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 詐欺

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即被告丙○○隱瞞有配偶之事實,與告訴人乙○○過從甚密,彼此亦有金錢往來。八十八年七月間,被告因經營廚具事業不順,投資股市失利,財務困窘,在台中市某處向告訴人乙○○借款二百八十萬元。告訴人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三十日各給付三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則簽發如附表編號1、2、3之支票給告訴人。但丙○○竟將該款項投入股市,致血本無歸,無支付上開三紙支票票款之還款能力,乃於支票屆期前之同年十月間向告訴人騙稱:

南投市○○路○段二巷二弄七號老宅因九二一地震倒塌,須資整修,等震災款項核撥下來即可還款為由,要求告訴人將三張支票自銀行抽回而暫不為付款之提示。告訴人信以為真,同意配合之。至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明知已無償債能力,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向告訴人騙稱:原以南投市○○路○段二巷二弄七號之房子過戶予告訴人以還債,但房子需款重建,且仍登記在父黃乾森名下所有,同時有弟妹要處理,需款三百萬元等語,並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以為擔保,致告訴人信以為真,於八十九年一月六、七、十日匯款三百萬元予被告。被告於詐欺得逞後,將款項全數投資股市輸盡。告訴人見被告久未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支票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右揭犯行,經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被告簽發之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回條等件可稽;且被告所用之第七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三一─五號帳戶,自八十八年六月間開戶起,存款始終只有一筆五千元;被告使用之亞泰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存款從未超過一百三十二萬元,顯見被告確無屆期償還上開欠款之能力。又被告關於借款之理由,供詞反復不一,或稱:借二百萬元是九二一重建房子用;借三百萬元是玩股票;借八十萬元是做生意用;或稱借錢很單純,就是表明要玩股票;二百八十萬元都是九二一之後借的,借錢是要蓋房子用的;或稱借三百萬元部分是一部分店裡週轉用,買進口貨買斷等語;花了一百萬元,有回本部分,股票也輸掉。二百八十萬元係在八十八年七月底即已借支,當時九二一地震尚未發生,如何能作為九二一重建房子用。

被告辯解自相矛盾,更與事實有悖。證人黃乾森又證稱:南投市○○路九二一地震有裂開,沒領半倒或全倒補助金。丙○○修理的,花了多少錢我不清楚,只是裂縫補一補,有些根本沒有補」等語,足證被告辯稱借款要重建房子,係無稽狡卸之詞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詐欺罪以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借款人於借款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雖借款時已無完全資力,但仍保證屆期必有資力還錢或借款之用途不願交待清楚。於約定清償日屆期時,借款人因仍無資力完全清償,但仍願分期盡力償還,仍不得僅因借款時無資力或隱瞞借款之原因,即認借款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多次匯款至被告之配偶郭麗圓帳戶內,早知道被告是有配偶之人;被告亦知道告訴人是有配偶之人。向告訴人借款二百八十萬元,係以公司週轉不過來為由。被告投資股票,告訴人知道。借三百萬元是因當時總統選舉,預測股市有一波行情,有先要求告訴人共同投資,告訴人未同意,因向告訴人借款加碼股市。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均玩股票。伊有付二十四萬元之利息,且願每年清償五十萬元。現被告已將父親黃乾森名下之三筆土地過戶予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無詐欺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一)告訴人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曾多次匯款至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郭麗圓活儲帳戶內,此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可憑,告訴人亦不否認多次匯款至該帳戶。參以被告係四十八年次之人,告訴人為四十七年次之人,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與被告交往時,已為四十歲之人,應知被告之婚姻狀況。告訴人指訴被告隱瞞已婚之事實,與其交往,不能採信。(二)又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告訴人借款二百八十萬元,該時九二一地震尚未發生,被告不可能於借款時,以九二一地震房屋重建為由借款,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款項係九二一地震後要重建房子用之說詞,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是否曾以重建房子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即非無疑。尚不能以告訴人亦指訴被告以重建房子為由向其借款,即認被告確有以九二一地震重建房屋為由,向其借款。(三)又第七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第三一─五帳戶、亞太銀行第一五三八三0號帳戶,均為支票存款戶,此有開戶申請書及存款往來明細可憑(見偵字第七八八0號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五頁)。按一般支票存款利息極低,通常於支票屆期時,始將款項存入供提領,此為一般支票使用者之常識。是不能以被告上開支票戶存款不多,即認被告於借款時有詐欺之不法所有犯意。另被告之亞太銀行員林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為支票存款戶,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存款餘額從未超過一百三十二萬元;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存款只剩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二元,翌日亦只增至三十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認被告屆期無還款之資力與意願。但依上開亞太銀行第一五三八三0號支票存款戶,八十八年六月八十九年九月間之交易明表所載,被告在該期間內之交易頻繁,並無退票記錄,可認被告並非無資力。公訴人以上開交易情形,認被告無清償之能力與意願,尚嫌速斷。(四)告訴人不否認自八十七年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且亦在投資股票。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知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係投資股票,應可採信。

(五)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共向其借款八百五十萬元,之前還了一百一十一萬三千元。且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每月付息六萬元,共付六萬元。被告要求每年還五十萬元,伊不同意;並稱被告現已全部清償借款等語,足認被告並非無清償之能力及清償之意願。且於借款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本院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未予查明,認被告犯詐欺罪,予以論罪科刑,認事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筱 珮

法官 康 應 龍

法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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