處於正常狀態下,且其未獲取任何利息時不將支票軋入領取本金而同意被告多次更改發票日或換票;再參以被告最後一次換票時,其中一張支票之面額由一百零五萬變更為一百二十五萬元,自訴人對於二十萬元係利息亦不否認,則被告辯稱伊於每次換票均以現金支付利息後,自訴人始同意伊延緩清償日期或換票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末查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係用於生意上及其婆婆生病所需費用等情,亦有與被告生意往來之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管條及秤量單、澄清綜合醫院收據等在卷足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應屬借款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訴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四、經查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自訴人仍執陳詞,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明確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筱 珮
法官 趙 春 碧
法官 古 金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世 傑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
I
臺中高分院90年度抗字第184號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八四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第一審所為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乙○○係鄰居關係,明知無支付能力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上旬某日,向自訴 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五萬元,並分別簽發以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後 改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社為付款人,面額各為一百萬元及一百 零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之支票各一紙交付自 訴人,自訴人不疑有他,乃如數交付前開現金予被告。至前開支票到期日前,被 告要求延緩三個月清償,並要求將前開支票發票日改為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十 七年十月三日,惟屆期被告再要求將前開支票收回並更換為以台中市第七商業銀 行成功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三日,面額 仍為一百萬元及一百零五萬元之支票。屆期被告再要求延緩清償日期,並表示願 支付二十萬元利息予自訴人,遂再將前開支票更換為同一付款人,發票日期為八 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十八年四月三日,面額為一百萬元及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 各一紙交付自訴人,後清償日再延為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嗣 再延緩清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間,並將前開支票發票日之八十八年改為八十九年 ,自訴人均信以為真而予同意,惟屆期經提示該支票仍未獲兌現,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 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 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 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借款後一再延緩清償期間,顯見被告於借款之初 即無清償之意等為其論據。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或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則必須行 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始足當之,若其並未施用詐術, 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審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以訊據被告甲 ○○○榮固坦承有向自訴人借款及尚未清償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 行,辯稱略以:伊係因做生意要用錢,伊是每三個月換票一次,就算利息給自訴 人,是以現金給付利息,利息是每一百萬元一個月一萬五千元,伊有給利息,自 訴人才同意伊換票或改日期,伊係因婆婆中風及生意失敗等因素致一時無法清償 借款,並非詐欺等語。經查被告所簽發前述以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 行及第七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之支票,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始被列為拒絕往 來戶,此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三信銀 管字第一一七二號函及第七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七成功字第六 六一五號函各在卷足稽,是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自訴人借款起至八十九年二 月間被告最後一次延緩清償日止,被告前開支票均在正常往來狀態下,實難僅因 被告於數次換票後不獲兌現,即遽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據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次查被告向自訴人借款日期在八十七年三月間,其後歷經多次換票或更改發票 日,而當時被告支票均處於正常狀態且距被告支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日之八十九年 三月三十一日尚遠,如被告未支付借款之利息而自訴人亦不願再繼續借款,衡情 自訴人應可將支票軋入而領取票款,自訴人應不致在被告支票尚處於正常狀態下 ,且其未獲取任何利息時不將支票軋入領取本金而同意被告多次更改發票日或換 票;再參以被告最後一次換票時,其中一張支票之面額由一百零五萬變更為一百 二十五萬元,自訴人對於二十萬元係利息亦不否認,則被告辯稱伊於每次換票均 以現金支付利息後,自訴人始同意伊延緩清償日期或換票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末查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係用於生意上及其婆婆生病所需費用等情,亦有 與被告生意往來之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保管條及秤量單、澄清綜合醫院 收據等在卷足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 要件尚屬有間,本件應屬借款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訴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 序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是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 、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四、經查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自訴人仍執陳詞,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明確為 由,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古 金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世 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