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樓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下午二時許,與友人丙○○同到臺中縣太平市○○○○街五○巷一號即楊寶玉之住處內飲酒。席間,乙○○曾外出要拿酒菜而遇到其兄王益來,乙○○要向王益來借錢不成,二人即曾發生口角。其後乙○○又回到楊寶玉之住處繼續喝酒。但至同日下午五時許,王益來亦前來楊寶玉住處。王益來見乙○○仍在該處喝酒而未工作,心生不悅,又出言指責乙○○。詎乙○○心生不滿,除再與王益來發生口角爭執之外,乙○○主觀上雖無致王益來於死之故意,但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如出手並持堅硬之螺絲起子攻擊已有血管病變之高血壓患者王益來之頭部,可能造成其頭部挫傷、顱內出血及併發腦血管障礙出血(腦溢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竟因其主觀上未為預見,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轉身自電視櫃上的電視旁邊以右手取持戊○○(即楊寶玉之子)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跳過桌子朝王益來之左太陽穴處揮打攻擊,嗣因在場之戊○○見狀,拿起球棒毆打並制止乙○○,乙○○始罷手並離開現場。惟王益來仍因乙○○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顳部裂傷、頭部挫傷、顱內出血(外傷性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併發腦血管障礙出血(右側腦室基底核處腦實質組織出血,即腦溢血)等傷害,雖經接獲通知趕至現場之子女甲○○、王怡雁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救治,並接受緊急開顱手術,後又於同年月四日轉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但仍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外傷性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併發腦血管障礙出血(右側腦室基底核處腦實質組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同年月六日凌晨一時十二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丁○○、丙○○、戊○○、楊寶玉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後所為之證詞,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詞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除證人戊○○業經原審傳喚使立於證人之身分接受詰問之外(另證人丁○○因與被告係姐弟關係而於原審拒絕證言),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亦不請求對其他之證人為詰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案證人丁○○、丙○○、戊○○、楊寶玉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後所為之證詞,均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偵訊證詞以外之其他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至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上開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條之五之規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坦認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上開原因,而取持證人戊○○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傷害被害人王益來之事實,但被告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持一字型螺絲起子不小心劃過被害人王益來之左太陽穴部位,此外伊即未再出手毆打被害人王益來,被害人王益來之死亡與其左太陽穴之淺傷無關,與伊之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伊應不為罪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以:
被告在案發當日,在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街五○巷一號之案發地點之前,已先在他處大量喝酒,後在上開案發地點又有喝酒,故至被害人王益來前來與被告發生口角之時,精神狀態已至意識不清,應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減免其刑;另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可見被告手持一字型螺絲起子造成被害人王益來左顳部裂傷僅三.五公分而未進入腦部,此並非致命傷,解剖結果亦支持在手術前後併發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亦可能併發腦血管出血之可能性,又對於被害人王益來有長期不知之高血壓並已造成血管病變,被告於客觀上是否有預見可能性,亦欠明嘹,被告所為與被害人王益來之死亡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二、第查:
(一)本案被告確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下午二時許,與證人丙○○同到臺中縣太平市○○○○街五○巷一號即證人楊寶玉之住處內飲酒,席間,被告曾外出要拿酒菜而遇到其兄即被害人王益來,並因要向被害人王益來借錢之事,而與被害人王益來發生口角,嗣後被告即又回到證人楊寶玉之住處繼續喝酒,但至同日下午五時許,被害人王益來亦前來證人楊寶玉住處,被害人王益來見被告仍在該處喝酒而未工作,心生不悅,乃出言指責被告,被告心生不滿,即再與被害人王益來發生口角爭執,上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偵、審中所是認之外,部分並經證人丙○○、戊○○、楊寶玉、丁○○等人先後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分別陳證上情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在與被害人王益來發生口角爭執之後,確有隨手取持證人戊○○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跳過桌子傷害被害人王益來,此亦係在場目擊證人丁○○、丙○○、戊○○等人先後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證一致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伊僅持一字型螺絲起子劃過被害人王益來之左太陽穴部位云云。惟就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被害人王益來之情節,在場目擊證人丙○○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去上廁所前,被告、死者還沒吵架,上完廁所後看到被告從茶几上往死者方向撲,並向死者頭部擊打兩下,是向頭部左側約太陽穴部分擊打,後來大家來勸架,我看到戊○○朝被告處打兩下,並將被告趕走,且我有看到死者頭部左側太陽穴處流血,我就拿衛生紙來幫他止血,後來死者兒女來將死者送醫。當時死者還罵被告【不肖子】」、「(有無看到其他人毆打死者?)沒有」等語(見相驗卷宗第四十頁)。另外,在場目擊證人戊○○則係於警、偵、審中,先後陳證:
「當時我的球棒棍是放置在屋內靠近我住家的大門口,因為乙○○起身要攻擊王益來,當時我有發現,第一個念頭就是去拿球棒要架開他們,因為我不是第一次為他們家的人勸架,結果發現王益來左太陽穴受傷流血,且乙○○手拿一字螺絲起子,有意再次攻擊王益來,我情急之下才會球棒打乙○○,我並沒有打到王益來」、「我共打他(指被告)兩下,兩次均擊中他的背後肩胛骨」(以上見警卷第十五、十六頁)、「...後來死者和被告吵起來,好像為了借錢、工作等原因吵架,我當天當時約距被告、死者三公尺處打電腦,是側面對著死者、被告之處,是被告先動手,我發現時,被告站起來要越過我家實木茶几,要打他三哥,我就拿棒球棒過來想隔在他們中間勸架,但是我看到被告跳過實木茶几撲向死者,並壓制他,此時被告右手拿著一支一字起子,而死者太陽穴左邊在流血,該起子連把手約二十五公分長,並且被告還想再攻擊死者,我就用木棒朝被告背部敲兩下,並跳過去擋在他們中間,之後被告跟我搶完木棒就跑走」(以上見相驗卷宗第三七頁)、「(當天被告是不是拿螺絲起子往死者的太陽穴刺下去?)兇嫌是拿螺絲起子往死者頭部側面刺下去」、「(被告刺了幾下?)因為我發現死者頭部已經流血,而被告還有要連續攻擊,所以我就拿一支球棒打被告制止他」、「(你打被告幾下?)兩下」、「(你打被告之後,他還有沒有要繼續攻擊死者?)沒有,他換成想要攻擊我,因為他跟我搶球棒」(以上見一三七一二號偵卷第四二頁)、「(案發現場被告刺被害人之前,被害人有無對被告揮手,作疑似打巴掌的動作?)沒有」、「(當時被告與被害人是否隔著桌子對坐著?)對」、「(發生爭執的時候,是否是被害人在教訓被告?)應該算是被害人在唸被告」、「(被害人除了對被告唸外,有無作其他出手的動作要打被告?)沒有」、「(被告跳過去桌子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前,被害人有沒有對被告說出不客氣的話?)平常他們就喜歡彼此揶揄」、「(在被告還沒有刺被害人之前,螺絲起子放在何處?)在我家的電視櫃上的電視旁邊」、「(案發當天螺絲起子在不在他們談話的桌上還是在電視旁邊?)吵架的時候,螺絲起子就在電視旁。要拿螺絲起子的話要轉身過去拿,距離桌子大約一公尺左右」、「(案發當天螺絲起子是否確實不在客廳的桌子上?)是」、「(案發當天被告與被害人是誰先動手?)被告先動手」、「(被告開始時是如何動手的,是否一開始轉身就拿螺絲起子?)被告何時轉身拿螺絲起子我並不知道,因為我在勸架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有拿螺絲起子,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案發當時一開始你是否在被告與被害人在的小客廳,還是在其他房間?)我也在客廳裡面,相差大概不到兩公尺,一開始全部的動作我都有看到」、「被告一開始就要跳過去我們家客廳的桌子,然後就用手攻擊被害人,當時我看到被告手上有東西,被告是攻擊被害人的左側頭部,被告右手有握拳的動作,然後揮向被害人的左側頭部,我就去勸架,發現被害人左側太陽穴有流血,然後發現被告手上有螺絲起子」、「(螺絲起子是誰的?)是我的,是家裡的工具」、「(被告揮拳打被害人的左側太陽穴,這個動作一共有幾次?)我看到的有一到二次」、「(是第一次被告作此揮拳動作的時候被害人就流血的嗎?)我們勸架的時候就看到流血」、「(當時除了被告以外,有無其他人打到被害人王益來?)沒有」、「(你當時拿球棒出來勸架的時候,你的球棒是否有打到被害人王益來?)沒有」、「(被告攻擊被害人的時候,是先站在桌子上攻擊被害人的嗎?)不是站在桌子上的,被告是踩過桌子後,踏過桌子」(以上見原審卷宗第六八至七一頁)等情。依據證人丙○○、戊○○之上開證詞,本案被告於上開行為時,顯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轉身自電視櫃上的電視旁邊以右手取持證人戊○○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跳過桌子朝被害人王益來之左太陽穴處揮打攻擊,嗣因證人戊○○見狀,拿起球棒毆打並制止被告,被告才罷手並離開現場,且其揮打攻擊被害人王益來頭部之次數,亦應不僅一次。被告辯稱並非是要故意傷害被害人王益來,是不小心刺到被害人王益來云云,尚非可信。又依據證人丙○○、戊○○之上開證詞,案發當時除被告之外,應無他人尚有因故意或過失而傷害到被害人王益來之身體。本案被告於警訊雖推稱證人戊○○之球棒亦有打到被害人王益來(見警卷第五頁)。但其在警訊既又供陳「但未看到打到何處」等語(見警卷第五頁);且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其對證人戊○○所證:「(當時除了被告以外,有無其他人打到被害人王益來?)沒有」、「(你當時拿球棒出來勸架的時候,你的球棒是否有打到被害人王益來?)沒有」等語,亦未見有何具體爭議或詰問;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亦難認係屬實在。
(三)另本案被害人王益來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顳部裂傷、頭部挫傷、顱內出血(外傷性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併發腦血管障礙出血(右側腦室基底核處腦實質組織出血,即腦溢血)等傷害,雖經接獲通知趕至現場之子女甲○○、王怡雁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救治,並接受緊急開顱手術,後又於同年月四日轉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但仍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外傷性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併發腦血管障礙出血(右側腦室基底核處腦實質組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同年月六日凌晨一時十二分不治死亡;上開事實除據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八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屬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0983號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十八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三六頁、第六○頁、第四九至五一頁、原審法院卷第一○○頁)之外,並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見相驗卷第
三四、三五頁)及被害人王益來之上開二家醫院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依據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王益來最後係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而被害人王益來最後因為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之原因,乃係因頭部外(挫)傷,導致顱內出血(外傷性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併發腦血管障礙出血(右側腦室基底核處腦實質組織出血)之故。雖解剖結果亦支持在手術前後併發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亦可能併發腦血管出血之可能性,但上開手術既係因為被告之傷害行為而須施行,本案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手術之施行有何不當,則上開手術前後併發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併發腦血管出血之原因,自亦屬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引發之結果。再者,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本案被害人王益來雖有長期不知之高血壓並已造成血管病變,而被告否認知悉此部分事實;但出手並持堅硬之螺絲起子攻擊已有血管病變之高血壓患者(被害人王益來)之頭部,可能造成其頭部挫傷及併發腦血管障礙出血(腦溢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此亦係客觀上應可預見之事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客觀上無法預見上開事實,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為本院所不採取。綜上理由,本案被告於行為時雖僅有普通傷害犯意而無殺人犯意,但其在客觀上既應可預見如出手並持堅硬之螺絲起子攻擊已有血管病變之高血壓患者(即被害人王益來)之頭部,可能造成其頭部外(挫)傷,顱內出血(外傷性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併發腦血管障礙出血(右側腦室基底核處腦實質組織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終至被害人王益來因為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王益來死亡之結果之間,自堪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被告與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王益來死亡之結果,其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為本院本案所不採信。
三、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復有同類似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照片六張及現場照片三十六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三頁、相驗卷第五三至五八頁),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本案犯罪,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證人戊○○所有,此情業據證人戊○○於原審證述明確。上開螺絲起子一支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曾辯稱:伊知被害人王益來送醫不治死亡之後,即有主動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投案,符合刑法自首之減刑規定等語。惟查,本案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投案接受訊問,此情有被告於元長分駐所之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一頁);而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警員己○○早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凌晨即接獲值班通報,並趕至醫院處理,到醫院後就有留下報案人、被害人及被告的資料,當時就已經知道傷害被害人王益來的是被告,此情亦據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七二至七四頁);則本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顯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凌晨,即已發覺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此情甚為明確。被告遲至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始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投案並陳述本案犯行,尚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難依據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在案發之前已有飲酒,在案發當時有精神狀態已至意識不清,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此項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減免其刑等情詞,為被告辯護。惟依據被告在警、偵訊之陳述,其除對於案發之前,其因要外出拿下酒菜而遇到王益來,嗣在向王益來借錢不成之後,二人即曾發生口角之情節,均能陳述甚明之外,復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對於其行為前後,所發生「...喝到第二瓶酒快完的時候,我三哥也進來,並大聲斥責我們【喝酒就好了,工作都不做,開口就要錢,我沒有你們也沒關係,如那麼能幹你也不用回來台中】,接著我便與他起口角,他用右手揮拳打我沒有打到...我就順手拿起桌上的一支螺絲起子往我三哥揮打過去...屋主【阿彬】本來在一旁打電腦,看到我們起衝突便拿棒球棍打我,第一下打到我的背部,第二下打到我的左手臂...我就往外逃跑時右腳裸又被阿彬打了一下,隨後我就衝出門口開車離開」等情(見警卷第四、五頁),均能陳述明確,足證其於上開行為前,雖有飲酒,但其在行為時,並無因為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此項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形。如再依據證人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王益來口角爭執多久,被告才去攻擊被害人王益來的?)大概爭執了三到五分鐘」、「(三到五分鐘被告與被害人爭執的過程,除了比平常激烈一點外,有無發現被告有無其他奇怪的情形,還是只是大聲一點?)被告比平常說話大聲一點,比較激烈一點,我就想說平常常常發生此類情形,所以就沒有理會他們」、「(被告當時有無發酒瘋的情形?)不至於」、「(你覺得被告當時有無喝醉?)應該還沒有達到醉的程度」等情,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減免被告之刑罰部分,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取。
肆、原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爭執之細故,即持螺絲起子下手刺擊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示被告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毫不尊重,並致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無可挽回之遺憾,復於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以及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之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二項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以上開情詞上訴否認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增 瑜
法官 梁 堯 銘
法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華民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樓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 訴字第三八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下午二時許,與友 人丙○○同到臺中縣太平市○○○○街五○巷一號即楊寶玉 之住處內飲酒。席間,乙○○曾外出要拿酒菜而遇到其兄王 益來,乙○○要向王益來借錢不成,二人即曾發生口角。其 後乙○○又回到楊寶玉之住處繼續喝酒。但至同日下午五時 許,王益來亦前來楊寶玉住處。王益來見乙○○仍在該處喝 酒而未工作,心生不悅,又出言指責乙○○。詎乙○○心生 不滿,除再與王益來發生口角爭執之外,乙○○主觀上雖無 致王益來於死之故意,但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如出手並持堅硬 之螺絲起子攻擊已有血管病變之高血壓患者王益來之頭部, 可能造成其頭部挫傷、顱內出血及併發腦血管障礙出血(腦 溢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竟因其主觀上未為預見, 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轉身自電視櫃上的電視旁邊以右手 取持戊○○(即楊寶玉之子)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 跳過桌子朝王益來之左太陽穴處揮打攻擊,嗣因在場之戊○ ○見狀,拿起球棒毆打並制止乙○○,乙○○始罷手並離開 現場。惟王益來仍因乙○○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顳部裂傷 、頭部挫傷、顱內出血(外傷性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及併發腦血管障礙出血(右側腦室基底核處 腦實質組織出血,即腦溢血)等傷害,雖經接獲通知趕至現 場之子女甲○○、王怡雁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救治,並 接受緊急開顱手術,後又於同年月四日轉送至臺中榮民總醫 院救治,但仍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外傷性顱內硬腦 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併發腦血管障礙出血( 右側腦室基底核處腦實質組織出血),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 ,而於同年月六日凌晨一時十二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丁○○、丙○○、戊○○、 楊寶玉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後所為之證詞,被告及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詞有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除證人戊○ ○業經原審傳喚使立於證人之身分接受詰問之外(另證人丁 ○○因與被告係姐弟關係而於原審拒絕證言),被告及選任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亦不請求對其他之證人為詰問。則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案證人 丁○○、丙○○、戊○○、楊寶玉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 結之後所為之證詞,均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亦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開偵訊證詞以 外之其他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以至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未爭 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上開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條之五之規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 ,雖坦認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上開原因,而取持證人戊 ○○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傷害被害人王益來之事實, 但被告矢口否認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 並辯稱:伊僅持一字型螺絲起子不小心劃過被害人王益來之 左太陽穴部位,此外伊即未再出手毆打被害人王益來,被害 人王益來之死亡與其左太陽穴之淺傷無關,與伊之傷害行為 並無因果關係,伊應不為罪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以: 被告在案發當日,在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街五○巷一 號之案發地點之前,已先在他處大量喝酒,後在上開案發地 點又有喝酒,故至被害人王益來前來與被告發生口角之時, 精神狀態已至意識不清,應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減免其刑 ;另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可見被告手持一 字型螺絲起子造成被害人王益來左顳部裂傷僅三.五公分而 未進入腦部,此並非致命傷,解剖結果亦支持在手術前後併 發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亦可能併發腦血管出血之可能 性,又對於被害人王益來有長期不知之高血壓並已造成血管 病變,被告於客觀上是否有預見可能性,亦欠明嘹,被告所 為與被害人王益來之死亡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無過失 致人於死之罪責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二、第查: (一)本案被告確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下午二時許,與證人丙 ○○同到臺中縣太平市○○○○街五○巷一號即證人楊寶 玉之住處內飲酒,席間,被告曾外出要拿酒菜而遇到其兄 即被害人王益來,並因要向被害人王益來借錢之事,而與 被害人王益來發生口角,嗣後被告即又回到證人楊寶玉之 住處繼續喝酒,但至同日下午五時許,被害人王益來亦前 來證人楊寶玉住處,被害人王益來見被告仍在該處喝酒而 未工作,心生不悅,乃出言指責被告,被告心生不滿,即 再與被害人王益來發生口角爭執,上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 、偵、審中所是認之外,部分並經證人丙○○、戊○○、 楊寶玉、丁○○等人先後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及檢察官偵 訊時,分別陳證上情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本案被告在與被害人王益來發生口角爭執之後,確有隨 手取持證人戊○○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跳過桌子 傷害被害人王益來,此亦係在場目擊證人丁○○、丙○○ 、戊○○等人先後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 所陳證一致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伊僅持一字型螺絲起子劃 過被害人王益來之左太陽穴部位云云。惟就被告於上開時 、地傷害被害人王益來之情節,在場目擊證人丙○○已於 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去上廁所前,被告 、死者還沒吵架,上完廁所後看到被告從茶几上往死者方 向撲,並向死者頭部擊打兩下,是向頭部左側約太陽穴部 分擊打,後來大家來勸架,我看到戊○○朝被告處打兩下 ,並將被告趕走,且我有看到死者頭部左側太陽穴處流血 ,我就拿衛生紙來幫他止血,後來死者兒女來將死者送醫 。當時死者還罵被告【不肖子】」、「(有無看到其他人 毆打死者?)沒有」等語(見相驗卷宗第四十頁)。另外 ,在場目擊證人戊○○則係於警、偵、審中,先後陳證: 「當時我的球棒棍是放置在屋內靠近我住家的大門口,因 為乙○○起身要攻擊王益來,當時我有發現,第一個念頭 就是去拿球棒要架開他們,因為我不是第一次為他們家的 人勸架,結果發現王益來左太陽穴受傷流血,且乙○○手 拿一字螺絲起子,有意再次攻擊王益來,我情急之下才會 球棒打乙○○,我並沒有打到王益來」、「我共打他(指 被告)兩下,兩次均擊中他的背後肩胛骨」(以上見警卷 第十五、十六頁)、「...後來死者和被告吵起來,好 像為了借錢、工作等原因吵架,我當天當時約距被告、死 者三公尺處打電腦,是側面對著死者、被告之處,是被告 先動手,我發現時,被告站起來要越過我家實木茶几,要 打他三哥,我就拿棒球棒過來想隔在他們中間勸架,但是 我看到被告跳過實木茶几撲向死者,並壓制他,此時被告 右手拿著一支一字起子,而死者太陽穴左邊在流血,該起 子連把手約二十五公分長,並且被告還想再攻擊死者,我 就用木棒朝被告背部敲兩下,並跳過去擋在他們中間,之 後被告跟我搶完木棒就跑走」(以上見相驗卷宗第三七頁 )、「(當天被告是不是拿螺絲起子往死者的太陽穴刺下 去?)兇嫌是拿螺絲起子往死者頭部側面刺下去」、「( 被告刺了幾下?)因為我發現死者頭部已經流血,而被告 還有要連續攻擊,所以我就拿一支球棒打被告制止他」、 「(你打被告幾下?)兩下」、「(你打被告之後,他還 有沒有要繼續攻擊死者?)沒有,他換成想要攻擊我,因 為他跟我搶球棒」(以上見一三七一二號偵卷第四二頁) 、「(案發現場被告刺被害人之前,被害人有無對被告揮 手,作疑似打巴掌的動作?)沒有」、「(當時被告與被 害人是否隔著桌子對坐著?)對」、「(發生爭執的時候 ,是否是被害人在教訓被告?)應該算是被害人在唸被告 」、「(被害人除了對被告唸外,有無作其他出手的動作 要打被告?)沒有」、「(被告跳過去桌子與被害人發生 肢體衝突之前,被害人有沒有對被告說出不客氣的話?) 平常他們就喜歡彼此揶揄」、「(在被告還沒有刺被害人 之前,螺絲起子放在何處?)在我家的電視櫃上的電視旁 邊」、「(案發當天螺絲起子在不在他們談話的桌上還是 在電視旁邊?)吵架的時候,螺絲起子就在電視旁。要拿 螺絲起子的話要轉身過去拿,距離桌子大約一公尺左右」 、「(案發當天螺絲起子是否確實不在客廳的桌子上?) 是」、「(案發當天被告與被害人是誰先動手?)被告先 動手」、「(被告開始時是如何動手的,是否一開始轉身 就拿螺絲起子?)被告何時轉身拿螺絲起子我並不知道, 因為我在勸架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有拿螺絲起子,才知道事 情的嚴重性」、「(案發當時一開始你是否在被告與被害 人在的小客廳,還是在其他房間?)我也在客廳裡面,相 差大概不到兩公尺,一開始全部的動作我都有看到」、「 被告一開始就要跳過去我們家客廳的桌子,然後就用手攻 擊被害人,當時我看到被告手上有東西,被告是攻擊被害 人的左側頭部,被告右手有握拳的動作,然後揮向被害人 的左側頭部,我就去勸架,發現被害人左側太陽穴有流血 ,然後發現被告手上有螺絲起子」、「(螺絲起子是誰的 ?)是我的,是家裡的工具」、「(被告揮拳打被害人的 左側太陽穴,這個動作一共有幾次?)我看到的有一到二 次」、「(是第一次被告作此揮拳動作的時候被害人就流 血的嗎?)我們勸架的時候就看到流血」、「(當時除了 被告以外,有無其他人打到被害人王益來?)沒有」、「 (你當時拿球棒出來勸架的時候,你的球棒是否有打到被 害人王益來?)沒有」、「(被告攻擊被害人的時候,是 先站在桌子上攻擊被害人的嗎?)不是站在桌子上的,被 告是踩過桌子後,踏過桌子」(以上見原審卷宗第六八至 七一頁)等情。依據證人丙○○、戊○○之上開證詞,本 案被告於上開行為時,顯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轉身自 電視櫃上的電視旁邊以右手取持證人戊○○所有之一字型 螺絲起子一支,跳過桌子朝被害人王益來之左太陽穴處揮 打攻擊,嗣因證人戊○○見狀,拿起球棒毆打並制止被告 ,被告才罷手並離開現場,且其揮打攻擊被害人王益來頭 部之次數,亦應不僅一次。被告辯稱並非是要故意傷害被 害人王益來,是不小心刺到被害人王益來云云,尚非可信 。又依據證人丙○○、戊○○之上開證詞,案發當時除被 告之外,應無他人尚有因故意或過失而傷害到被害人王益 來之身體。本案被告於警訊雖推稱證人戊○○之球棒亦有 打到被害人王益來(見警卷第五頁)。但其在警訊既又供 陳「但未看到打到何處」等語(見警卷第五頁);且在原 審法院審理時,其對證人戊○○所證:「(當時除了被告 以外,有無其他人打到被害人王益來?)沒有」、「(你 當時拿球棒出來勸架的時候,你的球棒是否有打到被害人 王益來?)沒有」等語,亦未見有何具體爭議或詰問;則 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亦難認係屬實在。 (三)另本案被害人王益來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左顳部 裂傷、頭部挫傷、顱內出血(外傷性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 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併發腦血管障礙出血(右側腦室 基底核處腦實質組織出血,即腦溢血)等傷害,雖經接獲 通知趕至現場之子女甲○○、王怡雁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 急診救治,並接受緊急開顱手術,後又於同年月四日轉送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但仍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 (外傷性顱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併 發腦血管障礙出血(右側腦室基底核處腦實質組織出血) ,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於同年月六日凌晨一時十二分 不治死亡;上開事實除據證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陳 述明確(見警卷第八頁),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屬實,有勘(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 第0971100983號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 十八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三六頁、第六○頁、第四九 至五一頁、原審法院卷第一○○頁)之外,並另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國軍臺中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見相驗卷第 三四、三五頁)及被害人王益來之上開二家醫院病歷資料 各一份在卷可參。依據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 所載,被害人王益來最後係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而被 害人王益來最後因為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之原因,乃係因 頭部外(挫)傷,導致顱內出血(外傷性顱內硬腦膜下腔 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併發腦血管障礙出血(右側 腦室基底核處腦實質組織出血)之故。雖解剖結果亦支持 在手術前後併發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亦可能併發腦 血管出血之可能性,但上開手術既係因為被告之傷害行為 而須施行,本案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手術之施行有何不 當,則上開手術前後併發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併發 腦血管出血之原因,自亦屬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引發之結果 。再者,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本 案被害人王益來雖有長期不知之高血壓並已造成血管病變 ,而被告否認知悉此部分事實;但出手並持堅硬之螺絲起 子攻擊已有血管病變之高血壓患者(被害人王益來)之頭 部,可能造成其頭部挫傷及併發腦血管障礙出血(腦溢血 )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此亦係客觀上應可預見之事 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客觀上無法 預見上開事實,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為本院所不採取。綜上 理由,本案被告於行為時雖僅有普通傷害犯意而無殺人犯 意,但其在客觀上既應可預見如出手並持堅硬之螺絲起子 攻擊已有血管病變之高血壓患者(即被害人王益來)之頭 部,可能造成其頭部外(挫)傷,顱內出血(外傷性顱內 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併發腦血管障礙 出血(右側腦室基底核處腦實質組織出血),導致中樞神 經休克而死亡,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 ,終至被害人王益來因為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 勢,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 與被害人王益來死亡之結果之間,自堪認定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疑。被告與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 害人王益來死亡之結果,其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 亦為本院本案所不採信。 三、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復有同類似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照片六 張及現場照片三十六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三頁 、相驗卷第五三至五八頁),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本案犯罪 ,不足採信。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 人於死罪。被告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證人戊○○所有 ,此情業據證人戊○○於原審證述明確。上開螺絲起子一支 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曾辯稱:伊知被害人王益來送醫 不治死亡之後,即有主動到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 所投案,符合刑法自首之減刑規定等語。惟查,本案被告係 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元長分駐所投案接受訊問,此情有被告於元長分駐所之 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一頁);而臺中縣警察局 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警員己○○早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凌晨 即接獲值班通報,並趕至醫院處理,到醫院後就有留下報案 人、被害人及被告的資料,當時就已經知道傷害被害人王益 來的是被告,此情亦據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 述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七二至七四頁);則本案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司法警察,顯係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凌晨,即已發 覺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此情甚為明確。被告遲至九十七年 六月六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始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元長分駐所投案並陳述本案犯行,尚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 首之要件不合,自難依據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在案發之前已有飲酒,在案 發當時有精神狀態已至意識不清,有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此項能力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減免其刑等情詞, 為被告辯護。惟依據被告在警、偵訊之陳述,其除對於案發 之前,其因要外出拿下酒菜而遇到王益來,嗣在向王益來借 錢不成之後,二人即曾發生口角之情節,均能陳述甚明之外 ,復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對於其行為前後,所發生「.. .喝到第二瓶酒快完的時候,我三哥也進來,並大聲斥責我 們【喝酒就好了,工作都不做,開口就要錢,我沒有你們也 沒關係,如那麼能幹你也不用回來台中】,接著我便與他起 口角,他用右手揮拳打我沒有打到...我就順手拿起桌上 的一支螺絲起子往我三哥揮打過去...屋主【阿彬】本來 在一旁打電腦,看到我們起衝突便拿棒球棍打我,第一下打 到我的背部,第二下打到我的左手臂...我就往外逃跑時 右腳裸又被阿彬打了一下,隨後我就衝出門口開車離開」等 情(見警卷第四、五頁),均能陳述明確,足證其於上開行 為前,雖有飲酒,但其在行為時,並無因為精神障礙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此項能力 有顯著減低等情形。如再依據證人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 ,所證述:「(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王益來口角爭執多久 ,被告才去攻擊被害人王益來的?)大概爭執了三到五分鐘 」、「(三到五分鐘被告與被害人爭執的過程,除了比平常 激烈一點外,有無發現被告有無其他奇怪的情形,還是只是 大聲一點?)被告比平常說話大聲一點,比較激烈一點,我 就想說平常常常發生此類情形,所以就沒有理會他們」、「 (被告當時有無發酒瘋的情形?)不至於」、「(你覺得被 告當時有無喝醉?)應該還沒有達到醉的程度」等情,被告 選任辯護人請求依據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減免被告之刑罰部 分,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取。 肆、原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被 告僅因口角爭執之細故,即持螺絲起子下手刺擊被害人頭部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示被告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毫不尊重,並致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無可挽回之遺憾,復於 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以及審酌被告除本 案犯行之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考量其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二項前段 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仍以上開情詞上訴否認有犯傷害致人於死 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