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樓之13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4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己○○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於民國(下同)80年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80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而於83 年10月18日經假釋出獄,至90年3月28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其任職之怡通金融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怡通公司,原設址台中市北屯區○○○○路23號,負責人為甲○○),因於93年12月3日接受乙○○○之委託,向戊○○催討所積欠之債務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其中2百萬元為借款,其餘為Y3-8576號車輛之貸款、過戶費用),而與甲○○及其他5、6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17日18時15分許,共乘數量不詳之自小客車及一輛機車,前往台中市東區○○○○街與十全街口附近,發現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AV-3200號自小客車在該處,欲載其下班之女友丙○○一同外出吃晚餐時,即先以車輛包圍戊○○所駕駛該自小客車,再由甲○○及其中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車,分持棍棒及類似手槍之物,於確定戊○○之身分後,並提示乙○○○與怡通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讓渡書予戊○○,告知渠等係受乙○○○之委託來催討債務後,即喝令戊○○、丙○○下車,改坐在該AV-32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由其中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負責駕駛該AV-3200號自小客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乘坐該AV-32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看管戊○○、丙○○,隨即將戊○○、丙○○押往台中市北屯區○○○○路23號之怡通公司內,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戊○○、丙○○之行動自由。至怡通公司後,己○○、甲○○及其他5、6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繼續圍住戊○○、丙○○,並作勢出手傷害,威嚇戊○○打電話要其家人籌錢還債,戊○○不得已打電話予其姊高致怡(嗣改名為高孟庭),通話過程中,丙○○接過電話向高致怡表示其等回不去,其中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見狀即搶過電話,向丙○○表示再亂講話就予以毆打,高致怡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警員孫建東雖曾於同日20時許,以電話與戊○○取得聯絡,惟因己○○、甲○○指示戊○○不可亂講話,戊○○乃向孫建東表示與人有債務糾紛,不希望警方介入,致警方無法即時處理。其後己○○並拿出空白本票,要丙○○簽發2百萬元之本票擔保戊○○所欠之前開債務,並向丙○○恐嚇稱如不簽本票,即將戊○○帶往後山埋掉等語,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揚言如不還錢就帶丙○○至酒店上班等語,使戊○○、丙○○均心生畏怖,丙○○不得不依指示簽發面額各為40萬元,發票日均為93年12月17日,未載到期日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本票共5張(金額共200萬元),戊○○另簽署載有內容為「本人戊○○玆向李春德(即乙○○○之子)保管車輛Y3-8576銀色休旅車一輛,保證於一個月內歸還,否則願付法律責任」之保管條一紙,均交由己○○收受後,甲○○、己○○等人於同日21時許,始同意戊○○、丙○○離開怡通公司,惟因高致怡報案並通知警方至台中市○區○○○街54號乙○○○之住處,要求乙○○○通知怡通公司之人將戊○○、丙○○帶至其住處,戊○○始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附載丙○○,在甲○○、己○○等人駕車隨同下,一同前往前開乙○○○之住處後,戊○○、丙○○始自行離開。
二、案經戊○○、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戊○○、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就證人戊○○、丙○○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證人戊○○、丙○○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高致怡、孫建東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後在法官面前所為之證詞,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高致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本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就證人高致怡此部分之證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證人高致怡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固坦承其任職於怡通公司,於上揭時、地與戊○○、丙○○一起協商戊○○積欠乙○○○有關債務清償之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上揭之犯行,辯稱:怡通公司接受乙○○○之委託向戊○○催討二百萬元之債務,93年12月17日18時15分許,伊與甲○○至台中市東區○○○○街與十全街口時,戊○○剛好要載其女友丙○○離開,甲○○出示債權委託書,戊○○承認積欠乙○○○債務,甲○○本來要在丙○○公司協調,但戊○○認為丙○○公司有外人在,所以自願與伊等至怡通公司協調,協調過程中,丙○○自己提議簽發2百萬元本票替戊○○擔保,戊○○沒有簽署保管條,伊等並未使用不法手段,亦無恐嚇戊○○、丙○○云云。經查:
(一)證人戊○○於警訊中證稱:「於93年12月17日18時15分許在台中市東區○○○○街與十全街口,我駕駛我所有AV-3200自小客車,正要在我女友丙○○一同外出吃晚餐時,被7、8名不詳之男子分乘7輛自小客車將我們車輛堵住,該7、8名男子隨即下車喝令我與我女友丙○○下車,其中1名男子即問我是否為戊○○,我回答我是本人,該男子即那拿出由乙○○○授權之債務委託書,之後即命令我上他們的自用小客車一同到他們公司處理債務,並喝令我們不准打電話給親友或報案及不準接打入之電話,、、由其中1名駕駛我的車,我是因為看到他們人數眾多怕會(對)我們怎樣,而心生畏懼隨同他們,我女友丙○○本來有跟他們說錢不是她借的,她不要去,其中1名不詳姓(名)男子即向她恐嚇說,如果她不去,我就會怎樣怎樣,我看到她一直抖,很害怕的一同上車。」、「後來就有其中1 位成員坐在我旁邊,故做要打我的手勢來嚇我,之後他們把目標轉向我女友丙○○,說她可以去酒店上班賺錢,後來他們就拿出他們事先擬好的保管條內容,命令我照抄寫,、、、又叫女友丙○○做擔保並簽立面額40萬元之本票5張共計2百萬元,並脅迫說如果她不簽就要將我拖到墓地去埋掉,我女友丙○○簽完本票後他們才放我們走。」等語(見94年偵字第6610號卷第5頁至第7頁)。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我男友駕車回家來載我去吃飯,上車後在住處附近,先遭7台汽車及乙台摩托車夾車,並且圍堵擋住我們的去路,他們約有7、8人,說是受李太太委託要向戊○○討債,並限制我們對外連絡,而且他們還以脅迫及命令的語氣,要我們去他們債務公司,致使我們心生畏懼上車,、、、然後共同前往他們位在台中市北屯區○○○○路上的怡通公司,到達後,他們先拿出擬好的保管條草稿,強制戊○○要依其指示抄寫,簽立保管條內容,若有不從,就脅迫及作勢要出手傷害等言語、舉動;然後他們強迫我替戊○○做擔保,並要我簽下擔保本票,否則不讓我們離開及帶我去酒店上班幫戊○○還債等語,致使我心生畏懼下才簽下署名丙○○本票5張,每張面額40萬元,總計2百萬元。」、「Y3-8576自用小客車原本登記在戊○○名下,因借貸關係先過戶給乙○○○之子李春德名下,但雙方有言明該車給戊○○使用,但是討債公司卻強押脅迫戊○○事後簽立車輛保管條,並威嚇戊○○依保管條草稿內容抄錄。」(見94年偵字第6610號卷第2頁至第4頁)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3年12月17 日下午6時15分,在台中市○○○○街與十全街口附近,共有7、8個人到場,有一台機車及數量不詳的自小客車,因為我沒有算自小客車的數量,自小客車至少有二台,當時戊○○要接我下班,我剛好要上車,被告等人的機車與自小客車就過來圍住戊○○的車,讓我們不能離開,有四個人下車,其中一個人是甲○○,在現場我沒有看到被告,被告是否有過去現場我不知道,我是到怡通公司才看到被告,甲○○就叫我與戊○○坐在戊○○車的後座,由其中一個人開車,另一個人坐副駕駛座直接開到怡通公司,我不是自願跟他們去,是他們圍住我們的車,又講些不好聽的話,我跟戊○○不得已,聽從甲○○指示上車到怡通公司,到怡通公司後,我跟戊○○是坐在椅子上,對方一共有7個人圍住我們,有出示委託書,其中一個是被告己○○,甲○○也在場,在場全部都是男性,甲○○就叫戊○○打電話給家裡的人,叫家裡的人準備錢來還債,戊○○打電話給他姐姐(即高致怡),叫他姐姐拿錢來還,過程中我有接過電話,向戊○○的姐姐說我們回不去了,還沒講完,其中一人就把電話搶去,說如果我再講這些話,就要打我,戊○○的姐姐後來就打電話去報警,警察有打電話給戊○○要確認我們是否安全,但是甲○○及被告要我們不要亂講話,該警員要我們過去乙○○○的住處,己○○就拿出本票要我們簽,被告並說如果我不簽,就要把戊○○拖去後山埋掉,另外有一人也向我說,如果我不還錢,我就要帶我去酒店上班還錢,且要求要請家裡的人拿錢來還,所以我逼不得已才簽4張本票,另外戊○○也簽了一張車子的保管條,我跟戊○○各簽完本票、保管條,由己○○收走,然後戊○○開車載我,對方也有不詳數量車子,一起過去乙○○○的家,到時我並沒有下車,只有戊○○下車,所以我不知道有無警察在場,後來我們離開後,我們就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至36頁)。經核上開證人戊○○、丙○○之所證述內容、經過大致相符。且上開證人戊○○、丙○○所證述之事實,尚有下列之補強證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高致怡即告訴人戊○○之姊於原審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於93年12月17日(筆錄誤載為18日),告訴人丙○○有打電話給伊,說告訴人戊○○欠乙○○○錢,乙○○○委託討債公司把他們帶走,須準備錢把他們贖回,當時告訴人丙○○也不知道她人在那裏,要伊與乙○○○聯絡,伊就到乙○○○家打電話報警,警察到了之後就請乙○○○打電話通知人把告訴人戊○○帶回來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卷宗);又於偵查中證稱:討債公司將戊○○、丙○○帶走時,丙○○曾打電話要伊找乙○○○,問乙○○○討債公司地址,伊直接至乙○○○家,但乙○○○不開門,伊報警後乙○○○才開門,警員要求乙○○○打電話給討債公司,請討債公司將戊○○、丙○○帶過來,後約1小時,討債公司才開二輛車前來,戊○○開車跟在後面等語(見94年偵字第6610號卷宗);證人孫建東在原審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證稱:93年12月17日晚上8時許,伊曾至台中市○區○○○街54號執行勤務,去時高孟庭表示其弟戊○○遭到綁架,並告訴伊戊○○電話,伊以電話與戊○○聯絡,戊○○表示與人有債務糾紛,不希望警方介入,並說要與乙○○○在沒有警方的地方協調,伊等即無法介入其中,該勤務於當日21時許結束,戊○○在電話中並未陳稱遭人挾持,講話聲音聽起來好像發抖,因為伊再三強調要其至這邊來,但戊○○不願來等語(見94年偵字第20011號卷宗)。依上開2位證人證述經過之情節以觀,均與證人戊○○、丙○○所證述相關內容、經過相符合。
⑵告訴人丙○○所簽發交付與怡通公司之面額各為40萬元,發票日均為93年12月17日,未載到期日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本票共5張,因怡通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由該院以94年度票字第32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因告訴人丙○○以該本票之簽發係受甲○○之脅迫而簽發,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該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簡上字第186號判決,確認怡通公司所執有告訴人丙○○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對告訴人丙○○之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94年偵字第20011號卷)。亦見怡通公司並不能持本件系爭之5張本票,對告訴人丙○○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⑶此外,復有告訴人戊○○所簽署載有內容為「本人戊○○玆向李春德保管車輛Y3 - 8576銀色休旅車一輛,保證於一個月內歸還,否則願付法律責任」之保管條影本1紙、怡通公司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影本1份、債權讓渡書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又依常情而言,被告及甲○○等人苟未以不法手段威嚇被害人丙○○、戊○○,則被害人丙○○於未積欠乙○○○或怡通公司任何債務之情況下,焉會簽發系爭5張共2百萬元之本票,而負擔此項債務?並在怡通公司提起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事件後,再對怡通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戊○○焉會自願簽署對其極為不利之上開保管條?因此,堪認告訴人戊○○、丙○○所證述之情節,應屬有據而非子虛?
(二)⑴被告所之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93年12月17 日18時15分左右我去台中市○○○○街跟十全街口,碰到丙○○、戊○○。他們開車要出門,我說我這裡有一筆你們欠的債務。我就和他們約到我們公司談。我開一台車,他們開另一台車跟在我們後面。到了我們公司後就泡茶,談論如何處理,協商結果戊○○他說要一個月要還5萬元,我要求保證,丙○○說他要當戊○○的擔保人,我問他拿什麼東西擔保,他說公司是他開的,他同意開200萬元的本票作為本件債務的擔保。本案沒有戊○○簽署保管條這件事。在公司談論的時候,門口都有打開,鄰居也在旁邊看,我沒有限制他們的行動自由,也沒有恐嚇等語(見本院9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查,證人甲○○係本件之共犯,其所涉犯之本件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書附卷可憑。則證人甲○○既是共犯之一,其所為證言與前開事證所呈現出之經過不符,且其為脫免本身所應負之罪責,難期其證詞為真正,本院認其證述當屬避重就輕,而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證人丁○○、庚○○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93年12月17日下午6時30分左右,伊等在台中市北屯區○○○○路25號騎樓下,約有6、7人一起喝啤酒聊天,當時有看到告訴人二人自行開車至怡通公司,當時男的(指戊○○)進去怡通公司裡面,女的(指丙○○)抱著一隻狗在外面晃,是一隻金黃色的狗,不是很大隻,只看見他們在怡通公司裡面泡茶談事情,並沒有聽到什麼爭吵的聲音,就跟平常聊天一樣,後來他們就開車一起走了等語。惟查,本件發生之日期距離證人丁○○、庚○○二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有2年多之時間,倘該二位證人當時均在怡通公司旁與6、7人一起在喝啤酒聊天,依證述之內容觀之,該時並非有特別或令人難忘之事情或有其他重大之事件發生;而證人庚○○亦證稱,怡通公司常常有人去談事情等語,既然怡通公司常有訪客拜訪洽談業務,則依一般人之記憶而言,對平日生活上發生之瑣事,且又是經常會發生而非重要之事,應是很難回憶清楚當時實際之情形,然核其二人所為之證詞,確能清楚說明當時所發生之各項細節(如有多少人聊天、喝什麼酒、當日告訴人二人一起開車至怡通公司、丙○○抱一隻狗在怡通公司旁之外面晃、告訴人戊○○進入怡通公司談事情、後來一起開車離開等等),且所述之經過又屬高度一致,核其二人所為之證詞,與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言,實有可議之處?且證人也不是從頭到尾看到告訴人二人在怡通公司內所發生之全部過程,亦未看見丙○○簽發本票之情形,因此,縱認證人丁○○、庚○○所述為時在,亦尚難以此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丙○○、戊○○所述之本件事實經過,尚堪採信,而被告辯稱:伊並未使用不法手段,亦無恐嚇戊○○、丙○○之妨害自由之行為,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比較之結果,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95年刑議字第6號決議)。查此次刑法中有關第28條、第47條、第55條內容,固有修正,惟分別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皆應依裁判時法即新法論處;其餘第33條第5款,亦有修正,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規定。
二、核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戊○○、丙○○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若以水果刀強押被害人上其所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於車行途中,被害人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2404號判例要旨、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12號判決參照)。
被告與其共犯於本件犯罪行為過程中,雖曾出言恐嚇被害人戊○○、丙○○,致危害其2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並脅迫其二人分別簽發系爭保管條及5張本票,而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雖該當於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然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此等行為,應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之罪,併此說明。公訴人認上揭刑法第305條罪名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罪名間,應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及被告脅迫戊○○、丙○○二人分別簽發系爭保管條及5張本票之行為,應另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理由詳如後述)云云,尚有未恰。被告與甲○○及其他5、6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甲○○及其他5、6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戊○○、丙○○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83年10月18日假釋,至90年3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原判決有下列不當之處:(一)認被告之行為仍應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二)被告脅迫戊○○、丙○○二人分別簽發系爭保管條及5張本票之行為,應另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理由詳如後述);(三)被害人戊○○、丙○○二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未經依法具結,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被告不利證據之依據。(四)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刑法中有關第28條、第47條、第55條部分,仍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懲治盜匪條例前科,仍不知悔改,復夥眾暴力討債,恐嚇並非債務人之被害人丙○○簽發本票,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為警於95年3月28日,在台中市西屯區○○○街16號怡通公司現址查扣之債權人戶籍等資料、印章、員工資料、追討案件紀錄表、名片、電腦隨身碟、怡通公司收費表等物,與本案尚無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其他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方式,使告訴人戊○○、丙○○均心生畏懼,而分別簽立「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向李春德借用Y三-八五七六號自小各車使用‧‧‧」之保管條及系爭5張本票(總共20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5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其共犯脅迫被害人戊○○、丙○○分別簽發系爭保管條及5張本票(總金額為200萬元)之目的,係為向被害人戊○○要求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乙○○○之債款;而使被害人丙○○簽發本票,係作為擔保被害人戊○○所積欠乙○○○之債款,此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其共犯雖有以恐嚇、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戊○○、丙○○分別簽發系爭保管條及5張本票之行為,然其主觀上係為取償債務,尚乏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成立構成恐嚇取財罪餘地;本件有關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朱 貴
法官 郭 同 奇
法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華民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臺中高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樓之13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284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己○○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於民國(下同)80年 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80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而於 83 年10月18日經假釋出獄,至90年3月28日假釋期滿而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其任職之怡通金融財務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怡通公司,原設址台中市北屯區○○○○路23號 ,負責人為甲○○),因於93年12月3日接受乙○○○之委 託,向戊○○催討所積欠之債務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 (其中2百萬元為借款,其餘為Y3-8576號車輛之貸款、過戶 費用),而與甲○○及其他5、6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3年12月17日18時15分許, 共乘數量不詳之自小客車及一輛機車,前往台中市東區○○ ○○街與十全街口附近,發現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AV-3200號自小客車在該處,欲載其下班之女友丙○○一同 外出吃晚餐時,即先以車輛包圍戊○○所駕駛該自小客車, 再由甲○○及其中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車,分持棍棒及 類似手槍之物,於確定戊○○之身分後,並提示乙○○○與 怡通公司所簽訂之債權讓渡書予戊○○,告知渠等係受乙○ ○○之委託來催討債務後,即喝令戊○○、丙○○下車,改 坐在該AV-32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由其中一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負責駕駛該AV-3200號自小客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乘坐該AV-32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看管戊○○、丙○○,隨 即將戊○○、丙○○押往台中市北屯區○○○○路23號之怡通 公司內,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戊○○、丙○○之行動自由 。至怡通公司後,己○○、甲○○及其他5、6名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繼續圍住戊○○、丙○○,並作勢出手傷害,威嚇戊 ○○打電話要其家人籌錢還債,戊○○不得已打電話予其姊 高致怡(嗣改名為高孟庭),通話過程中,丙○○接過電話 向高致怡表示其等回不去,其中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見狀 即搶過電話,向丙○○表示再亂講話就予以毆打,高致怡查 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警員孫建東雖曾於同日20時許,以電 話與戊○○取得聯絡,惟因己○○、甲○○指示戊○○不可 亂講話,戊○○乃向孫建東表示與人有債務糾紛,不希望警 方介入,致警方無法即時處理。其後己○○並拿出空白本票 ,要丙○○簽發2百萬元之本票擔保戊○○所欠之前開債務 ,並向丙○○恐嚇稱如不簽本票,即將戊○○帶往後山埋掉 等語,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揚言如不還錢就帶丙○○至 酒店上班等語,使戊○○、丙○○均心生畏怖,丙○○不得 不依指示簽發面額各為40萬元,發票日均為93年12月17日, 未載到期日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 0號本票共5張(金額共200萬元),戊○○另簽署載 有內容為「本人戊○○玆向李春德(即乙○○○之子)保管 車輛Y3-8576銀色休旅車一輛,保證於一個月內歸還,否則 願付法律責任」之保管條一紙,均交由己○○收受後,甲○ ○、己○○等人於同日21時許,始同意戊○○、丙○○離開 怡通公司,惟因高致怡報案並通知警方至台中市○區○○○ 街54號乙○○○之住處,要求乙○○○通知怡通公司之人將 戊○○、丙○○帶至其住處,戊○○始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附載丙○○,在甲○○、己○○等人駕車隨同下, 一同前往前開乙○○○之住處後,戊○○、丙○○始自行離 開。 二、案經戊○○、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戊○○、丙○○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就證人戊 ○○、丙○○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證人戊○○、丙○○於審判 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高致怡、孫 建東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案件審 理中,具結後在法官面前所為之證詞,依上開規定,得為證 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高致怡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已依法具結,本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就證人高致 怡此部分之證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證人高致怡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固坦承其任職於怡通 公司,於上揭時、地與戊○○、丙○○一起協商戊○○積欠 乙○○○有關債務清償之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上揭之犯行, 辯稱:怡通公司接受乙○○○之委託向戊○○催討二百萬元 之債務,93年12月17日18時15分許,伊與甲○○至台中市東 區○○○○街與十全街口時,戊○○剛好要載其女友丙○○ 離開,甲○○出示債權委託書,戊○○承認積欠乙○○○債 務,甲○○本來要在丙○○公司協調,但戊○○認為丙○○ 公司有外人在,所以自願與伊等至怡通公司協調,協調過程 中,丙○○自己提議簽發2百萬元本票替戊○○擔保,戊○ ○沒有簽署保管條,伊等並未使用不法手段,亦無恐嚇戊○ ○、丙○○云云。經查: (一)證人戊○○於警訊中證稱:「於93年12月17日18時15分許 在台中市東區○○○○街與十全街口,我駕駛我所有AV-3 200自小客車,正要在我女友丙○○一同外出吃晚餐時, 被7、8名不詳之男子分乘7輛自小客車將我們車輛堵住, 該7、8名男子隨即下車喝令我與我女友丙○○下車,其中 1名男子即問我是否為戊○○,我回答我是本人,該男子 即那拿出由乙○○○授權之債務委託書,之後即命令我上 他們的自用小客車一同到他們公司處理債務,並喝令我們 不准打電話給親友或報案及不準接打入之電話,、、由其 中1名駕駛我的車,我是因為看到他們人數眾多怕會(對 )我們怎樣,而心生畏懼隨同他們,我女友丙○○本來有 跟他們說錢不是她借的,她不要去,其中1名不詳姓(名 )男子即向她恐嚇說,如果她不去,我就會怎樣怎樣,我 看到她一直抖,很害怕的一同上車。」、「後來就有其中 1 位成員坐在我旁邊,故做要打我的手勢來嚇我,之後他 們把目標轉向我女友丙○○,說她可以去酒店上班賺錢, 後來他們就拿出他們事先擬好的保管條內容,命令我照抄 寫,、、、又叫女友丙○○做擔保並簽立面額40萬元之本 票5張共計2百萬元,並脅迫說如果她不簽就要將我拖到墓 地去埋掉,我女友丙○○簽完本票後他們才放我們走。」 等語(見94年偵字第6610號卷第5頁至第7頁)。證人丙○ ○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我男友駕車回家來載我去吃飯, 上車後在住處附近,先遭7台汽車及乙台摩托車夾車,並 且圍堵擋住我們的去路,他們約有7、8人,說是受李太太 委託要向戊○○討債,並限制我們對外連絡,而且他們還 以脅迫及命令的語氣,要我們去他們債務公司,致使我們 心生畏懼上車,、、、然後共同前往他們位在台中市北屯 區○○○○路上的怡通公司,到達後,他們先拿出擬好的保 管條草稿,強制戊○○要依其指示抄寫,簽立保管條內容 ,若有不從,就脅迫及作勢要出手傷害等言語、舉動;然 後他們強迫我替戊○○做擔保,並要我簽下擔保本票,否 則不讓我們離開及帶我去酒店上班幫戊○○還債等語,致 使我心生畏懼下才簽下署名丙○○本票5張,每張面額40 萬元,總計2百萬元。」、「Y3-8576自用小客車原本登記 在戊○○名下,因借貸關係先過戶給乙○○○之子李春德 名下,但雙方有言明該車給戊○○使用,但是討債公司卻 強押脅迫戊○○事後簽立車輛保管條,並威嚇戊○○依保 管條草稿內容抄錄。」(見94年偵字第6610號卷第2頁至 第4頁)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3年12月17 日下 午6時15分,在台中市○○○○街與十全街口附近,共有7 、8個人到場,有一台機車及數量不詳的自小客車,因為 我沒有算自小客車的數量,自小客車至少有二台,當時戊 ○○要接我下班,我剛好要上車,被告等人的機車與自小 客車就過來圍住戊○○的車,讓我們不能離開,有四個人 下車,其中一個人是甲○○,在現場我沒有看到被告,被 告是否有過去現場我不知道,我是到怡通公司才看到被告 ,甲○○就叫我與戊○○坐在戊○○車的後座,由其中一 個人開車,另一個人坐副駕駛座直接開到怡通公司,我不 是自願跟他們去,是他們圍住我們的車,又講些不好聽的 話,我跟戊○○不得已,聽從甲○○指示上車到怡通公司 ,到怡通公司後,我跟戊○○是坐在椅子上,對方一共有 7個人圍住我們,有出示委託書,其中一個是被告己○○ ,甲○○也在場,在場全部都是男性,甲○○就叫戊○○ 打電話給家裡的人,叫家裡的人準備錢來還債,戊○○打 電話給他姐姐(即高致怡),叫他姐姐拿錢來還,過程中 我有接過電話,向戊○○的姐姐說我們回不去了,還沒講 完,其中一人就把電話搶去,說如果我再講這些話,就要 打我,戊○○的姐姐後來就打電話去報警,警察有打電話 給戊○○要確認我們是否安全,但是甲○○及被告要我們 不要亂講話,該警員要我們過去乙○○○的住處,己○○ 就拿出本票要我們簽,被告並說如果我不簽,就要把戊○ ○拖去後山埋掉,另外有一人也向我說,如果我不還錢, 我就要帶我去酒店上班還錢,且要求要請家裡的人拿錢來 還,所以我逼不得已才簽4張本票,另外戊○○也簽了一 張車子的保管條,我跟戊○○各簽完本票、保管條,由己 ○○收走,然後戊○○開車載我,對方也有不詳數量車子 ,一起過去乙○○○的家,到時我並沒有下車,只有戊○ ○下車,所以我不知道有無警察在場,後來我們離開後, 我們就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至36頁)。經核上開 證人戊○○、丙○○之所證述內容、經過大致相符。且上 開證人戊○○、丙○○所證述之事實,尚有下列之補強證 據可資證明: ⑴證人高致怡即告訴人戊○○之姊於原審法院94年度簡上字 第186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於93年12月17日(筆 錄誤載為18日),告訴人丙○○有打電話給伊,說告訴人 戊○○欠乙○○○錢,乙○○○委託討債公司把他們帶走 ,須準備錢把他們贖回,當時告訴人丙○○也不知道她人 在那裏,要伊與乙○○○聯絡,伊就到乙○○○家打電話 報警,警察到了之後就請乙○○○打電話通知人把告訴人 戊○○帶回來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 第186號卷宗);又於偵查中證稱:討債公司將戊○○、 丙○○帶走時,丙○○曾打電話要伊找乙○○○,問乙○ ○○討債公司地址,伊直接至乙○○○家,但乙○○○不 開門,伊報警後乙○○○才開門,警員要求乙○○○打電 話給討債公司,請討債公司將戊○○、丙○○帶過來,後 約1小時,討債公司才開二輛車前來,戊○○開車跟在後 面等語(見94年偵字第6610號卷宗);證人孫建東在原審 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 時證稱:93年12月17日晚上8時許,伊曾至台中市○區○ ○○街54號執行勤務,去時高孟庭表示其弟戊○○遭到綁 架,並告訴伊戊○○電話,伊以電話與戊○○聯絡,戊○ ○表示與人有債務糾紛,不希望警方介入,並說要與乙○ ○○在沒有警方的地方協調,伊等即無法介入其中,該勤 務於當日21時許結束,戊○○在電話中並未陳稱遭人挾持 ,講話聲音聽起來好像發抖,因為伊再三強調要其至這邊 來,但戊○○不願來等語(見94年偵字第20011號卷宗) 。依上開2位證人證述經過之情節以觀,均與證人戊○○ 、丙○○所證述相關內容、經過相符合。 ⑵告訴人丙○○所簽發交付與怡通公司之面額各為40萬元, 發票日均為93年12月17日,未載到期日之第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本票共5張,因怡通 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由該 院以94年度票字第32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因告訴人 丙○○以該本票之簽發係受甲○○之脅迫而簽發,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該案件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簡上字第186號判決,確認怡 通公司所執有告訴人丙○○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對告訴人 丙○○之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 可參(見94年偵字第20011號卷)。亦見怡通公司並不能 持本件系爭之5張本票,對告訴人丙○○主張票據上之權 利。 ⑶此外,復有告訴人戊○○所簽署載有內容為「本人戊○○ 玆向李春德保管車輛Y3 - 8576銀色休旅車一輛,保證於 一個月內歸還,否則願付法律責任」之保管條影本1紙、 怡通公司客戶債權管理服務合約書影本1份、債權讓渡書 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又依常情而言,被告及甲○○等人 苟未以不法手段威嚇被害人丙○○、戊○○,則被害人丙 ○○於未積欠乙○○○或怡通公司任何債務之情況下,焉 會簽發系爭5張共2百萬元之本票,而負擔此項債務?並在 怡通公司提起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事件後,再對怡通公司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又戊○○焉會自願簽署對 其極為不利之上開保管條?因此,堪認告訴人戊○○、丙 ○○所證述之情節,應屬有據而非子虛? (二)⑴被告所之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93年12月 17 日18時15分左右我去台中市○○○○街跟十全街口, 碰到丙○○、戊○○。他們開車要出門,我說我這裡有一 筆你們欠的債務。我就和他們約到我們公司談。我開一台 車,他們開另一台車跟在我們後面。到了我們公司後就泡 茶,談論如何處理,協商結果戊○○他說要一個月要還5 萬元,我要求保證,丙○○說他要當戊○○的擔保人,我 問他拿什麼東西擔保,他說公司是他開的,他同意開200 萬元的本票作為本件債務的擔保。本案沒有戊○○簽署保 管條這件事。在公司談論的時候,門口都有打開,鄰居也 在旁邊看,我沒有限制他們的行動自由,也沒有恐嚇等 語(見本院96年4月11日審判筆錄)。查,證人甲○○ 係本件之共犯,其所涉犯之本件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1898號判決書附卷可憑。則證人甲○○ 既是共犯之一,其所為證言與前開事證所呈現出之經過 不符,且其為脫免本身所應負之罪責,難期其證詞為真 正,本院認其證述當屬避重就輕,而屬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 ⑵至證人丁○○、庚○○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93年12月 17日下午6時30分左右,伊等在台中市北屯區○○○○ 路25號騎樓下,約有6、7人一起喝啤酒聊天,當時有看 到告訴人二人自行開車至怡通公司,當時男的(指戊○ ○)進去怡通公司裡面,女的(指丙○○)抱著一隻狗 在外面晃,是一隻金黃色的狗,不是很大隻,只看見他 們在怡通公司裡面泡茶談事情,並沒有聽到什麼爭吵的 聲音,就跟平常聊天一樣,後來他們就開車一起走了等 語。惟查,本件發生之日期距離證人丁○○、庚○○二 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有2年多之時間,倘該二位證 人當時均在怡通公司旁與6、7人一起在喝啤酒聊天,依 證述之內容觀之,該時並非有特別或令人難忘之事情或 有其他重大之事件發生;而證人庚○○亦證稱,怡通公 司常常有人去談事情等語,既然怡通公司常有訪客拜訪 洽談業務,則依一般人之記憶而言,對平日生活上發生 之瑣事,且又是經常會發生而非重要之事,應是很難回 憶清楚當時實際之情形,然核其二人所為之證詞,確能 清楚說明當時所發生之各項細節(如有多少人聊天、喝 什麼酒、當日告訴人二人一起開車至怡通公司、丙○○ 抱一隻狗在怡通公司旁之外面晃、告訴人戊○○進入怡 通公司談事情、後來一起開車離開等等),且所述之經 過又屬高度一致,核其二人所為之證詞,與吾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而言,實有可議之處?且證人也不是從頭到尾 看到告訴人二人在怡通公司內所發生之全部過程,亦未 看見丙○○簽發本票之情形,因此,縱認證人丁○○、 庚○○所述為時在,亦尚難以此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丙○○、戊○○所述之本件事實經過, 尚堪採信,而被告辯稱:伊並未使用不法手段,亦無恐嚇 戊○○、丙○○之妨害自由之行為,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惟比較之結果,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及刑 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 屬法律之變更,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 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95 年刑議字第6號決議)。查此次刑法中有關第28條、第47條 、第55條內容,固有修正,惟分別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 告之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皆應依裁判時法即新法論處;其餘第33條第5款,亦有修正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舊法規定。 二、核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戊○○、丙○○行動自由,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又 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 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 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 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65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 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若以水果刀強 押被害人上其所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於車 行途中,被害人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 而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 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 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不另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 2404號判例要旨、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4212號判決參照)。 被告與其共犯於本件犯罪行為過程中,雖曾出言恐嚇被害人 戊○○、丙○○,致危害其2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並脅迫 其二人分別簽發系爭保管條及5張本票,而有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行為,雖該當於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 要件,然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此等行為,應為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再 論以刑法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之罪,併此說明。公訴人 認上揭刑法第305條罪名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罪名間,應有 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及被告脅迫戊○○、丙○○二人分 別簽發系爭保管條及5張本票之行為,應另成立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理由詳如後述)云云,尚有未恰。被 告與甲○○及其他5、6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甲○○及其他5、6名不 詳姓名成年男子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戊○○、丙○ ○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83年10月18日假釋,至90 年3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原判決 有下列不當之處:(一)認被告之行為仍應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二)被告脅迫戊○○、丙○○二人分別簽發 系爭保管條及5張本票之行為,應另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理由詳如後述);(三)被害人戊○○、丙 ○○二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未經依法具結,不具證據能力, 而採為認定被告不利證據之依據。(四)95年7月1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刑法中有關第28條、第 47條、第55條部分,仍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被告提起上 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懲治盜匪條例前科,仍不知悔改,復 夥眾暴力討債,恐嚇並非債務人之被害人丙○○簽發本票, 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不 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為警於95 年3月28日,在台中市西屯區○○○街16號怡通公司現址查 扣之債權人戶籍等資料、印章、員工資料、追討案件紀錄表 、名片、電腦隨身碟、怡通公司收費表等物,與本案尚無直 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其他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恐嚇方式,使告訴人戊○○、丙○○均心生畏懼,而分別簽 立「戊○○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向李春德借用Y三- 八五七六號自小各車使用‧‧‧」之保管條及系爭5張本票 (總共200萬元),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 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 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 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5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及其共犯 脅迫被害人戊○○、丙○○分別簽發系爭保管條及5張本票 (總金額為200萬元)之目的,係為向被害人戊○○要求清 償其積欠債權人乙○○○之債款;而使被害人丙○○簽發本 票,係作為擔保被害人戊○○所積欠乙○○○之債款,此已 如前述,是被告及其共犯雖有以恐嚇、脅迫之方法使被害人 戊○○、丙○○分別簽發系爭保管條及5張本票之行為,然 其主觀上係為取償債務,尚乏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無成立構成恐嚇取 財罪餘地;本件有關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有罪之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何 志 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