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9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甲○○(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5年度執衡字第690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聲明人)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於92年10月2日確定;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 92年1月月起至7月間止另犯詐欺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判決罪刑確定。
上開兩罪應符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乃檢察官竟於後罪指揮書內謂:與前案不符定刑之要件,不得定應執行之刑等語,顯有不當,影響受刑人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前開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指揮書,檢察官之處分事項,係附記於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內,則能否認此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加以異議,似不無疑問。惟按檢察官關於執行之指揮,本不以彰諸執行指揮書所載者為限,執行指揮書備註欄所載者,如將對受刑人刑之執行上,產生實質之拘束力者,基於保障受刑人權益之考量,實無將之排除於可得聲明異議之範圍之理。本件檢察官雖係於備註欄記載:「本件接續本署92年度執衡字第9419號指揮書,與前案不符合定刑之要件,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七七條第二項規定: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權,則檢察官指揮書上開記載是否適當,將實質影響受刑人得否定應執行之刑之權益,自應認亦屬本案「執行之指揮」,而得對之加以異議,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若連續犯一罪,雖其行為始於他罪判決確定前,但其行為終了之日已在他罪判決確定後者,因該罪與他罪已非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77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10月2日以 92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另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95年7月21 日確定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查,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之犯罪時間固起於92年1月間,然其犯罪完成日為 92年10月29日,有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犯常業詐欺案件之行為終了日(92年10月29日)已在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確定日(92年10月2日 )之後,參之前開說明,上開兩案並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人異議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 耀 宗
法官 劉 登 俊
法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華民國 95 年 9 月 19 日
R
臺中高分院95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95年度執衡字第690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聲明人 )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於92年10月 2日確定;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之 92年1月月起至7月間止另犯 詐欺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判決罪刑確定。 上開兩罪應符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乃檢察官 竟於後罪指揮書內謂:與前案不符定刑之要件,不得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顯有不當,影響受刑人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 ,求為撤銷前開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指揮書,檢察官之處分事項 ,係附記於執行指揮書之備註欄內,則能否認此為「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而加以異議,似不無疑問。惟按檢察官關於 執行之指揮,本不以彰諸執行指揮書所載者為限,執行指揮 書備註欄所載者,如將對受刑人刑之執行上,產生實質之拘 束力者,基於保障受刑人權益之考量,實無將之排除於可得 聲明異議之範圍之理。本件檢察官雖係於備註欄記載:「本 件接續本署92年度執衡字第9419號指揮書,與前案不符合定 刑之要件,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七七 條第二項規定:依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權,則 檢察官指揮書上開記載是否適當,將實質影響受刑人得否定 應執行之刑之權益,自應認亦屬本案「執行之指揮」,而得 對之加以異議,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五十三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 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若連續犯一罪, 雖其行為始於他罪判決確定前,但其行為終了之日已在他罪 判決確定後者,因該罪與他罪已非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自 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77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 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 10月2日以 92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5428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另因常業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於 95年7月21 日確定之事實,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查,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之犯罪時間固起於92年 1月間,然其犯罪完成日為 92年10月29日,有本院95年度上 更㈠字第88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犯常業詐欺案件之 行為終了日(92年10月29日)已在偽造文書案件判決確定日 (92年10月2日 )之後,參之前開說明,上開兩案並不符合 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本件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人異議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